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论体系是整理法官的思考,作为统制法官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即使体系上有些不协调,各个要素的界限不明确,但如果明确了思考的条理,有时可能就是理想的。而且,并不存在惟一正确的体系。在某些场合,以不同的体系看问题,还能够明确事物的不同侧面。
在
欧陆法系刑法理论下,一个行为即使符合犯罪论体系中的判断,也并不能据此处罚行为人,还要求具备刑法所规定的一定的处罚条件。换言之,虽然成立犯罪时,原则上就可能对行为人发动刑罚权,但在例外情况下,刑罚权的发动,不仅取决于犯罪事实,而且取决于刑法所规定的其他外部事由或者客观条件。这种事由或条件成为客观处罚条件,亦称客观的可罚条件或者客观条件。
在形式逻辑上,按照犯罪本身的发展经过,构筑认识它的体系,或者考虑刑事裁判中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理论体系,都并非不可能。从前一种看法建立体系,当然应该从犯罪的主观面出发,逐渐及于客观面。但是,犯罪概念的体系的目的在于把握科刑的前提,根据后一种看法是适合的。从这种观点来看,在研讨各种犯罪要素时,在思考及判断的经济上,应该从一般的犯罪要素开始,其后研讨具体的、特殊的犯罪要素,而且,对由定型的、形式的判断能够认识的东西,要先于非定型的、实质的判断予以处理,才是所希望的。
《犯罪论体系:司法评价犯罪的标准、步骤和方法》内容简介:事实与价值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最先意识到此问题的学者是
大卫·休谟。他在《
人性论》中写道:“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联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