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契约经济关系
保险(Insurance或insuraunce)是对危险发生后所导致的意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上古社会开始,人们为了弥补灾害事故的损失,除利用已经掌握的生产机能进行积极的预防外,还学会通过建立经济后备的形式,防止风险对于社会生活所造成的损失。在其它国家,保险思想最早产生于四大文明古国、古埃及和古希腊、古罗马。随着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等保险业务的发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也随着社会的需要兴起和发展。1885年“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的建立,中国才有了自己的民族保险企业。1949年10月20日,新中国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
除按各国有关法规所作不同具体分类外,还可按保险主体分为个人保险与团体保险,按承保危险范围分为单一险、综合险和一切险。但大多数国家是按业务保障对象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个类别。保险提供资金来源和融资服务,是国民经济的“推进器”,能够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有助于受灾企业连续生产经营,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风险管理。
起源与发展
保险的产生
例如,《礼记·王制》记载:“国无九年之蓄,曰不足;无六年之蓄,曰急;无三年之蓄,曰国非其国也。”公元前1000多年的西周时期就建立起各级后备仓储,储藏谷物,以备将来不时之用。这种后备仓储方式,以后就更为普遍,如汉朝的“常平仓”制度,隋、唐的“义仓”制度等。在其它国家,保险思想最早产生于古巴比伦、古埃及和古希腊、古罗马。例如公元前2500多年,巴比伦国王命令官员、僧侣收取税款,作为救济火灾的损失;其第六代国王汉漠拉比建立对外贸易的商队,就有对马匹的死亡给予经济保障。又如古埃及的石匠中流行一种互助基金的组织,其宗旨是共同应付丧葬费用的支付,这可以说是人身保险的萌芽。
保险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是最早发展起来的一种保险。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它是一种自发产生的、以牺牲部分利益保全船货安全的自觉行为。在公元前916年的路德岛上,为了保障海上贸易的正常进行,国王规定某位货主遭遇的损失要由包括船主和该船所有货物的货主在内的受益人来分摊。这条规定一直沿袭下来,“一人为众,众人为一”的共同海损原则成为海上保险产生的基石。
近代保险始于14世纪,贷款与损失保证分成两个独立的行业,正式的保险经营开始建立1310年,佛兰德尔商人成立了保险商会,订立了海运货物运输的保险费率。1347年10月23日,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出具了世界上最早的保险单。15世纪以后,西欧商人的国际贸易日益扩大,促进了海上保险的迅速发展,很多政府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海上保险的法令。英国海上保险的形成对近代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1871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的“劳合社”是现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它的前身是爱德华·劳埃德在泰晤士河畔开设的咖啡馆,当时那里是人们交换航运信息、购买保险以及交谈商业新闻的场所。由于咖啡馆鼓励承保人在此开办保险业务,发行劳合新闻小报,它就逐渐演变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场所。后来它迁至伦敦金融中心,改组成劳合社保险人协会,逐渐发展成为英国的保险中心。
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是财产保险的前身,其起源可以追溯到12世纪初期冰岛成立的互助社,它对火灾及家备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5世纪,德国的一些城市出现了专门承保火灾损失的相互保险组织 (火灾基尔特),到1676年,由46个协会在汉保合并成立火灾保险局。
1666年9月2日,伦敦的一场大火是火灾保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直接诱因。这场火连烧几天几夜,全城大半部分被毁,数万居民无家可归,损失很大。由此人们开始重视火灾保险。次年牙科医生巴蓬个人创办火灾保险业务,他在1680年正式设立火灾保险公司,开始按照服务危险等级差别收取保险费,巴蓬因而被称为“现代保险之父”。18世纪末到19世纪中叶,欧洲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物质财富大量集中,对火灾保险的需求也变得更为迫切。火灾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和壮大,火灾保险所承保的范围日益扩大,承保的责任从单一的火灾扩大到洪水、风暴、地震等,保险标的也由房屋扩大到各种固定资产。
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起初行业协会对其成员的人身伤亡和丧失劳动能力给予补偿。后来有些行业协会逐渐转化为以相互保险为目的的“友爱社”,对保险责任和缴费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初期做法都较简单,参加者不论年龄、职业和健康情况如何,都付相同的费用,享受相同的利益。结果那些身体健康、年轻、职业危险小的人逐渐退出,使保险赔付难以维系。1693年,英国天文学家哈雷博士发表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此表对科学人寿保险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1762年,由英国人辛普逊和道森发起的人寿及遗瞩公平保险社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的费率,这标志着现代人寿保险的开始。如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紧密结合,人寿保险公司已成为仅次于商业银行的投资机构。19世纪末,世界各国政府开始启动针对疾病和老年的国家保险计划。德国继承了普鲁士和萨克森早在1840年代就开始实施福利计划的传统。1880年代,总理奥托·冯·俾斯麦引入了养老金、意外保险和医疗保健,这些构成了德国福利国家的基础。1906年,上台的英国自由党宣布将在全国实行免费的养老金制度;到1908年,议会正式批准自由党政府的《养老金法案》;1925年英国又颁布了《孤寡老人交费养老金法》;1946年,英国政府筹建社会保险部,并根据贝弗里奇报告颁布《国民保险法》,将国家养老金制度纳入整个国民保险制度之中,使其成为综合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它标志着英国养老金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化。随着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等保险业务的发展,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也随着社会的需要而兴起和发展。
中国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与欧美诸国相比,中国的保险业起步要晚得多。虽然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后在中国的国土上陆续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但这些保险公司都是外国人办的。直到1885年“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后来合并为一家)的建立,中国才有了自己的民族保险企业。到了20世纪30年代前后,各类性质的保险行业应运而生。从资金性质来看,既有官僚资本的,也有民族资本合股筹建的,还有中外合办的保险企业,形成了三足鼎立的格局。保险业务则涉及到工商、财产、人寿、运输等险种。其中比较知名的有中国银行投资500万元(法币)创办的中国保险公司,民间成立的太平水火保险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集团等等。
