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
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特殊医护措施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tos”,由“好,优”(eu)和“死亡”(thanatos)构成,本意指“好死”“无痛苦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从19世纪起,安乐死作为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特殊医护措施在临床实践中展开,由此,现代意义的安乐死逐渐生成。依据不同角度,可将安乐死分为四种类型。根据医师是否采取行为,可分为被动安乐死与主动安乐死;从患者意愿的角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由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宗教、法律、医学等问题十分复杂,在世界各国备受争议。这其中,自愿被动安乐争议最小,且在临床实践中成为一种默认的常态,常常以病患一方自愿放弃无望的抢救或治疗的方式呈现;非自愿主动安乐死及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常受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自愿主动安乐死由于涉及医者一方人为地终止病患的生命,因而引发了深刻而激烈的伦理争议。争议内容涉及人道、文明、死亡权力和实施对象等。对安乐死的伦理评价应该强调有利原则、自主原则和公正原则。同时,这三个原则不能离开两个前提,即患者极端痛苦和疾病不可挽救。
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除了荷兰比利时美国的少数州之外,绝大部分国家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即使以各种形式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表示认可,也为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在中国,安乐死未获得合法地位。人们习惯上是实行终止治疗而不愿接受安乐死。这种主动要求终止治疗、出院回家,实际上就是一种被动安乐。
定义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源于希腊文,由“好,优”(eu)和“死亡”(thanatos)两个词素构成,本意是指“好死”“无痛苦的死亡”“幸福的死亡”。因而,原初意义的安乐死所表达的是一种无痛苦的、有尊严的死亡状态,类似于中国文化中的寿终正寝、无疾而终般的“优逝”。从19世纪起,安乐死作为一种减轻死者痛苦的特殊医护措施在临床实践中展开,由此,现代意义的安乐死逐渐生成,并与原初意义相去甚远。现代《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治的或病危的患者自己的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安乐死有时也被译为“仁慈致死术”。1985年出版的《美国百科全书》中把安乐死称为“一种为了使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的终止生命的方式。”《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患者,医师在其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了减少患者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其的生命。”
综合来看,安乐死的现代阐释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其本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依据法律规定,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其安宁地进入死亡阶段,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根据这一定义,可以明确,安乐死是人的生命过程中,死亡阶段的一种良好状况和达到这种良好状态的方法,而不是人的一种死因或一种致死手段。安乐死的目的在于避免死亡的痛苦折磨,改善死亡前的自我感觉状态,维护死亡时的尊严。
历史
雏形
史前时代,游牧部落在迁移时,把老人、病人留下来,让其自行结束生命。由于生存环境艰险、文明程度低下,此类行为约定俗成。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人们可以处置先天缺陷的新生儿,允许病弱者结束自己的生命,或是提供帮助。中国《黄帝内经·五脏别论》中指出:“病不待治者,病必不治,治之无功也。”这些中外存有的古老做法、文献记载都显现出安乐死思想的雏形。
主张
进入中世纪后,对人类思想文化有巨大影响的宗教认为,人的生命是天神赐予的,死亡也由天神来决定,只有君主有权代表天神主宰臣民的死生病痛,包括临终前的痛苦,往往被看成天神的惩罚,自杀与安乐死被视为篡夺了造物主主宰生死的权利。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人们对生与死的看法又发生了变化。16世纪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Franeis Bacon )在其著作《新大西岛》(又名《新大西洋》)一书中,主张实行自愿的安乐死,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的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哲学家大卫·休谟(D.Hume)也提出“如果人类可以设法延长生命,那么同理,人类也可以缩短生命”。科尔纳罗(L.Cornaro)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倡导被动安乐死,即“任其死亡”。19世纪下半叶,英国威廉姆斯(Samuel Williams)提议,医生不仅可以使用麻醉剂缓解患者的疼痛,而且可以将此作为结束患者生命的手段。
