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
进口国政府在正常关税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关税
反倾销税(Anti-倾销 duty)是指一国对本国进口商征收的一种关税,以防止其他国家倾销。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到其他国家,从而对缔约国领土上的既定产业造成物质损害或物质伤害的威胁,或严重阻碍在该国建立新产业,这种行为构成倾销。在实践中,抵制倾销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国的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替进口国的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会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不同税率。通常反倾销税的征收形式有从价税、从量税、合并税以及最低限价等形式。其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反倾销税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一般而言,反倾销税最终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
加拿大在1904年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反倾销法,随后美国在加拿大反倾销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和发展。1994年,美国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生效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政策作出了相应调整。1994年12月8日,美国国会通过《乌拉圭回合协定法》。该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并开始实施WTO的《反倾销协定》。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始于80年代初,在此之前,甚至没有人认为中国需要制定反倾销法。直至80年代,中国频遭国外反倾销指控,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经过了漫长的被动应诉阶段,中国才颁布了反倾销相关法律,进入主动起诉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但从一开始便具有了与国际惯例接的特性。在上个世纪末,中国的反倾销法案不断完善,1994 年5月12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1年11月,中国成功加入WTO,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进行了新的完善和修改,2004年制定了《反倾销条例》,该条例一直沿用至今。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内产业,抵制外国倾销,同时由于征收了反倾销税,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国内保护产业的就业得到了保障,也维护了国内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
基本信息
定义
反倾销税是指进口国政府在正常关税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关税。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当出口国倾销某种产品,而进口国产业受到损害时,征收相当于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与倾销价格之间差额。
构成要素
纳税义务人
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国的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替进口国的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
征税对象
征收反倾销税时,不能采取歧视性做法,对所有被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都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数额对各个输出商要有适合的份额。如果不能指定某国所有输出商的名称,就可以指定为该国。
税率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历史发展
美国
以上信息参考资料:
美国反倾销法律的发展过程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1904年-1916年):美国参考加拿大的反倾销法,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但要求证明进口商的掠夺性意图,且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民事损害赔偿。
第二阶段(1921年-1958年):美国把反倾销法从反垄断法中分离出来,并确立了美国反倾销法的基本框架。美国允许财政部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裁决,并征收反倾销税。美国把损害裁决的职能转给了美国关税委员会,并规定了时间限制和公开通知。同时首次使用了结构价值的概念。
第三阶段(1974年-1988年):美国对反倾销法作出了重大修改。美国首次对财政部的低于公平价值调查设定了时间限制,增加了对当事人的听证程序,给予了美国申诉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机会,对来自国家控制经济国家的倾销进行了立法。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美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文件。美国对反倾销作了广泛的修改与补充。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严格的反规避措施;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和新的计算外国市场价值的方法;扩大投诉人范围;加速调查所谓的多次倾销的短期寿命产品。而在1988年修订的法案中,也出现了对美国后来贸易影响深远的”301“条款。
第四阶段(1994年-2003年):美国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生效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政策作出了相应调整。该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并开始实施WTO的《反倾销协定》。欧盟和美国政府分别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要求,认为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协定》不符。2003年4月3日美国正式通知WTO,根据美国众议院通过的立法,从2003年4月3日起,美国正式废止了《1916年反倾销法》。
欧盟
