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
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监外执行是指对于符合法定情形,不适宜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暂不关押,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管的刑罚执行制度。
监外执行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英国管理人员在对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犯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套善刑相抵的制度,也就是现今的假释制度的前身。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奥古斯塔在看到一些因为轻微犯罪而被法律判处监禁的罪犯时,以自己给他们承保的方式,来帮助他们免于监禁之苦,这些早期监外执行的萌芽是源自于对轻微犯罪的人的同情以及人道主义的关爱。2014年,中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23年6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严格规范约束。截至2024年11月,中国监外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及《监狱法》《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等。
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发展使人权保护观念得到了体现和深化,为各种非监禁刑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历史沿革
立法来源
监外执行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英国管理人员在对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犯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认为,犯人可以通过良好的行为表现得到提前释放的奖励,并且建立了一套善刑相抵的制度,也就是现今的假释制度的前身。1841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一名鞋匠兼信徒—奥古斯塔,在他看到一些因为轻微犯罪而被法律判处监禁,承受牢狱之苦而给家庭和个人带来了极其消极的影响之后,奥古斯塔决心以自己给他们承保的方式,来帮助他们免于监禁之苦。奥古斯塔用自己毕生的精力先后给予了两千多名违法犯罪人承保,使其免于监禁。后来被人们称为“缓刑之父”。早期监外执行的萌芽是源自于对轻微犯罪的人的同情以及人道主义的关爱,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发展也可以说是人权保护观念得到了体现和深化。这也为之后的各种非监禁刑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中国立法
2014年,中国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划生育委联合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3日下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2014年以来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向媒体通报2014年人民法院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主要举措与工作成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夏道虎通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典型案例。
2023年6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共6部分32条,从准确把握相关诊断检查鉴别标准、规范病情诊断、严格决定批准审查和收监执行审查、强化全过程监督制约、加强社区矫正衔接配合和监督管理、严格工作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
权威
适用条件
实践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大多是患病罪犯,第一项中“患有严重疾病情形”需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保外就医需要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除了医学上的专业鉴定,还要进行社会危险性等综合评判。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之一,罪犯被保外就医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为保障刑罚执行的严肃合法性,避免罪犯对人权保障政策的滥用,降低监管风险和潜在社会危害,法律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进行了以上限制性规定。实践中,存在罪犯故意不配合治疗妄图延长监外执行期限的情形,对此,法院将依法对其强制收监执行。对于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要依法收押。同时,看守所等须加强罪犯羁押期间的健康监测及诊疗工作,密切关注罪犯病情变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五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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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程序
决定与批准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交付执行后,若在监狱服刑,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若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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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构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1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刑罚执行机关之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司法局执行,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罪犯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要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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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义务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要求,定期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公益活动和社会生活等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等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被宣告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定期报告遵守禁止令的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每个月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保外就医的,应当到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检查,每三个月向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病情及保证人等情况,可以调整报告身体情况和提交复查情况的期限。延长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下的,报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延长三个月以上的,逐级上报省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延长的,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协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收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49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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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刑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价值意义
监外执行这一制度的发展使人权保护观念得到了体现和深化,为各种非监禁刑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监外执行制度是顺应历史发展潮流的,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一项社会改造活动。
监督机构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问题与措施
