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制度
股东诉讼制度
中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公司的经营管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面起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这部法律在立法上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其中一个显著问题是,对公司股东及公司自身如何通过诉讼程序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备,这在实践中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
特征
诉因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对公司或其他侵权人包括公司大股东董事、监事和职员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然而,随着市场的成熟和法律体系的演进,该条规定暴露出了其局限性。首先,该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未能涵盖公司运营中常见的多种情形,如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可否提起诉讼,以及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等。相比之下,世界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的诉因更加广泛。
救济方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中规定的救济方式及救济程序有待商榷。尽管规定了股东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权利,但并未提及股东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其他方面的救济权利。权利救济机制作为权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包含停止不法行为以及进行损害赔偿等内容。
救济程序
在救济程序方面,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方式、直接诉讼的被告、诉讼性质以及时效等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缺乏具体规定。这些问题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理论在商事程序中的应用问题,需要在公司法中做出专门规定或设立专门的公司诉讼特别程序法。
小股东保护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111条缺乏对小股东保护方面的专门规定。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群体”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没有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规定的私人起诉权非常有限,对很多违法行为普通股民通常都受到起诉条件的限制,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小股东要提起不特定多数人的诉讼也须以申报为前提,这无形中限制了集团诉讼的形成,也就使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可能落空。
有限责任公司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专章中,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直接诉权没有得以确立。因此,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受侵害时,股东应该如何提起诉讼。
完善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现行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扩充诉因
扩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诉因,不仅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还应将大股东、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纳入其中。同时,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规定相呼应,违反公司章程而侵害他人权益时,权利人得提起诉讼。在立法体例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采取的立法体例,针对中国的具体情况,详细规定直接诉讼的诉因,并以一定原则为指导,实现灵活性与操作规范性的结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配套司法解释中过于原则性的规定要进行相应的完善。
明确救济形式
对受侵害股东的救济形式方面,可将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条款明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1条中,从而使赔偿损失和停止侵权行为并列成为股东权益受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同时在立法结构上实现了对其他处的赔偿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2条、第207条等的统率作用。对于实施欺诈行为而侵害股东权益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为更好地维持市场交易秩序,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侵权行为已形成而将股东会、董事会列为侵权被告显属不当时,可以将公司列为被告,进而解决程序上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统一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的诉权,这反映了公司法设立之初的时代痕迹。时至今日,再作这种划分既无现实意义,也与国际做法不相合。应给予有限责任公司同样的诉权,已成为当前众多有限公司中权益受侵股东的呼声,也将是中国加入WTO后实现自己承诺的必然结果。
放宽中小股东起诉条件
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的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一旦法院认定某一股民的代表性,该股民即可宣布诉讼集团的形成,并在报纸或其他媒体上予以公告。其他股民若不在规定时间内退出集团,则成为该集团的当然一员。这样中小股东发起直接诉讼不必经过特别的审查程序。中国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该经验适当放宽中小股东起诉的条件。
建立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被他人侵害,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代公司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这项制度始于英国,在美国得到全面发展。至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法国、德国、西班牙、菲律宾、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表诉讼指向的被告可能是任何对公司造成损害的人,可能是对公司违约的人,大部分时候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某些董事、经理。
法律规定
代表诉讼目前在中国法律中规定不足。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仅在第63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缺陷
但该条在诉权的认定以及对侵权人的界定方面都存在“法律盲区”,无论对法院,还是对当事人而言,在适用和认识上都有一定困难。首先,诉权的持有者也就是由谁来起诉的问题,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这可视为公司的一项内部救济措施,但其究竟能产生多大效用却值得加上一个大大问号。就长远来讲,诉讼是实现社会公正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一道防线,监事会或监事可要求董事、经理改正,若其不改正,可否提起诉讼以及如何提起诉讼的问题在法律中都缺乏相应规定。再回到第63条,依据美国公司法、联邦德国公司法,代表诉讼可由股东来行使。这事实上是将股东诉权法定化,体现了法律明确性、规范性的特征。若中国规定由股东来行使此项诉权,则有无条件限制,以及应受到什么样条件限制,诸如此类问题在现行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无容身之处。其次,本条规定排除了对控股股东的适用。所谓的控股股东是相对于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而言的。第63条从职能分工的角度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做出了规定,但很多情况下控股股东侵权却不能简单地归入其中。控股股东作为公司多数股份持有者,对公司具有强大的“支配力”,在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职权形同虚设的现状下,因其侵害行为而产生的危害后果较其他董事、监事、经理实施的侵害更为严重。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对控股股东的行为加以监管,规定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中国公司法实践中如前论及的恒通公司案,实际上就是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充分适用自由裁量权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
完善建议
明确诉权
中国应明文规定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但不应对股东作出持有股份上的特别限制。各国对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资格都附加了限制性条件,但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立法背景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不同。美国采取的是“当时拥有股份”限制,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须拥有公司股份。而英国法则规定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是公司股东名簿上的股东,这是国外普遍接受的有效市场假设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发生持有极少数股票股东提起的不必要的诉讼。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又不同,董事责任发生时,原告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在所不问。
包括控股股东
应将控股股东为侵权人的情形明确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范畴。恒通公司案中,由于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恒通公司的决议,法院最终采用了类推方法而扩大第63条的适用范围,南长公司与浦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实践角度而言,类推的适用在成文法系国家实际上是一个由参照法律判决到依照法律判决的过程,其目的是为了消弥法律在无法自给自足时所呈现的空白或“盲点”。
确立费用担保制度
确立并完善费用担保制度。美国公司法规定,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法院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费用的担保。总结其他国家的做法,除为限制恶意提起代表诉讼外,还可要求原告小股东提供担保,以限制其诉讼,主要是针对小股东数目众多的情况所设定的。仅因为小股东人数众多、存在随意起诉之虞就要求其提供担保,这大大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所起的消极作用是明显的与之相适应。中国的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应区分小股东和恶意诉讼两种不同情况。对恶意提起诉讼的,应责令其提供担保费用,而对其他受侵害的善意小股东,则不宜作此限制,相反应鼓励其提起诉讼,以维护正常的资本流动市场和交易秩序。
参考资料
股东诉讼制度详解.华律网.2024-1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附超详细解读).凉山彝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11-21
目录
概述
特征
诉因
救济方式
救济程序
小股东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诉权
完善建议
扩充诉因
明确救济形式
统一诉权
放宽中小股东起诉条件
建立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定义
法律规定
立法缺陷
完善建议
明确诉权
包括控股股东
确立费用担保制度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