1949年10月20日,新中国第一家国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到 1952年年底,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已经达到1300余个。中国的保险业开始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但好景不长,在1958年以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除上海市广州市天津市青岛市大连市5个口岸公司的涉外业务被保留以外,中国的保险业务基本停办。直到1979年,中国保险业务才得以恢复。
1985年中国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多家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的思路。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标志着中国保险业开始对外开放。1996年香港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在深圳市设立代表处,并于2001升格为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随后2005年1月正式变更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成为中国保险史上第一家成功实现分改子的外资产险公司,标志着银行系保险公司在中国的兴起。2008年年底,中国共有内外资保险公司130家,从业人员322.8万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2445家,兼业代理机构136634家,营销员256万人;保险业总资产达到3.3万亿元。2008年,中国保险业共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9784.1亿元,比上年增长39.1%。2011年,保险业发布一批新的政策、法规。从严打中介机构涉嫌传销行为,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再到规范人身保险销售、发行次级债门槛的提高等。2012年,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批准下发保险资管牌照,大幅拓宽投资工具,提高险企权益投资上限。2013年,人身险费率改革,废除2.5%预定利率上限。201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中国保险进入“新国十条”时期。2018年,银保监会成立,银行、保险从分立而治走向合并监管。
定义和定性
保险,是以合同形式确立双方经济关系,以缴纳保险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对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的一种经济形式。保险是最古老的风险管理方法之一。在保险合约中,被保险人支付一个固定金额(保费) 给保险人,前者获得保证:在指定时期内,后者对特定事件或事件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就其社会属性而言,对保险的理解有很多不同的角度。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合同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生活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的方法。简单而言,保险的本质即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
构成要素
保险主体
保险人
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指经政府保险管理机关核准经营保险业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满时,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组织。
投保人
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相对人,凡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利益享受保险合同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受益人
受益人亦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中国《保险法》第21条:“受益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均可以是受益人。通常,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保险法也通常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中并无直接规定。
保险客体
保险客体,是指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的对象,也就是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标的物或对象。比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本身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和责任;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生命等。它是确定保险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
保险费率
又称为“毛费率”。计算保险费的比率,在金融性保险中,通常指每一个保险金领单位,在一定保险期间所应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常以%来表示,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危险性大小、损失率高低和经营费用多少等因素确定。在社会保险中,通常指劳动者每一个收入单位,在一定保险期间所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常以%来表示。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得以产生的依据其概念关系到对保险本质的真实反映。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险合同通过明确保障范围和免责范围以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即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控制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而对投保人、被保人而言,保险合同是获取保险保障的重要证明。如果合同制定不当,既可能给保险公司造成经营风险和损失,也可能损害到投、被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我国目前财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按重建或重价值估价,即按投保时重建或重肾保险财产所需资金核定;按折旧后的价值估价,即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重建或重器价值减去折旧费后的价值核定;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市价,即投保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核定人身保险中一般没有保险价值。
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中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睑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及确定损失等重要功能。
分类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既包括以各种物质实体如建筑物、货物、运输工具、农作物等有形财产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也包括以与各种物质财产有关的无形财产如运费、预期利润、专利、版权、责任、信用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此类保险下,保险人须对由于特定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毁灭、损失负经济赔偿责任。
