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2021年为了保障数据安全而实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是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而制定的法律。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2021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正式落地实施。
出台历程
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共116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位于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2020年6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简称《数据安全法(草案)》)。7月3日,《数据安全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2021年4月26日,数据安全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草案充实数据出境安全管理的内容,明确了未经批准擅自向境外提供数据的处罚情况。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正式发布。
2021年6月10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第八十四号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草案说明
一、关于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海量聚集,对经济发展、社会治理、人民生活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数据安全已成为事关国家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党中央对此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提出加快法规制度建设、切实保障国家数据安全等明确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将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按照党中央部署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制定一部数据安全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十分必要:一是,数据是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没有数据安全就没有国家安全。因此,应当按照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通过立法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国家数据安全保障能力,有效应对数据这一非传统领域的国家安全风险与挑战,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二是,当前,各类数据的拥有主体多样,处理活动复杂,安全风险加大,必须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加强数据安全保护,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三是,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更好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通过立法规范数据活动,完善数据安全治理体系,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四是,为适应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提升政府决策、管理、服务的科学性和效率,应当通过立法明确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开放利用规则,大力推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和开发利用。
二、关于起草工作和把握的几点
按照党中央部署,制定数据安全法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成立工作专班,抓紧草案研究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整理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开展专题研究;并到有关地方和部门调研,深入了解数据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听取立法意见建议。形成数据安全法草案稿后,又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专家的意见,经反复修改完善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草案)》。
起草工作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把握正确政治方向,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党对数据安全工作的领导。二是,立足数据安全工作实际,着力解决数据安全领域突出问题,同时坚持包容审慎原则,鼓励和促进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三是,数据安全法作为数据领域的基础性法律,重点是确立数据安全保护管理各项基本制度,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做好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中央网信办正在抓紧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起草工作,争取尽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五十一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草案明确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数据活动适用本法,其中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数据活动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同时,草案赋予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关于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
草案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包括:实施大数据战略,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支持数据相关技术研发和商业创新;推进数据相关标准体系建设,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支持采取多种方式培养专业人才等。
(三)关于数据安全制度
为有效应对境内外数据安全风险,有必要建立健全国家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国家数据安全治理体系。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确定重要数据保护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二是,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三是,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有效应对和处置数据安全事件。四是,与相关法律相衔接,确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和出口管制制度。五是,针对一些国家对我国的相关投资和贸易采取歧视性等不合理措施的做法,明确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四)关于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保障数据安全,关键是要落实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个人的主体责任。对此,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开展数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开展数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三是,开展数据活动应当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及时处置数据安全事件,并履行相应的报告义务。四是,对数据交易中介服务和在线数据处理服务等作出规范。五是,对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取数据以及境外执法机构调取境内数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相关义务作了规定。
(五)关于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为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并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提出要求。二是,规定国家机关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并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三是,对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存储、加工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的审批要求和监督义务作出规定。四是,要求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公开政务数据,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六)关于数据安全工作职责
数据安全涉及各行业各领域,涉及多个部门的职责,草案明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对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统筹协调等职责,加强对数据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同时对有关行业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作了规定。
此外,草案还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全文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本法所称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维护数据安全,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治理体系,提高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第五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数据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数据安全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
