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是在中华民国时期施行的刑法,又称普通刑法,分为总则与分则两编。该法为实体法,规定了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实体要件。该法为
普通法,针对同一事项若他法有特别规定则优先适用他法之规定。总则部分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中华民国法律的刑事规定,在分则的部分则列举了基本的刑事处罚规定。
学说上一般又分为犯罪论与刑罚论,前者规定了关於犯罪检验认定的实体要件;後者则规定了刑罚的范围与内容。犯罪论的内容主要包含了罪刑法定原则、主观构成要件、阻却违法事由、阻却罪责事由、未遂犯、共犯和竞合;刑罚论主要规定了刑罚的种类与内容。
列举了诸如窃盗、杀人等罪名,并针对各罪内容特别规定。学说上一般把刑法分则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数部份;在个人法益方面又常再细分为生命、身体法益、自由法益和财产法益等。
本法为
普通法(为common law的翻译,意为「一致性」,为
英美法系、英美法系),针对同一事项若他法有特别规定则优先适用他法之规定。
随着《中华民国民法》于1931年的全面实施,刑法中若干内容更暴露出了缺陷,如体现传统重男轻女的宗族亲属制,与民法所规定的血亲与姻亲制存在矛盾等。经过一系列讨论和审议之后,新刑法终于被立法机关通过,并于1935年
元旦获得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民国最后一部刑法,也是推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