实践
19世纪,安乐死才被视为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而被运用于临床实践,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由此发端。一个多世纪以来,安乐死的命运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欧美国家已有各种形式的安乐死协会成立,如1935年,在英国正式成立的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团体。这些组织发起各种活动以谋求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认可,在它们的努力下,安乐死开始在全世界受到广泛的关注,并逐渐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认同,特别是被动安乐死,由于其符合人类的生死规律及人们的道德情感,更是在更大的程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
反对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阿道夫·希特勒借安乐死之名,大行种族灭绝之实,最终使安乐死成为德国纳粹主义屠杀犹太民族、斯拉夫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工具,致使安乐死在人们心目中显得声名狼藉,人们将安乐死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也因此受到严重阻碍,有关安乐死的立法也因此而沉默了多年。
沉寂
1947年,各国医疗团体依据《希波克拉底誓言》与医学其他道德原则,制定了《日内瓦宣言》:“我将保护人类生命的最高尊严,我甚至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也决不会利用我的医学知识去反对人道主义的法律。”此后,关于安乐死的倡导几乎销声匿迹。
复兴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权保障运动风起云涌,人们更多地关注生活方式的多样和生活质量的提高,希望对生命积极的拥有而不再是消极的承受。同时,现代医学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极大地延长人类寿命的同时,也使许多身患绝症的病人的濒死期变得相当漫长,使其遭受在自然状态下不会出现的令人难以忍受的摧残与折磨。因此,安乐死问题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沉默后,在战后重新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热点问题,并且受到了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支持。
立法
20世纪30年代,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安乐死尝试进行有关立法,但进展缓慢。除荷兰比利时等个别国家对积极的安乐死持容忍的态度、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外,一般都把它视为一种特殊的杀人罪。中国从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起至今,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会议上都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呼吁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1997年首次举行了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
对象
安乐死对象的确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在医学实践中,很难明确规定实施安乐死对象的标准。一般认为,安乐死的对象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类型
依据不同角度,可将安乐死分为四种类型。从执行方式的角度,也就是根据医师是否采取行为,可分为被动安乐死与主动安乐死。从患者意愿的角度,可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
主动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又称积极安乐死(Positive Euthanasia)或作为安乐死(Behave Euthanasia),美国刑法界也用“Mercy killing”(怜杀)来表达,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由医务人员给病人注射毒剂,或者给病人服毒性药品等加速死亡,减轻病人痛苦,使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