欧盟反倾销法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1968年。在1958年到1969年的过渡期内,由于欧洲共同体缺乏制定统一的共同贸易政策的权力,反倾销属于各成员国的立法范畴。各成员国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在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对成员国的倾销行为采取反倾销措施,对非成员国则实施反倾销法。
为统一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欧共体委员会于1965年5月向部长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制定欧共体反倾销法规的建议。与此同时,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于1967年“肯尼迪回合”谈判后签署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解释和细则,即《国际反倾销守则》。
20世纪70年代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欧洲共同体在1973年7月17日公布了第2011/73号法令,加 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力,增加了协商程序。1977年,为了使新加入欧共体的英国丹麦爱尔兰能够适用统一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欧共体理事会又对1968年反倾销条例进行了相应修改。1993年11月1日,《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宣告了以实现经济、社会、外交、安全、内务、司法等全面一体化为宗旨的欧洲联盟的诞生,标志着以商品、劳务、人员、资金“四大流通”为特征的欧洲共同体统一大市场的最终形成。
1994年后,欧盟进入了一个频繁修改反倾销立法的时期。1994年3月对欧共体反倾销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即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税的决策程序从特定多数表决制度 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对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时间限制。
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基本渊源就是理事会《384/96号条例》,即1996年《欧盟反倾销条例》,它被看做欧盟反倾销诉讼的“基本法”。
中国
起步阶段
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始于80年代初,在此之前,甚至没有人认为中国需要制定反倾销法。直至80年代,中国频遭国外反倾销指控,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援引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经过了漫长的被动应诉阶段,中国才颁布了反倾销相关法律,进入主动起诉阶段。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起步较晚,但从一开始便具有了与国际惯例接的特性。
1994 年5月12日,中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其30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品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阻碍。按照第32条的规定,当发生上述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发展和完善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第214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下文简称旧条例),方便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关条款的操作,为中国企业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提供了依据。1997年颁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中国第一部具有真正法律意义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虽然该条例只有42条, 而且多数条文仅对反倾销做了简单的规定, 但仍应肯定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取得的较大进步。如在实体法方面, 确定了倾销与反倾销的定义, 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方法, 损害的标准以及倾销幅度的规定;在程序方面, 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申请书内容、受理申请及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机构及权限等内容, 规定了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反倾销复审、反规避措施的内容。
加入世贸之后
2001年11月,中国成功加入WTO,11月26日中国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下文简称新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分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附则”六章,共59条。新条例的公布实施,改变了中国反倾销与反补贴合并立法的模式,并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本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主要规则,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听证规则》等部门规章在内的较完备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2004年中国制定了《反倾销条例》,该条例一直沿用至今。2004年对《反倾销条例》的修订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取得了进步:第一, 统一了反倾销调查的职能机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第二, 引入了公共利益条款。该条款的引入, 避免了片面保护国内产业而损害本国公共利益问题的发生, 保护了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以及与被控倾销出口产品所在国之间的经贸关系, 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先进性。
2018年4月,中国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反倾销反补贴听证会规则》和《反倾销调查问卷规则》等部门规章进行了进一步完善和修订。经过二十年来的不断制定和完善,中国初步建立起包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多层次的贸易救济法律制度体系。
其他国家
日本