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七条: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第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支持开展数据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的数据安全保护意识和水平,推动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等共同参与数据安全保护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依法制定数据安全行为规范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员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国家积极开展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开发利用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第十二条:任何个人、组织都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数据安全与发展
第十三条:国家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国家实施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数据在各行业、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数字经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制定数字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
第十六条:国家支持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技术研究,鼓励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技术推广和商业创新,培育、发展数据开发利用和数据安全产品、产业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推进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数据开发利用技术、产品和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国家促进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服务的发展,支持数据安全检测评估、认证等专业机构依法开展服务活动。
国家支持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防范、处置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相关教育和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
第三章:数据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数据属于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确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对列入目录的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第二十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与数据和数据开发利用技术等有关的投资、贸易等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七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履行上述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八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以及研究开发数据新技术,应当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符合社会公德和伦理。
第二十九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数据处理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处理的重要数据的种类、数量,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情况,面临的数据安全风险及其应对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其他数据处理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数据的出境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第三十三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数据处理相关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依法维护国家安全或者侦查犯罪的需要调取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依法进行,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数据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境内的组织、个人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数据。
第五章: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
第三十七条:国家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政务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提升运用数据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收集、使用数据,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委托他人建设、维护电子政务系统,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并应当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国家制定政务数据开放目录,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利用。
第四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开展数据处理活动,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组织、个人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大量数据泄露等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核心数据管理制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况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配合数据调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开展数据处理活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统计、档案工作中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军事数据安全保护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主要内容
数据安全法共分为七章,分别为总则、数据安全与发展、数据安全制度、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政务数据安全与开放、法律责任、附则。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分级分类管理以及风险评估、检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数据安全管理各项基本制度;明确了开展数据活动的组织、个人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锁定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建立保障政务数据安全和推动政务数据开放的制度措施。
总则中明确了数据安全法出台的背景、数据安全释义等。数据安全法明确,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制定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境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及其安全监管,适用本法。
数据安全制度一章中提及,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同时还提及,国家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国家对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国际义务相关的属于管制物项的数据依法实施出口管制。
价值意义
第一,《数据安全法》独特的立法定位,与其他法律迥然不同。此次《数据安全法》将数据和个人信息区分开来,不再沿用此前征求意见时的立法思路。《数据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两者二分天下,《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在立法进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思路一脉相承,与已有的《网路安全法》也有立场和体系的不同安排。这一立法思路更加科学清楚地划分了不同法律的规范对象,相比较而言,《数据安全法》更加强调总体国家安全观,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给予全面保护,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侧重于对个人信息、隐私等涉及公民自身安全的保护。
第二,《数据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保护内容及范围也各有差异。前者更加强调以数据为核心的对信息社会、数据时代的基础性支持作用,与后者偏重于互联网全网体系和设施安全形成鲜明对比;前者将“任何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定义为数据,并不局限于互联网和电子形式,比后者规范的范围似乎更为广泛。但是,上述三部法律又有共同之处,都是信息社会各社会主体行使权力或者权利、履行义务的最重要法律规范。
第三,《数据安全法》名为“安全法”,实质上是“促进法”。“安全法”是《数据安全法》之名称,但其本质上是以安全为基础和起点,根本目标或者终极目标是为数据作为生产要素能够顺畅加速流通,提供底线规范。无论是《数据安全法》第一条对立法目的的阐明,还是第二章以“数据安全与发展”说明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数据安全,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数据安全与平衡发展。《数据安全法》通篇内容和具体条文上大量出现鼓励性表达,都没有将追求“绝对安全”、“完全无风险”、“封闭社会”和“保密文化”作为目标,而更多体现了以安全为基础,为社会发展、产业勃兴提供坚实保障的思想。从其立法目标和效果上来讲,实为“数据时代促进法”。正如第十二条所言,“国家坚持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以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促进数据安全,以数据安全保障数据开发利用和产业发展。”
第四,《数据安全法》是承上启下、承前启后最重要的数据时代立法。在《数据安全法》之前,已经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对涉及到数据安全问题有相应规定,数据企业、社会主体和各类机构也探索出很多维护数据安全的经验做法,有些做法作为探索性做法,还缺乏法律依据,此次《数据安全法》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基础上,对一系列重要制度作出规定,可谓“承上启下”,为后续各类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还创设出一些新的制度安排,有待进一步细化,可谓“承前启后”。
待完善处
