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是指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由法律直接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利。人格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因而与财产权相区别。人格权是一种支配权,因而具有排他的效力。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因而任何他人都不得妨碍其行使。最后,人格权还是一种专属权,即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在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在中国,我们应该就人格权在意识形态体系中探讨或者将人格权置于实质法律中探讨加以研究。
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概念
在现代社会“人权”概念既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但人格权与人权是不同的属性概念。相对于人格权,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人权一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人性、人道、自由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将人权与公民权利和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人权中的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人权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这句话既道出了人权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人权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国家、民族、阶级、派别、个人,由于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和生活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对人权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人权本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人权及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但是,人权作为一个被人们接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学者通过对西方人权历史和学说的考察,认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西方的人权学说主要以
自然法和
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战后的人权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通过西方学者对人权定义的分析,认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义思想为基础,也即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他们大多主张人权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人权概念的认识上,对人权哲学有深入研究的
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对人权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人权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
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其所确定的人权标准也不一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人权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这样必然的引向人格权利范畴,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人权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同时它也是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种人权并不对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纳人权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基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人权是个人仅仅因为它是人而拥有的权利,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人权的保护;同时,人权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因此,他所讲的人权也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
中国学者在对人权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人权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人权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人权,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人权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人权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中国学者对人权的认识的分析,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
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人权的应有的含义,而以
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中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人权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人权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人权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人权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人权的要求。相续的,人格权很大意义上可以弥补人权法所带来的不足。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
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自由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
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
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私权的当然享有”。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
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人权,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正如《人权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自由的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人权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
拿破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
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政府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政府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必然发展趋势。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容易引起误解。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
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
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特征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主体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是普遍主体。一般人格权仅自然人享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且公民和公民之间之间一律[平等]。但必须注意的是,在法学学术的现实意义上,个体人格权与群体人格权分离并缜密剖析,个人与公民的人格权概念区分和个人与法人的人格权区分,他们在实质意义上没有平等性。具体人格权应该从具体法律细则中探究或加以评测,而不能从抽象且不具体的人格权独立、自由和尊严加以掩饰,这样只会将现实法律与人格权疏远,并且加剧社会个人主义彰显和罪责形态的意识出现,事实上,人格权的实质并不能以高度概括和以“独立自由尊严”的幌子的形式出现。
2、权利内容极具广泛性
对此,学者有精辟的论述。
德国学者
卡尔·拉伦茨认为,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广泛性。莱普迪则认为一般人格权不仅涉及国家和个人关系,而且也涉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包括的具体人格权,在我国,其实本质上应该采取具体人格权意识的表达涵义,即包含具体人格权权益意识的修饰。人格权法需要在现实的法律意义上大胆加以修饰、诠释以及表达。而从法学角度,人格权法也不能以一般和具体形式加以阐述,人格权法的权力标的的本质应该是侵权法主体中的群众和个体,以正向推动的条文需求及完善目的而加以诠释和阐述是大势所趋。
3、人格权是人的基本权利
一般人格权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是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对具体人格权有概括的作用,但它也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是人身权中的基本权利。一方面,它决定着和派生着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它更为抽象和具有概括性,成为人身权中最具抽象意义和典型性的基本人格权。法学人格权的最终目的是将人权与人格权的意识形态完全诠释和区分开来。
作用
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如
日本。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
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此外,还有
比利时、
丹麦和
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
