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问题
美国理查德·A·波斯纳的法学著作
《法理学问题》是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创作的法学著作,于1990年首次出版。
《法理学问题》一书中,理查德·波斯纳总结了自己近20年的研究成果,并进一步对“法治论者”和“怀疑论者”争论的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中派生出来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讨,并从法律的认识论、本体论、解释以及价值论等四个角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力图为法律建立一个令人满意的哲学基础。同时还对“新传统主义”法理学进行了批判。
《法理学问题》是一部适时的、反映了当代西方特别是美国法理学现状的著作。尽管该书本身不是一部后现代的法学著作,但其中渗透了后现代的观点,充满了后现代思潮影响下的法学思想与传统法学思想之间的论战。
作品简介
《法理学问题》分为5篇15章,主要内容涉及法学的认识论、法律的本体论,对法律解释的再思考实质正义以及传统主义等法学理论的课题。而关于“实质正义”的研究将重点从形而上学的阐释学转到道德和政治上来。它考察了各种引导法律研究的包罗一 切的正义概念,关于校正正义和财富最大化,女权主义和激进公有社会论,平均主义,自然权利和市民共和论。其中校正正义的观念的根本要索有两个:一是被不法行为人伤害,应当有启动由法官管理的校正机器权力;二是法官不应考虑受害人的特点和社会地位。一切人在他们的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总是理性地使他们的满足最大化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基本假设。针对对经济法学的实证方面的攻击和规范性方面的攻击,理查德·波斯纳在书中作了深入的辩驳,也作了一些自我修正。《法理学问题》一书虽然涉及到法律的经济学方法的基本假设、方法和其核心价值财富最大化等方面,但只是将其作为各种正义观中的一种进行考察,并对其进行了深入的批判。
作品目录
创作背景
在2000多年里,法理学领域内一直有两个非常不同的复杂群体在打仗。一派可称为“法治论者”,他们主张法律不仅仅是政治,认为在能干的法官手中——至少在某些时候、在稳定的条件下——即使法是最困难的法律问题,法律也能产生正确的答案。另一派可称为“怀疑沦者”,他们认为法律是彻头彻尾的政治,为强者的意志,或者为有特许权的职业者的活动。法官行使着广泛的裁量性权威。从1970年代起,理查德·波斯纳就开始研究上述两派争论所涉及的问题,并发表了大量论文。波斯纳认为,法律规则应当从工具主义的意义上来理解。这意味着可争论性、可修改性和可变化性。法律是向前看的。这一隐含于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法律观,即视法律为人类需要的仆人。法官们决不是法律材料的解释者。他不仅是一个路虎第四代发现而且是法律的制定者。《法理学问题》的目的之一就是展开历史上工具主义的法律观的深刻思想,并使之适应当代。
作品鉴赏
法律的经济学方法
理查德·波斯纳认为,法律经济学的一个指导性基本假设是:人们总是理性地使他们的满足得以最大化。一切人(只有很小的孩子和智力有非常大障碍的人是例外)在他们一切涉及选择的活动中(那些受精神变态或者由于滥用毒品和乙醇而产生类似的精神错乱影响的除外),立法者和其他人一样都是理性地使他们的满足最大化的人。立法实际上就是以成文法的形式把一个利益集团的财富转给另一个利益集团或者在相互之间加以平衡。可以说一个法令就是一个交易。但法令从立法机关的脑袋中出现时并非完全成熟,立法需要解释和运用,因此法官便具有了双重作用,即解释体现为立法的利益集团的交易和提供权威性的纠纷解决这一基本的公共服务。而他们采用最多的就是那些将使社会财富最大化的规则、程序和案件结果。
“财富最大化”是法律经济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但同时又是经常被误解的术语。“财富”一词指的是一切有形和无形物品和服务之总和。那种认为通过鼓励垄断价格会使财富最大化实际上是一个谬误。因为在垄断价格的情况下,生产者的财富将会增加,但消费者的财富会减少并且实际上减少的量更大。而财富最大化的交易应当是自愿性的交易。自愿性有严格的含义,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都有所改善,至少不更糟。每一个交易都假设只影响双方,每一方都通过交易得到改善。这样的一个交易据说就是帕累托优先,但是帕累托优先并不是财富最大化的交易完成的必要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从帕累托优先原则中引申出财富最大化的规范也许看起来是悖论,因为前者的标记是对所有可能的输家进行赔偿,而财富最大化要求的仅仅是赢家之得利超过输家之损失。但只要考虑到诸如签合同这样一笔交易,允许事先赔偿,这个悖论就消失了,因为合同的任何一方都会认为他将会由于合同的结果而改善。理查德·波斯纳还强调,人们很容易将财富最大化与功利主义混为一谈,因为功利主义认为人的活动、制度和法律的目标在于求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但二者的精神是完全不同的。
