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是由卫生部于1997年6月5日通过的部门规章,旨在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保护他们的健康与安全。该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取代了此前的相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确保其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了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推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作为放射工作人员上岗的前提条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施统一监管,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获得证书。持有证书的工作人员方可从事限定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年满18岁,身体健康,适合从事放射工作。
2. 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3. 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相关法规,经培训并通过考核。
4. 具有
高中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五年更换一次。如果两年内未申请复核,则需要重新办理证件。持证人若需从事限定范围以外的放射工作,需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放射工作人员离职时,应当在离开岗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所在单位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如不慎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原则上不得雇佣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原因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也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的入学前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
医疗机构进行,不符合健康标准的不予录取。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培训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上岗前培训时间为十天,之后每两年复训一次,每次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缴纳监测费用。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之转移至新单位,并在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二十年。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的测量周期通常为三十天,具体周期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天。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这些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告知被监测者的所在单位,后者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标准。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
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放射工作人员,除了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需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于操作开放型
放射源的工作人员,当预计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三分之一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找原因并采取改善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可以对其内部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三十日内,应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应符合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相关标准进行。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频率。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为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档案保存期限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已确认怀孕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可能会引起内照射的工作。正在哺乳期的女性员工在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于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应做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预估的受照剂量和患者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往专门
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从事过放射工作且符合以下
任一条件的人员,应每两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1. 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或放射性
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2.
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暴露量在一百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3. 一次性或数天内的照射量当量在零点一西弗以上。
4. 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一西弗以上。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立国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负责全国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仲裁,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认定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处理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应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无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
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分别由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
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留存一份。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一个月的保健津贴,从第二个月起停止发放。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两周至四周。对于从事放射工作满二十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两周至四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
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被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合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对于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残疾等级并发放伤残
抚恤金。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业务活动,或者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 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
2. 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即上岗。
3. 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档案。
4. 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未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5. 弄虚作假。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导致意外照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按照《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出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