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旅游条例
社会规则
《甘肃省旅游条例》经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促进与发展、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72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条例》予以废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甘肃省旅游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201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发展特色旅游,开发特色项目,促进区域合作,培育市场主体,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服务、指导、协调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多渠道增加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配套服务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建设,完善旅游要素配置,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应当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节能减排、环境资源保护、文化事业、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利用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历史性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保持民族特色、历史风貌和自然风貌。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旅游功能,体现地方文化特色,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评价。相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旅游设施、开办旅游项目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创建绿色环保企业,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旅游方式开展绿色旅游、健康旅游。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公共客运规划、安排公共客运线路时,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客运公共交通枢纽或者旅游集散地,设置旅游客运专线。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
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
第十四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商业街区和旅游景区(点)、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区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促进与发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旅游业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人才培养等。
第十九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依法进行。经营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所得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参股旅游企业、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一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加强与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相应优惠、奖励措施,鼓励省外、境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到本省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计划,突出旅游特色,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景区(点)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形象的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并将旅游品牌宣传纳入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知名品牌名录,引导旅游经营者创建知名品牌,提高旅游业发展水平。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旅游产品知名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鼓励利用境内外经贸洽谈、科技交流、文化演艺、民俗节会、体育赛事等活动,扩大旅游宣传,创建旅游新方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整合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具有文化底蕴和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演出,丰富旅游者的游览活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自然旅游资源和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及新品类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建设旅游景区(点)和革命传统教育场所,发展生态旅游、红色旅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利用农村特色资源发展乡村旅游,鼓励依托民间艺术、手工艺、建筑、婚俗、传统节日等资源开展民俗旅游。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利用自身特色和优势发展工业旅游。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扶持旅游商品研发,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加快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九条旅游汽车公司、旅行社、星级饭店等旅游企业用于旅游客运的车辆,在旅游淡季允许按月办理临时停运营手续。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档旅游汽车减半征收高速公路通行费,依法许可后在旅游淡季运营长途客运班线。
第三十条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旅游企业招用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
污染物排放达标并已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旅游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后免征排污费。
对具有企业性质的旅游景区(点),凡符合政策的经营收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旅游星级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为其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商务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旅游院校(专业)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严格执行导游等级制度,实行导游员薪酬与职业资格挂钩制度。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注册,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漂流、攀岩、狩猎、探险、蹦极等特殊项目的旅游经营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进行非法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不当或者非法服务。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在宗教活动场所旅游,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对可能影响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事先告知和明确警示,并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将有关信息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从事索道、缆车、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其设施、设备必须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营运,监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加强对特种营运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卫生管理规定,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符合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卫生设施、设备。
第四十一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签订的合同内容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
旅游活动中遇到不可抗力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应当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并且立即报告旅行社。由此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以格式合同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承担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接待的,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游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旅游者要求解除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旅游经营者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旅游经营者违反委托接待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取得导游资格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委派,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A级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旅游景区(点)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方可在本景区(点)从事讲解活动,不得跨旅游景区(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二)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
(五)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旅游团队;
(六)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七)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八)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九)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十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泄露或者公开其信息;
(十二)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服务项目和方式;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五)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障;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
(六)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
(七)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
(八)随团旅游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处理或者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公安等部门投诉或者报案;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在旅游服务质量设施、信息、旅游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景区(点)、经营旅游商品的商店等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上报旅游统计报表和其他信息,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行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自愿原则向评定机构申请质量等级评定,并按规定接受年审、复核。
经评定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质量等级提供服务。未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称谓和标志。
第六十条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当取得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接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价格听证,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和套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六十三条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及旅游从业人员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到损害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公开服务项目和内容的;
(二)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和套票的;
(三)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未及时将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向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使用的车辆、船舶及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的必要性《甘肃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06年7月28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实施以来,对整顿和维护我省旅游市场秩序,规范和管理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行为,促进全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2010年,全省上下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和全省旅游发展大会精神,加强组织领导,拓宽发展思路,增加旅游投入,加大宣传促销,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了我省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全省旅游接待人数达到4291.4万人次,实现旅游综合收入237.2亿元,占全省GDP的5.8%。2008年至2010年旅游接待人数和综合收入年均增长21%和27%,全面实现了三年翻番目标。截止2010年底,全省旅行社已发展到408家,其中出境组团社9家;星级旅游饭店329家,其中四星级以上饭店41家;A级景区140家,4A级39家,5A级3家。全省旅游直接就业15万人,间接就业91万人,旅游直接间接就业人数超过100万人。但随着全省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旅游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深化,《条例》在实施中也出现了新的作法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国务院于2009年5月1日修订了《旅行社条例》,上位法依据发生变化,我省条例关于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规定已经与上位法不同步;二是我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规定不健全、力度不够;三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旅游业发展方面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四是旅游发展管理创新的规定不够具体,在促进旅游新业态发展上还不到位;五是与国务院及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为了合理调整有关部门、旅游经营者、旅游者等方面的关系,依法解决旅游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使我省旅游业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把我省旅游业培育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龙头产业和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努力建设中国西部旅游胜地和旅游目的地,实现我省由旅游资源大省向旅游产业大省转变,《条例》的修订十分必要。