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是一九五O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中央政务院颁布的和铁路客运相关的行政法规,该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
内容
第1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路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2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3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它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4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5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6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7条
本办法发布后,前
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废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国务院对截至2006年底现行行政法规共655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代替的49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目录(4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