波斯纳认为,财富最大化不仅事实上是普通法审判的指南,而且是一种真正的社会价值。总之普通法的逻辑实际上是经济学的逻辑,法律的教学可以通过向学生教授法律原则的多种外衣下简洁的经济学结构而加以简化。法律经济学这种对经济学命题的大胆而引起争论的表述自其一诞生就招致来自各个方面的攻击。这些批评意见主要涉及实证和规范两个方面,诸如,人类行为的经济学模式错了,经济学科学是虚假的;经济学研究的正当范围是市场活动而不是非市场的活动(包括犯罪、审判等活动);财富最大化的判断之数据在实践中是无法获得的;以及财富最大化作为社会活动指南有其内在的不完整性,因为它对权利的分配无言可对,不符合社会正义等。针对上述诘难,理查德·波斯纳逐条作了评价,但也不得不作了自我修正。首先,他认为,也许有一天,法律经济学理论将会被归在一个被称之为“规律”的更宽泛的社会行为理论之下,尽管也许不必然是一种经济学的理论。其次,作为一种普遍的社会规范,财富最大化的确不令人满意,但当限于普通法的范围之内它是有吸引力的或者至少是可辩解的。再次,赞同财富最大化的最强有力的论点不是道德的,而是实用主义的,因为一般说来生活在或多或少地允许市场自由运作的社会中,人们不仅比其他社会中的人们更富裕一些而且有更多的政治权利、更多的自由和尊严,也有更多的满足。同时,他又承认这种实用主义判断是有限制的,因此在推进财富最大化时应当谨慎。最后,他得出了一个结论,即“财富最大化是工具性的而不是基础性的,这一事实并非否定运用它来指导法律和公共政策”。
实践理性
“法与经济学”的科学性以应用假说——演绎法为特色,因而作为前提的假定的现实性和价值标准的妥当性则显得相当重要。理查德·波斯纳通过对照现实检验命题的程序来保障其假说的现实性,通过事先的合意和普通法的原理来支持其价值标准的妥当性。波斯纳认为,“法与经济学”之所以重视实践推论,是因为在法庭辩论等场合仅凭逻辑演绎法不能决定对立的议沦中哪一种主张是正确的,而科学观察法的应用范围也极其有限,唯有实践理性比较适宜于解决法律问题。实践推论不仅与逻辑证明同样可以产生强烈的信念,而且也能回答伦理上的问题,而法律在很多方面恰恰涉及伦理问题。因此必须承认法律推论是实践推论的一部分,也即意味着,在法律决定中效率性和经济学的作用是有限的,实践理性应得到更高度的重视。
理查德·波斯纳把实践理性分为三种类型:(1)为了进行实践的或者伦理的选择而采用的方法,包括一定行为的正当化论证和相对于一定目的的最佳手段的确定。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经验智慧或称之为实践三段论。(2)为了做出结论而援引特定的学术领域的传统——法律决定中遵循先例——的方法。其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传统主义。(3)为了形成对于那些无法由逻辑学和科学观察加以检验的事项的信念而采用的方法。他认为可以与经济分析结合的是第三种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在理查德·波斯纳看来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分析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组有联系的方法,但它是人们回答大小法律问题的一套工具,甚至是唯一的一套工具。因为实践理性的许多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更长于帮助人们获得结论或指导司法行为,而不是提供一种行为的合理性。法律在很多场合运用了许多实践理性的方法,以依据权威为例,波斯纳认为,法律决定具有权威不在于它统帅着律师们的共识,而在于它是从司法等级的上层传达下来的,因为一般来说上层的司法决定较下层可更具权威,也更正确。权威与前例有着密切的联系,一个决定的权威性也许是由于前一个决定的权威性,而前一个又是由于更前的一个决定,这样一直到这串决定的第一个决定,那这第一个决定显然无先例可循,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它是一个政策性的决定即政治性的决定。