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英语︰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英文缩写为VCDR,是1961年4月18日,联合国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1964年4月24日正式生效的,界定独立国家间外交关系框架的国际条约。
从1648年首个国际公约《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开始,外交使节的不可侵犯性逐渐成为国际外交关系法的重要议题。早期的条约未详细规定外交关系规则,直到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最后协定书》和1818年的《亚琛议定书》首次以多边条约形式明确规定了外交使节的等级,奠定了
欧洲国际法惯例。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在1927年推动了外交关系法的编纂工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继续推进外交关系法的编纂,并于1957年通过了《外交关系公约》草案。该草案经过1961年
维也纳外交会议审议,于4月18日正式签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此外,《关于国籍取得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性争端解决的任择议定书》两项相关协议与该公约一同签署。在后续的发展中,还通过《特别使团公约》和《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约》,进一步完善了外交关系法体系。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序言(约首)、
实质性条款45条(约文)和最后条款8条(约尾)共53条组成,涉及外交关系的准则、建立、
大使馆制度和外交特权及豁免等方面。公约第1条是公约用语的定义,规定了规范化的权威用语。第2-19条涉及外交关系的基本问题,包括外交关系准则,以及建立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的程序和条件。第20-40条规定了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范围和期限。第41-42条规定了使馆和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应遵守的义务。第43-47条规定了外交代表职务终止时间及相关程序,以及派遣国委托第三国保护使馆利益的权利。第48-53条为最后条款,规定了公约的签署、批准、加入和生效程序,以及原本文本的存放和语言版本的效力
到2024年6月12日,有193个主权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和加入国,中国于1975年11月25日成为该公约的加入国。《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集结了有关外交关系和特权的既存规则和惯例,并根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形势和《
联合国宪章》进行了新的发展和提高,确立了友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国家关系性质认识的重大改变和进步,是国际外交关系中重要的法律依据。
由于与
梵蒂冈无外交关系,中国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中涉及“
罗马教廷大使”和“教廷公使”以及“教廷代表优先地位”表示保留。另外,关于第27条中有关“外交邮袋”的条款,
沙特阿拉伯、
巴林、
科威特、
也门、
利比亚、
卡塔尔持异议。
澳大利亚认为上述国家对外交邮袋处理的保留为有效。
加拿大、
法国、
德国、
匈牙利、
日本、蒙古、
荷兰等国则声明,不认为以上国家对外交邮袋的保留有效。
签署背景
1625年,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论述了
欧洲当时的许多外交惯例,尤其是根据“意志的
国际法”(the volitional law of nations),提到了各
主权国家的外交使节不可侵犯性。在此基础上,1648年,首个国际公约《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上形成。然而,尽管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确立了许多外交惯例,但19世纪初以前,包括《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在内的各国条约并未详细规定外交关系规则。直到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协定书》和1818年的《亚琛议定书》中首次以多边条约形式明确规定了外交使节的等级。这些条约确立了许多
欧洲国际法惯例,之后的外交关系规则主要依靠这些国际习惯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联盟在1927年推动了国际法编纂专家委员会将外交关系法纳入其工作。同时期由泛美联盟各国签订的1928年《哈瓦那关于外交官公约》,推进了二十世纪的外交关系法的进一步编纂。
哈佛大学国际法研究所也在1932年起草了《外交特权和豁免》草案,为后来的编纂提供学术基础。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联合国于1945年10月24日成立,194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成立后,于1949年决定编纂外交关系法,并在1952年通过第685号决议加快这一进程。1957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
瑞典特别报告员桑兹特洛姆的《外交关系公约》草案及其评注。经过进一步征求会员国意见,该草案最终提交1961年在
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审议,并于4月18日正式签署,1964年4月24日生效。
主要内容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序言(约首)、
实质性条款45条(约文)和最后条款8条(约尾)共53条组成,涉及外交关系的准则、建立、
大使馆制度和外交特权及豁免等方面。
用语定义
公约第1条是公约用语的定义,规定了规范化的权威用语,如使馆馆长(head of mission)、使馆人员(embers of mission)、使馆职员(members of the staff of the mission)、
外交职员(members of the diplomatic staff)、外交代表(diplomatic agent)、行政及技术职员(members of the administrativeand technical staff)、事务职员(members of
送达 staff)和私人仆役(private servant)。公约首先区分这些人员,并在此基础上对其外交特权和豁免进行了区别规定。
外交关系
公约第2-19条是涉及外交关系的最基本问题的规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序言规定了五项外交关系准则:外交代表的不可侵犯性、国家主权平等与外交关系、不干涉内政、外交特权与豁免的职务需要性、国际条约法与
国际习惯法的并存。第2条规定了国与国之间建立外交关系及常设
大使馆的方式,以及建交和建馆的程序和条件。
第3-19条共同规范了使馆的职务、人员管理、馆长就任及其等级、使馆职员的位次和临时代办的安排等方面的具体操作和要求。分别涉及使馆基本职务和馆长任命需征得接受国同意;同一人可兼任多个国家的外交代表或多个国家共同派遣一人为驻某国的外交代表,需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可委派使馆职员但需告知接受国并遵循相关规定;使馆馆长分为大使、公使和
代办,并从正式呈递国书或送交国书副本时起就任;
大使馆馆长和职员的位次由等级和递交国书日期决定;馆长缺位时应在
外交职员中委派临时代办。
外交特权和豁免
约文第20-40条是有关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内容、享受范围、享受期限等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0-36条是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具体内容。第20、21条是使用国旗国徽和获得馆舍的具体特权。其余主要特权和豁免可归纳为四大类:一是不可侵犯性,包括使馆馆舍、档案文件、财产、寓所的不可侵犯,外交代表人身不可侵犯,接受国官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外交代表不受逮捕或拘留等(第22、24、29、30条)。二是免税,这包括
大使馆馆舍、外交代表个人及其家属的私人用品免征
关税和免受查验,使馆办理公务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税(第23、28、34、36条)。三是行动和通讯自由,确保外交人员的行动自由及其通讯自由,包括使用密码电信、信使人身不可侵犯、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以及使馆可经同意装置和使用无线电收发报机(第26、27条)。四是管辖豁免,包括外交代表享有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刑事管辖豁免是完全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有例外情况,且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份作证之义务(第31条);管辖豁免需由派遣国明示放弃(第32条),并且外交代表免于适用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免除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和军事义务(第33-35条)。
第37-38条,规范了享受这些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范围,第39条规定了特权享受的期限,第40条规定了第三国对过境外交代表的义务。
外交代表应遵守的义务
约文第41-42条规定了
大使馆和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的行为准则,包括外交人员必须尊重接受国法律、不干涉接受国内政、不从事商业活动等。以及使馆的公务应直接与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办理,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职务终止和保护责任
公约第43和44条规定外交代表职务终止时间,及接受国应帮助享有特权人员离境,纵有武装冲突也应如此办理。根据第45条,无论两国是否断交或发生使馆撤退,接受
