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基本上是一种逮捕、拘留决定以后的,依附于拘留、逮捕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羁押,是由
刑事拘留和逮捕所带来的持续限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召开,宪法、两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正式羁押制度初步创立;1963年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出台,具有一定现代意义的、完整的、系统的羁押制度才正式建立起来,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制度也进行了审慎地优化。
羁押的意义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对于被羁押的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获得司法救济是其维护自身权利和自由的一条重要途径。
制度沿革
古代的囚禁即羁押,“囚,系也,从人在口中”既包括对未决犯的囚禁也包括对已决犯的囚禁,其中对于未决犯的囚禁则与现代羁押有相似之处。
渊源
在
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个阶段,司法制度随着民主政权的初创而得到确立和发展。从1927年到1937年,随着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开辟和工农政权的建立,各地方
苏维埃和中央苏维埃都通过颁布法令、法规,建立包括刑事羁押在内的司法制度。这一时期,羁押成为逮捕、拘留的附带性措施,而且决定羁押的机关同时又是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的机关。
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9条规定:“非司法机关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人、团体或个人,拘获
现行犯时,须于24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接受犯人之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24小时内侦讯”。
在1946年《晋冀鲁豫边区关于公安司法关系及城市管理分工的指示》中规定,“除公安司法机关外,任何人无捕人权,一般的拘捕和处理权在县,在逮捕人犯时必须由公安司法部门派人持拘捕证进行。”1948年11月
华北人民政府《关于各县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权责的规定》,也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逮捕、羁押权力作了类似分工和限制。
产生
伴随着战争的胜利,革命的成功,政权的建立,新执政者面临着肃清敌人、振兴经济、社会变革、维护政权稳定等重要任务,羁押成为恢复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和安全的有效手段。1950年政务院、最高法院根据“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再次发出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指示》的文件,其中规定了对反革命分子的逮捕羁押问题,强调了法院、检察、公安机关的分工、强调办理案件时党委的绝对领导,强调党内审批程序是法定程序,不能违反,强调三机关是
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武器,是惩罚机关。在1950年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2年政务院分别颁布的《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关于“五反”运动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之中,分别赋予了这些“临时特别法庭”拥有逮捕羁押的权力。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会议召开,宪法、两院
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新中国正式羁押制度初步创立。
发展
1955年中央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1956年最高法院制定并试行了“刑事程序总结”,并在1957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1963年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羁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从羁押的决定、执行、条件、对象、场所、体制等都建立健全了相应机构、制度,并在实践中试行。从1966年“文革”开始,伴随着大规模政治运动的进行,这种“正式羁押制度”的试行被终止,各种非正式的羁押手段被创造、被滥用,羁押制度处于无序而混乱状态。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直到197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出台,具有一定现代意义的、完整的、系统的羁押制度才正式建立起来,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随着1982年宪法的颁布实施以及
改革开放的发展,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断深入,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新修正,对中国刑事诉讼法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其中对羁押制度也进行了完善。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修改完善,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发生了较大变化,最具有代表性的一点就是在批捕的条件中对“逮捕必要性”的细化。新《刑事诉讼法》在细化逮捕条件的同时,对于审前羁押制度也进行了审慎地优化,即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要讯问
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另外,为了与新《刑事诉讼法》配套施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2条、第616条也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释义
在法律上,各国对羁押的界定有所不同,一般而言,
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羁押称为审判开始以前的羁押,即审前羁押(pretrial detention),如在
英国羁押被称为“羁押候审(remand)”是指当治安法官将案件推迟审理,除非被告获准释放,它将命令被告在此期间关押在监狱“:而在
欧陆法系国家的称谓是“未决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之前的羁押,如在
德国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为了确保诉讼程序之进行及刑之执行前而对被告所施行之自由之剥夺”;在日本,羁押是指拘禁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的裁判及执行:是与逮捕不同的强制处分,羁押不是逮捕的必然结果,逮捕后羁押需要法官审查决定。
对象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羁押适用的对象,按照国际惯例,只有进入诉讼程序的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可以成为羁押对象。
特质
从诉讼角度来考察羁押的法律性质,应有以下几点:强制性、预防性、期限性、合法性以及诉讼性。它具有三种明显的特征:“最具有效性、具有较自由刑为高之痛苦性与严厉性、具有最后手段性。”
目的
“羁押”是“对依法逮捕或者拘留的人犯关押在看守所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场所以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判决前的羁押不是刑罚,是为了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以利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暂时限制人犯人身自由的措施。羁押与逮捕、拘留密切相联。逮捕、拘留是羁押的前提条件,人犯不经合法逮捕或拘留则不能羁押;而羁押是逮捕、拘留的必要补充,否则逮捕、拘留将失去意义。
羁押的目的包括:(1)确保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从开始刑事程序后能够始终在场,以参与刑事程序,直至刑事程序结束;(2)保证刑事追诉机关得以依法从事犯罪事实之调查与认定:(3)保证法院得以依法从事审判;(4)防止被告或其他人湮灭、伪造或变造证据。或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证人,而增加刑事追诉与审判工作的困难;(5)确保刑事执行机关得以依法执行法院对被告所宣判之
刑罚。”
与拘留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批复》中,对拘留和羁押作了如下区别:“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的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
意义
羁押的意义,在于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或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功能:一是诉讼保障功能,二是预防犯罪功能,三是人权保障功能。
羁押条件
除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外,羁押的必要性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专门的条件,即:一、嫌疑人有足够的社会危险性,不对其进行持续的羁押可能会逃跑或者已经逃跑、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可能继续犯罪的。二、被羁押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
刑罚的。
羁押程序
在作出未决羁押的决定的程序上,侦查、起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在各自的权力范围内作出拘留、逮捕决定。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拘留或者逮捕期限届满后,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仍需继续羁押嫌疑人的,应当向中立的司法机关申请签发羁押令,由司法机关根据申请的事项、理由、羁押的期限作出合法性判断和合理性裁决。对于符合羁押要件的签发羁押令,授权侦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采取羁押措施。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羁押要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有关部门应当无条件释放