火灾保险
火灾保险,以财产为保险标的、以火灾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一种,在火灾保险中,根据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火灾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被保险的标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当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进行协商,协商解决不了时,可向火灾保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地震保险
主要承保财产因地震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它是以被保的危险事故命名的。地震保险一般都不单独承包,是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附加险我国普通财产保险已将地震列入基本保险责任。
房屋保险
房屋保险是指城乡居民将自己所有、与他人共有、代他人保管、借用他人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作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房屋、违章建造的房屋、施工未完成的房屋以及用芦席、油毛毡、稻麦秆、芦苇、帆布塑料等为外墙、屋顶的简陋屋、棚,保险人不予承保。
航空保险
航空保险也称飞机保险承保与航空有关的各种空中与地面损失的保险。航空保险一般均按不同的被保险人来划分。它主要有以下几种险别:以航空承运人为被保险人的有:飞机机身险、失去使用险、乘客和行李的法定责任险、飞机第三者责任险、空运货物和邮包的法定责任险;以机场所有人或经营人为被保险人的有:机场所有人或经营人的法定责任险;以飞机制造商为被保险人的有:产品责任保险。此外,劫持险是航空保险的一个附加险种。
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疾病、衰老等原因而导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等,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是以在商品赊销和信用放款中的债务人的信用作为保险标的,在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债务清偿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风险保障的一种保险。
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这是通过国家颁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这种保险又有两种实施形式:一是通过立法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这类立法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及保险标的都规定了具体范围,不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是否同意,都没有选择的余地;双方在权利和义务方面均受法律的约束。二是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都必须参加保险,否则不允许从事法律所许可的业务或活动。这种实施形式,既有强制性的一面,即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也有非强制性的一面,即对保险人不具约束力,他可自由选择保险对象。保险关系的产生仍需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保险合同,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许多国家的劳工法规定,雇主必须为他所雇佣的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但由哪家保险公司承保,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 在平等原则上协商的结果。
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的保险。自愿保险的办法与形式比较灵活,易于满足各方面对保险的不同需要,是一般商业保险的主要实施形式。
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也是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商业保险主要是一种经济行为,但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所说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等均属商业保险性质。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劳动者遇到生育、疾病、死亡、伤残或失业等危险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险一般都是强制性的,凡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成员均须参加。在保险费的缴纳和保险金的给付方面,也不遵循对等原则。所以,社会保险实质上是国家为满足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待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利用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专项消费基金在物质上给予这部分劳动者社会性帮助的一种形式和社会福利制度。
政策保险
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某项特定政策的目的,以商业保险的做法而实施的保险如,为扶助农牧、渔业增产增收的种植业保险与养殖业保险;为促进出口贸易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保险通常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官方或半官方的保险公司具体承办。
公众责任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它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对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又称职业赔偿保险,是承保各种专职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因过失或工作疏忽而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可分为医疗责任事故保险和错误与疏忽保险两类。
雇主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又称劳工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与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工资损失、抚恤金等。雇主责任保险就是承保雇主的这些经济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因制造或销售产品的品质有缺陷,以致消费者或使用人遭受人身伤亡或其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国营保险与私营保险
这种划分方式是根据经营保险的主体和所有权的不同而分类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国营保险一般占主导地位。中国也是如此。原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过去都是由国家经营保险,不少发展中国家的保险也多由国家经营。在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保险主要由私营保险组织经营,一般都有几十家或几百家私营保险公司。西方国家的社会保险一般都由政府部门经营,如美国的主要社会保险项目有“老年、遗属、残疾和健康保险”、失业保险和劳工保险。此外,美国政府机构还经营一些私营保险公司不能全部承担的保险,如洪水农作物、犯罪和政治风险保险,并与私营核保险集团联合经营核电站保险。因此,美国的保险也分为国营和私营保险两大类。
营利保险和相互合作保险