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断地吸纳新的人权为法定权利,而人权保障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因此人权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发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根据社会发展确认新的宪法权利。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有学者指出,根据考察基本权利的历史时期和考察重点的不同,对基本权利性质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也不一样:他们可以证明,基本权利仅以国家为规范对象;或者相反,他们也可以确认,在更早以前时代关于自由的讨论中,法(包含私法)的牵连是广泛的,如
伊曼努尔·康德认为私法适用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一致的原则;(但是反向意义推断,如果一个人的自由等同于另一个人的自由,没有平等如价值和伦理、生活范围、差异平等为依托的自由并不加以修饰的与他人的自由协同,其结果往往会导致分歧与无法和解,甚至是社会歧视等问题的出现。)《
普鲁士普通邦法》则保障人民(译者此处所指的“人民”应与“公民”同义——笔者注)的当然自由,得以在不损及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追求并营造自身的幸福;卡尔·罗特塞克(Carlv·Rottceck)也指出,国家作为法的机制应承认并维护所有人民的自由,且应将自由认为是在所有活动领域中人民仅以其作为人的地位就已经拥有的权利;如果国家并没有侵犯人民的权利,它还须保护人民不受到来自于人民相互间、在其交往关系上可能发生的侵害;国家还应该通过完善的法律以及法律的认真执行,来消除对于人民一直存在的其他自由侵害,特别是在家庭中私人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的滥用。因此,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实质如今,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中国的基本人格问题。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
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但本质上亦然保留着社会问题的根源。根据当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个人自由与平等权的保护而言,主要关注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并通过立法加以表达,这种思想反映在
欧洲各国的基本权利宣言中,就形成了近代宪法为“限权法”的理念;以这些宣言为导向的古典基本权利概念,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消极自由地位、反制公权力、认为个人拥有某种不受国家干预领域的权利,并以限制国家侵害个人权利领域的权限为主。因此,从历史沿革来看,人权或者上述引文中的基本权利本来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要保护的对象,不仅应该受到公法的保护,在私法中也应该有所体现。但由于当时处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基于强调个人主义、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就把人权或者基本权利仅仅视为是针对国家的权利,将之载入宪法,并基于公私法的划分,将其称为公民享有的公权利。但就其本质而言,人权并不是宪法中所规定的法定权利而是一种道德权利,它是公法和私法共同的价值基础,如德国基本法和德国
民法典都以伦理人格为精神基础,并以之指导基本法与民法的发展。基于人格权伦理,在法学研究上人格权当是非私有目的的存在,实质上,依据社会时代以及经济物质的飞速发展,这些基于人格社会问题细则的出现,人这个名词被规划在越来越小的活动范围之内,同时保障人格权利细则的法律却还没有响应出现。必定的,后来的趋势是人格权将在公众面前显示,同时具备基本的权力宿命。
人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广泛,而人格权则是人权最为重要的内容。现代世界各国基于对人格权的重视,都在宪法和民法中规定了人格权制度。从其内容来看,宪法中的人格权和民法中的人格权大部分在名称、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如两者都对生命、健康、身体、隐私等人格权作出规定。在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不完善的国家,司法者通过引用宪法中的人格权条款来发展民法中的人格权制度,最为典型的就是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关于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创制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民法上规定和保护的人格权与宪法关系密切,但能否得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的结论呢?这需要他们具体分析。
性质
有学者通过考察认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的编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同时,该学者还通过考察德国联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事实,
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该学者还认为,德国民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妇女贞操等,如果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是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富的人格权体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人格权是一种应该由基本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加以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在我国,以一种民法积累或者是民法律论
意识形态的积累来诠释人格权,其最终结果是走向歧途且毫无裨益于人格权法的创新发展。
仅凭上述考察,就认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人格权加以规定,是因为此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
伊曼努尔·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如此要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规定人格权,未免不切实际。因此,当时
法国的立宪议会议员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其实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侵犯如果产生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认为这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尊严;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而且,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及规定问题,第42届
德国法学会议于1957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起草“修正
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草案”,但该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国会后,也未能为国会所接受。即使是到2013年6月,虽然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反对制定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个理由即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这个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实践上的难题仍然阻碍着一条保护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产生。通常学者们也认为,之所以难以界定的原因,其内容和范围的研究能够净化人性而不足以规定其内容范围性界定,也正因为这些难题,偏好抽象的德国人难以抽象出人格权,因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关注的不仅是概念的抽象性,还有概念的确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难以符合这些要求。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
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而忽视了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创造的,而仅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创造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法的价值基础,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性质的认定,他们不能仅凭德国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模式,就认定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
