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的文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史迹、陵园墓地、建筑物、纪念物以及民俗用品、民族传统文化典籍资料、岩画等。
文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城市中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项目。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文物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未设立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参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具有一定价值的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较大价值的申报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从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较大价值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推荐申报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要的保护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部门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在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影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动工前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求相应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涉及已登记公布但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测绘学、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
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 变更文物保护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将其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洞穴、地下、水域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和占有。
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急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作规程,保证发掘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考古发掘单位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施工、生产或者其他妨碍考古发掘的活动。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下转第十一版)
(上接第十版)新闻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制作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中、小型建设项目,可以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建设、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局部或者全部停工,保护现场,同时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出土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变卖、侵占或者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二十条 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和藏品档案,对所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记,分级造册,账、物分别指定专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一、二、三级文物藏品目录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物的等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博物馆。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和设施的建设以及安全保护设备的配置给予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方式收藏文物,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文物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文物销售专用标识。文物销售专用标识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不得伪造、变造。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征集由依法设立的文物收藏单位进行。文物收藏单位的征集人员在征集文物时应当出示文物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征集活动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文物征集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合同,明确征集文物的名称、数量和权属等内容,并附加征集文物的照片以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有关机关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连同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安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制定文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风险等级,并按照风险等级进行安全防护管理。
辟为博物馆、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保卫人员,配置文物保护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库房和其他存放文物的场所不具备文物安全技术防范条件的,禁止存放文物,其保管的文物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管。文物安全技术防范不达标的展厅,不得陈列国有一、二、三级文物。
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和安装的部位,电缆的走向、信号的使用以及值班人员的工作规律等,应当建立档案,不得泄露。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文物以及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在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的作品。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
(六)排放污染物、堆放垃圾;
(七)其他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附近,禁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搭架临摹古代岩画、石窟造像、墓葬壁画和测绘学古遗址、古建筑、纪念建筑等。
第三十六条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一级文物和馆藏二级文物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广告以及其他音像制品需要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拍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进行拍摄或者演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文物管理者签订协议,约定文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文物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停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出租、出借、转让、伪造、变造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没收违法征集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今人、古人作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葬坟、建窑、取土、采石、捞沙、开矿、毁林的,责令改正,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搭架进行文物临摹或者测绘学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文物临摹、测绘图纸的,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拍摄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使用其进行演出的,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以及文物场景损坏的,依法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文物丢失、损坏、损毁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移交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私自占有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订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3年12月由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施行,1997年、2003年和2004年自治区八届、十届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条例》的部份条款作了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增强全区公民文物保护意识,强化行政机关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确保文物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基本建设、旅游发展与文物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对文物破坏性的利用,危及文物安全;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或者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历史风貌,以文物交流为名,擅自买卖文物,造成文物流失等,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作出更加严格而且明确的规定。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了重要修改,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文物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及要求。因此,《条例》的一些条款和内容不仅不能适应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很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三、起草和征求意见的情况
《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由自治区文化厅起草,送自治区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形成《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了48个区直部门和14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同时,在政府法制网上全文登载,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还召开了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立法咨询员和文物院、博物馆代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和立法咨询会。在此基础上,自治区法制办与自治区文化厅共同研究,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反复修改,并就一些有分歧的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2011年12月5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及理由
(一)修改《条例》名称和章节。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的规定一致,突出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遵循行政立法的规范要求,这次修订,将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改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删去“管理”二字,将原《条例》十一章修改为八章,保留“总则”、“文物的安全管理”、“附则”三章;删去“文物保护机构和经费”、“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测绘学”和“文物出境”三章,新设“文物利用”一章,将原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修改为“不可移动文物”;将原第四章“文物调查和考古发掘”修改为“考古发掘”作为第三章;将原第五章“馆藏文物”和第七章“流散文物”合并为“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将原第十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法律责任”,原《条例》共五十四条,现修改为四十九条。
(二)保留原《条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的规定,增加了三项保护措施:一是增加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建设控制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自治区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条规定“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防止随意审批,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危及文物安全。二是增加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任规定。为了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第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约定使用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责任”。三是增加文物保护单位变更、撤销、注销的规定。为了防止一些地方随意撤销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导致文物保护单位毁损、灭失,第十三条规定“已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可以注销,在注销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三)增加建立博物馆的规定。为了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各种类型博物馆。对本级国有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安全保护设施配置应当给予保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教育基地、旅游景点”。
(四)保留原《条例》有关文物安保、拓印、复制、临摹、拍摄等安全管理措施和禁止行为规定,增加了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的规定,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文物的职责。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应急预案。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利用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盗窃、盗掘、走私、非法经营、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