首都有责任保护使馆的馆舍、财产和档案,即使在武装冲突发生时也应如此。派遣国可以委托接受国同意的第三国来照看
大使馆馆舍,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第46条规定,派遣国经接受国同意,有权受委托保护在接受国没有派遣代表的第三国及其国民的利益。第47条规定,接受国适用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应有“差别待遇”,但如对方先有限制而适用相应限制,或按各国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更有利之待遇,不作差别待遇论。
最后条款
公约第48一53条为最后条款,分别规定:公约听由各国签署,公约需经批准,批准书送交
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公约听由各国加入;公约在第22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处之后30日生效,在这之后交存两书的国家,从交存之日起30日公约对之生效;公约原本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中、英、法、俄和
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相关协议及后续
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一同签署的还有两项相关协议:《关于国籍取得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强制性争端解决的任择议定书》(又译为《关于强制解决争端之任择议定书》)。《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规定了领馆人员及其家属不因居住在接受国而自动取得该国国籍。《关于强制性争端解决的任择议定书》规定,对于涉及《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除非各方另有商定,各缔约国均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这两个条约在1963年4月24日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于1967年3月19日生效。
之后于1969年通过的《特别使团公约》,补充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对临时特别使团为处理具体问题或完成具体任务而给予的特权和豁免。1973年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重申了受国际保护人员不得侵犯并给予特别保护的
国际法规则之极其重要性,并强调缔约国应通力合作,防止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这两个条约进一步完善了外交关系法体系。
签约国和相关争议
签约国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最初签约国有60个,到1997年7月17日,有签约国178个。到2024年6月12日,有193个主权国家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和加入国,而目前世界上200个主权国家中,有193个是
联合国成员国,即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均加入了该公约。
1957至1961年间,中国因未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未参与《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制订和缔约。1975年11月25日,中国通过交存加入书成为该公约的加入国,并于同年12月25日生效。
公约争议
由于与
梵蒂冈无外交关系,中国对公约第14条和第16条中涉及“
罗马教廷大使”和“教廷公使”以及“教廷代表优先地位”表示保留。同时,中国对第37条第2、3、4款关于
大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同居家属的特权和豁免等规定作了保留。对第37条非
外交职员特权的保留于1980年撤回。
关于第27条中有关“外交邮袋”的问题,
沙特阿拉伯、
巴林、
科威特、
也门、
利比亚、
卡塔尔持异议,认为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邮袋中包含依法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物品时,保留打开外交邮袋的权利。
澳大利亚认为沙特阿拉伯王国、巴林、科威特、利比亚、也门等国对外交邮袋处理的保留为有效。
加拿大、
法国、
德国、
匈牙利、
日本、蒙古、
荷兰、
俄罗斯、
泰国、
乌克兰、
英国、美国声明,不认为以上国家对外交邮袋的保留有效。
作用和意义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一项在世界外交关系中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的国际文献。它集结了有关外交关系和特权的既存规则和惯例,同时根据战后新形势和《
联合国宪章》做出了新的发展和提高。它确立了友好关系发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国家关系性质认识的重大改变和进步,以及对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限制和约束,是国际外交关系中重要的法律依据。这使得该公约成为一个体现国际政治和人类进步的重要国际文献。
公约的序言强调了对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不问的友好关系发展,超越了宪章的进步性。公约通过对使馆规定的基本职务的更新和扩充,反映了战后国家关系的重大变化和进步。公约增加了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友好关系、经济、文化和科学关系的基本职务,体现了国家关系性质认识的重大改变和进步。
此外,公约规定了使馆和外交代表的义务,要求享受特权的人员必须尊重接受国法规,不干涉接受国内政,并且使馆馆舍不得充作同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从事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这些规定体现了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成为战后国际关系的主导准则。公约还强调了对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限制,使馆和外交代表不得滥用特权,不得“以权谋私”。
相关评价
中国当代法学名家
张乃根评价:《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现代国际法上最重要的编纂性外交关系公约。
学者
黄金祺评价:《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作为规范当今外交关系中包括外交特权在内的最基本问题的最完整、最全面和最具权威的立法性国际文献,就世界外交关系而言,其意义仅次于《
联合国宪章》。
2020年中国时任常驻维也纳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外交大使
王群评价:“《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是一部具有里程碑式的国际法律文件。”
公约原文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确认外交代表之地位,
察及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中有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等项,
深信关于外交往来,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此项关系对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
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
大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
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下列名称之意义,应依下列规定:
(甲)称“使馆馆长”者,谓派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乙)称“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员;
(丙)称“使馆职员”者,谓使馆
外交职员、行政及技术职员,及事务职员;
(丁)称“外交职员”者,谓具有外交官级位之
大使馆职员;
(戊)称“外交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外交职员;
(己)称“行政及技术职员”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术事务之使馆职员;
(庚)称“事务职员”者,谓为使馆仆役之使馆职员;
(辛)称“私人仆役”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派遣国雇用之人;
(壬)称“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第 二 条
第 三 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甲)在接受国中代表派遣国;
(乙)于
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中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丙)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
(丁)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
(戊)促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友好关系,及发展两国间之经济、文化与科学关系。
二、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
大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第 四 条
一、派遣国对于拟派驻接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务须查明其确已获得接受国之同意。
二、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不予同意之理由。
第 五 条
一、派遣国向有关接受国妥为通知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
外交职员兼驻一个以上国家,但任何接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派遣国委派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国内,设立以临时
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
大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得兼任派遣国驻国际组织之代表。
第 六 条
两个以上国家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接受国表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使馆职员。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接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征求该国同意。
第 八 条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使馆外交职员,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第三国国民之亦非为派遣国国民者,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 九 条
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
大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 十 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甲)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后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乙)
大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丙)本项(甲)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后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丁)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 十一 条
一、关于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 十二 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
大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 十三 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后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后,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第 十四 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甲)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
罗马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
大使馆馆长;
(乙)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二、除关于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 十五 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 十六 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后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于
罗马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 十七 条
大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 十八 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于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 十九 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于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 二十 条
大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或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
大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于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
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
大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
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
大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
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
大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甲)、(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甲)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乙)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乙)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丙)接受国课征之
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丁)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戊)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己)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于征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征:
(乙)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
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
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于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于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
大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
大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于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于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
大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征
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
大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于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于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于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
大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径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
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甲)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乙)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
大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甲)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乙)派遣国得将
大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丙)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甲)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乙)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
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1961年10月31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1962年3月31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甲)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
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
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于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1961年4月18日订于维也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