问题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部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是实现刑罚功能发挥、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之举。暂予监外执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多种原因,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困难。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依赖病情鉴定,缺少对社会危险性的分析判断。实践中,在法院决定是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中,相较于对怀孕、哺乳期情况的认定,对严重疾病的审查认定存在依赖医院的病情诊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情况,没有综合考虑被暂予监外执行人的原判罪名、犯罪性质、病情严重程度,是否有再犯罪的风险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仅根据罪犯的病情是否达到了保外就医的严重程度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的日常监督管理不规范,保外就医病情复查流于形式。在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人员中,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人数较少,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纳入社区矫正一般管理,部分因病人员恃“病”无恐,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仍不参加教育学习。由于基层司法所缺乏有效的调查核实手段,再加上部分因病人员怠于报告和提交自己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报告,导致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报告审查、病情复查流于形式。
三是部门之间沟通衔接不畅,存在交付执行不规范情形。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1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9条的规定,都重在强调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交付社区矫正的当场性。但在实践中,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多数情况下是在庭后通知暂予监外执行对象自行前往司法所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寄送给司法所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法院文书后,未及时办理监外执行对象的移送和交接手续,导致罪犯迟迟未交付执行的情况并不鲜见。
四是部分保外就医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难。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适用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再次犯罪时的收监环节。对于部分身患顽疾的保外就医对象,看守所、监狱以无服刑能力为由拒绝接收。一些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知道自己的情况不宜收监执行,即使再犯罪也不会被收监,因而有恃无恐,继续违法犯罪,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
五是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及衔接机制仍需完善。因为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尚未完全建立,导致信息沟通不畅、衔接不够、执行环节监督不及时等问题时有发生。检察院与社区矫正机构未全面实现信息联网,刑事执行监督长效机制有待健全,自身监督行为的制度措施仍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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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
第一,建立互通机制,畅通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资源信息沟通渠道。首先,在交付执行前的医学诊断阶段,法院及时向检察院进行情况通报,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检查、鉴别和审查活动进行同步监督,以确保医学诊断活动的真实有效性;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阶段,法院及时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院要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反馈意见,确保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依法合规开展。其次,推进法院、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关及检察机关一体化的信息网络平台建设,确保检察机关在实现监督时可以提前介入。在暂予监外执行阶段,时刻跟进罪犯监外执行情况,防止文书未到位、罪犯未报到、收监执行情况未及时发现等监督漏洞的出现。最后,检察机关对于信息平台上关于罪犯的信息情况,可以不定时地、主动地进行调查核实,防止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等信息不实现象出现。
第二,建立完善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确保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管规范到位。部门之间加强协作配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情况,梳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商定解决方案。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建立完善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漏管、脱管现象。
第三,执行机关要健全监督机制、落实好管理、帮教措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联席会议和检察建议的形式,建议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认真履行协助监督职责,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使其不会因生存问题重新走上犯罪道路,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第四,建立健全与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的其他配套工作机制。一是完善医学诊断活动的规范性,明确组织诊断活动的主体部门和负责诊断的医疗机构,确保交付执行前医学诊断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二是完善病情复查机制。建立完善病残鉴定制度,对因病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病情复查,社区矫正机构要对病情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组织有资质的医学鉴定机构对病情复查情况进行核查。三是细化建立健全社会救助机制。对确因生活困难或因病需要救济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建立健全相应的救助和救济制度。四是加强沟通,规范案件材料移送范围,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上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未及时提供的,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审查办理机制。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时,在审查鉴定意见、病情诊断的基础上,对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原始资料进行重点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和病情诊断的真伪、资料的证明力、产生资料的程序等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据此得出鉴定意见、病情诊断所阐述的结论性意见,相关鉴定部门及鉴定人的鉴定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经审查发现疑点的应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同时,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联合审查。在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时,应当及时委托检察技术人员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由检察技术人员协助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审查或者组织审查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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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事件
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15年的女犯邱某,在被监视居住及判刑后,4年时间3次怀孕生孩子,经申请,其刑罚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24年10月23日,罪犯邱某又以哺乳期为由向法院提交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法院经初步审查后立案并进行公示。截至2024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对罪犯邱某已经实施暂予监外执行。该公示在网络引起热议,有网友认为邱某在钻法律的空子;也有人担心,如果邱某入狱服刑了,其孩子无人照顾。
目录
概述
历史沿革
立法来源
中国立法
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相关程序
决定与批准
执行机构
报告义务
收监
监外执行刑期
价值意义
监督机构
问题与措施
问题
措施
相关事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