(五)增加“文物利用”一章。主要规定三项内容:一是规定可以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主体和范围,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可以利用馆藏文物举办展览、进行科学研究等,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开展传统文化宣传教育”;二是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经营的责任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负责所利用文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上缴文物所在地市、县文物行政部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上缴数额由经营者与市、县文物行政部门在签订使用文物安全责任书中约定”。三是规定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在第四十三条列举了利用文物不得有的四种行为。
(六)删除了原《条例》部份不适宜的条款。主要有:一是重复上位法规定的一些条款。二是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条款。三是与文物保护工作不相适应的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1月,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后,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在征求区直15个相关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于6月26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3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对增强我区公民文物保护意识,强化行政机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文物保护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从而暴露出条例与当前形势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亟需通过立法作出更加严格和明确的规定来加强文物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于2007年12月作了重要修改,对文物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提出了新的要求,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的许多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
修订草案主要以《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为依据,并借鉴参考了江西省山东省湖南省等省份的文物保护条例。同时,修订草案结合我区文物保护工作的现状,总结了十多年来文物保护工作的经验,明确并强化了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增加了文物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建设控制、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责任、文物保护单位变更、撤销、注销、建立博物馆等规定以及“文物利用”一章,删除了条例中与文物保护工作不适宜以及与上位法重复、抵触的条款。修订草案体例完整,重点突出,与上位法没有抵触,符合我区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删掉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一句,该表述是《文物保护法》第一条关于立法目的的部分内容,没有必要重复。
(二)建议删掉第三条第二款中“城乡建设规划”的内容。理由一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一种宏观的、政策性的规划,是一个大概念,已经包含了城乡建设规划;二是与《文物保护法》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表述一致。
(三)建议删掉第八条第一款中两处“建设控制地带”的内容,同时增加“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作为第二款。根据《文物保护法》的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各级政府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与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权限是有区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两者不可一概而论。
(四)建议将第十五条中的“所有权人”修改为“所有人”,以与《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保持一致。
(五)建议删掉第二十条第一款中两处“公安机关”的内容,同时在“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后增加“并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以与《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六)建议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改为“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因为《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文物藏品进行备案的主体是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而不是公安机关。
(七)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辟”字修改为“核定公布”。根据《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博物馆”等文物保护单位的设定用“建立”一词,“参观游览场所”的建设才用“辟为”。
(八)建议将第四十八条“依法追究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追究的是自然人的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犯罪,因此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自然人。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起草说明及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刊登在广西人大网站,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2012年12月11日至1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到桂林市灌阳县平乐县开展调研,召开了有当地人大、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座谈会。2013年3月25日至26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南宁市人大、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和修改。此外,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修订草案多次与自治区文物局进行了研究和沟通。在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同志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4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条文的具体修改
(一)建议修改的条款
1.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文物受保护。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准确,《文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表明化石不属于文物的范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表述对该项予以修改,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对化石的保护作出规范。(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
2.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控地带分别由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有关专委提出,根据《文物法》第十八条规定,建控地带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该款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文物法》的规定对该款予以修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
3.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爆破等作业需履行的审批程序,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刻划、涂污、损坏文物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与《文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冲突,建议分别按照上位法进行修改,并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有关的法律责任内容单列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第二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
4.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文物保护应急预案。法制委员会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建议新增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部门以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的应急预案制定作出具体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
5.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需履行的审批程序。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行政许可是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所设定,2004年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对我区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规定进行清理后,保留了该许可事项。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将对文物历史风貌造成不可修复的影响和破坏,从保护文物出发,应当严格禁止,不应通过许可方式予以例外。且该许可规定执行近二十年来,自治区人民政府也从未批准过此项申请。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取消该行政许可规定,明确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崖壁上新刻作品,并将此内容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6.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与《文物法》第二十六条重复的第二、三项,将与《文物法》第二十四条不一致的第一项进行修改后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在第三十四条中新增两款明确文物利用原则和文物部门对文物利用的监督管理职责。(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7.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九项规定了违法进行文物征集的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该项规定的处罚额度过高,建议参照《文物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法律责任规定,以违法经营额确定处罚额度。(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二)建议移动的条款
一是从修订草案条文的条理性和逻辑体系的严密性等方面考虑,对部分条款顺序予以调整:将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四条;将第四条关于部门职责的规定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三条第二款;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文物义务和权利的内容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第二款;将第十二条关于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控地带保护措施的规定移动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一条;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文物库房、安保设施建设的内容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禁止损坏文物和文物保护设施的内容调整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将第四十二条关于签订文物保护协议的规定调整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二是从修订草案条文内容的关联性考虑,对部分条款予以合并: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禁止流通的文物的规定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文物的保护和利用”一章;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合并至修改后的第三十三条。(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三)建议删除的条款
一是删去与《文物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内容;二是删去与《文物法》有关规定重复的第三十七条中关于复制馆藏一至三级文物审批程序的内容;三是删去与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四是删去与修订草案中其他条文相重复的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五是删去属于增设行政许可的第三十七条中关于一般文物复制审批程序的内容;六是删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精神不一致的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七是删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危险化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第四十六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大型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部门组织对工程范围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规定操作难度大,难以落实,易阻碍项目建设。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文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此内容有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已执行多年,建议按照《文物法》的表述保留该规定,删去操作性不强的该条第二款关于不按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的内容即可。(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根据上述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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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概述
条例全文
修订草案说明
审议报告
修改情况报告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