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
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未被逮捕或者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为了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司法机关责令其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叫随到,从而决定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羁押或者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取保候审制度,历经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先后公布实施了相关解释、规则、程序规定等,取保候审制度日趋完善。
取保候审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取保候审的条件、担保方式、执行、管理、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等。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沿革
取保候审入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7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六号令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之一列入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刑事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制度。
完善
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不断完善,先后于1996年3月和2012年3月做了两次修正,取保候审制度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基本认可。2012年10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法释字【2012】2号),其中在刑事强制措施章节,对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期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做出具体规定。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适用取保候审进行规范。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三次修正并公布实施。2019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2012年发布的《试行规则》废止。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法释【2021】1号),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同时废止2012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现行制度
202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四部门联合发布修订版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强化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督等规定。与2018年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共同组成中国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的制度体系。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对有权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司法机关和被取保候审的对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第67条至第73条,对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方式、保证人条件和义务、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等作出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不得中断对案件侦查、起诉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安全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
取保候审条件
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有四种情形:一是可能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规定,对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不适应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7条属于禁止性规定,即取保候审的不适应的情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除外。
取保候审执行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根据《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9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也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自己做出的取保候审措施,同时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也由国家安全机关作为执行机关。
担保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取保候审有保证人和保证金两种担保方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保证人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取保候审采用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必须符合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与所涉及的案件牵连;二是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是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是必须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履行两项义务:一是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义务;二是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法《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后及时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151条规定,可以责令采用保证人担保的三种情形:一是无力交纳保证金的;二是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三是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9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保证金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根据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被取保候审人是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500元。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按照本法律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取保候审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五项:一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是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要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三是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是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不得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等。
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的“特定场所”有五种:一是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二是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三是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四是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五是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会见或者通信的“特定人员”有四类:一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二是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三是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四是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的“特定活动”有五类:一是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二是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三是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四是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五是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执行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具体由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可以由暂住地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的三种情形:一是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二是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三是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已送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为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管理
被取保候审人在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的同时,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需要离开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注明离开的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和联系方式等。如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经执行机关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后,通知决定机关。同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相关要求:一是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二是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三是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四是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对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3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的职责有:一是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是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三是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四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变更与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送交执行机关。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一是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二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是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五是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是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作出决定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在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作出决定后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失去再次取保候审资格
取保候审期间如果再次故意犯罪,说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能预防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因此不能对其再次取保候审。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依法应当予以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
特点
取保候审制度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也有效保证了刑事诉讼的有序进行。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有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限制性,取保候审会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但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被取保候审人在生产和生活方面的其他自由;二是保障性,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防止出现被取保候审人员妨害诉讼活动的情况出现;三是临时性,取保候审是对被取保候审人权利的暂时剥夺或者限制;四是诉讼性,取保候审与刑事诉讼在不同阶段的进行相联系,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取保候审失去功能而结束。
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和不足,主要变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受立法本身对适用比率过低,司法实践中存在高羁押率、低取保候审率的情况;二是保证金使用混乱。存在操作不规范,监管不到位,监督力度不足等问题;三是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不到位,在取保候审的执行过程中存在保而不管的情况。四是律师难以发挥自身作用,律师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能够发挥的作用不大。
取保候审意义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地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持续推进,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提出更高需求,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发生较大转变,司法实践中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轻缓化。取保候审制度,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72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原文节选: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150条规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第151至第159条分别就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法律后果、保证金的缴纳、取保候审的执行与变更、取保候审处的处理等方面做了具体规定。
原文节选:
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六章强制措施一章里,专列取保候审一节,从第86条至第106条专门就取保候审的条件、程序、保证人条件及义务、保证金及缴纳、取保候审的执行以及案件的继续办理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原文节选: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八十八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保证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式保证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进行修正。在第六章强制措施专列取保候审一节,从第81条至108条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采取取保候审进行了规范。
原文节选: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分别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和解除、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为取保候审也能的执行机关。
《规定》原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际保释制度
英国法的保释制度。英国法上的保释适用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一定条件下的被定罪人。决定保释的主体是警察部门或法院、验尸官等。再次引起适用保释,除司法机关主动采取外,经适合的人申请也可以启动保释。保释的方式分为“附条件的保释和不附条件的保释”,随保释方式的差异有不同的担保和执行方法,保释金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以用用非现金担保,其他人也可代缴。保释之后若发生情况变更,被保释一方可以申请改变保释条件或者取消保释条件。对违反保释义务的被保释人和保证人会受到单独定罪或者“没收保证金“的处罚。
美国法的保释制度。美国法律确定保释的适用范围以罪及罪行的轻重作为依据。除死刑案件外,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都有权利要求保释,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有酌定权。美国的保释决定权由法院行使,但须要经过听审程序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保释、保证金额和交纳的额度等。保释主要采用保证金的形式,交纳方式分为保释证书、定金保释和全额保释三种形式。被决定保释的人有权要求变更保释条件,对保释条件过高的可以上诉。对任何违反释放条件的,美国法律一律按犯罪处理。
日本法的保释制度。日本的保释仅适用于起诉后的被告人,不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保释请求权人包括在押的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保证人、配偶、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等。日本法在裁量保释的基础上增加了权利保释和义务保释,除一些例外情形外,法院必须同意请求权人的保释申请以及对于不当的延长拘禁及时更改,采取保释。保释决定权在法院,但应当听取检察院发表的意见。保释以灵活的保证金交纳为主,被保释人可以自己交纳,他人也可以代为交纳。违反保释义务的处罚仅限于没收部分或全部的保证金,不定罪处罚。
法国法的保释制度。法国法的保释范围包括被审查人、轻罪被告人、重罪被告人等。保释的适用全部由预审法官依职权采取,对被保释人需要遵守的义务也由预审法官自行决定。交纳保证金的目的一方面是保证受指控的人履行诉讼义务或刑事义务,另一方面则是有助于当事人支付罚金后再支付民事损害赔偿,且采取现金全额交纳。被保释人违反履行义务的,仅限于没收保证金,法律未规定其他的惩罚措施。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22
..2023-10-22
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23-10-2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2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2023-10-23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023-10-23
..2023-11-02
..2023-10-23
目录
概述
立法沿革
取保候审入法
完善
现行制度
主要内容
取保候审条件
适用情形
不适应情形
取保候审执行机关
担保方式
保证人担保
保证金担保
被取保候审人规定
执行
管理
变更与解除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变更刑事强制措施
失去再次取保候审资格
特点
存在的问题
取保候审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际保释制度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