被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也称消极安乐死(阳性 Euthanasia)或不作为安乐死(Euthanasiaby Omission),也可用英文“Letting die”来表达,是指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听任(让)晚期病人自行死亡。有学者认为“被动安乐死”只是停止治疗和维持的措施,不采取消除痛苦的措施,因此只是“自然地死亡”,不是“安乐地死亡”。这种死亡未必不痛苦,并不具有安乐死的性质,它只是医学上临终处置的一种方式,不应该属于安乐死的范畴。但是有的学者则认为,在医学临床上止痛药物和止痛方法的进步,加之临终关怀心理安慰的措施,亦可以使病人在身心两方面减轻或消除痛苦,是可以达到被动安乐死的目的。被动安乐死在国内外不少医院中,实际上早已实施。
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指患者有行为能力或意识清楚,或在他们意识清醒的时候由患者本人提出或表达过安乐死的愿望并签订过相关的医疗文书。
非自愿安乐
非自愿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指患者没有表达同意安乐死或是没有行为能力,根据患者家属或监护人、代理人的请求,由医生依据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安乐死,这种情况常常是针对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如婴儿、昏迷不醒的患者、精神病患者和认知能力严重低下者)。
伦理争议
安乐死观念的提出和实施,冲击了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使伦理学和法律面临了新的问题,引起了激烈争论。这其中,自愿被动安乐死虽存有争议,但争议最小,且在临床实践中成为一种默认的常态,常常以病患一方自愿放弃无望的抢救或治疗的方式呈现。非自愿主动安乐死及非自愿被动安乐死往往不被认同,常常受到强烈的道德谴责和严厉的法律制裁。自愿主动安乐死由于涉及医者一方人为地终止病患的生命,因而引发了深刻而激烈的伦理争议。
是否人道
死亡权利
实施对象
是否文明
中国态度
在中国,人们习惯上是实行终止治疗而不愿接受安乐死。临床上常见到患者已处在临终而治疗无望的境地时,患者及家属常常要求停止临床治疗,出院回家。家属之所以这样选择,一是传统道德习惯,尽量让亲人死在家中;二是既然无法救治,就不再白花费,以免“人财两空";三是不忍心再看亲人受打针、手术,检查等医疗的痛苦。这种主动要求终止治疗、出院回家,实际上就是一种被动安乐。对于这样的情况,人们并不指责其违反伦理道德。
伦理评价
分析安乐死的问题,不能持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态度,而必须用科学的立场、以人道主义的道德观、按照医学伦理学的原则来研究和讨论。为了使安乐死成为一种积极的行为,在安乐死的道德评价上应该注意以下原则。同时,强调有利原则、自主原则和公正原则的安乐死,不能离开两个前提,即患者极端痛苦和疾病不可挽救。如果疾病可以救治,治疗就是主要矛盾,医生在治疗中即使暂时增加患者痛苦也是道德的。当疾病完全控制了人体,死亡不可避免时,主要矛盾就转化为患者死亡过程中的痛苦。这时,全力解除这种痛苦才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才是道德的,而安乐死则是最好的方法之一。这两个前提是实行任何形式安乐死时都首先必须考虑的。
有利原则
患者利益的原则是安乐死辩护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从患者的最佳利益出发是安乐死在道德上唯一应该进行考虑的,它也是人们最容易接受的理由。从世界范围的安乐死案例来看,不论是患者亲属、医生、律师,还是法官,都是从患者最佳利益这个基点来考虑的。即使当人们根据负担/收益(或风险/收益、成本/效益、损害/好处)来决定是否进行时,人们所说的负担或收益也常常是针对患者本身而言的。而且在医学安乐死中,患者的最佳利益是可以得到确定的。当有意义的人的生命已经不再成为可能时,当死亡已经不可避免时,当已达到医疗极限时,当患者无法忍受巨大的疼痛和痛苦,希望能够在医学的帮助下早日解脱痛苦,安宁地、尊严地死亡时,放弃治疗,甚至为了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而加速其死亡过程,肯定是合乎道德的。因为对于这样的患者来说,延长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他们痛苦的死亡过程。
自主原则
对于自己的最佳利益,患者自己具有无可争辩的自主权。对于个人而言,并不存在单一而普通的“好的”人生和“有价值”的人生,人们对于一个“好的”人生和“有价值”的人生的看法存在差异。而患者最了解自己的生命价值和人生的意义,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理性人,能够在其个人的偏好、信念和价值观的基础之上,根据他在特定情形下所获得的信息而设定和追求他自己的人生价值。当医学的干预与其本人的“好的”人生相冲突时,患者有权拒绝这样的医学干预,有权做出加速结束生命的决定,有权要求医生为他的决定提供人道的医学帮助。尊重患者的自主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他们自己的意愿,维护他们的尊严。
公正原则
