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是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和改善水环境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修订后《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节约、开发、利用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人水和谐、全面规划、保护优先、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预防、控制和减少水资源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保护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水资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湖)长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水域水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标,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措施等。
第九条 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其他与水资源保护相关的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水资源保护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
第十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消耗强度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配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下达取用水单位的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 地表水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设施建设、污染源预防与治理、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应急防控与管理体系建设等措施,确保水功能区水量、水质及水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要求。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废水和污水排放、航运、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对水功能区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入河排污情况,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第十九条 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水源地。对不具备条件建设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与相邻地区实行联网供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必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五章 地下水保护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采取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采补平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一)地表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
第二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应当进行人工回灌,并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条 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 水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
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障河湖生态流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第七章 监测与监控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全省水资源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
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并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并对地下水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实施重点监测。
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等有异常情况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通报。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资源监测站点设置情况,定期公布水资源的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水资源保护监测和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破坏、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序擅自调整水功能区划的;
(四)拒绝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水质、水位监测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下泄生态流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议案。收到该议案后,省人大环资委及时将《条例(草案)》发至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环资委征求意见,在此之前,我委积极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改稿等工作,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上的引领和主导作用。9月9日我委组织省直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征求意见和建议。9月13日,省人大环资委召开2016年环资委第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14年,我省水利工程设计供水量为1057亿立方米。按照国家水资源保护“三条红线”控制指标,2015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是11735亿立方米,但实际全省需水量为1379亿立方米,缺口2055亿立方米;2020年国家分配我省用水总量13439亿立方米,预测2020年全省需用水量为1594亿立方米,缺口25亿立方米,加之我省喀斯特地质地貌分布广、降水时空分布不均等省情,无论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还是“三条红线”控制总量来看,我省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这些年来,在加强水资源保护上,我省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较好的制度保障,但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和城镇市民用水需求不断提高,水资源短缺、水质污染、水资源承载能力严重不足,区域分布不平衡、水污染治理难度加大等问题日益突出,进一步完善水资源保护相关法规规定,已成为加强水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为了实施好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加强对我省水资源的管理,依法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制定《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已十分必要,也是大力推进我省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现实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具体修改意见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水量水质水生态并重”后加“和信息公开”。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利用、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五)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六)在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单位”后加“和个人”。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改为“鼓励中水回用”。
(八)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
(九)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后加“等”,同时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十)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款“同意”后加“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审批”。在第三款“排污情况”后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十一)将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排污的”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将“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十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改为“各级”。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结果”。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公共供水管网”后加“覆盖范围内”。
(十六)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后加“按照技术规范”。
(十七)删除第二十八条中“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条,即:作为应急开采的地下水,只能作为应急时使用,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或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不得抽取地下水。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饮用水水源地”。在第二款“对本行政区域的”后加“饮用水水源地”。
(二十)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会同国土资源”后加“环境保护”。第二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后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的“饮用水”。
另外,还须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规范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到习水县遵义市进行了调研,听取了市、县有关部门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有关人员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江河(湖泊、水库)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全面推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的河长制。”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一条中的“取水总量”修改为“用水总量”,第二款中的“取水计划”修改为“取用水计划”。
4.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进行水资源论证”修改为“并进行科学论证”;删去第二款。
5.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鼓励使用再生水”修改为“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
6.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下达的取用水计划取水,并按照规定报送取水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7.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拟定”前增加“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删除“或者其授权的部门”。
8.第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应当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9.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三款最后增加“不得拒报或者谎报”。
10.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搬迁”改为“责令关闭”。
11. 第二十条中的“重要”修改为“集中式”,删除“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
1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保障建设,完善监控体系,健全管理体系。”
1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工程”,在最后增加“支持采取市场化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1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超采区划定结果和地下水”,在“管理保护要求”后增加“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
15.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供水”,在第二项“供水管网”后增加“覆盖范围内”。
16.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外,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17.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生态调度”修改为“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第二款中的“生态调度方案”修改为“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
18.删除第三十二条中的“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土资源”后增加“环境保护等”;第二款修改为“开采地下水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取水点的水位、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涉及地热和矿泉水的,并同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水资源保护情况。”
21.删除原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在监督检查中”和第三项。
22.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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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4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明确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而对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
《条例》提出,在取用水如何管理方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综合利用雨水,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同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在地表水保护上,《条例》规定,对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排污总量超过限制排污总量的水功能区,应当暂停审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进行治理,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
在地下水保护上,在禁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采区内,除应急需要和无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应当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条例》指出,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条例》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对水量、水质及水生态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环资委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节约、开发、利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开发、利用、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
2.第十六条中的“运用”修改为“采取”。
3.将《条例》中的“入河排污口”修改为“入河(湖)排污口”。
4. 第二十二条中的“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序号做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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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日起,《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开始施行。这是贵州史上最严格水资源保护条例,按照《条例》,对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等违法行为,最高处以50万元罚款。
《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抓住我省水资源保护的关键性问题,具有鲜明地方特色。例如,针对我省“地表水贵如油地下水滚滚流”、丰富地下水在水资源保护中占重要地位的现状,《条例》第五章以专章形式对地下水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地下水保护的总体要求以及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对地下水水质保护、疏干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坏的防护等作了具体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突出水资源保护改革创新,实现了“三个全国率先”。一是吸纳了多年来我省在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中探索出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模式,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提出全面推行河长制;二是率先在地方性法规中要求提高中水回用率;三是率先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此外,该《条例》还突出水资源保护监测与监控。《条例》第七章明确了对水功能区、地下水、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的责任主体,规定了监测异常情况下的报告、通报机制,同时就公开水资源监测信息提出明确要求。
目录
概述
条例全文
审议意见的报告
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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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