类型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不仅私人之间会互相损害它,而且掌握着比私人大得多的强制力量的国家对它造成损害可能会更大,因此,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法的任务,也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宪法的任务,相应的也就会产生民法上的人格权和宪法上的人格权,因其人格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两者应属于性质不同的权利。当他们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人(和法人)针对其他私人所享有的权利时,它是一项民事权利];当他们将其看作公民个人对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时,它是一项宪法权利。宪法上的人格权虽然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名称相同,但他们不能将两者混同,前者作为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旨在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强制力的损害,后者作为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形。在德国,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仅仅是认为,并不存在宪法层面上的反对民事司法判例的理由。”但是由于两者有着同样的名称,这就隐藏着一种危险,“即在法律适用时忽略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且两者之间的区别在某种程度上正变得模糊,这是因为“一般人格基本权利被赋予了直接的辐射效力”,而且“他们拒绝承认具有这种直接的辐射效力,他们仍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影响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即根据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确立积极的给付请求权:要么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要么选择清晰无比的法治国家途径即修改法律”;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通过混淆侵权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利概念的方法,来达到后者的直接辐射效力”,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出所谓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片面性,另一方面没有就实际的权力范围予以肯定导致此类法外现象出现,但这种混淆概念的做法却存在着下述危险:即法官法过分强烈的干预立法者的职责。因此,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性质不同,保持两者的区别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坚持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合理分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拥有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维护权利人私人领域的自治性。
对于人格权而言,虽然可以将其区分为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与
民法上一般人格权,但两者又因为人权而发生必然的联系,即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这点在德国宪法法院在“路特案”的判决中表现得比较明显。在该案的审理中,宪法法院认为,在基本权利中可以发现“客观价值秩序”,这种价值秩序遍及全部的法律体系,特别强烈的影响那些以有约束力的规则代替当事人意志的法律领域;这些客观价值对公共利益是根本性的,应该被保护防止不管来自何方——公的或私的侵害;在这里,宪法法院不再宣称基本权利的规定对私人关系具有直接效力,而是主张宪法秩序“影响而不是管制私法规范”。这里所谓的“客观价值秩序”实际上就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宪法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影响私法的解释和适用。私人之间在彼此的交往时之所以必须相互尊重对方的生命、名誉与财产,并非是因为所有人都应受宪法基本权利拘束的结果,而是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常规,这个传统常规是最基本的,连基本权利都要以它为基础来建构;同时,“无论是根据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或其他方法,都举不出坚强理由说明为何基本权利也可以在私法领域类推适用。只有支配整个法秩序,同时也表现在基本权利上的有关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的价值判断,才能影响
民法的立法者以及适用概括条款的民事法院的法官。”这里的“传统常规”、“人类图像的价值判断”实际上也是道德意义上的人权,它既影响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也影响民法的制定。
综上所述,人格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证的法律体系中可以分为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权利。虽然在现代社会,人权中的法定人权主要在宪法中规定,但在本质上作为一种道德权利的人权,体现的是整个法律体系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它对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都具有指导意义。在法律实践上,现代法律实践只能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所体现的人权价值来影响民法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宪法在这里只是提供了民法人格权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合法性、合理性依据,民法上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仍应由民法来完成。而鉴于法学实践,人格权将是细分其自身权力及权利义务的有效分水岭。
法律规定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常见问题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突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首先,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其次,一般人格权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严格说来,是内涵和外涵均不确定的类型式概念,其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规范功能。
3、补充功能。在社会实践中,游离于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不乏存在,而当该类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便需要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弥补法律对之保护的不足。
(二)人格权的保护及其特点
基于人格权自身的某些特性,人格权的保护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其他权利保护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内容上的同一性。人格权保护的这一特点源于人格权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特征。所谓防御性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容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保有和维护,只有在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
第二,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对财产权的救济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即为已足,但对于人格权来说,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这正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受侵害的区别之所在。
第三,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渐成熟,人们对人格利益的理解也越来越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和价值范畴。人格权的这种开放性特点决定了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在体系上必须保持开放。
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概述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如下各种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即在正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排除妨害既可能是对已经构成的妨害进行排除,也可能是在发生了妨害行为以后,为防止妨害行为继续扩散而予以排除。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
4、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害人格权提供救济的特有方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作为基础进行起诉,都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主张。
5、财产损害赔偿,即侵害人格权而产生财产损害以后,行为人负有赔偿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述各种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都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采取的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外,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并注重利益平衡。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与邓某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丧失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 二审:(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等7人。
邓某等7人合伙在
湖南省某县某乡开办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年8月,该矿雇请李某之夫谢某到该矿做工,工种为大转打掘进。200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谢某下班后受邓某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谢某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受伤。谢某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
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
放射性肠炎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
瘘管、袋,每月需800至1000元。因索赔未果,谢某将邓某等人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由邓某等7人赔偿谢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谢某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7月以来,谢某先后到某县人民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未阳市人民医院、未阳市长坪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7053元。谢某于2011年5月30日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等7人连带赔偿谢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965元。2011年9月26日,谢某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1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2011年5月25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等7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某县法院一审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给李某的夫妻性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10000元。