从患者利益出发也是公正原则所要求的。以“给每个人以其应得”为表现形式的公正原则是社会权利的基础,它要求尊重每一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因为共同道德原则是共同体的生活原则,该原则所包含的权利就是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享有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得到尊重时,社会成员就得到了公正的对待。如果一个人显然是处在无可救药而又痛苦万分难以忍受的地步,因而想结束这一切,但他的愿望却要受到压制,他的权利却得不到尊重,这能看成是合乎情理的和公正的吗?此外,尊重患者的意愿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公正与合理分配。
执行流程
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在满足法定的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规则来操作。在程序设计上,有四个关键的内容需要规范:一是患者的申请;二是医师的诊断;三是患者与医师协议的达成;四是医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而贯穿始终的是法院的主持和监督以及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和公证机关的第三者的中立姿态在此程序中必须得到充分的展现。
患者申请
当患者表达了选择安乐死的意愿以后,患者的亲属(无亲属时可由患者的朋友)告知医院所在地市的法院。法院及时派工作人员主持申请的书写活动,并指定公证机关到场公证。书写申请之前,法院须指定医师判断患者是否处于神志清醒的状态,神志不清醒的不得进行申请的书写活动。患者有书写能力的,必须亲自书写;患者无书写能力的,可自己口述申请内容,请亲属或朋友代书。申请书写完毕后,公证人员当场制作公证书,证明申请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
医师诊断
法院指定患者所在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一名)以及其他医院的权威医师(至少两名)对患者的病况进行独立诊断,医师作出书面结论。在诊断结论作出前,患者可随时撤回申请(授权即无效);也可单独撤回授权而另行授权。撤回权正式行使之前,必须告知法院。法院工作人员和公证人员到场,由法院主持撤回意愿的表达活动,患者在撤回书中表达撤回的意愿。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撤回的程序合法有效。
达成协议
对于初步达成安乐死实施条件的,法院须组织进行达成实施安乐死协议的活动。患者将要授权的医师、患者的亲属和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全部到场。患者在协议书中书面表达其授权意愿,然后,协议书交给患者授权的医师,医师必须在7天内决定是否接受授权,无论接受与否都得在协议书中表达自己的决定。若决定不接受授权,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患者,患者可以另外选择医师授权。决定接受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应当及时主持最后的达成协议的活动。患者,医师双方在协议书上做最后签字。最后签字以后,由公证机关制作公证书,以证明协议的内容和达成协议的程序合法有效。
等待期
患者撤回申请的,可以在自撤回申请之日起的7天之后再次申请,7天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医师没有撤回的,应当及时设计实施安乐死的方案,并制作计划书。制作计划书时,可以征求患者及其亲属或朋友的意见,且计划书必须得到患者及其亲属或朋友的认可。
医师实施
在正式实施之前,患者可以随时撤回申请或授权(协议即无效),撤回活动按前述程序进行,但医师非有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违反协议。实施的全过程中,患者的亲属或朋友,法院工作人员、公证人员必须在场,任何一方中途不得随意离开。法院有义务确保整个实施过程的正常秩序。患者死亡后,医生当即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填写有关内容。公证机关对此情况予以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法院工作人员在监督书上签字。实施情况纪要、公证书、监督书装入案卷。最后,上述三方代表共同在安乐死案卷封面签字,至此,该安乐死案件进行完毕。法院将整个案卷密封、存档。若出现异常情况,医师必须作出紧急处理,公证机关,法院必须将此情况记录在安乐死实施情况纪要中。异常情况的出现若是由医师的故意造成的,必须依法追究医师的法律责任
各国概况
由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宗教、法律、医学等问题十分复杂,安乐死在世界各国备受争议,除了荷兰比利时、美国的少数州之外,绝大部分国家没有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即使以各种形式对安乐死的合法化表示认可,也为其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从总体上说,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合法化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
安乐死合法国家