日本最早在1920年制定了《海关关税法》,作为其反倾销制度的基础。该法规定了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比较与调整、日本产业、重大损害等概念和标准,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和措施。日本在1986年通过了《关于反倾销税的内阁法令》,对《海关关税法》第9条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明确了对第三国出口价格、结构价值、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等方面的规定。日本在1986年颁布了《关于反倾销及反补贴程序的说明》,对执行日本的反倾销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申诉与受理、调查与裁决、负责机构、时间限制等方面。日本在1994年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生效的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政策作出了相应调整,适用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条款和规定。
日本全国划分为东京、横滨、神户大阪名古屋市、门司、长崎市函馆市冲绳县九个关区(AREA),总人数8620人(截至2008财年)。各关区总部为总关(CUSTOMS HOUSE),下辖若干分关(BRANCH OFFICE)及防卫站(GUARD POST)。总部长官将大部分职权授予分关主管处理地区事务。除冲绳关区外,各总关下设四个处,即协调处、执法处、通关处、事后稽查、调查与情报处。截至2008年7月,全国有68个分关,117个支关(SUB-BRANCH)以及9个防卫站。
韩国
根据韩国现行反倾销政策法规,负责处理反倾销事务的管理机构主要有两个,即韩国贸易委员会和企划财政部,这两个机构构成了韩国的反倾销管理体制。韩国贸易委员会(Korea Trade Commission,以下称KTC)是韩国全面负责反倾销调查的一个机构。它成立于1987年7月,是根据1986年12月韩国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而设立的。在调查室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基础上,KTC将采取委员多数通过制方式做出相应的决策。然后,KTC再把反倾销调查报告和决策结果提交给韩国企划财政部,并向企划财政部提出对涉案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税率和期限的建议。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反倾销政策出台于1906 年。在全球迄今已经出台反倾销政策的94个国家或地区中, 澳大利亚是仅次于加拿大 ( 1904年) 的第二早制定反倾销政策的国家。澳大利亚于1975年颁布了单独的反倾销法《海关关税 (倾销)法》,对反倾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该法规定了正常价值、出口价格、比较与调整、国内产业、重大损害等概念和标准,以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条件和措施。澳大利亚在1989年和1992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第三国出口价格、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等方面的规定。澳大利亚在1994年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生效的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对其国内反倾销法以及政策作出了相应调整,适用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条款和规定。澳大利亚于1995年通过了《海关法修正案》和《关税法修正案》,对其反倾销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形成了以这两部法律为核心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
南非
南非是世界上第三个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 其反倾销政策最早出现在该国1914年出台的《海关关税法》第八条中。1964年, 南非发布了第91号文件, 即《关税和国内税法》, 但该法及其修订法中只有部分内容属反倾销法律范畴。1986年9月, 南非颁布了《关税和贸易委员会法》, 根据该法案的规定, 由关税和贸易委员会取代贸易和工业委员会, 负责反倾销调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 由于南非实行种族隔离制度, 世界各国对南非实行了严厉的经济制裁, 南非经济完全游离于国际经济之外, 因而南非与国外的倾销与反倾销贸易摩擦也相对较少。
征税形式
从价税
是以课税对象的价值或价格形式为标准,按一定比例计算征收的各种税,征收反倾销税时,即按产品进口价格的一定比例征税。从价税的计算公式是:
例如,对进口服装征收20%的从价反倾销税,那么如果进口了10000元人民币的服装,就要缴纳2000元人民币的反倾销税。
从量税
以征税对象的数量为依据,征收反倾销税时,即按进口产品数量征税,每单位产品(如每吨)多少金额的税。从量税的计算公式是:
例如,对每吨进口钢铁征收100元人民币的从量反倾销税,那么如果进口了10吨钢铁,就要缴纳1000元人民币的反倾销税。
合并税
新的出口价格与原调查期出口价格之差再加上从量税或从价税。
合并税的计算公式是:
例如,对进口汽车征收5000元人民币/辆的从量反倾销税和10%的从价反倾销税,那么如果进口了一辆10万元人民币的汽车,就要缴纳10000元人民币的反倾销税。
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是指进口国政府规定某种进口商品的最低价格,凡进口货价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则征收反倾销税或禁止进口,以达到限制低价商品进口的目的。最低限价是一种从价税的特殊形式,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出口国通过降低价格来规避反倾销税。
例如,假设中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钢材征收20%的从价反倾销税,并规定每吨钢材的最低限价为320美元。如果美国出口商以300美元每吨的价格向中国出口钢材,那么中国海关就要征收20%×320=64美元的反倾销税,而不是20%×300=60美元。这样,美国出口商就没有降价的动机,因为他们无法通过降价来减少反倾销税的负担。
反倾销相关计算
反倾销税额计算
进口完税价格是指经过海关审定通过的CIF进口价格
以上公式参考资料:,其中CIF请参考注释。
倾销幅度的计算
倾销幅度=(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出口价格
征收前提
倾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章第三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商品倾销大致分为三类:按照倾销的具体目的,商品倾销可以分为偶然性倾销、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三种形式。偶然性倾销通常指因为本国市场销售旺季已过,或公司改营其他在国内市场上很难售出的积压库存,以较低的价格在国外市场上抛售。由于此类倾销持续时间短、数量小,对进口国的同类产业没有特别大的不利影响,进口国消费者反而受益,获得廉价商品,因此,进口国对这种偶发性倾销一般不会采取反倾销措施。间歇性或掠夺性倾销是指以低于国内价格或低于成本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达到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垄断的目的。待击败所有或大部分竞争对手之后,再利用垄断力量抬高价格,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这种倾销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破坏国际经贸秩序,故为各国反倾销法所限制。长期性倾销是指无期限地、持续地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商品。
