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罪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拟修改的一个罪名,通过后,猥亵罪的对象将不再有性别限制。过去我国刑法中对于猥亵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条款,将猥亵妇女改为猥亵他人,“他人”当然既包括妇女,也包括男性。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对男性实施性骚扰,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本词条按照修改后的罪名介绍。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罪只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男性女性或者儿童的意志,强制猥亵男性女性或者儿童,并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
主观要件: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对男童和男性的猥亵包括奸淫行为);
客体要件:侵犯了社会对自然人的性羞耻心合法的保护;
客观要件: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
解释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
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无论猥亵对象是妇女、儿童还是男性,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猥亵他人,是指对他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不包括性交行为。但是对男性的猥亵是可以包括奸淫行为的
方法
暴力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
胁迫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
其他手段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
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他人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他人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他人进行猥亵等等。
认定
猥亵罪的处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聚众或者在公众场合猥亵他人的。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猥亵罪与一般猥亵
首先,要将强制猥亵他人行为与非强制性猥亵他人行为区分开来,猥亵罪只针对以强制方法猥亵他人的行为,对于非强制性的猥亵他人行为不能视作犯罪
其次,并非任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都构成强制猥亵他人罪。猥亵罪对
强制猥亵他人罪的构成虽然未规定“情节严重”之要件,但不能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强制猥亵他人行为亦视作为犯罪
最后,猥亵行为
不构成犯罪时,可以依据治安
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象情况不同:猥亵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而侮辱罪中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
目的动机不同:猥亵罪一般是出于闹事取乐、寻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一般是出于个人恩怨、嫉妒或报复,目的是贬损特定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非直接身体接触与猥亵罪
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行为也可认定构成
猥亵儿童罪。2018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该批指导案例分别是骆某猥亵儿童案,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以及于某虐待案。在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QQ聊天中对13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
猥亵儿童罪(既遂)。
案例分析
有关流行男歌手
红豆涉嫌猥亵青少年一事在媒体上闹得沸沸扬扬,法院也已经正式开庭审理此案。据悉,已查证遭到红豆猥亵的青少年多达七名,均为男孩,其中多人来自北京的某舞蹈学校。红豆由于歌舞俱佳,被该舞蹈学校聘为教师,因此得以接触众多青少年。据知情者透露,红豆家里常有十四五岁的初中男生来往,他还叫他们称自己为“老爸”。另外有报道称,红豆在
运城市演出时,也曾对当地一名男孩进行了猥亵。
2014年10月27日,刑法修正案(九)将猥亵罪的定义由“妇女”扩大为“他人”,促进了男女平等,彰显了立法者的务实精神,体现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和进步。
案例名称: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例类别:检例第42号/再审
(一)案件详情:
被告人齐某,男,1969年1月出生,原系某县某小学班主任。
2011年夏天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
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要旨: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定的齐某犯罪事实、情节符合客观实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具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往往不认罪等特点。本案中,被害人家长与原审被告人之前不存在矛盾,案发过程自然。被害人陈述及同学证言符合案发实际和儿童心理,证明力强。综合全案证据看,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强奸、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二是原审被告人在女生宿舍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常见问题
(一)婚房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性侵未成年人意见》作出了相关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意见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公共场所进行了规定,即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地点属于公共场所。结合本案来看,案发地点是在新郎的婚房内,结婚现场虽然人数众多,在闹伴娘的屋内也是有多人,但是对“公共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公众性”。所谓“公众性”,一是场所应当是开放性的场所,二是不特定多数人可以看到。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举行婚礼的婚房内,确切地说是在婚房的某一个房间内。第一,婚房就是一个封闭性的空间,该空间与外界环境是隔离的,该空间内发生的事情,在案发当时,外界是无法得知的。第二,婚房内的人是特定的人,虽然案发时人员众多,但都是新郎新娘的朋友。在参加婚礼前,这些人尚属于不特定的人,但是一旦参加了婚礼,这些人就成了特定的人,这些人不会再改变,而且也不会再有外来的人加入。第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过列举式的方式将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规定为公共场所。根据同类解释的规则,只有与上述地点类似的场所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
上述场所都具有人流多、人员不特定性、场所开放性等特征,泰安“伴娘事件”案中婚房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综上三个方面的因素,应当认定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
(二)“当众”猥亵应如何理解
这里需要对“众”进行分析,这里的“众”是不特定多数人,还是只要是多数人即可,即不区分是否人员的不特定性。上述法律的规定是“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如果认为“公共场所”是对“当众”的定语修饰,当众行为只有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才能认定为当众的话,那么凡是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当着多人进行的猥亵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当众行为。但是,本人认为不能这么理解。从字面意思解释“当众”是指当着众人的面,单独解释“当众”,指只要是当着多人的面就行,不管这里的多人是特定的多人还是不特定的多人。关于上述法条的规定,本人认为是并列关系,即“公共场所”与“当众”是并列关系,即“且”的关系,并非递进关系。也就是说,“公共场所”并非是对“当众”的修饰,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在“公众场所”并且“当众”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如果在“公共场所”实施了猥亵行为,但是不具有当众性,则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比如,凌晨三点,在无人的校园内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行为,则因为缺少当众性,不能认定为具有加重情节。与之相对应的,如果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而是当众实施的猥亵行为,同样不能认定为加重情节。泰安“伴娘事件”案便属于这种情形,该案的发生是在密闭的空间内,不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该案的发生具有“当众”的特征,虽然本案“当众”所指向的人员是特定的多数人,如前所述,在没有参加婚礼前,人员是不特定的,而一旦参加了婚礼,到了案发发生的房间内,这里的人员便成了特定的多数人。因此,法律规定的“当众”只是当着多人实施便是“当众”。即便是特定的多数人,也属于“当众”。
以泰安“伴娘事件”案为例,该案的发生具有“当众”的特征,但并非在“公共场所”内实施,因此只具备升格刑的其中一个条件,而不具备所有条件,不能适用升格刑的规定。
(三)对未成年人进行讯(询)问的相关法律如何适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审判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性侵未成年人意见》的规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办理,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在程序上有严格的规定,在目前发现的数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部分案件对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或者询问时,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泰安“伴娘事件”案在办理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程序瑕,有个别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没有女性侦查人员的参与。综上两个主要方面的证据问题,笔者通过退查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围绕视频中内容的辨认和完善询问笔录两个方面的证据进行完善,公安机关及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正。第一批五名被告人以及第二批两名被告人是视频中出现的猥亵陈某的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