荷兰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1973年,荷兰一位名叫Geertruida Postma的医生对其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因此被法院认定为谋杀,但宣判监禁1周缓刑1年,这实际上是判她无罪。1993年荷兰上议院通过一项法案,事实上默许了安乐死的合法性。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院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2001年4月议会上院通过,经女王签字,从而正式生效。2017年荷兰安乐死人数达6585人,99.8%的案例被认为合规。其中将近90%的病人罹患癌症、心血管疾病或诸如帕金森综合征和多发性硬化症的神经系统疾病;3人处于痴呆症晚期,166人处于痴呆症早期。令不少专家担忧的是,2017年有83人因为“严重的精神疾病”选择安乐死,间甚至出现了因为无法忍受洁癖和酗酒治疗失败而选择安乐死的个案。外界产生疑问:在荷兰安乐死是不是正变得司空见惯,越来越容易了。2018年11月9日,荷兰公共检察官办公室正式起诉了一名为脑退化患者执行安乐死女医师。这是荷兰执行安乐死16年来首次遭受起诉的案例。
比利时
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允许医师在特殊情况下对患者实行安乐死,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11年,比利时接受安乐死的人数为1133人;次年升至1432人;2013年,升至1816人,平均每天有5人被注射死亡。2013年2月,比利时成为全世界第一个打破安乐死年龄限制的国家,允许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选择协助自杀,前提是家长同意申请安乐死,以及精神科医生确定其理解安乐死。据比利时联邦安乐死委员会主席2015年3月公布的数据,该国每年都有五六十人因心理疾病选择安乐死。精神疾病、心理疾病患者也可以申请安乐死,这在伦理学、法学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
加拿大
自2016年6月安乐死在加拿大全国合法以来,至少有6794人选择以这种方法结束生命,占加拿大同期死亡人数的1.12%。
安乐死部分合法国家
美国
美国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能接受的,而有些州已经认定特殊情况下的安乐死是合法的,但在安乐死的确认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判例开始明确承认被动安乐死,同时对主动安乐死持宽容态度。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自然死亡法》(Natural Death Act),这是美国第一部成文的被动安乐死法,也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1977年以来美国有38个州通过了《死亡权力法案》,要求医生尊重病人的安乐死愿望。但美国法律和医疗专业人士仍然对安乐死持谨慎态度,安乐死在美国大部分地区仍属非法行为。只有俄勒冈州于1994年通过了一项法律,允许内科医生在特定条件下协助病人自杀,截至2004年,208名俄勒冈人选择了安乐死。
瑞士
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患者一些致命药品,再由患者自己服药。这属于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不过这一规定本身所涉及的只是苏黎世的23家养老院。
安乐死不合法国家
澳大利亚
1995年6月16日,澳大利亚北领地(又称“北领地区”)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法”,批准实行符合特定条件的安乐死。尽管遭到当地医学会的反对,这项法律还是在1996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从北部地方开始,类似法案被传播到其他省份。不过9个月后,澳大利亚参议院宣布废除“安乐死法”,安乐死在澳大利亚重新成为非法行为。
英国
1936年,英国上院曾提出安乐死法案;1969年英国上院对自愿安乐死进行了讨论,但因多数人反对未有结果。1999年12月,一个英国慈善团体要求政府质询部分卫生部门官员,因为那些官员正在老年患者中实施“非自愿安乐死”,目的是“为拥挤的医院腾出床位”。2004年8月1日,英格兰和威尔士贵族院关于一起“被动安乐死”议案举行听证会,目的在使医师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变为合法。安乐死至今尚不合法,导致英国患者不得不出国“求死”。一个总部设在瑞士、名为“尊严”的组织已经帮助22名英国公民实施安乐死。
法国
法国,“安乐死”一直被视为禁区。刑法明确规定:主动帮助别人死亡视为与谋杀同罪,最高刑期可判无期。但减少临终病人痛苦的大辩论此前一直未停止过。1999年4月,法国国民议会接受了58名议员联名提交的“安乐死”立法建议书,2000年3月,法国政府公布了一项关于实施安乐死的调查研究报告。报告认为在法国实施“安乐死”应继续被视为一种“非法行为”,但同时建议在所有医疗方案被证明无效和病人要求的情况下实施减少病人痛苦的方法是可以接受的。2001年法国各界对安乐死历时3年的争执终于有了一个并不明确的定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安乐死,但总前提则仍然将安乐死视为“非法行为”。2005年4月12日,法国参议院通过了《临终病人死亡权法》,该法案强调,继续进行固执和不合理的治疗是不可取的。法案规定,医生尊重病人提前提出的终止治疗的选择,哪怕亲用会带来可能加速死亡的镇痛药物,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临终病人死亡权法》实际上并未突破“安乐死属非法行为”的司法瓶颈。
日本
