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签署,有助于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明确自身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前言
本协议的各方,认识到其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应该致力于提升生活水准,保障充分就业和显著且稳定地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商品和服务的生产与贸易,为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扩大对全球资源的利用,保护和维持环境,并依照不同经济发展阶段下的特定需求,强化采取相应措施。此外,各方也意识到有必要做出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比例。期待通过达成互惠互利的安排,切实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障碍,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为实现上述目标做出贡献。因此,各方决心建立一个完整、更具活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以包含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先前贸易自由化努力的成果和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同时,各方决心保持该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和加强体制的目标。
条例
第一条 组织的建立
第二条 世贸组织的范围
1. 世贸组织应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各附件中的协议及其法律文件相关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制度架构。
2. 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中的各项协议及其法律文件(统称为“多边贸易协议”)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约束所有成员。
3. 本协议附件四中的各项协议及其法律文件(统称为“诸边贸易协议”),对接受者的诸边贸易协议成员而言,也是本协议的部分,并约束这些成员。对未接受诸边贸易协议的成员,诸边贸易协议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
4. 附件一(1)中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称《1994年关贸总协定》)在法律上不同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后者附着于
联合国贸易与就业预备会议第二次会议结束通过的最终文件,及其随后经核准、修订和修改的文本。
第三条 世贸组织的职能
1. 世贸组织应促进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运行,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议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议的执行、管理和运行提供框架。
2. 世贸组织应为各成员处理与本协议各附件相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部长会议作出决定,世贸组织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所,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 世贸组织应管理实施本协议附件二有关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下称“争端解决谅解”)。
4.
世界贸易组织管理实施附件三的贸易政策评审机制,世贸组织应与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与
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协调制定全球
经济政策。
第四条 世贸组织的机构
1. 部长会议应包括所有成员的代表,至少每2年举行一次会议。部长会议应履行世贸组织的职能,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部长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如有成员要求,部长会议的决定应按照本协议及有关多边贸易协议中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作出。
2. 设立一个包括所有成员代表的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机举行会议。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总理事会应执行部长会议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还应执行本协议指定的各项职能,总理事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审批本条第7款所述各委员会的程序规则。
3. 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机举行会议,以行使争端解决谅解所规定的
争端解决机构的职责。争端解决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4. 总理事会应在适当时机举行会议,以行使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所规定的贸易政策审议机构的职责。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应有自己的主席,并建立它认为必要的程序规则以行使其职责。
5. 设立一个货物贸易理事会、一个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一个与贸易有关的
知识产权理事会(下称“知识产权理事会”)。它们应在总理事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货物贸易理事会应负责附件一(1)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运作,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负责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运作,知识产权理事会应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运作。各理事会应行使各自有关协议和总理事会赋予的职责。它们还应经总理事会批准制定各自相应的程序规则。各理事会的成员应从所有成员代表中产生,各理事会应在必要时举行会议,以行使其职责。
6. 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
知识产权理事会,可根据需要建立各自的下属机构,这些机构应制定各自的程序规则并由各自理事会批准。
7. 部长会议应设立一个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一个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和一个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它们应行使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赋予的各种职责以及总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在部长会议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还可设立具有此类职责的其他委员会。作为其职能的一部分,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应定期审议多边贸易协议中有利于最不发达成员的特别规定,向总理事会报告,以便采取适当行动。各委员会的成员应由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8. 诸边贸易协议下设立的各种机构,应行使这些协议赋予的职责,并应在世贸组织机构框架内运作,这些机构应向总理事会通报其活动。
第五条 世贸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1. 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职责相关的各政府间组织的有效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2. 总理事会应就与世贸组织事务相关的各类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作出适当安排。
第六条 秘书处
1. 世贸组织设立一个由总干事领导和秘书处。
2. 部长会议应任命一名总干事,并制定有关规则以确定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
3. 总干事应任命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则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
4.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工作人员应纯粹具备国际性质,在履行其职责方面,总干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应寻求和接受
世界贸易组织以外的任何政府或其他权威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应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第七条 预算与会费
1. 总干事应向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世贸组织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对总干事提出的年度预算和财务报告进行审议并向总理事会提出建议。这些年度预算应由总理事会批准。
2. 预算、财务和行政管理委员会应向总理事会提出财务规则之建议。该规则应包括以下规定:
- (1)
世界贸易组织的支出费用所要求的各成员的会费;
- (2)对延迟缴纳会费的成员应采取的措施。
财务规则应尽可能地以《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规则和实践为基础。
3. 总理事会采用的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应由世贸组织过半数以上的成员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
4. 各成员应按照总理事会通过的财务规则,尽快向世贸组织缴纳世贸组织费用中所分配的份额。
第八条 世贸组织的地位
1. 世贸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各成员应授予世贸组织享有执行其职责所需的法律资格。
2.