二、《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1年立法计划,省旅游局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甘肃省委省政府分别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充分结合甘肃省“十二五”旅游业发展专项规划中确定的旅游业发展目标和旅游业发展任务,参考兄弟省市新近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本着与上位法不抵触、不违背,立足本省实际、填补管理空白,体现地方特色,促进我省旅游产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原则,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承办后,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等15个部门和14个市州政府的意见,并通过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1年3月7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旅游局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办公室、省社科院、兰州大学西北师范大学、勇盛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法学、旅游管理方面的专家学者,对草案进行了论证。会后,根据专家和有关单位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经省政府法制办办务会研究修改后,于2011年5月7日提交省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根据会议要求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本《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一)《条例》结构的调整原《条例》分为7章,除总则、附则外,主要在旅游规划与发展、旅游经营者与从业人员、旅游者权利与义务、旅游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5方面做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由7章58条增加为8章73条,将原《条例》的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发展”分为两章,即“旅游规划与建设”和“旅游促进与发展”,细化、增加了部分条款,优化了《条例》结构。(二)新增加的称谓《条例(修订草案)》中采用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称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旅行合同义务,实际提供游览、住宿、交通、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是自行从事旅游经营的人。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行社、旅游者之间发生的关系,都应该属于旅游相关法规调整的范围。所以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凡涉及到旅游经营活动的条款,都添加了旅游辅助服务者这个称谓,以进一步明确其在旅游活动中的作用。(三)关于部分内容的增加、整合、调整一是关于旅游规划与建设。旅游规划对合理开发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的原则。《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同时,在草案第八条也规定,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中第(二十)“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和《甘肃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甘发〔2010〕9号)第(十九)“完善配套政策,优化发展环境”要求。新增第十四条规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交通枢纽、游客服务中心、重要商业街区、主要旅游景区、星级饭店设置多媒体等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新增第十五条规定,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公共卫生间、无障碍设施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为旅游者提供便利。新增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用地,支持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废弃矿山、采矿塌陷区等开发旅游项目。针对近年来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开发商和景区(点)内居民的利益纠纷屡见不鲜,景区(点)内居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开发和经营旅游景区(点),应当保护景区(点)内居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关于旅游促进与发展。在第三章“旅游促进与发展”中,除对原《条例》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整合之外,结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甘发〔2010〕9号),将意见中优化旅游发展环境、拓展旅游新业态、开发旅游产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原则和措施转化为法律规范,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有关旅游企业税收、排污费、水电气价格、招用失业人员、旅游客运车辆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内容。增加了鼓励发展生态旅游、红色旅游、民俗旅游、工业旅游;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鼓励打造旅游品牌;鼓励旅游企业做大做强等方面的内容。添加了多渠道开展旅游对外合作和旅游形象宣传工作,鼓励旅游商品研发,支持企业做大做强的条款。《条例(修订草案)》对旅游人才培训也提出了更明确的规定和要求。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严格执行导游等级制度,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积极推行旅游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评定制度。三是关于旅游经营与服务。《条例(修订草案)》对旅游经营规范作了较大幅度地调整。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应当签订旅游合同,必须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第四十三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责任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此次也将旅游景区讲解员纳入本条例的调整范围,第四十七条规定,A级旅游景区应设立专职讲解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讲解服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点)讲解人员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四是关于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条例(修订草案)》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补充,第五十条规定,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有关个人信息,并尊重旅游从业人员的劳动,配合有关组织和人员协商解决旅行途中发生的纠纷,随团旅游时不得延误旅游行程或者损害其他旅游者的合法利益等等。五是关于旅游管理与监督。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进一步强化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相关各部门在旅游管理中的权责范围,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一个政府主导、旅游部门主管、其他部门协调配合、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辅助的多层次旅游市场监管体系。同时增加了旅游标准化建设条款,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旅游行业要积极贯彻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四)法律责任删除原《条例》中已经有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处罚的条款。对《条例(修订草案)》中因部分条款的增补、修订或删除,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作了相应的修改。除此之外,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款文字、用语进行了技术性修改,使其更符合法律用语的规范。以上说明及《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7日对《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内容更加完善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分组审议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9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并提出如下修改意见:1、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对标识标牌、景区(点)道路、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等服务设施进行一体化规划和建设”;第二款为:“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宾馆饭店和其他旅游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外文导向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同时,删去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2、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合并修改为一款,作为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景区(点)基础设施建设、旅游整体形象宣传、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商品研发、旅游公益设施、信息网络建设和旅游人才培养等”。3、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修改为:“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转让依法进行。经营权转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所得收入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4、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立不同时期旅游活动的重点和主题,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5、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公务考察、来访接待、举办会议和展览等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为其提供交通、食宿、会务、商务等服务”(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6、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和岗位资格证,禁止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第二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取得导游资格证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导游管理服务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委派,持证上岗”(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7、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第六项)。8、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告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9、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游览范围作出明确界定”;第二款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当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标识”(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十三条)。10、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价格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表决稿第六十八条)。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一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甘肃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近年来,在全省各级各部门的重视和共同努力下,旅游业已初步成为我省的一项重要产业,是我省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甘肃省旅游条例》,对规范我省旅游市场,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全省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市场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特别是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的《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对甘肃旅游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中一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我省旅游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主要是在促进旅游业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规范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内容不够健全、具体、明确,与当前我省力争打造旅游大省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因此,及时对现行的旅游条例进行修订是完全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总体上可行,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1、修订草案所规定的一些条款内容,还存在与各章标题不符、内容重复等问题,建议在结构上再加以整合、精简。2、修订草案在旅游经营者的称谓上出现了“旅游经营者”、“单位”、“企业”、“组织”等多种提法,建议予以统一。3、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是文件语言,建议改为法规用语。4、编制旅游规划是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建议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此项职能,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5、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除了要与土地利用、城市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外,还应与交通规划相衔接。因此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要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与交通规划、城市建设、节能减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目录
概述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促进与发展
第四章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修订草案的说明
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审查意见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