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其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1995年3月28日,日本横滨地方法院判处一名姓“德永”的医生“谋杀晚期癌症病人”。地方法院列出四种允许“仁慈杀死(安乐死)”的条件:(1)病人遭受不可忍受的肉体痛苦;(2)病人不可避免的即将死亡;(3)所有可能减轻其痛苦的医疗手段都已尝试过,不可能有其他办法挽救其生命或减轻其痛苦;(4)病人清楚表达了缩短生命的意愿。横滨地方法院裁定,德永医生的行为没有符合上述条件,因为病人虽然将在几天内死亡,却没有清楚表达自己正遭受肉体痛苦,或主动表达接受安乐死的意愿。德永医生的行为不可视为实施“安乐死”,因此判其入狱两年,缓期执行。
韩国
在韩国,相对“安乐死”而言,“尊严死”一词使用更为普遍,其含义也略有不同。它仅指放弃给患者治疗、任由患者自然死亡的“消极的安乐死”,而不包括注射药物帮助患者死亡的“积极的安乐死”。2009年,韩国正式为一名处于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摘除呼吸机,实施韩国首例“尊严死”。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韩国试行《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该法案试行工作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事前维持生命医疗意向书的相关资讯、填写及登记;二是填写及执行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凡年满19岁的成人,不论是否患有疾病,都可以填写事前意向书。该资料在患者未来被判定无治疗意义,即将死亡时,可作为拒绝维持生命治疗的资料使用。未填写事前意向书,但病情已至末期,处于临终阶段的患者可要求医生填写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从2018年2月起,如果主治医师及相关领域的1名专家从医学的角度判断患者已经处于临终期,治愈无望,那么患者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接受心肺复苏、血液透析、抗癌及人工呼吸器四种维持生命的治疗。但前提是患者必须通过填写“事前维持生命医疗意向书”和“维持生命医疗计划书”明确表明不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
中国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学术界对安乐死开展了热烈的讨论。1986年6月,陕西汉中市肝硬化腹水患者夏某的安乐死事出现了法律纠纷,引起医学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1988年,在上海召开的首届全国安乐死讨论会,多数代表赞成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1994年,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成立;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收到60多名代表提交的两个议案,要求尽早制定《安乐死实施条例》,此后多次收到安乐死立法以的提案;1998年,在上海、西安市等地,又发生了患者要求安乐死而无法可依的事件。法律体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尚无科学性的明确的结论,在中国,但安乐死未获得合法地位。
宗教
西方宗教
西方宗教主要是天主教、东正教、新教,三者同出一源,均以耶稣基督为信仰,以《圣经》为最高权威经典。《圣经》的一个核心信仰是:雅威按照自己的形象和样式创造了人,赋予人管理世间万物的权利。因此,人的生命是神圣的,操控生死的权利只有上帝拥有,人对生命必须保持敬意。依据《圣经》信仰,安乐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严重错误,生命是上帝的恩赐,痛苦有积极的意义,死亡是生命的转变,真正的临终关怀之道是信仰与爱。
伊斯兰教
伊斯兰教将生命神圣化,并将其描述为来自真主的礼物。它一贯强调保护生命和福祉的重要性。因此,穆斯林,伊斯兰教的追随者,无权结束自己的生命。所有伊斯兰教义都认为伊斯兰党和安乐死是被禁止的。但是,如果患者患有迫在眉睫的致命疾病,则认为可以暂停或撤回无效的治疗。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伊斯兰国家并没有将伊党和安乐死合法化。因此,当患者同意该程序时,此类行为被视为自杀,而当医生执行该程序时,此类行为被视为谋杀。
佛教
佛教揭示了死亡的必然性,指出死亡的本质为苦,却又并非因此而畏惧死亡,提出对死亡应持敬畏之心,强调死亡对人所昭示的生命意义和生命真谛,由领悟生命的本真而激发超越死亡的强烈意志,最终达到对生命的升华。佛教认为生命质量的好坏由个体的道德行为决定,由此建立起佛教死亡学说的死亡超越体系,切实指出生命超越的终极境界与各种途径,从精神肉体两方面获得对死亡恐惧的超越。
个案
目录
概述
定义
历史
雏形
主张
实践
反对
沉寂
复兴
立法
对象
类型
主动安乐死
被动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
非自愿安乐
伦理争议
是否人道
死亡权利
实施对象
是否文明
中国态度
伦理评价
有利原则
自主原则
公正原则
执行流程
患者申请
医师诊断
达成协议
等待期
医师实施
各国概况
安乐死合法国家
荷兰
比利时
加拿大
安乐死部分合法国家
美国
瑞士
安乐死不合法国家
澳大利亚
英国
法国
日本
韩国
中国
宗教
西方宗教
伊斯兰教
佛教
个案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