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该《办法》共6章44条,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相关法规同时废止。2017年3月6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9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布。
历史沿革
法规修订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最初由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04年5月17日公布,后经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的修改。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对该《办法》的修订版本。2016年2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了修订后的《办法》,并宣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于同年3月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增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多项内容,包括建立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井下劳动组织定员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制度,设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水管理机构,装备井下安全避险系统等新要求,这些均被列入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此外,新《办法》还明确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除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外。在简化取证和审查流程方面,新《办法》减少了许可证申请书的数量,删除了一些不必要的文件提交要求,并将未被纳入“黑名单”管理、安全质量标准化达到二级以上,作为直接延期的条件。
规范细则
办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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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近期修订出台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自201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原《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自2004年5月公布施行以来,对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的变化,原《办法》已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需求,特别是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修订《办法》显得尤为迫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