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
审判程序中庭前准备的一个程序
庭前会议是审判程序中庭前准备的一个程序,指的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只是程序性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理。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为庭审的集中和效率提供了庭前保障。同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中首次出现“庭前会议”这一名称。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庭前会议进行规范,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出现了“庭前会议”字样,并且还具体列举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称之为真正奠定中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石。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中,具体的表述仍与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相一致。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将庭前会议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予以设置,作为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加以规定,内容更为细化,条文数量也从原司法解释中的两条增至八条。
法治国家(地区)普遍认识到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解决问题的重要意义,均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如美国的“庭前会议”,英国的“答辩与指导性听审程序”和“准备听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日本的“庭前整理程序”,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的“审前讨论会”等等。
概念定义
庭前会议这一概念渊源于英美法系。《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庭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解释为:辩方律师与法官通过讨论证据问题以及缩小争议,来对案件作出处理的非正式会议,会议发生在庭前短暂阶段内,通常会导致审前听证,审前听证是解决控辩双方的诉求以及案件的程序性规则。根据《美国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审前会议,是由法官召集的为案件开庭审理作准备的会议。是否召集这种会议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会议的参加者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各方的律师,会议旨在消除或缩小审理的问题以及分歧。会议的期望是至少在一些事实问题上达成一致。在这类事实问题上达成的一致被称为“约定”。如果能在几个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审判所需要解决的只是那些遗留下来的争议问题。审前会议中出现的分歧点和一致点被载入一项约束后续程序的命令中。因此,审前会议通过使审理阶段集中于尽可能少和窄的事项而促进案件的解决。
对庭前会议的定位,当前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是“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庭前准备程序”。陈光中教授认为:“庭前会议又称为审前会议,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庭开庭审判前,即在法庭准备阶段,审判人员根据控辩双方提交的申请,就有关本案的某些程序性事项召开审前会议,并作出相应决定的刑事诉讼活动。”樊崇义教授认为所谓的庭前预备会议,指的是控诉方提起诉讼后,在法庭正式开庭审判前,由庭审法院主持举行的一个有控辩双方参加的、用以解决案件能否交付庭审、采取何种庭审程序以及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小型会议。鲁东大学张祥伟则认为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官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召开的,控辩审三方参与的,法官对案件部分实体或程序性问题予以裁决,以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会议。
2021年10月,由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案例教程》则认为:“庭前会议是指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只是程序性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理。”
立法概况
现代社会,刑事案件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新型,案情越来越复杂,各国法院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案件的复杂化之间的矛盾加剧。法治国家(地区)普遍认识到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对解决问题的重要意义,均规定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如美国的“庭前会议”,英国的“答辩与指导性听审程序”和“准备听审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日本的“庭前整理程序”,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的“审前讨论会”等等。
尽管这些国家(地区)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和某些具体规定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共同之处却更多,总体上大同小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均以保障公正效率和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追求;二是在具体内容规定方面,有着相当多的相同或者相类的规定,如证据开示、证据调取、案件分流等内容的规定相同或者相类;三是在发展方向上,各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均日趋精细化和合理化,如美国、日本等国根据形势的需要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不断地修改与增设。
中国立法沿革
庭前会议入法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中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庭前会议”这一名称首次出现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之中。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司法解释的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虽然对庭前会议启动的条件、召开庭前会议所应解决的问题等内容作出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但并未将它作为独立的诉讼环节加以规定,而是规定于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一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之中。
制度完善
2014年,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决定》)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指明“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件,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对庭前会议进行规范,这次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出现了“庭前会议”字样,并且还具体列举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可以称之为真正奠定中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石。2015年5月1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四点“健全配套机制”中第(二)项“建立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中规定:“完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工作机制。探索建立庭前准备程序,召集庭前会议,明确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固定相关证据,促进纠纷通过调解、和解、速裁和判决等方式高效解决。”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提出要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中用第5、6、7、8、9、10条进行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增强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可操作性。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召开庭前会议的法律依据体现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中,具体的表述仍与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相一致。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进一步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现行制度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将庭前会议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予以设置,作为第九章“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第二节“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加以规定,内容更为细化,条文数量也从原司法解释中的两条增至八条。
