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的行为
拒执罪全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5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拒执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分为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拒执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立法沿革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5种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20年12月29日对《解释》进行了修正,该解释又规定了8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至此,关于拒执罪的认定,从“情节严重”的角度考量,共有12种情形,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缺乏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相关规范,没有充分发挥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因此,有必要从行为方式和结果损害程度、行为的时间跨度及次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标的额、特定情形及特定款项、处置方式的社会影响、兜底的其他情形等方面细化拒执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况,以高效解决拒执罪的认定问题。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人民法院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所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直接损害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在破坏了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犯罪客观方面
拒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情节严重。“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实施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三个方面的条件:
(1)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拒执罪属于不作为犯罪,必须以有能力执行为前提条件,也就是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当然反过来理解没有执行能力就无从说起构成此罪了。
(2)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属于不作为犯罪,表现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但在具体行为形式上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以暴力抗拒执行,如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等;也可以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财产的行为。
(3)情节严重。即属于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亦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人大解释中第(五)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下列几种:
(1)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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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体
拒不执行裁判罪是一种特殊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
(1)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即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曾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
(2)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追究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本罪的主体。
(3)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妨碍执行和拒不执行的行为人。这种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案外人教唆被执行人或与被执行人事先通谋策划,事后共同参与并实施了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行为的,应认定为共犯。
犯罪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必须执行,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而故意拒不执行,希望通过拒不执行的犯罪行为,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得到执行,以满足自己或单位的非法利益。
另外尚需注意如何来认定“有能力执行”,因为入罪的前提是“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到犯罪的成立必须妥当把握。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1)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人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换一种说法就是不能以被执行人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作为认定标准,也就是说现有的财产和能力是两回事。
(2)同时需要和被执行义务人财产状况的查实、履行义务与自身履行能力的比例等加以综合判断,认定执行能力时应扣除被执行义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低限度的生活必要保障资金。
(3)目前对“有能力执行”没有设定统一量化标准,实践中应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拒执罪行为的形势,合理认定“有能力执行”。
认定
凡是因拒执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均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列举了十二种“情节严重”构成拒执罪的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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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从拒执罪量刑情节、量刑结果、相类似案件的比较等样本分析,可以发现中国刑事审判在拒执罪量刑适用中存在下述问题。
(一)程序之难导致量刑“轻重分歧”
追诉程序启动难,法院移送的标准难以确定,凸显了法院尴尬的地位。法院在执行裁决中,认为被执行人有拒执罪的嫌疑,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充当控告者身份。法院移送的标准是: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当前没有明确的立案标准,这就使得移送的标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其与现存的规定有出入,而且现实的可操作性很低。同时,公、检、法三家对拒执罪犯罪程度的感受与执行尺度不一致,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拒执罪的启动、标准、时间节点没有确切认知,出现立案难、查案慢、起诉少的局面。
拒执罪的启动难、流程慢,需要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多,造成了追究拒执罪的时间节点不一,程序之难导致了拒执罪在启动后量刑失衡。
(二)量刑规范缺失导致“模糊估堆”
因为是否履行是判断、量刑被执行人拒执罪的重要依据,目前,对规避执行行为刑罚追责的时间节点存在异议,当前有“诉前说”“生效说”“诉始说”等观点。“诉前说”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前开始;“生效说”认为,认定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开始审查确认;“诉始说”认为,行为人有无执行能力应从诉讼开始时审查确认。从三种观点来看,极易导致执行标准不一,达不到对被执行人进行刑罚追责的效果。
(三)情节纷繁复杂导致“量刑困难”
情节类型多,同案多种情节复合发生的情形也很多,导致了法官在拒执罪的量刑情节上失之偏颇。选择一种合理的量刑方法做到量刑统一、同案同判,在方法的选择上需要做到方法的适用具有普遍性,即量刑方法适用包括了种种类型,可以无一例外地适用,这是起码的要求。在量刑基本方法不明确的前提下,寻求一种基本方法适用刑法分则所有犯罪类型显然是无法满足犯罪类型化的要求,同样拒执罪类型的多样化就决定了拒执罪在量刑上的选择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层次的。
处罚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处罚为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对拒执罪的处罚分为两个刑罚量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分析
A公司与B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2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执行公告、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B公司置之不理。与此同时,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亦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迫于执行压力,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书面承诺代B公司清偿债务,同时以B公司财产作为担保,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然而,王某却没有兑现承诺,甚至拒接电话,案件一度陷入僵局。经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裁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B公司、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B公司及王某在一审刑事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并取得被害单位A公司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高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单位B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2010年3月,陈某富将其承包经营的杉木林以1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荣,田某荣向陈某富支付3.6万元后将杉木砍伐完毕,却对余款拒不支付。陈某富向法院起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田某荣向陈某富支付合同余款8.9万元。判决生效后,田某荣未主动履行,陈某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田某荣分期履行义务;但田某荣在履行5000元后,对剩余部分拒不履行。陈某富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经执行法院调查,田某荣每年均有固定的房屋租金收入1.6万元,并于2014年4月花费3.6万元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因田某荣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其仍拒不履行。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因其认罪态度好,且已履行完支付义务,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参考资料
拒执罪.中国法院网.2021-08-03
什么是“拒执罪”?.陆河县人民法院.2023-11-02
【法官说法】何为拒执罪?.肃州区人民法院.2023-11-02
目录
概述
立法沿革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认定
常见问题
(一)程序之难导致量刑“轻重分歧”
(二)量刑规范缺失导致“模糊估堆”
(三)情节纷繁复杂导致“量刑困难”
处罚
法律依据
案例分析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