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公民姓名权而引发的纠纷。此外,还有涉及利用他人姓名进行侮辱的行为,这类行为实际上侵犯的是名誉权而非姓名权。
企业名称权纠纷适用于
知识产权领域的“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纠纷管辖
姓名权纠纷大多为侵权之诉,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而言,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法律适用
处理姓名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婚姻法》第14条、第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第150条、第151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例分析
原告A是一家公司的股东兼董事。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当A未能出席的情况下,另一位董事B未经授权便在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上伪造了A的签名,使得A成为了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A认为,这一行为构成了公司未经其同意而盗用其姓名的情况,侵犯了他的姓名权。他要求法院确认这一盗用姓名的事实,并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关的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的姓名盗用事件发生在公司内部,与公司本身并无直接联系。公司有权使用股东的姓名,而且这种使用并不构成对股东个人权利的侵害。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随后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决。
评析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盗用姓名指的是未经权利主体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在公司治理中,股东之间、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相互盗用姓名的现象比较常见,这也引发了相应的法律纠纷。针对此类案件的不同处理方法,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在此案例的基础上,我们将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关于被告主体的选择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通常是实施侵害行为的人。然而,在公司管理中出现的盗用姓名行为,应该如何确定被告呢,是将公司作为被告,还是将具体的冒充签名者作为被告,一些人主张,董事会的决议是职务行为,是为了公司的管理和决策需求,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他们认为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另一些人则认为,B董事盗用姓名的行为显然超出了职务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该以B董事为被告。我们赞同后者的观点,尽管我们的理由有所不同。在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中,这些行为只属于内部行为,不会对外部第三方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被盗用姓名的董事也应当知道这是一种
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因此,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应该以B董事为被告。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由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A的诉求并未获得支持。但如果A选择了合适的被告B,他的哪些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呢。
关于停止侵权方面
A董事起诉B董事后,法院能否裁定B停止侵权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因为B盗签的姓名一直在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所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可以裁定停止侵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行,因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结束,要看实施侵权行为者的主观意图。在这个案例中,B盗用姓名的目的在于更改工商登记资料,使A成为董事长。当实际变更完成时,B的侵权行为就已经结束了。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适,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我们还有其他几点理由:
- 在确定责任承担时,要考虑责任履行的可能性。如果裁定停止侵权,那么B就有义务变更或撤回工商登记资料。但是,作为一个董事会成员,B无权自行做出这样的决定。这是一个董事会的权限。为了尊重公司的自治权力,即使法院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董事会协助重新做出董事长的选举决定,如果董事会不配合,工商资料也无法最终变更或撤回。
- A的姓名被盗用,并不一定意味着董事会的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是通过投票方式进行的。A在董事会的否决权可能不会对大多数决议形成障碍。
- 即使A的停止侵权请求得不到支持,A的相关权益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保护。如果他希望撤回包含盗用姓名的工商变更资料,他可以通过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向法院起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如果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这实际上涉及到了公民的姓名权与
股权投资企业的竞争问题。选择不同的诉讼理由可能会导致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
损失分为两类: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首先,A董事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董事会决议让A成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这只是让他承担更多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并没有给他带来额外的财务负担。作为一家
贵州长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他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并不会因为董事会决议的不当而增加。因此,盗用A的姓名不会损害他的股东利益。其次,A董事遭受了精神损失。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一旦被他人盗用,就会被认为遭受了精神损失,因为这种盗用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身份自主权和尊严。精神上的伤害往往难以恢复,为了公正起见,通常会通过赔偿金钱来安慰受害者。因此,B应该赔偿A的精神损失。在确定损失金额时,要综合考虑被告盗用姓名的方式、目的及其影响等因素。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方面
对于消除影响,需要以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为前提。在这个案例中,B盗用A的姓名,使A成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相反,它在形式上扩大了A在公司管理中的发言权,表面上提高了他在公司的地位和形象。因此,没有必要裁定B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至于赔礼道歉,这主要取决于是否有侵权行为。只要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就应该承担这项法律责任。这是人格权侵权中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应该裁定B向A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