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应授予世贸组织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一切特权和豁免。
3. 世贸组织各成员应同样给予世贸组织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其独立行使世贸组织有关职责时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4. 每个世贸组织成员所授予世贸组织及其官员的特权和豁免权,应与1947年11月21日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规定类似。
5. 世贸组织可以缔结一个总部所在地协议。
第九条 决策
1. 世贸组织应继续遵循《1947年关贸总协定》实行的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做法。除非另有规定,若某一决定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上,
世界贸易组织的每一个成员有一票投票权。
欧洲共同体投票时,其票数应与参与欧共体
成员国数量
相等。除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的决定应以多数表决通过。
2. 部长会议和决理事会对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具有专门的解释权。对附件一中多边贸易的解释,应基于负责这些协议运作的理事会的意见。一项解释的决定应由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但本款不应损害第十条关于修正的规定。
3. 在例外情况下,部长会议可决定免除某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和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所承担的一项义务。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此种决定应经四分之三成员的批准。
- (1)有关协议的豁免申请,应提交至部长会议,遵循由一致意见作出决定的实践予以考虑,部长会议应确定一个不超过90天的期限,来考虑此申请。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予以豁免的决定应经过四分之三成员的同意。
- (2)有关附件一(1)、(2)和(3)或诸边贸易协议及其附件的豁免申请,应首先分别提交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
知识产权理事会在不超过90天的期限内予以考虑,当限期届满时,有关理事会应向部长会议提交报告。
4. 部长会议关于给予某项义务豁免的决定,应陈述证明该决定合理的特殊情况,实施豁免的条件,以及豁免终止的日期。任何豁免的期限超过一年者,应在给予豁免不晚于1年内由部长会议审议,并在豁免期满前,每年审议一次。审议中,部长会议应审查证明豁免合理性的情况是否依然存在,以及豁免所附条件是否得到满足。部长会议在年度审议基础上可决定延长、修改和终止此项豁免。
5. 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包括有关解释和豁免的决定,从属该协议的规定。
第十条 修正
1.
世界贸易组织的任何成员均可向部长会议提议修正本协议或附件一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第四条第5款中的各理事会亦可向部长会议提议修正附件一中它们所负责运作的多边贸易协议。除非部长会议决定一个更长时间,否则在部长会议上正式提出修正动议后90天内,部长会议关于就修正动议交各成员接受决定主,应由一致意见作出,除非适用本条第2款、第5款或第6款,该决定应明确是否适用本条第3款或第4款。如果获得一致意见,部长会议应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决定是否将修正动议成员接受。除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的规定外,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修正动议,除非部长会议四分之三多数成员决定应适用本条第4款。
2. 对本条以及以下各条规定的修正应经所有成员接受方生效:
- 本协议第九条;
-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条。
3. 除本条第2款、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改,对附件一(1)和(3)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将改变成员的权利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这些修正的成员生效,根据本款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
世界贸易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
4. 除本条第2款和第6款所列之外,对本协议各条的修正,对附件一(1)和(3)中多边贸易协议的修正,其性质并不改变成员权利与义务者,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5. 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2、3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后,即对接受修正的成员生效,并对以后接受修正的每一成员生效。部长会议可以四分之三的多数成员同意决定,根据前述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属于这样的性质,即任何成员在部长会议确定的时限内不接受修正,应退出
世界贸易组织,或经部长会议同意,仍为成员。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5、6部分及其各自附件的修正,经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接受,即对所有成员生效。
6. 尽管本条各款的规定,但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修正,只要符合了该协定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条件,就可由部长会议通过而无须进一步的接受程序。
7. 任何接受修正的成员或附件生中的多边贸易协议的成员,都应当在部长会议规定的接受期限内,将接受证件交存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8.
