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投降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投降罪”。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法过程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其中第十九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例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投降罪”。根据相关法律修订情况,在1997年修订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了对于在战场上非法投降敌人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规定,这是中国刑法体系中针对军人在战争或军事冲突中擅自向敌人投降行为的法律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四百二十三条: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的战斗义务。
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放弃抵抗,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发生的场合必须是在战场上。本罪的行为表现是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战场上的军职人员凡使用武器可以进行抵抗而放弃抵抗的,无论事实上本人是抛弃武器还是武器仍在手中,都应视为“自动放下武器,放弃抵抗”。自动放下武器放弃抵抗与被迫放下武器停止抵抗是不同的,如因弹尽粮绝、武器毁损、严重伤害等客观原因失去抵抗能力或者被俘而被迫停止抵抗的,都不应以自动放下武器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人。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上具有贪生怕死、畏惧战斗的动机。
犯罪认定
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本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背叛祖国罪、投敌叛变罪的区别。本罪属于军人犯罪之列,主体限于军人,并且限定在战场上作战时投降敌人。而危害国家安全的投敌叛变等罪则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体不限于军人,还包括其他人员,并且犯罪时间和地点也没限制。
根据刑法的规定,军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构成投降敌人罪。刑法规定了两种投降敌人的情况。
(一)关于一般的投降敌人的犯罪
构成该罪应当同时具备下面几个条件:
军人的职责是保卫国家和人民,在战场上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应当英勇战斗,不怕牺牲。贪生怕死是可耻的,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更是违背了军人的根本职责;其危害性极大,是国法和军纪所不容的。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加强战场纪律,教育军人认真履行职责,提高我军的战斗力是很有必要的。对于那些率部投降、策动他人投降、胁迫他人投降的,应当比一般的投降敌人的犯罪处以更重的刑罚。当然,要将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与被俘区分开来。凡是在战场上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等原因失去抵抗能力而被俘的,正在抵抗中被俘的,或者是在其他危难情况下被敌人俘获的,他们都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俘的,而不是由于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的,不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投降敌人以后又为敌人效劳的犯罪行为
投降敌人已经是一种犯罪行为,投降后又为敌人效劳,如向敌人提供军事秘密,为敌人进行反动宣传,甚至为敌人作战等,更是背叛祖国和人民的犯罪行为,其性质更为严重,因此本条对此作了单独规定,并加重了处罚。规定对于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定加重情节
本罪中“情节严重”,指的是指挥人员率领部属集体投降;指挥人员或负有重要的职责的人员在紧要时刻投降,胁迫他人投降,策动指挥人员或负有重要职责人员投降,因投降而导致阵地大量丢失、人员大量伤亡、武器大量损失或战斗严重失利,携带机密文件投降,从事机要的人员投降等。为敌人效劳指帮助敌人而给部队造成危害。
与其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被敌俘虏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投降敌人是主动的,被敌俘虏则完全是被迫的;投降敌人时具有自动放下武器的情节,而被敌俘虏时已不具备使用武器进行抵抗的条件。如因弹药耗尽、武器毁损、严重伤病、极度疲惫而无法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被敌人俘获的;或者遭到敌人突然袭击,措手不及未能使用武器进行抵抗而被敌人抓获的,都属于被敌俘虏,而不应认定为投降敌人。即使被俘后叛变,积极为敌人效劳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八条以投敌叛变罪论处。
2.本罪与战时违抗命令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发生在战时,而且投降敌人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带有违抗命令的因素。两者的区别:(1)在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自动放下武器,向敌人投降;而后者表现为抗拒执行上级命令。(2)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是为了保全性命;而后者是为了不执行上级命令。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了犯罪竞合现象,如在遭到敌人进攻时抗拒执行上级坚守阵地的命令而向敌人缴械投降,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按较重的罪名以战时违抗命令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投敌叛变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有主动放弃抵抗、投靠敌人的表现,容易发生混淆。但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投降敌人的主体只能是参加作战的军人,而投敌叛变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普通公民;投降敌人在主观方面是迫于敌人的武装压力,为了保全自己的性命,而背弃自己的政治使命,屈服于敌人;投敌叛变则是出于信仰动摇、政治变节而投靠敌人。投降敌人只能发生在战场上,特别是敌我双方短兵相接、面临战斗的情况下;而投敌叛变主要发生在平时,即使发生在战时,一般也不是在面临战斗的情况下,如部队正在休整、待机或者转移途中,没有遭遇敌人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蓄谋叛变,在战场上直接投敌的,应属投敌叛变。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虽其犯罪性质已转化为投敌叛变,但鉴于是在投降敌人后才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作为投降罪的一个加重处罚情节,不再进行数罪并罚。投降后被迫为敌人服劳役的,如挖工事、搬弹药等,不宜认定为敌人效劳。
处罚
根据《刑法》第423条的规定,犯投降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条依据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政检[2013]1号,自2013年3月28日起施)(节录)。
第四条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凡涉嫌投降敌人的,应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