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在金融监管领域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尤其对于银行业而言,这一原则的实施是确保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以较低的成本持续运作的关键。
历史背景
审慎监管原则的重要性在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机构在上世纪90年代初经历的巨大损失后得到凸显。当时,由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成立,存款人对银行的监督有所松懈。尽管美国银行业拥有多个监管机构,但由于监管机构之间的重叠,实际上并未有效加强监管,反而助长了银行的违规行为。当监管部门意识到“宽容和拖延”的态度导致更大的损失时,问题已变得难以控制,超出了监管者的处理能力。最终,美国国会不得不在1991年投入1,000亿美元纳税人资金来支持存款保险公司。为了弥补这一漏洞,国会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正式确立了审慎性监管的原则。
相关法规
审慎性监管原则也被称作“结构性的早期干预和解决”方案。1991年的FDICIA法案包含了“迅速纠正行动条款”(PCA)和“最小成本解决条款”(LCR)。根据这些条款规定,当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达到2%时,若其股东无法及时补充资本金,则监管机构有权对该银行进行清算或出售。这种做法旨在在银行资本金完全耗尽前采取行动,保护除银行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方免受损失,并防止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只有在监管不足、未及时采取行动以及监管受到欺骗的情况下才会动用存款保险基金。巴塞尔协议规定的国际监管准则也与审慎性监管保持一致。过去,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主要来源于存款保险制度,而如今,审慎性监管则成为公众信任的重要基础。
退出机制
在中国,银行业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审慎性监管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官员多次强调的“退出机制”理论似乎表明审慎性监管仍处于起步阶段。一方面,“退出机制”理论认为关闭金融机构需要花费资金,这与LCR准则不符;另一方面,它暗示监管机构可能需要等待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再对有问题的银行采取行动,这也违背了PCA准则。事实上,如果能立即、全面且严格地实施审慎性监管,一些目前仍在运营的银行可能已经达到关闭的标准。如果不允许这些银行继续经营并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将会增加存款保险基金的负担。
目录
概述
历史背景
相关法规
退出机制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