《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是2016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发布的文件。
条例介绍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8月1日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7月29日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条 华侨权益保护应当遵循平等保护的原则。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地方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反映华侨的意见和要求,为华侨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维护华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华侨参与本省建设、通过捐资捐赠等方式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原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
第十条在本省的华侨,可以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并开展活动。华侨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华侨要求回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受理。获准定居后的落户手续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华侨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需要在本省办理相关手续的,出入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华侨亲属要求将华侨的遗体(骸骨、骨灰)从境外运入本省的,由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便利。
第十四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以及历史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手稿、文献资料等华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教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方面扶持
华文教育培训学校基地建设,加大对海外华文学校的支持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和个人参与海外华文教育。
第十六条华侨子女在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的,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并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华侨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依法创办企业的,按照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在本省工作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华侨,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条出国定居前已经参加国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社会保险部门应当保留并继续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华侨在本省再就业的,原缴费年限及社保余额合并计算。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法定条件时,华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可以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华侨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华侨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华侨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历史遗留的华侨房屋问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华侨原在农村的房屋拆除或者塌,原宅基地使用权未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原宅基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另行申请宅基地。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以及按照前款规定使用的宅基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华侨可以保留原持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华侨个人出国定居的,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不予变更;其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以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华侨提出交回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果园、鱼塘、滩涂等,在按照承包合同付清所约定的费用后可以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其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原户籍在农村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并在原籍地落户,可以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华侨依法取得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征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投资开发用地,征收、征用人应当与华侨投资者充分协商,并依法补偿安置。
第二十八条华侨投资企业在政府部门采购领域享受与
内资公司同等待遇,有权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华侨捐赠财产及其增值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捐赠物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征得捐赠人同意,国家规定应当给予补偿安置的,补偿的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用于相关公益事业,同时保留捐赠人的捐赠名誉。
第三十条接受华侨捐赠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维护捐赠款物,收集和保存华侨捐赠资料并登记造册管理,定期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华侨,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捐赠项目数据库的建设,完善华侨捐赠信息发布和查询制度。
第三十一条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对经济困难的华侨,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华侨权益的;(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征用的华侨房屋、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安置的;(三)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四)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凝聚侨心,发挥侨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我省是全国著名侨乡,拥有1580多万华侨华人,分布在全世界188个国家和地区。侨是
福建省的一大资源、一大优势、一大力量,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对外开放始于侨、成于侨,率先到
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业的就是海外闽籍乡亲。福建对外开放的诸多“第一”,都是从“侨”开始的,第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第一家
中外合资银行、第一家外商独资银行等。至2013年底,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有2.3万家,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总额1565.04亿美元,其中侨资占75%;闽籍海外侨胞造福乡亲,支持家乡建设,捐赠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达240多亿元。随着海外华侨华人在住在国政治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不断显现以及国际形势的复杂多变,海外华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省正处在良好的发展机遇期,大量华侨、华人来闽投资创业发展,但其在省内的政治、人身、财产、就业、社保、生育、子女入学、投资、捐赠等权益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护,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诸如违法征收华侨资产、地方政府失信违约、执法不公等严重侵权现象在海外侨胞中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不仅损害了华侨的利益,也严重影响我省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只有通过对华侨在国内权益的立法,才能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的热情,为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