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中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中国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通常是确立法律责任的基础,对能否发起反倾销措施起决定性作用。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在确定倾销对中国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征收程序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
首先,政府机构要对进口商品的价格和本国产业的受损情况进行调查,看看是否存在低价倾销的行为。这个调查可能需要一段时间,期间政府机构可以要求进口商先交一些保证金,以防止他们继续倾销。如果一个国内产业或者它的代表认为自己受到了外国低价商品的影响和损害,可以向政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这些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说明这些商品是在倾销,并且导致了国内产业的损害。申请人还需要得到一定比例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才能让政府机构受理申请。在支持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同时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反倾销的初步裁定
政府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会对申请涉及的商品和产业进行详细的调查,包括商品的价格、成本、销量、市场份额等情况,以及国内产业的生产、销售、利润、就业等情况。政府机构会根据调查结果判断是否存在倾销和损害,并且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初步裁定认为有倾销和损害,政府机构可以先暂时收取一些保证金,作为未来可能征收的反倾销税。如果初步裁定认为没有倾销和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程度很低,或者申请人撤回了申请,政府机构就会终止调查。
反倾销的终局裁定
在初步裁定后,政府机构会继续调查,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最终的裁定。如果终局裁定认为有倾销和损害,政府机构就会正式征收反倾销税,并把之前收取的保证金转化为税款。如果终局裁定认为没有倾销和损害,政府机构就会取消暂时措施,并退还保证金。
行政复审
在反倾销税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可以根据自己或者利害关系方(包括出口商、进口商、国内生产者等)的请求,对反倾销税是否还有必要进行复审。复审是指重新检查反倾销税征收的条件是否还存在或者发生了变化。复审期间,反倾销税仍然有效。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可以决定保持、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有些时候,政府机构会设定一个基准价格,只要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这个价格,就会自动触发调查和征税。
司法审查
最后,相关个人或组织可以依照2002年11月21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的《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终局裁定或行政复审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期限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为了抵消所受到的倾销的损害,这在必要的期限内才是有效的。具体的征收期限,通常由进口国当局确定。但反倾销协议仍然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所造成的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当局经审查,确认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反倾销税最终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取消。
意义
保护本国产业
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抵制倾销, 保护国内产业。由于征收反倾销税,使得外国商品在进入本国时价格升高,从而削弱外国产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商品市场。例如,美洲秘鲁延长对华鞋类产品反倾销进口关税以保护其本国的制鞋生产产业,秘鲁国家知识产权竞争和保护研究所(Indecopi)将对华进口的鞋类产品的反倾销税延长至2026年。
保护受倾销行业就业
由于征收反倾销税,使得国内的产业得以保留,相关产业的就业人员不会面临事业风险,可以避免出现失业潮,促进社会稳定。
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将改善进口国的贸易条件, 使涉案产品的价格上升, 减少进口国对该产品的需求, 进而限制该产品来自诉讼对象国家的进口。从而使得进口商品和国内商品处于统一起跑线,有利于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
相关法律
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
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征收事例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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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反倾销措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绵阳市委员会.2023-08-05
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中国经济网.2023-08-05
越南对涉华桌椅及配件作出反倾销终裁.界面快讯-今日头条.2023-08-05
目录
概述
基本信息
定义
构成要素
纳税义务人
征税对象
税率
历史发展
美国
欧盟
中国
起步阶段
发展和完善
加入世贸之后
其他国家
日本
韩国
澳大利亚
南非
征税形式
从价税
从量税
合并税
最低限价
反倾销相关计算
反倾销税额计算
倾销幅度的计算
征收前提
倾销
损害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征收程序
反倾销调查的发起
反倾销的初步裁定
反倾销的终局裁定
行政复审
司法审查
纳税期限
意义
保护本国产业
保护受倾销行业就业
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
相关法律
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
征收事例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