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内容全文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
镇国寺、
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
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三条 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七条 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
山西省、
晋中市行署、
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平遥古城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绝对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一、二、三级保护街巷。
第十二条 分区、分级保护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绝对保护区内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
(二)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改变传统建筑的群体布局、形体、空间风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级保护区内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新建建筑物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四)三级保护区内保护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拆除或改造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一级建设控制地带保留现有农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该地带内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梯度变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过建筑物跨古城墙马面外散水边缘距离的0.06倍。
(七)一级保护街巷内保持沿街建筑外观,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对已经改动的要逐步恢复传统特征。
(八)二级保护街巷内对不协调建筑物、构筑物逐步进行拆迁和改造,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九)三级保护街巷内保留传统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同古城风貌和周围传统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复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平遥古城内的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第十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平遥古城的防火、防盗、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遥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平遥古城城门入口处和
镇国寺、
双林寺设世界遗产保护标志,国家、省、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的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勘探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对平遥古城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传统建筑,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
第二十一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建设新的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逐步改造或搬迁。
第二十二条 平遥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户外饮食业经营者应采用型煤、
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烧原煤。
第二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应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粪肥。
第二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焚烧
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平遥古城内沿街广告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应经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输电杆线应逐步转为地下管线。
第二十八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平遥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有关部门尖对进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平遥古城的保护与利用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新区、保护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新区、疏散古城内的产业和人口。平遥县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引导古城内的单位和人口向新城区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三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平遥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平遥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
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街道上堆放粪肥影响市容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清理街道,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
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理道路,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
镇国寺、
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
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三条 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六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七条 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
山西省、
晋中市行署、
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平遥古城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绝对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一、二、三级保护街巷。
第十二条 分区、分级保护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绝对保护区内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
(二)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改变传统建筑的群体布局、形体、空间风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级保护区内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新建建筑物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四)三级保护区内保护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拆除或改造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一级建设控制地带保留现有农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该地带内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
梯度变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过建筑物跨古城墙马面外散水边缘距离的0.06倍。
(七)一级保护街巷内保持沿街建筑外观,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对已经改动的要逐步恢复传统特征。
(八)二级保护街巷内对不协调建筑物、构筑物逐步进行拆迁和改造,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九)三级保护街巷内保留传统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同古城风貌和周围传统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复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平遥古城内的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第十五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平遥古城的防火、防盗、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遥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平遥古城城门入口处和
镇国寺、
双林寺设世界遗产保护标志,国家、省、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的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勘探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对平遥古城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传统建筑,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
第二十一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建设新的工业企业。现有工业企业应按要求进行逐步改造或搬迁。
第二十二条 平遥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保护环境,推广应用低污染燃烧技术。户外饮食业经营者应采用型煤、
液化石油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烧原煤。
第二十三条 平遥古城内应加强垃圾网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在街道上堆放粪肥。
第二十四条 平遥古城内禁止焚烧
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平遥古城内沿街广告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应经县建设行政部门审批。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的地上通讯、输电杆线应逐步转为地下管线。
第二十八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逐步改善平遥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有关部门尖对进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九条 平遥古城的保护与利用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新区、保护利用古城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条 开发新区、疏散古城内的产业和人口。平遥县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引导古城内的单位和人口向新城区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三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平遥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平遥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
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街道上堆放粪肥影响市容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清理街道,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
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理道路,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平遥古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平遥古城保护范围内生产、居住、游览和从事保护、建设、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列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平遥古城,包括
双林寺、
镇国寺。
第四条【保护原则】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应当保持历史原真性、风貌完整性、生活永续性,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保护职责】省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平遥古城保护和管理工作,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属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平遥古城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保护经费】省人民政府、晋中市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平遥古城保护基金,用于平遥古城保护。
第七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评比达标表彰工作有关规定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参与平遥古城保护工作。
鼓励各类公益性组织、志愿者,为平遥古城保护提供技术支持、政策宣传、义务讲解等服务。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保护规划】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及详细规划,规划的申报、审批、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机构职责】平遥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古城保护法律、法规;
(二)审查古城保护相关规划和古城保护名录,负责遗产监测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对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四)审查古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
(五)组织研究平遥古城传统文化,开展学术研究、对外宣传和对外交流工作;
(六)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保护范围】平遥古城保护范围包括: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含