法律之所以抓住昔日的真理不放,主要是因为法律责任的稳定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因此,权威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方法便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使司法决定更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减少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它却阻碍了对真理的探索,因为遵循先例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拒绝纠正错误。但法律有时也是不确定的。人们可以对付、处理甚至超越,但很少能解决这些麻烦,如此之多的法律争论可能会没有结论。但法官决定的问题几乎全是社会扔给他们的,不管这些问题多么难以驾驭,他们都必须去作出决定。这是法律演化的关键难点,因此当实践理性无能为力的时候,司法决定就不得不基于政策、政治、社会理想、“价值”甚至“偏见”。基于这样基础上的决定是不易确定其正确或错误的。也许一个法官的最高追求只是审判的合乎情理。可见理查德·波斯纳的结论也是实用主义的,“在最困难的案件中起了决定性作用的是政治因素以及有时是对社会未来的理解”。
法律解释
解释一般被认为是法律客观性的问题的关健,因此波斯纳对各种解释理论作了详细的探讨。普通法体系既受遵循先例原则的约束,又可以废弃和修改先例,教条主义的束缚力较弱,法的制定与法的执行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与此相反,成文法体系中立法与司法的界限很分明,法律决定更多地受到教义学限制。理查德·波斯纳认为作为“概念性体系”的普通法较适合财富最大化的价值追求,有利于经济学向司法实践渗透,而对于作为“文本体系”的成文法中把经济分析方法应用于法律解释持否定态度。他只认为法的制定过程应该以公共选择论的经济学认识为前提,至于成文法的解释则必须以立法者的意图为标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他反对从教义解释学的角度来理解和评价普通法。在他看来,与成文法的决定往往基于争辩性法律解释的情形不同,普通法的决定往往基于争辩性的政策分析和伦理判断。
理查德·波斯纳对“想象性重构”的方法也作了批判。所谓“重构”,是指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如果是他们的话,他们会怎样理解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这种理解的想象性重构理论有时会有效,但这种观点对现代法官来说用处有限,特别是在宪法的解释上,一个现代法官与宪法的起草者们几乎没有什么共同之处。要让现代法官站在宪法起草者的位置上想象出他们是否会否决禁止人工流产、反企业兼并法规等则是枉费心机。
波斯纳个人倾向于“手段——目的理性”的解释方法。他认为,法律家对法律的忠诚不是机械的,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判决会沾染主观色彩。为了限制这种主观性,法律决定过程中需要一种能据以判断具体法律解释和适用法律正确与否的无规则。在考虑无规则时,必须充分认识到几乎所有的成文法都是利益集团之间妥协的产物,因而适用法律的时候成文法的规定再如何明了,都会存在沟通的需要。当这种沟通不能顺利进行寸,法官不得不自问自答在该场合立法者对于法官的期待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正确的法律解释的基本出发点。因此,解释是一种想象程序,是补救沟通不足的一种方法。理查德·波斯纳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强调目的——手段合理性,它与经济学上的成本效益分析是可以互换的。但同时波斯纳也指出了如果不能识别目的,那么目的性解释也会变得毫无用处。关于法官进行法律的解释和推理的具体做法,波斯纳根据反托拉斯方面的困难案例分以下四个步骤进行了说明:(1)从有关立法的原文或起草过程以及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制度特征中,如果这些资源不能提供明确的指针时还要从社会想象中抽象出反托拉斯法的整体概念用以指导决定。(2)仔细推敲有关的先例及其他资料,从中获得有助于判案的信息。(3)依照财富最大化的原则,进行解决案件的政策判断(在有些场合基本上是逻辑演绎)。(4)回归先例,但这时的先例不仅仅是资料,而且被视为权威。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在处理疑难案件的大多数场合,上述过程是有典型性的,这时法律分析往往表现为政策分析的形式。成文法的规定越暧昧,其解释上政策考虑也越重要。
法律的本体论
波斯纳用行为主义的方法对法律是什么这一根本性的实体问题作了诠释。他认为,随着法律变得日益复杂,法律中精神状态的作用会逐步减小,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科学知识上的一种进步。因此社会关心的是行为,而不是伴随行为的精神状态。
