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
技术贸易法是一系列旨在调整跨越国界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
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尚未在国际层面上达成一致的定义,多数国家立法只是列举了此类行为,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值得注意的是,1973年
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阻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限制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行为。尽管立法形式不尽相同,各国法律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合各国法律,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限制出口地区、限制出口数量和价格、限制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限制原料来源、限制销售途径、限制技术改进、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等。各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管制立法起点不同,管制方式也不尽相同。发达国家视其为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因此多采用
反托拉斯法进行管制。例如,美国、
日本以及
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到了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管制。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商业性行为管制的主要原则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的管制目的不在保护竞争,而是增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加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平衡。如果发现限制性商业行为会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予以禁止。这种禁止可能导致国际技术贸易合同无法获批。不过,发展中国家对该行为的管制也具有一定弹性。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引进技术对本国至关重要且具有特殊价值,即便
技术贸易合同中含有限制性商业条款,也可能获得批准;或者作出例外规定,对含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均有详尽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部门应对上报的合同进行技术、经济效益和合同条款的审查和评估,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未做回应,则视为合同已被批准。对于已经批准的合同,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区别在于前者基本采用“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用“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强调积极预防,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提前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这种方法在时间和效率上会有一定损失,延长合同成立的时间,并需要预先了解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分离,从而既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影响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劣势在于发现问题相对较晚,纠正起来难度较大。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更为复杂。一般来说,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出口的,大多数国家通过
专利法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限制;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进行调整。以美国《
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称为“技术资料”出口。根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类似,也需要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进行管理。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括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A)和限制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R)。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需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批准;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需书面申请特别批准,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取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相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书面申请与审查批准。
一些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还对汇率和税收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由于国际
技术贸易涉及外汇的收付,根据一些国家关于技术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必须通过
国家银行进行。有些国家在公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之前,都是由国家银行根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达到平衡。同时,国际技术贸易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税收问题。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现在各国
税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