世界贸易组织任何成员可以向部长会议提出动议修正附件二和附件三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但对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由一致意见作出,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对于附件三中的多边贸易协议修正决定,应经部长会议批准方对所有成员生效。
9. 经某一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经一致同意可决定将该贸易协议补充进附件四。经某一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要求,部长会议可决定从附件四中删除该协议。
10. 对一项诸边贸易协议的修正,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一条 创始成员
1. 凡是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和
欧洲共同体,接受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和减让表以及在《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附有承诺单者,都是
世界贸易组织创始成员。
2.
联合国所承认的最不发达国家,只需在它们各自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范围内以及行政管理的能力内作出承诺和减让。
第十二条 加入
1. 任何国家或在对外贸易关系以及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所规定的事务方面享有充分自治的单独关税地区,可以在它和世贸组织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议。这种加入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
2. 加入应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部长会议应经世贸组织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
3. 加入某个诸边贸易协议,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三条 特定成员之间互不适用多边贸易协议
1. 本协议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的多边贸易协议在有关成员之间将互不适用,如果它们中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适用。
2. 《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以前曾引用过该总协定的第三十五条,并在本协议生效时仍实施第三十五条者,则这种
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引用第1款。
3. 本条第1款适用于一个成员和另一个按第十二条加入的成员,如果不同意适用的一方,在部长会议批准加入条件之前,通知部长会议互不适用。
4. 在特殊情况下,部长会议可以根据任何一成员的要求,来审议本条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
5. 诸边贸易协议成员之间的互不适用,从属该协议规定。
第十四条 接受、生效和保存
1. 本协议供那些按照本协议第十一条有资格成为世贸组织创始成员的《1947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和
欧洲共同体以签字或其他方式接受。这种接受适用于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的生效日期,由部长们根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第三条作出决定。除部长们另有决定外,本协议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议生效后两年内继续开放供接受。本协议生效后的接受,应在该接受后30天生效。
2. 本协议生效后接受本协议的成员方,对于那些自本协议生效时起尚需一定时期才履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中的减让和义务,应如同该成员在本协议生效时接受本协议一样,履行这些减让和义务。
3. 本协议生效时,本协议及多边贸易协议之文本,应交《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向业已接受本协议的各政府及
欧洲共同体,提供经审核无误的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副本,以及对其接受的通知书。
4. 诸边贸易协议的生效及接受,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这些协议应由《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保存。本协议生效时,这些协议应由
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 退出
1. 任何成员可退出本协议。该退出适用于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并自世贸组织总干事收到书面退出通知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生效。
2. 诸边贸易协议的退出,从属这些协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其他规定
1. 除本协议或多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外,世贸组织应当接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以及该协议框架内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惯例的指导。
2. 从实际出发,《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秘书处应成为
世界贸易组织的秘书处,《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的总干事,直到部长会议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任命其总干事之前,应当作为世贸组织的总干事。
3. 当本协议的规定与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本协议的规定为准。
4. 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
5. 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议任何条款的保留,仅以这些协议之规定为限。有关诸边贸易协议的保留,从属这些协议之规定。
6. 本协议应当按照《
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说明
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所称“国家”或“若干国家”,应理解为包括任何
世界贸易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在世贸组织单独关税地区成员的情况下,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中“国家的(‘国民的’)”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应理解为与单独关税地区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