这种划分方法是根据经营的目的分类的。西方国家的私营保险公司一般分为两大类即股份保险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私营的股份保险公司一般以营利为目的。相互保险公司没有股东,由保险单持有人选举产生董事会。相互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出售参与分红的人寿保险单,而股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出售不参与分红的人寿保险单。不能简单地认为国营保险就是非营利保险,国营保险和私营保险均有营利和非营利保险。
单一保险
单一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只对某一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障,如责任保险中的职业责任保险。
综合保险
综合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对数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对不同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承保运输、生产、储存、进出口各个环节的风险。目前国际上愈来愈多地使用的一揽子保险单,把多个保险合同合并在一份保险单内,同时提供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即属综合保险的形式。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保险公司不能在同一份保险单中提供私人住宅和个人责任保险,后来通过了综合法律,允许单份保险单包括这两种保险责任。
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经直接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原保险的投保人不能是保险机构,即原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一般单位或个人之间开展的保险业务活动。
再保险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原保险 (又称“直接保险”) 的保险人为了分散本身承担的风险,在支付事先商定的保险费条件下,将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转让给其他的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中国《保险法》第28条给再保险作了如下定义:“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中国《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凡经再保险的业务,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原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理赔后,可向再保险人取得相应部分的赔款补偿。
特征
互助性
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一种经济互助关系。这种经济互助关系通过保险人用多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建立的保险基金对少数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补偿或给付而得以体现。
法律性
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赔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经济性
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其保障对象财产和人身都直接或间接属于社会再生产中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大经济要素;其实现保障的手段,大多最终都必须采取支付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或给付;其保障的根本目的,无论从宏观的角度,还是微观的角度,都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相关的。
商品性
保险体现了一种对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商品经济关系。这种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间接表现为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保险人与全部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即保险人销售保险产品,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关系;具体表现为,保险人通过提供保险的补偿或给付,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人们生活的安定。
科学性
保险是处理风险的科学有效措施。现代保险经营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等科学的数理理论为基础,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准备金的提存等都是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的。
作用
保险的宏观作用
提供资金来源和融资服务,是国民经济的“推进器”
这也是保险的投资职能的体现。保险基金经过保险人的资金运用重新进入社会再生产的过程,实质上是增加了社会基金的规模。而且保险基金中处于暂时闲置状态的资金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投资之中,一方面不但为保险公司增加了利润来源,增强了理赔能力,降低了保险产品的成本;而且还同时在客观上为国民经济投入了可观的建设资金,推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所以被称为国民经济的“推进器”。
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
保险在对外贸易和经济交往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例如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等。在国际贸易中,若出口商因为进口商违约而遭到损失,则保险公司将承担债权损失的经济补偿责任。出口信用保险的存在极大降低了出口商的收汇风险,促进了厂商对外贸易的积极性。根据当前的国际惯例,保险不但已经深入所有国际贸易的过程中,还在技术引进、劳务输出、合资企业、国际旅游事业等领域提供保障服务。所以,保险有利于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增进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好交往。
保险的微观作用
有助于受灾企业连续生产经营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客观存在,企业面临着各种不可避免的风险。风险事故的发生不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损失,甚至会使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丧失连续生产的能力,进而濒临破产。通常而言,企业发生事故的时候是企业最为困难的时候,也是最需要资金的时候,但此时倘若寻求正规的融资渠道,通常会由于企业的困境而被视为缺乏还债能力而无法获得资金。而保险作为风险转移的一种方法,能够及时、合理地补偿企业的损失。
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风险管理
企业的经营会面临各种风险,而风险的存在会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这是因为不同企业经营者的风险偏好有差异,风险厌恶者会因畏惧风险而裹足不前,而风险偏好者又盲目冒进,存在可能引发更大风险的潜在危险。保险可以消除许多不确定的风险因素,使风险厌恶者大胆开拓创新,使风险偏好者有所约束,从而使企业的竞争趋于合理和公平。另外,企业用于购买保险的保费一般可以计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成本,在企业所得税之前列支。因此,购买保险能使企业的现金流保持稳定,不会因为发生灾难而产生大的波动,加强财务管理使财务更加稳健。同时,在企业购买了保险之后,保险公司还会对企业进行核保和监督管理,审查企业的风险状况,鉴别风险漏洞,并提出整改措施,从而加强企业的风险管理。
