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保护
法律法规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针对其国民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以国家名义为该国民采取的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一般来说,外交保护泛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保护。
性质
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因为国家基于属人管辖,将国民的权利视为国家权益的组成部分,所以对其在国外的国民有保护的权利。外交保护既然属于国家的权利,国家就有决定是否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纵然国民可请求国家保护,但其国家是否在国际上进行外交求偿,是不受这种请求限制的。
内容
国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外交保护的传统对象是保护国家的海外国民,是一般国际习惯法承认的。一国采取外交或其他办法保护其在外国国民权利的根据是受保护人具有该国国籍,国籍是确定个人与国家联系的纽带或依托,也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根据。
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及二战后的情势,造成大批难民和无国籍人出现。而许多难民和无国籍人都长久居住在他们的接受国,受该国类似国民的管辖,享受着与该国国民少有二致的待遇,并且当他们暂时到别国时,经常居住国还为他们出具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并允许返回。他们与经常居住地国形成了最密切的法律关系。据此,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临时所在国家的非法侵害又得不到救济时,其经常居住国可进行外交保护。这种保护的根据应是难民和无国籍人与其经常居住地国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法律关系。
条件
虽然国家有外交保护权,但这项权利的行使要符合国际法规定的条件:
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保护国的国民或受该国保护的其他人(无国籍人和难民)的权利遭到所在国家的非法侵害是外交保护的必须条件之一。因此,必须有所在国侵害事实的存在,国家才能进行外交保护。这样的侵害包括国家的直接侵害和国家纵容的私人侵害。
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对国民来讲,虽然国籍是保护国对其行使外交保护的根据,但是一国依据国籍在国际上对抗另一个国家进行外交保护,还必须要求受害人持续具有该国的实际国籍(effective nationality or real nationality)。所谓实际国籍是指个人的国籍必须反映其与国籍国的真实联系,他属于该国实际人口,与该国保持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籍持续是要求受害人从受害之日直至获得外交保护为止均具有保护国的国籍,称国籍持续原则。2.一个以上国籍人的外交保护:一个以上国籍人的外交保护涉及其国籍国之间可否进行外交保护和第三国如何接受其国籍国的求偿问题,应遵循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实际国籍的条件。3.无国籍人和难民外交保护的非国籍条件: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不要求国籍条件,只要求这类受害人长期居住在保护国,证明其在受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在该国经常居住或有惯常居所。
用尽当地救济:一国国民在外国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其本国固然可以进行外交保护,但这并不意味,只要国民遭到侵害,国家就有权行使外交保护,而是要求受害人用尽当地救济后仍未实现其合法权利,才能进行外交保护。因为加害国对外国人有属地优越权,有权要求他们首先采用该国的救济办法,所以只有在用尽当地救济后才能确定加害国的责任。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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