《数据安全法》所规定的范围不仅仅涉及安全问题,还对诸多与数据的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交易、公开等行为,即“数据活动”作出规定,是规范数据活动的基本大法,细致梳理全文,还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或者在相关下位法中做出细化规定。
第一,重要数据和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有待健全。《数据保护法》全文有三个条款对“重要数据”做出规定,延续中国对数据分级分类管理的思路,如何为“重要数据”确定边界。2017年5月27日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曾公布的《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征求意见稿)中认为,“重要数据是指相关组织、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收集、产生的不涉及国家秘密,但与国家安全、经济发展以及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数据(包括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数据安全法》对“重要数据”的界定采用两个方法,一是在第十九条第一款,用概念表述来明晰确立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即“国家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仅从这一表述,还不足以认定哪一类或者哪些数据就是“重要数据”,重要到何种程度,必须结合具体分级分类认定。二是在第十九条二款以法律明确授权给多主体来参与到认定中来,贯穿了所谓“从上至下”又“从下至上”的多元治理,多主体包括各地区、各部门要确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重要数据保护目录。接下来的问题是,保护目录本身的制定程序和目录公布,也需要规范,必要情况下,可以考虑设置备案制度,对重要数据保护目录规定要向省级部门备案,以防止在各地或者各行业制定目录时,发生扩张权力或者放任权力的现象。三是该法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了风险评估报告制度。重要数据处理者要定期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如何将这一行为义务转化为真正对风险有所控制的制度,还需要其他制度支撑。倒推回来看,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重要数据的处理者设立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来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应当是支撑制度之一,实践中还需要探索更为多元有效的措施和办法。
第二,政务数据开放制度措施有待细化。《数据安全法》将政务数据安全和数据开放在中央立法层面第一次做出清晰规定是本法的一大亮点,同样贯穿了“以安全保障发展、以安全促进流动”的思路。比如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务数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就不是数据安全问题,而是数据开放问题。政务数据开放就全国范围而言,一直是雷声大、雨点小,与数据安全问题直接相关,受制于数据安全问责压力,诸多政府及其部门对数据开放缺乏动力。贵州省浙江省重庆市上海市等多地已经立法并对政务数据开放做出规定,但是国家尚未制定法律统一部署。此政务数据共享开放中的安全问题通过具体的法律义务设定,来免除疑虑、凝聚共识,为后续制定法规、规章提供法律依据,此次在《数据安全法》中做出制度安排,既体现立法者的智慧,更凸显执政者的担当。本次草案还可以再多一些规定,比如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在其他相关文件中已有表述,本次上升为法律,还可以进一步规定,比如授权有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省内政务数据共享平台,进一步打破数据壁垒,解决条块分割矛盾在政务数据应用中的问题。
第三,数据交易管理制度有待进一步规范。数据活动中,数据交易关键的环节,对建立数字社会、打造数字城市、全面进入数字时代至关重要,但是由于学理上和法律上无法清晰界定数据权利边界,数据交易也尚未能如愿展开,制度上的障碍已经严重影响到现实发展。《数据安全法》在这一问题上也没有于“安全”的狭窄范围,延续了进一步促进数据流动的思路,大胆对数字交易管理作出了一些简明扼要又切中要害的规定,比如第十七条明确提出国家要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第三十条规定了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法定义务,第四十三条则规定了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为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健康有序成长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下一步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数据交易制度作出更为全面规定,并在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港等试验区授权更大范围、更具有前瞻性的数据交易做法。
第四,数据跨境执法规定有待落实。《数据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开展数据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可以看作是近几年对美国和欧盟相关法律将其本国执法延伸向外的回应,中国数据安全执法也将数据主权的问题第一次明确予以规定,意在创设与美国和欧盟不同的执法管辖,并且在主张数据主权和兼顾执法效果之间求得平衡。本条规定将通过具体执法案例发挥效力,下一步最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建立健全数据执法体制机制,规范执法程序和流程,贯彻行政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具体案件执法中做到“公正、公平、公开”,以若干数据执法典型案件树立法律权威,从而真正在主张数据主权时体现中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能力和水平。
专家解读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经成为基础性、战略性生产要素,成为决定各国数字经济发展水平和竞争力的核心资源。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是中国实施数据安全监督和管理的一部基础法律,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提升国家数据安全的保障能力和数字经济的治理能力。《数据安全法》与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及同时实施的《个人信息法》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中国数据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成为推动我国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坚实“防火墙”。
随着数字经济日益成为国际竞争的制高点,数据安全治理、数据安全保护立法也成为大国竞争和争夺数字经济领先地位的重要标志。从全球范围看,近年来,数据安全形势日益严峻,损害个人隐私,攫取、破坏和滥用数据资源时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安全。许多国家都认识到数据安全的重要性,逐步开始实施相关法律,加大了数据安全治理力度。同时,在数据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也在不断加强。
近年来,中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数字经济规模已达到39.2万亿元人民币,占GDP的38.6%,居世界第二位,已成为中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因此,防范数据安全风险、构建数据安全保护体系、完善数据安全治理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数据安全法》的实施,将改变长期以来对数据的“重搜集、轻保护”现象,树立全民数据安全保护理念,为企业数据安全“保驾护航”,全面提升政府数据安全保护和数字经济治理能力,推动数字经济的国际合作和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数据安全法》是兼顾发展与安全,深入、全面的数据安全保护法律规范,向世界展示了数据安全保护的“中国方案”。《数据安全法》不仅关注了与数据安全保护息息相关的重大问题,同时也阐明了数据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明确了未来数据治理的方向。一是要开展数据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数据安全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的制定,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二是要全面加强数据开放利用,推进数据开放利用技术和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分类分级数据保护制度,形成集中、统一、权威的数据安全机制,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数据安全出口管制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数据投资贸易反制措施等。四是明确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落实数据保护责任,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等。五是国家机关政务数据要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及时、准确公开政府数据,构建统一、规范、互联互通、安全可控的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推动政府数据开放利用。
《数据安全法》的实施有利于管理好、利用好数据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发展的良好环境。随着该法深入实施和全社会数据安全保护理念和措施的不断加强,其积极影响会全面显现。一是有利于构建实质有效的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合规体系,为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保护依据,减少个人隐私数据的泄露,切实保护中国企业和公民的信息及数据安全合法权益。二是促进以数据为核心资源的相关行业发展,尤其是5G、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杜绝数据的“地下黑色产业”以及各种盗用数据、买卖数据的非法行为。三是稳步推进数字强国建设,通过构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充分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引擎作用,形成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加快推进、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的数字强国建设新局面。
相关评价
中国的《数据安全法》旨在加强数据管控,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来促进国内对数据的使用,进而实现有序发展。该法是中国首部有关数据的全面法律,而数据决定着企业和国家的竞争力。报道还指出,中国政府将推进有关数据的基础设施建设,确立数据安全标准和数据交易管理制度,培育数据交易市场。(《日本经济新闻》 评)
《数据安全法》将是未来监管中国互联网的重要法规之一,它为企业根据经济价值和对中国国家安全的重要性对数据进行分类设定了框架。(《路透社》 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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