对个人的作用
保险是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条件,有助于个人加强风险管理、防灾减损,有助于均衡个人财务收支。
功能
社会管理的功能
社会保障管理
社会保障被誉为社会的减震器,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其中商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商业保险可以为没有参与社会基本保险制度的劳动者提供保险保障,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基本要求是“宽覆盖、低保障”,只能部分地化解人们的生活风险,而商业保险产品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可以为社会提供多层次的保障服务,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
社会风险管理
从保险的技术特征、行业特点以及历史经验看,保险业在社会风险管理方面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保险公司从开发产品、制定费率到承保、理赔的各个环节,都直接与灾害事故打交道,因此不仅具有识别、衡量和分析风险的专业知识,而且积累了大量风险损失资料,为全社会风险管理提供了有力的数据支持可以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自觉担当起社会风险管理顾问角色,帮助被保险人强化风险管理意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风险层出不穷,自然灾害风险、人为灾害风险等不断出现。多年来,保险业积极发挥风险管理的重要作用,运用在各个行业、领域的专业技能和服务优势,逐步成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风险管理的专家顾问,发挥了转移风险、规避风险的重要功能。
社会资源管理
保险的本质就是对社会资源的高效率配置。随着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积聚了巨额的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的补偿和给付的时差性就为保险资金的投资运用提供了可能。由于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保险公司的利润也日趋降低,拓宽渠道运用资金获取投资收益是保险公司稳定经营增强偿付能力的内在要求。保险通过汇集闲散资金进行集中运用,可以更好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社会信用管理
保险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作用主要是通过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产品的推广而实现的。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会不断收集企业和个人的历史履约行为记录,建立庞大的信用数据库。信用数据库可以在行业内部共享以对被保险人进行信用评级、建立失信被保险人黑名单;还能为社会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和个人信用管理体系的建立提供信息资料,以有效降低社会信用风险,提高违约失信成本。保险作为市场化风险分散机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
经济补偿功能
说起保险的功能,首当其冲的肯定是它的保障功能,也叫做经济补偿功能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类是人身保险的给付 :人身保险的保险数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与被保险人双方协商后确定的。像寿险、大病、意外等类型的险种,都属于此类;还有一类就是财产保险的补偿 : 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其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通过补偿使得已经存在的社会财富因灾害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在价值上得到补偿,从而使社会再生产过程得以持续进行。这种补偿既包括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也包括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补偿,还包括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
强制储蓄功能
最早的保险是没有类似功能的,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很多保险公司在自己的产品中加人了投资功能,即在--个保险产品内,既涵盖了一定的风险规避功能,又具有一定的投资功能。一般这类产品以定期寿险和类似的定期产品为主。与传统的定期保险产品相比,具有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在投保初期或者一定时期内投人一定的金额后,投资者不仅拥有在保险期内发生相应风险的情况下享有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而且在保险到期时,如未发生相应的风险投资者还可以加上一定的利息拿回保费。这样一来,无论是否发生风险,投资者都能够受益。虽然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具有投资功能的保险产品实际的收益率并不高,但多少也为客户提供了一个储蓄的功能。
合理避税功能
除了上述两项功能外,保险还有一种并不广为人知的功能,就是合理避税功能。为什么说这项功能没有被投资者广泛了解呢,这是因为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还未开始征收遗产税。保险的避税功能,主要就体现在遗产税的征收上在我国台湾地区和很多其他国家,保险的合理避税功能都已经被广泛利用了。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目前开征遗产税已经列人中国税制改革的议事日程。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去世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征收的税。征收遗产税,对于适当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增加政府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财力有一定的意义。遗产税常和赠与税联系在一起设立和征收。但是为了吸引投资和资金流入,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故意不设立遗产税或者废除遗产税。
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就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或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如果要更准确的表述,保险利益原则是指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利益。
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要求当事人具有的诚信程度,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即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应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但在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更多地体现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是其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履行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各国保险立法对保险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停业等都作了特殊的、严格的规定。从法律上对保险人履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了保证。因而,在一般的保险合同法中,很少出现对保险人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
