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
英国15世纪开始建立的隶属于大法官的衡平法法院,用以向当事人提供某些不能从
普通法法院获得的法律救济;现在,它成为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庭。目前,大法官法院或衡平法法院在英联邦的某些地区和美国的一些州仍然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系统保留著。在英国,到了14世纪,普通法法院作为王室的主要司法机构牢固地建立了起来。
在此以前,普通法法院曾对普通法规则形成和适用行使过广泛的管辖权,但是它们最富於创造性的时期已经过去了。大量的规则,其中许多是技术性、专门性很强的规则,都已经确立。
普通法已越来越僵化,难以适应情况。就民事案件来说,所能提供的救济主要局限于给予损害赔偿和恢复对土地和动产的占有。普通法法院拒绝扩大和改变救济的类型,以适应新的更为复杂的形势的需要。法院坚持死扣法律条文的字眼,往往不可避免地难以公平合理地处理当事人的争议。
另一个引起不满的原因是,15世纪时的政局日益混乱,有权势的地方领主得以通过贿赂或威胁陪审团和无视法院命令等办法来阻挠公正的审判。因此,失望的诉讼当事人便诉诸国王和
枢密院,请求公正处理。这些申诉都转交大法官处理。到了15世纪,大法官已开始建立一系列的衡平补救办法以及保障其实现的政策。大法官在行使其衡平审判权时,起先不像
普通法法官那样受判例的拘束。他享有广泛的权力,按照他认为公正的办法处理,而且,行使这些权力时没有很多繁琐程序。大法官法院相对而言比较便宜,效率较高,也较公正;在15∼16世纪期间,它有了引人注目的发展,削弱了普通法法院。17世纪时,普通法法官们和议会对大法官法院的反对意见逐渐多了起来;他们抱怨大法官法院侵犯了普通法法院的职权,大法官被迫同意不再审理任何在普通法中有适当救济办法(诸如损害赔偿)的案件。
到16世纪早期,判例制度的发展对衡平救济办法的继续发展也起了限制作用。早期的大法官大部分是僧侣,後来,大法官一般都是律师,他们利用开始出现的判例汇编将衡平法逐步具体化为一套固定的规则。到17世纪中叶,大法官法院所适用的衡平法,已被认可为
土地法的组成部分。根据1873年的司法组织法,
英国各自独立、竞争的
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连同其因循拖拉、开支浩大和不公正现象等均被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