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是由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的法规,自201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其内容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山东省的实际情况而制定。
概述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与地方税收相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税收管理、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地税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承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商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保障工作。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省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全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第十二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逐笔如实开具发票。取得发票方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不得在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
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和农村零散税收;
(二)车船税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地方税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予以提供: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组织机构代码颁证、变更、废置;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权利证书、车辆和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四)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采矿、交通、水利等
建筑工程许可以及文化经营许可证书发放;
(五)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六)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
建筑施工企业备案;
(七)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八)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九)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其他事项产生的应当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未经
税务机关同意,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税务机关扣押、查封的不动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措施,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对地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税收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
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权利救济等服务。
地方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提供必要的便利。
税收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对负有地方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协助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稽查,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有证据表明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三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并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印制或者伪造、变造发票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或者干预、阻挠、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为纳税人的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三)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3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够全面,建议增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税收保障工作中,地方政府应当加大依法纳税的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
依照《立法法》和《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和初步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在接到省政府提交的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听取省地税局有关情况的汇报后,2009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鲍志强、省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李书绅、副主任委员
杨金镜、王同生会同省地税局有关负责同志,组成三个调研组,先后到枣庄、日照、莱芜、威海四市以及广东、广西、湖南三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立法调研,并对省内其他十三个市书面征求了意见。省内调研期间,分别召开由市人大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纳税人代表、中介机构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大家一致认为,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对保障和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条例》的制定对于新形势下加强税源监控、提高征管水平,推动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协税护税,营造法治、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实现财政收入与经济发展协调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自2003年《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办法》)实施以来,我省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明显加强,在税收征管效率提高、成本降低的同时,增加了税收收入,有力地推进了依法治税,保障了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此次的条例草案保留了《保障办法》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并在《保障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内容更加全面,可操作性更强,法律层级更高,更具权威性。结合我省税收工作实际来看,制定这样一部法规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省政府提交的《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草案)》,经过较为充分的调研论证,主要内容基本符合实际。
11月11日,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为便于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税务人员、纳税人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有一个总体法律概念,在实际工作中贯彻落实好条例,建议在第二条增加一款“本条例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人民政府以及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管理、协助、监督、服务等措施的总称”,作为第二条的第一款。
二、第四条建议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地方税收保障措施,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地方税收管理工作经费。”
三、第五条第二款列举的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协助机关建议增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第六条“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持续稳定增长”建议修改为“积极培植税源”。
五、第七条第一款表述比较笼统,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把握,建议将其修改为“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相适应。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地方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活动中,应当支持税务代理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依法加强对税务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
七、建议在第二章“税收管理”中增加一条关于
税务机关开展稽查工作、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放在第十条之后、本章结束之前,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款为“加强税务稽查,定期组织行业与区域综合整治,依法打击偷骗抗税行为,公平税负,提高依法纳税遵从度。”第二款为“认真研究分析偷漏税性质、特点,及时向税收管理部门建议反馈,实现以查促管,有效降低征税成本。”
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建议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表述内容不完整,建议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对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建议第三章税收协助部分增加如下内容:地方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十二、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之后再加上“监督权”,以使纳税人的权利更完整。
十三、为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逻辑更加清晰,建议修改为“对检举或者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收到检举或者举报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
十四、第三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在约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地方
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如何处理,建议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未提供信息的,如何处理;二是未提供信息并造成地方税收损失的,如何处理。
十五、依照第三十五、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税收协助义务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建议删除。
十六、税务部门应依法征税,不应再受其他部门委托,为其代收税收之外的其他社会性收费,对此建议条例予以明确。
同时,条例草案需要进行文字技术修改的有:第一条“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建议修改为“依法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第十八条第五项建议修改为“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第十八条第六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中标合同签订”建议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标合同签订”;第十八条第七项“固定资产项目投资”建议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建议修改为“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委员会同时指出,这部法规的制定既是对
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征收工作的有力支持,有利于强化税收征管、加大税收保障力度,同时又体现了对税务机关税收征收行为的规范和约束,能够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从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健全机制,加强措施,严厉打击偷漏税行为,严防税收流失,积极筹集财力,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二是严格依法征税,公平公正,绝不乱收税和收过头税,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三是税务机关要重视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牢固树立服务意识,切实改善税收服务,提高办税效率,为纳税人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另外,鉴于调研过程中市国税部门集中提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增加国税部门的问题,我们经过研究认为,本条例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国税机关的管理体制与地税机关不同,其部门职责不属地方法规调整范畴,业务范围内所管税种、税源特点和管理方式与地税明显不同。因此,本条例主要是对地方税务机关的相关职责予以规范。涉及国税机关管理的税种的涉税信息问题可以通过信息共享的办法予以解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5月27日,山东省政协召开对口协商会,就进一步推进《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深入协商。
《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全国第一部省级地方性
税收法规。《条例》实施5年来,全省地税收入从2010年的1676亿元增加到2014年的3576.2亿元,成效十分显著。但随着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地方税收工作也存在着税收收入计划层层加码、税收协助执行机制不够完善、信息平台不统一、《条例》原有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等薄弱环节。
“《条例》中关于对地方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规定落实得还不够到位。”省政协常委王爱参与过条文的修订,她从专业角度特别指出,目前已有的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级、各部门分别开发,信息采集和应用标准不够统一规范,影响了税收的征管质量。建议尽快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适当增加税收协助单位的列举项,尤其应将银行等金融部门列举进来。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申请的15年“保护期”于今年7月结束。届时,世贸组织
成员国的所有商品在全部免税的同时还会源源不断涌入中国。省政协委员熊文正建议尽早提出具体应对措施,以应对“新常态”下的地方税收“压力”及“空转”问题。
省政协副主席陈光指出,要坚持发展导向和问题导向,积极探索新的思路方法,切实在健全组织领导体制、搭建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科学编制税收收入计划等方面加大力度,并适时修订完善《条例》,以推进《条例》深入贯彻落实,更好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
参考资料
Warning: Invalid argument supplied for foreach() in
/www/wwwroot/newbaike1.com/id.php on line
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