福建省做出更大贡献。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一带一路”倡议、推动福建发展的需要。发挥我省华侨资源优势,凸显华侨华人作为海上丝绸之路参与者、建设者和见证者的重要作用,是福建建设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的重要一环。福建要进一步挖掘和涵养侨务资源,着力把侨务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以侨为桥,鼓励和支持闽籍华侨华人积极投身“一带一路”倡议。立法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可体现我省对海外华侨的真切关怀,增强其爱国爱乡精神和对祖国的认同感、归属感,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热情,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涉侨法律、法规,提高侨务法制化水平的基本要求。目前,有关华侨权益的保护,国家层面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有关保护华侨在国内权益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各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且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较早,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配套衔接不够。对此,海外侨界人士已多年呼吁要求立法保护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益,我省“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对华侨在省内权益保护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及提案。立法保护华侨在省内的合法权益,是对海外侨胞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立足省情、适应侨情变化的实际需要,将有利于弥补缺漏,完善涉侨法规体系,从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华侨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样既为政府部门处理华侨事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促进侨务工作有法可依,有效地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华侨事务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又有力地保护华侨在国内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对于认真贯彻实施党的侨务政策,增强海外侨胞的民族凝聚力和对祖国的向心力,更好地凝聚侨心、发挥侨力,实现祖国统一,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华侨权益保护的职责分工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对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无专门的政府组成部门来主管华侨事务。从中央到地方均由华侨事务办公室协助政府协调各个部门处理华侨事务。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不改变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省政府“三定方案”的前提下,十分必要明确各级政府侨务部门为华侨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赋予相应的权责。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华侨政治权益问题。华侨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政治权益问题,涉及面较广,程序也较为复杂,目前尚无统一规范,社会各界意见也不一致。为明确这一权益,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华侨代表候选人的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设区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特邀委员和列席代表人选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华侨的身份证明问题。华侨在国内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认定问题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已有规定,明确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护照证明其身份。但是,由于该规定只限于特定领域,对于在其他领域,护照与身份证等同效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在住宿登记领域问题最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四)关于华侨子女教育权益问题。华侨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就学问题的规定,目前仅散见于教育部门和侨务部门的一些政策文件中,没有系统、完备、更具权威性的规定。此外,近年来,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侨界反映比较突出。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五)关于外籍华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在立法保护华侨在我省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借鉴
广东省的做法,允许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团结海外友好力量,提高祖籍国向心力,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外籍华人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权利除外。
《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条例解读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的重要途径,有利于凝聚侨心,发挥侨力,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我省是全国著名侨乡,拥有1580多万华侨华人,分布在全世界188个国家和地区。侨是
福建省的一大资源、一大优势、一大力量,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省对外开放始于侨、成于侨,率先到
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业的就是海外闽籍乡亲。福建对外开放的诸多“第一”,都是从“侨”开始的,第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第一家
中外合资银行、第一家外商独资银行等。至2013年底,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有2.3万家,累计实际使用外资总额1565.04亿美元,其中侨资占75%;闽籍海外侨胞造福乡亲,支持家乡建设,捐赠我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达240多亿元。随着海外华侨华人在住在国政治经济地位不断提高,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不断显现以及国际形势的复杂多变,海外华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我省正处在良好的发展机遇期,大量华侨、华人来闽投资创业发展,但其在省内的政治、人身、财产、就业、社保、生育、子女入学、投资、捐赠等权益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护,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地方,诸如违法征收华侨资产、地方政府失信违约、执法不公等严重侵权现象在海外侨胞中产生了恶劣影响,这不仅损害了华侨的利益,也严重影响我省对外开放的良好形象。只有通过对华侨在国内权益的立法,才能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的热情,为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
福建省做出更大贡献。
