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破坏他人生理机能的健全的行为。伤害行为的对象一般是他人的身体,如果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不包括
假肢、
义齿、假发等,但是已经成为人体组成部分的人工
骨髓、镶入的牙齿,也是他人身体。
1979年刑法典第1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1983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97年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内容进行了修订,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明知自己感染
艾滋病而
卖淫、嫖娼的,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020年底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故意伤害罪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
立法革沿
1979年刑法典第134条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并根据伤害程度规定了3个档次的法定刑,即致人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2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997年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规定沿用至今。同时,1997年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此后,历次刑法修订,对该罪名以及对“重伤”的含义均未修改。
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
卖淫、嫖娼的;(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也就意味着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指引。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跟上,2020年底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法发〔2021〕2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量刑处罚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以在确定
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参考因素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
缓刑的适用。
加重情节
对于
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
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构成要件
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
健康权。他人的健康,主要是指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把手指砍掉、把耳朵咬掉等是破坏人体组织完整的行为),或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肢体
瘫痪、神经机能失常、听力减弱、双目失明等是破坏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行为)。在某些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虽然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
生命权,但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指向他人的健康,并非指向他人生命,因此仍属于故意伤害罪的范畴。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尸体不属于本罪的对象。由于死者并不享有健康权,因此,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依《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
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则不构成犯罪。例如,医生为保全患者的生命截去其坏死的肢体,实行
正当防卫的人将不法侵害者打伤,司法人员将无视开枪警告的逃犯击伤等,都是合法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也可表现为消极的
不作为。伤害的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刑法对此并无限制,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即应认定为伤害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以本罪论处。
主体
故意伤害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伤害程度的认定
故意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微伤、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其中,轻伤和轻微伤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重伤和轻伤的界限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应具体区分重伤和轻伤。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所谓“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①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②使人丧失
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内容,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他人死亡是由于过失所致;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仅造成他人伤害而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要正确地判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故意还是杀人故意,必须查明犯罪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犯罪的手段、工具、打击部位和强度,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与条件,犯罪人犯罪前后的表现,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案件事实,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界限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致人死亡是出于过失。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总而言之,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于受害人死亡结果的罪过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之间的界限
两者都导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而且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都是过失。两者的区别在于两点:第一,从罪过方面来看,在
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没有伤害的故意;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于轻伤、重伤具有故意。第二,从行为类型来看,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类型性较低;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伤害行为具有引起严重伤害结果甚至死亡结果的高度危险性,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类型性很高,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类型性较高。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故意伤害罪的
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而
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在认定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生活中一般的殴打故意及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故意及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基于罪刑相当原则和结果加重犯理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否则,宜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罪与刑法另有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关系
按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比如强奸罪、
抢劫罪、
妨害公务罪等。刑法如此规定的理论根据在于这些情形属于法条竞合犯,《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属于一般法条,其他规定属于特别法条。
故意伤害罪的罪数问题
故意伤害罪与
寻衅滋事罪的罪数问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造成他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如何处理。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
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再依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数罪并罚。从刑法理论上来解释,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理。
故意伤害罪与
虐待罪的罪数问题。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行为人对被虐待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虐待罪论处;在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且客观上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分离出来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充分符合虐待罪
构成要件的,应当以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
数罪并罚;如果将伤害行为分离后,其余虐待行为不构成虐待罪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处罚。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可能成为暴行罪的
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是,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可。所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只要求一般性的认识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如果行为人仅具有殴打意图,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
殴打的故意是指主观上旨在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在没有偶然因素介入的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所以一般不会损害生理机能的健全性。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轻伤害的后果,但是仅仅具有殴打的故意,而没有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对殴打是故意的,但是对轻伤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应当解释为“失手伤人”更为合理,所以不构成犯罪。伤害是意图造成他人身体器官损伤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同时伤害
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
刑事责任。
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
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强迫他人吸毒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米某某、龙某等人在
四川省某地贩卖毒品。2018年8月左右,王某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送与吸毒人员吉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让吉某某将其未成年儿子安某甲(本案死者,殁年11岁)、安某乙交给王某“抚养”,并安排两名未成年人跟随组织成员贩卖毒品。为了能够控制两名未成年人,王某长期对安某甲和安某乙实施殴打、虐待并强迫安某甲吸食毒品。当王某得知安某甲将相关情况告知其母亲吉某某后,伙同龙某多次、长时间使用塑料管、
电警棒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致安某甲死亡。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以王某为首,米某某、龙某等人积极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达到长期贩卖毒品获利目的,假借收养之名,通过使用暴力殴打、虐待以及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控制二名未成年人,并利用未成年人贩毒。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王某等人将一名未成年人殴打致死,其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挑战社会公德底线,依法应予严惩。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王某的死刑判决,现已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同案的另一未成年被害人的母亲尚在监狱服刑,被害人面临事实上无人抚养问题,遂联合检察院、当地政府,将该名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由民政部门为其提供生活、医疗、教育、监护等方面的保障,帮助其尽快恢复健康,回归正常生活。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规避刑事处罚,犯罪分子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挑战法律社会伦理底线,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极大危害社会
公共安全。本案中,恶势力团伙控制两名未成年人,并利用二人实施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
危害结果极其严重,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本案也提示相关职能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保护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履行的监督引导,切实预防未成年人被犯罪分子利用、控制、伤害。
专家点评
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
犯罪行为以及残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2021年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案中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被告人殴打一名未成年人致死,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该案判决充分显示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打击残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具有典型意义,也为类似案件的
量刑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无人抚养,及时联合相关部门将该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启动民政保障机制,拓展了人民法院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审判功能,对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展开救助,体现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六大保护”的综合运用,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彰显,也是国家
亲权原则的贯彻,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本案同时也警醒人们,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注意从源头抓起,尤其要对监护缺失、辍学等危困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干预和教育保护。
点评人:
李长城,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
四川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以上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