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保险公司大厅内,因进门时受到保安周×的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李×用拳将被害人周×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与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
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