(二)制定《条例》是贯彻“一带一路”倡议、推动福建发展的需要。发挥我省华侨资源优势,凸显华侨华人作为海上丝绸之路参与者、建设者和见证者的重要作用,是福建建设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的重要一环。福建要进一步挖掘和涵养侨务资源,着力把侨务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以侨为桥,鼓励和支持闽籍华侨华人积极投身“一带一路”倡议。立法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可体现我省对海外华侨的真切关怀,增强其爱国爱乡精神和对祖国的认同感、归属感,激发他们报效祖国热情,为我省经济社会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三)制定《条例》是完善涉侨法律、法规,提高侨务法制化水平的基本要求。目前,有关华侨权益的保护,国家层面没有进行专门的立法,有关保护华侨在国内权益的一些规定,散见于各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且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出台较早,随着时间的推移,有的已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操作性,配套衔接不够。对此,海外侨界人士已多年呼吁要求立法保护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益,我省“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对华侨在省内权益保护立法提出了相关建议及提案。立法保护华侨在省内的合法权益,是对海外侨胞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立足省情、适应侨情变化的实际需要,将有利于弥补缺漏,完善涉侨法规体系,从而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华侨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这样既为政府部门处理华侨事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促进侨务工作有法可依,有效地规范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华侨事务的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又有力地保护华侨在国内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地方立法保护华侨合法权益,对于认真贯彻实施党的侨务政策,增强海外侨胞的民族凝聚力和对祖国的向心力,更好地凝聚侨心、发挥侨力,实现祖国统一,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华侨权益保护的职责分工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对华侨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但并无专门的政府组成部门来主管华侨事务。从中央到地方均由华侨事务办公室协助政府协调各个部门处理华侨事务。为解决这一问题,在不改变政府部门机构设置和省政府“三定方案”的前提下,十分必要明确各级政府侨务部门为华侨权益保护的主管部门,并赋予相应的权责。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华侨权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权益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并加强对华侨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关于华侨政治权益问题。华侨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政治权益问题,涉及面较广,程序也较为复杂,目前尚无统一规范,社会各界意见也不一致。为明确这一权益,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下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华侨代表候选人的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省、设区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可以邀请华侨作为政协特邀委员;县级以上政治协商会议在大会期间可以邀请华侨列席会议。特邀委员和列席代表人选推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华侨的身份证明问题。华侨在国内的身份证明和身份认定问题虽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四条已有规定,明确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护照证明其身份。但是,由于该规定只限于特定领域,对于在其他领域,护照与身份证等同效力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在住宿登记领域问题最为突出。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四)关于华侨子女教育权益问题。华侨及其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和高中阶段就学问题的规定,目前仅散见于教育部门和侨务部门的一些政策文件中,没有系统、完备、更具权威性的规定。此外,近年来,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侨界反映比较突出。为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保护,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适龄子女入学同等待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入学手续。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招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五)关于外籍华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外籍华人与国内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深厚的渊源,在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对外开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相应法律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在立法保护华侨在我省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借鉴
广东省的做法,允许对外籍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这对于进一步涵养侨务资源,团结海外友好力量,提高祖籍国向心力,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外籍华人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权利除外。
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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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华侨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侨乡
福建省立法保护华侨权益。10日上午,福建官方对外发布《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简称“条例”)。
近年来,海内外侨情发生了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侨胞来侨乡福建工作、学习和生活,但由于有关华侨权益保护立法不够系统,部分规定滞后,侨界加强立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呼声日益高涨。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
朱清此前表示,《条例》的制定将进一步加强华侨权益保护,凝聚侨心侨力,涵养侨务资源,提升福建省侨务工作法治化水平。
该《条例》通过立法关注和解决华侨普遍关注的政治权益、出入境权益及身份认定、投资权益、捐赠权益、华侨文化保护、回国创业等方面问题。
《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条例》第十一条强调,华侨可以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梳理该《条例》,设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尤为引人注目。据规定,省、设区的市和侨务重点县(市、区)应当建立华侨权益保障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针对备受关注的华侨就业热点问题,该《条例》第十八条指出,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据介绍,《条例》是在7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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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福建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华侨在我省身份证明、参加职称评定、医疗待遇、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多方面权益保护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条例,华侨护照与身份证具有等同效力。条例规定,华侨可以依法凭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住宿登记、商事登记、婚姻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等事务,其护照具有与居民身份证同等的身份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为解决无国籍华侨学生无法参加国内高考的问题,加强对华侨子女教育权益的保护。条例规定,华侨子女在其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其父母在本省工作所在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享受当地户籍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华侨子女在本省参加高考,教育部门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华侨学生可以在其父母出国前或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的考试招生,与当地户籍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允许华侨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有利于激发华侨报效祖国热情,积极投身我省各项事业建设。为此,条例规定,华侨在本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境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参考依据。
条例对离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的医疗待遇建立保障,规定在本省离休、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华侨回本省就医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医疗或者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