适用范围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
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经过庭前会议初次交锋,互相明了对方观点,也能在庭前会议后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
《庭前会议规程》列举了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妥善解决争议,避免庭审被迫中断。
主要内容
处理程序性事项
《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了庭前会议对十项程序性事项处理的效力,即:对于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庭前会议规程》分别规定了对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
组织展示证据
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据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首先,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质证,故在庭前会议展示证据时,不主张详细宣读证据内容,控辩双方可采取对证据证明事项予以简要概括说明等方式,听取对方意见。其次,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以实现通过证据展示简化庭审的目的。第三,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到场,辩护人要在召开庭前会议前采取适当方式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有必要,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将证据展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确保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通过证据展示,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简化举证、质证,简化质证并非不质证。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在庭前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
选择审理程序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发表意见后,被告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评估后,可能会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建议撤回起诉
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不符合开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切实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过滤功能。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有时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并发表意见后,人民法院会发现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若不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径直进行庭审,一方面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基本规程
启动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除规定4类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还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当然,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不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必然召开,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申请要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则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必要的则无需召开,但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召开方式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庭前会议可能仅解决回避、管辖、不公开审理等争议较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辩护人等可能一时不在当地,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在不影响庭前会议质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灵活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既方便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主持人员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同时,考虑到合议庭还有其他成员,且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在承办法官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的情况下,规定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规程》还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参与人员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同时,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要求,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关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特别是庭前会议中,涉及被告人口供的场合(包括对审前口供的异议及非法口供的排除),可参照庭审程序,分别组织被告人逐一参加庭前会议;其次,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注意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时间地点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是其应有之意。此外,人民法院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会议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
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协商决定事实证据争点,明确有争议的证据和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拘束力
2018年1月1日起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规定,要通过在庭审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确定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拘束力。首先,对于庭前会议处理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第三,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会议特征
独立性
根据传统的“刑事诉讼阶段论”的理论,刑事诉讼的各个组成部分都有着具体的任务、参与主体、诉讼期限等,并以不同的法律文书对程序活动加以总结。由此,刑事诉讼就被分成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五个阶段。庭前会议虽由法院主导,但它只是法庭审判前的辅助性程序,只是为庭审牵线搭桥,定罪量刑等解决刑事责任的问题要在庭审中进行。因此庭前会议应当界定为刑事审判的庭前准备阶段不同于审判,也不同于起诉,应该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程序,它起到了承前启后的作用。按照诉讼阶段论,因刑事庭前会议功能特殊,价值独特,应将其划定成独立的诉讼阶段。
非强制性
刑事审判庭前会议是否需要召开、具体如何召开,都是非强制性的,法官对此具有相对自由的抉择空间,这便赋予了法院一定的程序选择决定权,同时也给控辩双方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一方面,非强制性能够保证法官独立自主地进行判断;另一方面,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协商自由。然而,即便说庭前会议不具有正式性,会议的举行也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有明确的目的性和功能性。
协商性
根据各国实际情况,庭前会议可以规定为刑事审判的必经阶段,也可能会被规定为一类选择性的程序。选择性、协商性则成为中国诉讼程序对庭前会议要求的特点。法官依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力大小等因素,并结合法官应用法律思维的自我推理判断,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控辩双方还可以在允许的法律规范范围内,选择是否行使权利,决定是否召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协商性特点还表现在参与主体可以非正式性地对某些程序性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对证据展示、申请回避等问题,可以提出主张,然后通过答辩方式双方在中立方的主持下,通过磋商找到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对策。
制度职能
在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担负着一定的职能,这些职能通过具体的制度得以实现,并体现着公平、效率等诉讼价值追求具体说来,庭前会议具有多方面的职能。
程序分流功能