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是一种利益的法律约束。当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保险人一方只能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而不能强制对方履行某项义务或对其提出损害赔偿。当然,如果投保人不是简单地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构成了欺诈,保险人不仅可以免除保险责任而且可以侵权行为向致害方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告知和保证。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收益。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坚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了保险的重要职能,对保险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维护了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另方面,损失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付获得额外收益,从而遏制了为取得赔偿而故意造成损失的行为。
近因原则
保险危险发生、保险标的损失,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不过,这并不直接意味者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保险人的赔偿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危险发生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场合。只有在保险危险发生与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产生保险人损失赔偿的责任。这就是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在功能上,近因原则具有限制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效果。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保险人处理保险理赔业务,或法院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均离不开近因原则。
购买渠道
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代理其经营保险业务,并收取代理费用的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包括招揽业务的宣传推销活动,接受投保,出立暂保单或保险单,代收保险费,代理查勘、理赔等。
虽然保险代理人确实可以为投保人带来便捷,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保险代理人通常只为一家保险公司服务,所以其推荐的产品往往比较单一。其次,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流动性较大,可能会为了销售业绩而出现诱导销售的情况。因此,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代理人时要对保险代理人进行审核,包括其专业知识、服务意识以及个人品质等。
第三方中公司
第三方中介公司指的是一些保险经纪公司,它们通常同时代理销售多家保险公司的产品,提供的保险产品种类也更加丰富。中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因此,保险经纪公司中的保险经纪人相当于保险导购员。其职责是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产品、办理投保手续以及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通过第三方中介购买保险,最大的优势就是产品种类丰富,但由于佣金使得其投资成本更高。
电话销售
电话销售是一种比较传统的保险销售渠道,也是保险公司销售的重要渠道之一。投保人可以在销售人员打进电话时询问保险产品的情况,也可以在其官网上留下电话,等待销售人员联系。电话销售是一种省时、省力,且流程简单的销售方式,也受到了广大投保人的喜欢,比较常见的就是车险。
银行购买
银行也可以代售保险产品,在银行购买保险往往更容易使投保人放心。在银行购买的保险产品称为“银保产品”。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通常设计简单,投保简单,且期限相对较短。这些优势弥补了传统保险复杂难懂、烦琐不便的缺点。其次,除了可以在银行网点购买外,也可以在银行的官网上购买,同样方便快捷。
保险公司购买
保险公司为保险产品的直销平台,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购买可以省去不必要的中介费。如今,保险公司通常都有自己的官网,投保人可以自行在官网商城购买,也可以线下购买,简单方便。但是投保人在购买时选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是知名的、资金实力雄厚的大品牌保险公司,例如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以及中国太保等。
影响
家庭
社会
社会效益
社会代价
经济
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行业的立业之基,是保险的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最为鲜明的特征。保险的经济补偿体现在财产保险的补偿和人身保险的给付两方面。
资金融通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业务的扩张汇集了大量的保险资金。然而在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保费收入与赔付支出往往存在时间差。同时,保险费也不可能一次性全部赔付出去,这就形成保险行业的资金闲置。闲置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稳定的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合法性、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闲置资金的融通,将闲置资金投入社会再生产。
法律意义
业务体系表
常用术语
目录
概述
起源与发展
保险的产生
保险业务的产生和发展
海上保险
火灾保险
人寿保险
中国保险的产生与发展
定义和定性
构成要素
保险主体
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客体
保险标的
保险费率
保险合同
保险价值
保险利益
分类
财产保险
火灾保险
地震保险
房屋保险
航空保险
人身保险
信用保险
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政策保险
公众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
雇主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
国营保险与私营保险
营利保险和相互合作保险
单一保险
综合保险
原保险
再保险
特征
互助性
法律性
经济性
商品性
科学性
作用
保险的宏观作用
提供资金来源和融资服务,是国民经济的“推进器”
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合作
保险的微观作用
有助于受灾企业连续生产经营
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和风险管理
对个人的作用
功能
社会管理的功能
社会保障管理
社会风险管理
社会资源管理
社会信用管理
经济补偿功能
强制储蓄功能
合理避税功能
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近因原则
购买渠道
保险代理人
第三方中公司
电话销售
银行购买
保险公司购买
影响
家庭
社会
社会效益
社会代价
经济
经济补偿
资金融通
法律意义
业务体系表
常用术语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