邓某不服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以李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李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利受损,应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某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某的丈夫谢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性权利的性质、性权利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性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有请求权的存在;二是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三是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有两个方而: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实体权利不消灭。就本案来言,关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有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者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
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法条似乎非常明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之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伤害之口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受害人)只是明白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侵害,至于权利人(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必须要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休息、伤残鉴定等诸多情况来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
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图是督促权利人(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一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人(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诉讼累赘。综上所述,对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二、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性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人获得快乐与幸福的重要渠道,也是人类社会繁衍的最主要方式。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作为“性存在”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性权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物质性性权利,如保持性生理载体完整与健康的权利,包含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另一方面为精神性权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权利。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涉及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在专家看来,性权利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项子类型权利。可以这样说,人权是性权利的母权,性权利是人权的子权。从法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源,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三、性权利应当属于人格权
法律上典型的“人格”概念,来源于德国的“Personlichkeit”一词。传统法学形成了人格权(Personlich-keitsrecht),是指法律所认定的人格主体地位,但这种人格权仍然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人格权具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人格权指的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而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中体现为人格尊严,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甚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对人格权的保障作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视为宪法上权利保障规范的具体化。譬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则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
在我国民法上,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基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并且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本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与荣誉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并且,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性权利是否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之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这一背景之下,在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是否将侵犯性权利的案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与错。但是,在专家看来,性权利的保护有赖于
民法的保护,应当将性权利划到人格权之中。毕竟,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基于自然事实,与自然人之人格不可分割,可以理解为人格权。对于性权利属于人格权,有学者给予了充分的论述,认为“性权利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绝对性、专属性。同时,性权利又属于一项特殊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有条件的可支配性。此外,性权利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之处在于其客体是性利益。”并且,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
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专家看来,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来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李某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该案所发生的事实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四、李某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外学者对精神损害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的人格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即受害人所受的生理或心理之痛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言,李某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专家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
失明或是
精神分裂症等等情况。但是,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至于精神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内外有着不同的规定。从国外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有五个:酌定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比例原则,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而使损害获赔的数额标准化;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照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固定赔偿原则,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
五、法院应对当事人性权利提供切实有效保护
性是人的本能,性权利是人的独立人格权。性权利如何得到应有的保护的问题由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面对这个问题,越来越多的人会把目光转向法律,向法律讨个说法。面对专家们不断呼吁对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许多受害的当事人走向法院,希望法院能够给他们一点保护,本案中的李某就是其中一个例子。在专家看来,这样的案件今后会越来越多,法律已经无法回避。然而,在目前条件下,有关性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人法院后,法院并不能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为此,专家呼吁,将性权利尽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范畴,并明确其含义,完善其规定,并将各种法律中有关性权利的内容相互衔接起来。(陈建华,
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