程序分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程序分流是指对特定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在侦查或起诉环节中即作终止诉讼的处理,并施以非刑罚性的处罚,而不再提交法庭审判的制度和做法。”“广义上的程序分流不仅包括狭义上的程序分流,还包括在审判阶段适用较之普通程序更加简易的程序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里所述的程序分流是指广义而言的。一方面,由于“诉讼大爆炸”带来的诉讼成本的提高和诉讼效率的降低,导致出现案件积压、司法权威降低、民众普遍不满意等问题。另一方面,人权保障成为主流趋势,程序正义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实践中诉讼程序为了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而变得越来越严密、复杂,同时为了运行诉讼程序所需的司法资源也大幅度增加。因此,犯罪引发诉讼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造成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时实现存在承盾。基于此,主要价值在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刑事程序分流制度得以产生。立法者设置了相较于普通庭审而言更加简单便捷的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简易程序和认罪程序大大缩短了审判周期,在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可谓一举两得。而刑事程序分流则是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决定适用何种程序。
程序分流是庭前会议的基础职能。为了防止简易程序或认罪程序的滥用,当前世界各国都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因为程序分流必须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所以各国一般都通过庭前听证会、庭前协商会等庭前会议的形式解决此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得就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是否作认罪答辩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然后由法官进行审查,法官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便裁定同意该协议;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拟决定采取何种审判方式,然后听取控辩双方的态度和建议。对于当事人不同意的,法官则必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此案。由此可见,庭前会议为实现程序分流提供程序平台进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保证了分流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资讯与防止诉讼突袭功能
所谓资讯功能就是控辩审三方享有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权力),有权向其他方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案件证据材料。资讯功能包含三方面的内容:是,控方有权要求辩护方提供其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以及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二是,辩护方有权要求控告方提供其掌握的案卷材料以外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三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可根据审判需要要求控辩双方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信息等。资讯功能有效保障了当事人和法官的知情权。
诉讼突袭是律师利用诉讼程序缺陷的一种辩护技巧。辩护律师通过事先隐瞒将要出庭的证据,等到庭审中展示新证据以给对方和法官造成以使对方措手不及,这种辩护技巧带来的不良后果往往是导致诉讼的中断和拖延。当庭审中突然出现新证据时,控辩审三方往往会中断庭审对新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而公诉方也会因为新证据的出现需要变更庭审方案或进行证据补强而申请法院延期开庭。庭审的中断或延迟一方面会导致案件的拖延,诉讼效率的降低,另一方面被羁押的被告人会因为案件悬而未决长期承受羁押诉讼之困扰,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法也因不能及时得到解决而陷入困境之中。正如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言:“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则既为资讯功能的发挥又为防止诉讼突袭技巧的运用提供了程序保障。庭前会议中设立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程序,实现了信息在法官、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交换与流通,防止了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保障了庭审的集中进行。
争点整理功能
所谓争点整理主要包括事实争议整理和证据梳理。由于对于案件的事实争议的整理和证据的梳理需要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才能保证程序的正义,而在庭审中进行此项工作又会降低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因此在开庭之前解决此类问题再合适不过。通过事实争议的整理一方面法官会更加明晰案件的重点,在庭审时就会更好地引导庭审,将庭审的重心放到控辩双方有巨大争议的案情上,防止了因法官不了解双方争点而把时间浪费在控辩双方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事项上,促使了庭审的实质化;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有重点的为当事人辩护,保障了辩护权的充分发挥,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意义巨大。该功能无疑提高了审判质量,使庭审趋于实质化。
非法证据排除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如果在庭审中去解决非法证据问题,一方面会导致审判的拖延或者中断影响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会动摇法官的认知,影响其自由心证,损害审判的公正性,更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可对证据进行甄别,避免在法庭审判中因为证据问题而休庭;庭前会议可以对争议的事项进行罗列和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充分地了解状况,对自已觉得有异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可以对程序性问题达成协议,从而使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定罪量刑方面,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在开庭审理以前就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排除掉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证据法理论。
价值意义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使公正与效率并重。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保证辩护方的资讯获取,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另外,对于很多重大、复杂案件,涉及当事人数量、证据数量较多,庭前会议程序的必要性就会尤为凸显。提前确定回避、出庭证人名单,排除非法证据,确定案件的重点和争点,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庭前会议确认,庭审重点针对有异议的证人、证据展开,无论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019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者线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并简要说明理由。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1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庭前会议做了具体规定。
原文节选:
第一百三十条 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二十六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百三十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参考资料
庭前会议的定位、权限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府网.2024-11-27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11-27
张祥伟.鲁东大学盈科法学院.2024-11-27
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与程序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府网.2024-11-27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27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11-27
目录
概述
概念定义
立法概况
中国立法沿革
庭前会议入法
制度完善
现行制度
适用范围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
主要内容
处理程序性事项
组织展示证据
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
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选择审理程序
建议撤回起诉
基本规程
启动
召开方式
主持人员
参与人员
时间地点
会议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
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
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拘束力
会议特征
独立性
非强制性
协商性
制度职能
程序分流功能
资讯与防止诉讼突袭功能
争点整理功能
非法证据排除功能
价值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