双林寺、
镇国寺)、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
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由
平遥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保护内容】核心保护范围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古城整体风貌和历史格局;
古城街巷、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及传统民居、商铺、工业遗产;
历史环境要素:城墙、瓮城、护城河道、桥梁、古碑、古井、牌坊、门楼、影壁、古树名木等;
(四)历史遗址、遗迹;
(五)历史地名(古街巷名)、历史建(构)筑物名称、商业老字号等;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和民俗风情;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活动依法实行严格审批,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及色彩等,修缮活动应按照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做法、传统流程进行;与古城风貌协调的建(构)筑物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修缮;不协调建筑的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要求;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要求】平遥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依法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景观要素和视线通廊等,控制建筑高度,拆除不协调建筑。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其形制、体量、高度、色彩及形式应当与古城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环境协调区保护要求】平遥古城环境协调区应当根据与古城的视线分析确定高度控制要求,新建、改建建筑应当体现当地文化传统、建筑工艺特色。
第十六条【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损害或者影响古城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的;
(二)破坏、损害或者影响古城街巷真实性、完整性及环境风貌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景观环境设施的;
(五)未经许可进行房屋、场所和各项设施建设的;
(六)未经许可改变院落格局、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七)擅自挖掘、拓宽、截弯、取直街巷、道路的;
(八)擅自挖掘地下空间的;
(九)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
(十)其他危及古城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行为】平遥古城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害或者影响古城整体环境风貌和历史风貌的;
(二)侵占公共空间,包括园林绿地、
护城河、道路等的;
(三)未经许可改变房屋结构的;
(四)建设污染及影响环境的设施的;
(五)进行影响古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
(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危及古城保护的行为。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的;
(二)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古井、古碑刻、古树名木等的;
(三)非法损毁、拆卸、转让、买卖历史建筑构件的;
(四)擅自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工业遗产进行外观装饰、改造等的;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乱搭乱建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其保护标志的;
(六)其他损害历史遗存的行为。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九条【规划审批】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平遥古城保护管理体系,依法对平遥古城保护范围内的修缮、改造、建设实施审批制度。
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修缮、改造、拆除、复建等建设工程,应当征求平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重大项目应当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第二十条【修缮制度】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修缮制度、工匠备案管理和修缮主持制度。
鼓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平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资金补助与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古城整体风貌管理】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屋顶、建筑外立面的管理。保护古城传统轮廓线,对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的民居建筑、建筑外观应当予以整修、改造。
禁止在建筑屋顶堆放杂物以及建筑外立面使用瓷砖、安装反光材料、太阳能板等。
第二十二条【街巷风貌管理】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街巷风貌管理,沿街立面、广告招幌、摊位、市政设施、台阶坡道、铺地、台明、灯光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禁止拆墙开店。
影响街巷风貌的建(构)筑物,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限期整改,对影响行人安全的建(构)筑物应当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立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建设管理】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古城建(构)筑物的修缮、改造、拆除、复建等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建设通信、电力、有线电视、供排水和消防等基础设施,应当征求平遥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设施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破坏、占用、迁移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游览、生活等设施;不得依附于上述设施设备搭建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清洁能源】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居民生活逐步取消使用原煤、型煤。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采取油烟净化等措施,达标排放。
禁止商业经营者使用原煤、型煤。
第二十六条【取水管理】严格保护平遥古城的水资源。禁止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新打井取水,逐步关闭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现有自备井。
第二十七条【消防管理】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古城消防工作责任制。古城内的所有单位及个人按照消防法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升放孔明灯、许愿灯等;
(二)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三)使用易燃装修材料进行房屋整修;
(四)私拉乱接电气线路;
(五)使用超过电路设计负荷的大功率电器等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设备;
(六)居住、生产经营、储存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七)其他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核心保护范围车辆管理】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实行全面禁车,提供交通便民服务,对进入平遥古城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措施。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执行公务的环卫、公安、消防、救护、市政维护等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
第二十九条【业态管理】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核心保护范围内经营业态,发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护扶持传统文化特色产业。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实施平遥古城商业业态布局规划。
第三十条【经营管理】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将违法建筑、非法建筑登记为经营场所。
在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平遥古城产业政策、项目控制和布局规划要求,店铺招牌、门面装修、照明灯具和光色应当与古城街巷风貌、氛围相协调。
禁止安装现代卷闸等影响风貌的设施,禁止摆放、设立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牌匾、遮光棚等。
第三十一条【噪声污染管理】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生产活动、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古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摆放营业设施设备,堆放原煤、
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粪肥等;
(三)倾倒、抛洒或处置、堆放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废物;
(四)焚燃垃圾、
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废弃物;
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贴挂宣传品;
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
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九)产生异味、粉尘、油烟等经营活动;
(十)其他有损市容坏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景点管理】平遥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设经营性景点。
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景点应当征求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四条【举报查处】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建立古城保护管理信用体系,实施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平遥古城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劝阻和制止。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五条【省市支持环境改善】省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平遥古城在土地、资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建设和产业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改善提升平遥古城居住和旅游环境。
第三十六条【文旅融合发展】晋中市人民政府、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建立平遥古城文化旅游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平遥古城文化旅游发展重要事项及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旅游规划利用】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平遥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要与古城其他规划相衔接。建立保护发展项目库,将古城文化资源统筹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招商引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利用古城资源,对于利用社会资本保护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和个人,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赋予附期限的经营权。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九条【金融支持】鼓励金融、证券机构为平遥古城的保护和发展,搭建融资平台、创新融资方式、拓展融资渠道。
第四十条【鼓励居住】保护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民风民俗,鼓励当地居民在古城核心保护范围内居住,利用自有资产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享受合理收益。
第四十一条【鼓励内容】鼓励当地居民从事下列活动:
研究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拍摄影视作品、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设立
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等;
组织传统文化、艺术、武术、民俗表演;
制作和销售旅游特色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民间工艺品;
其他有利于平遥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传播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客栈调控】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俗客栈标准,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平遥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平遥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八)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不采取其他改正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在建筑屋顶堆放杂物以及建筑外立面使用瓷砖、安装反光材料、太阳能板等情形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造台阶坡道、铺地、台明以及拆墙开店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安装现代卷闸等影响风貌的设施,摆放、设立与古城风貌不协调的广告牌匾、遮光棚等情形的,由规划行政或者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平遥古城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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