从这种观点出发,波斯纳认为,过失行为和故意的不正当行为之间的差别,就是过失者没有以足够的资源来避免造成伤害,而故意不正当行为者则是花费了一定的资源来造成伤害。对“目的”也可以作非精神性解释。其他精神性实体也可作如此解释。“意识”是作为一个人能更清楚地看清其他行为的有利和不利因素的一种机制,他将这些行为的情况明确摆开,使他能够对这些行为的收益和成本进行估计而不必要实际进行这些行为,因此,意识是获得信息的手段。相似地,“自由意志”也不是一种精神性东西而是对行为的一种描述。这些行为不完全为行为者的动机和动机之外的力量所制约。至于刑法中十分重要的“蓄谋”概念,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对蓄谋犯罪的惩罚总是比对冲动型的犯罪更重,但其根本政策及实施模式也是非精神主义的,因为蓄谋罪犯在行动之前,他心理已理解了他行为的全部成本和收益,包括惩罚;而且在决定一个犯罪是否是蓄谋时所运用的也是行为主义的,如他是否准备了犯罪工具、是否预备了脱身的方法等。在此基础上,波斯纳才着手处理法理学的本体论问题:法律是什么。通常对法律的理解有三种:首先,是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制度的法律。其次。是作为许多套命题集合体的法律,如反托拉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欺诈条例等。第三是作为权利、义务和权力的一种渊源的法律。这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是理查德·波斯纳讨论的焦点,“该法律”看起来是在命令和授权、引导和禁止;这一事实使人们直觉地假设它确实是一种什么样的东西——规则、规范和原则。但波斯纳反对这种理解。他赞同霍姆斯的观点,认为法律是对法官面临一个具体案件时将会做些什么的预测。尽管不可能断定“具体法律”这样一种实体的存在,但可以意识到由于法律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因此法律在某些意义上就是真实的。国家具有强制力,而人们想了解如何置身于这样的权力之外,因此他们找到律师寻求建议。他们要知道的就是,如果他们从事某种特别行为的话,国家的这种权力是否会落到他们身上。因此律师必须预测:如果律师的主顾进行了计划的行为并被起诉了,法官会如何行为——因为是由法官决定什么时候国家强制力可以运用于一个人。
同时,理查德·波斯纳也承认这种预测理论对律师和较低层法院的法官有用,对最高层管辖法院的法官则不适用,因为他们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不过,波斯纳虽然否认法律具有“物性”,但并非是说法律什么也不是。法律是一种实践,但一种实践或活动决不等于一套概念,这与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完全不同的。法官可以通过修改旧规则或创造新规则来决定案件,这在实践中是经常的和合法的,但到底是在多大范围内决定则是无法由一个规则事先进行确定的。有一点很明显,那就是即使一个人不在运用规则,他仍然可能是在从事法律事务。总之,法律是一种实践活动而不是规则的统称。
作品影响
《法理学问题》受到了世界范围的广泛关注。中国法学界给予《法理学问题》以世界当代法学名著的盛誉。中国学者对20世纪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的研究,也将《法理学问题》列入经济分析法学研究的文献中的主要著作之一。
作者简介
理查德·波斯纳,1939年出生于纽约,先后毕业于耶鲁大学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1963年取得律师资格,1967年起,先后执教于斯坦福大学芝加哥大学。1969年任芝加哥大学正教授;1981年担任联邦上诉法院第七巡回法庭的法官。波斯纳是经济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经济分析法学被称为是经济学研究方向向社会科学其他领域入侵和渗透的产物。自他的第一部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1972~1973年)问世后,又发表了《正义经济学》(1981年)、《反托拉斯法—经济学的视角》(1976年)、《侵权行为法—判例及经济分析》(1982年)。1972年起,理查德·波斯纳开始编辑《法律研究杂志》。波斯纳发表的丰富的论文和著作,促成了经济分析法学学派的形成与发展。
参考资料
法理学问题(豆瓣).book.douban.com.2020-01-05
理查德·A·波斯纳.www.gerenjianli.com.2020-01-05
目录
概述
作品简介
作品目录
创作背景
作品鉴赏
作品影响
作者简介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