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在1979年12月召开的
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成立。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青海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
青海省的遵守和执行;
(六)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青海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七)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述和意见;
(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签发法律文书权限的暂行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他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四)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