犯罪嫌疑人。此外,司法机关在对羁押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必须通知被申请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到场,由被申请羁押人与申请采取羁押措施的侦查机关、起诉部门对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等问题进行
质证,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之后,才能依法作出是否羁押的裁决。
基本原则
审前羁押的基本原则:其一,羁押例外原则,即审前释放是常态,而羁押则是“需要仔细限制的例外”。其二,保护性原则,即羁押程序中需要包含多种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护性措施。其三,
比例原则,即羁押措施以及羁押替代措施的使用、羁押时间的确定和延长应与案件重大程度、侦查困难程度呈比例。
羁押场所
为了切实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针对中国的现实情况,建议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内,但对于被逮捕和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由中立的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羁押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
羁押期限
侦查中的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侦查中的羁押期限可以分为一般羁押期限、特殊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三种。
一般羁押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
特殊羁押期限
特殊羁押期限,意指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和程序。主要情况有: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对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156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根据《规定》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156条和 15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
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的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
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
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超期羁押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采取强制羁押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称之超期羁押。一般情况下,在拘留期间羁押,最长期限37天,拘留37天了还没有被检察机关批捕,就得释放,否则就叫超期羁押;如果检察机关批捕后,加上拘留的37天即8个月零7天,检察机关还没有起诉,就得释放,否则叫超期羁押;检察院起诉到法院,一般是两个半月宣判,超过两个半月法定办案期限,还没有结案的,构成超期羁押。
解除羁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救济途径
对于被羁押的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获得司法救济是其维护自身权利和自由的一条重要途径。首先应当规定被拘留、逮捕、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
刑事诉讼的各阶段都有权向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侦查、检察机关申请
保释或者变更为其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如果被拒绝,该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权向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申诉,受诉的司法机关应当在不拖延的情况下进行审查裁决。其次,对于司法机关已经作出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应当有权针对该决定向上一级司法机关进行申诉,请求上级司法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合法性、比例性、必要性以及有关沉默权、防御权等程序性权利等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决。此外,在对错误羁押的事后救济上,中国应加快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的步伐,尽可能把被错误羁押人受到的损害降低。
相关问题
审查方式不明确
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究竟是采取书面方式还是类诉讼化的听证方式进行,立法并不明确,导致各地检察院采用的审查方式不统一。书面审查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优势,但是不利于审查的准确性,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司法规律。
审查工作机制不健全
检察机关侦监、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分工协作、争议解决等机制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规定,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告知没有硬性规定。在缺乏信息沟通、分工协作、统一协调机制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重复劳动、效率低下。
审查内容上过于严苛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除审查证据条件、
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外,还往往审查
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逮捕后悔罪态度如何,是否积极退赃或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是否存在信访风险,犯罪嫌疑人被
取保候审后是否保证到案等很多案外因素。这往往使一些轻缓犯罪案件也被评估为有羁押必要。
检察建议缺乏制度刚性
根据2018年修订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审查后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导致检察机关的建议不被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采纳。据笔者调研,某区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初期,有关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建议被公安机关采纳的比例不足20%。
救济机制缺失
无论是检察机关审查后不变更羁押措施而被追诉人不服还是建议变更羁押措施而公安机关、法院提出异议,均没有救济的渠道。由于是否变更羁押措施事关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对于如此重要的权利,理应由更高一级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性决定。
案例分析
案例
华为前员工
李洪元从公司离职后,被举报敲诈勒索,在
公安局羁押了251天,后被无罪释放,并获得
国家赔偿10万元。
相关分析
李洪元于2018年12月16日被
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9年1月22日才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长达37天,已经达到了最长的拘留日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来看,公安机关可以将
犯罪嫌疑人关押的最长时间为3+4+30=37天。因此公安机关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拘留37天,时间层面并不违反刑诉法规定。但是从事实层面分析,
李洪元仅仅是由于个人与华为HR产生索要
离职补偿金上的矛盾,李洪元根本不存在流窜、结伙作案情形,而即使如检察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行为,也没有犯罪前科,故也不属于多次作案。因此本案中,公安机关将李洪元拘留长达37天最长期限存在违法嫌疑。
其次,李洪元被逮捕后,侦察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期限共计7个月。从程序角度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
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
不起诉的决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将李洪元羁押从1月22日至4月19日,符合第156条的规定,并未超过2+1个月的期限。4月19日至5月17日期间公安机关进行了第一次补充侦查,为期一个月,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75条规定补充侦查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故从5月17日至6月14日约1个月的羁押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后
龙岗区检察院又于6月14日进行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故综上所分析,1月22日-4月19日、4月19日-5月17日、5月17日-6月14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12日-8月22日,一共3+1+1+1+1=7个月,并未违反审查起诉期限,所以对李洪元的羁押期限并未超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