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措施
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强制性方法
刑事强制措施,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的方法。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具备诉讼保障及人权保障两种功能。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后,刑事强制措施开始进入法制化。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创立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将五种强制措施手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的不同依次排列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增强了其体系化程度。1998年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做了补充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条文,增加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不同适用条件等内容。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部分修改了监视居住及逮捕的相关条款。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惩罚犯罪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强大保障,其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科学和文明的显著标志。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所涵盖的范围都较为宽泛,几乎包括所有干预或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很多法治国家对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赋予了宪法性权利,除对适用条件、期限、程序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同时赋予他们在被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后寻求救济的途径,保障了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存在的法律意义。
立法沿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
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颁布,刑事强制措施开始进入法制化。但在“文革”期间,受法律虚无主义影响,对人的拘捕和羁押等偏离了法制化要求。正是基于此,中国要求对刑事强制措施的立法采取慎重态度。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该法创立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由拘传、取保候审、临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手段构成。这一体系的建立,发挥了其历史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然而,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法外强制措施”适用率依旧居高不下。尤其是“收容审查”制度,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91年,大约有80%的被判刑者,一开始并不是被逮捕或者被拘留的,而是以收容审查的方式被羁押于公安机关,人身自由受到数月完全限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一是将五种强制措施手段按照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的不同依次排列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使其体系化程度增强;二是放宽了拘留、逮捕的条件,对于完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有重大意义。如将“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这一原本属于收容审查制度规定的情况纳入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制范畴中,彻底废止了收容审查制度。客观地讲,这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大进步。
1998年最高法人民院相关司法解释
1998年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做了补充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条文,并要求在程序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这一基本原则。具体措施修正的内容包括,保释中从人道主义角度处罚,便于患病的人及时治疗,便于胎儿、婴儿进行特殊保护。区分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不同适用条件,并且明确指明符合“逮捕条件”。增加了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规定了监视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等相关内容。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强制措施的修改内容为:一是对监视居住条款”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的情况修改,二是逮捕条款中增加“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定义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的法定性。有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此外,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所管辖案件时,有权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猎施。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实施强制措施。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限于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有严重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也不能采用刑事强制措施。
3.适用内容的人身强制性。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人身强制性,其内容在于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4.适用目的的预防性。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去刑事诉讼的行为。
5.适用期限的临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都有时间的限制,到了时限就应当变更或者解除。
6.阶段的特定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采取强制措施。特殊情况下,现行犯、重大”疑分子的特殊情况下专门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功能
中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具备诉讼保障及人权保障两种功能。
诉讼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诉讼保障,是指刑事强制措施用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说用以排除刑事诉讼活动的不当妨碍。
1.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一般都会想尽办法逃避刑罚惩罚,往往逃跑或藏匿起来。有了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追诉的对象限制甚至剥夺其人身自由,就能有效地防止他们逃避侦查和审判顺利地进行刑事诉讼。
2.防止和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进行妨碍迅速查明案件的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逃避刑事制裁的本能,会使用各种妨碍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行为,如串供、隐匿、毁灭和伪造证据,利诱、威吓甚至杀害知情者等,这些行为会极大地损害刑事追诉的效果。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可保证侦查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3.防止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感到自己所犯罪行严重,难以逃脱法律的严厉制裁等,有可能有自杀等行为。有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揭发同伙的罪行,可能遭到伤害害甚至被杀害。前者的死亡,使刑事诉讼的进行毫无意义,而后者的死亡则会使刑事追诉产生困难。采用强制措施,特别是采用羁押方法,能有效地防止自杀或他杀等事件的发生。
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功能可以防止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被过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的人权保障方面,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坚持监视居住逮捕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提升强制措施的层次性和科学性;细化逮捕条件,确立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逮捕标准;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证强制措施合法适用,强化人权保障。
类型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其中,非羁押型强制措施为: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羁押型强制措施为:拘留和逮捕则。
拘传
拘传,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采用强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拘传是强制措施中强度最轻的一种。
对象:未被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包括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
程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执行:辖区外应当通知当地机关协助,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拘传证。抗拒的可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拘传时间:拘传应当立即询问;一次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具体条件:实践中一般掌握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传唤拒不到案的;二是如不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
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审判时及时到案并且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干扰证人作证,并随传随到的强制措施。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里活动,但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适用情形: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执行机关:一律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取保候审方式:保证人与保证金两种保证方式,不得同时使用。担任保证人的条件为与本案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金方式,金额起点为1000元,上不封顶。应当综合考虑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
期限: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公检法三个机关可以分别计算12个月,同一机关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自己的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限于无固定住处和涉嫌特定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得进行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并由公安机关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情形:公检法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六)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期限: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检法机关分别计算,各可以决定6个月。
执行处所: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执行。
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住所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拘留
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暂时限制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方法。
决定主体: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
执行主体: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适用对象: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拘留程序:公安机关拘留人时,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公安机关、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拘留期限:公安机关拘留期限,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3日。
逮捕
逮捕,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逮捕的基本条件:
(一)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必要性(社会危害性要件),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安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逮捕的情形:
必须逮捕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可以逮捕的: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相关程序: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到看守所羁押,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24小时内讯问。
可以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
变更、撤销或解除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与其他强制手段的区别
与刑罚的区别
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均具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表现形式,都具有国家强制力。羁押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还可以依法折抵刑期,体现了刑事强制措施与刑罚的联系。但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法律性质和适用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具有程序性,不具惩罚性,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刑罚则具有实体性,惩罚的性质明显,目的在于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和预防犯罪。
2.适用机关、适用对象不同。公、检、法机关均有权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并仅适用于刑事责任尚未确定的被追诉对象;而刑罚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对象是被判决确定有罪的犯罪人。
3.适用时间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于刑事案件立案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过程中,而刑罚则是在生效判决后开始适用。
4.法律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而刑罚的依据是刑法。
5.稳定性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期限短,还可能随时变更及撤销。而刑罚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一经依法判并生效,不经再审改判或是执行中依法变更,不得变更或撤销。
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和单位的行政制裁,例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收人,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有强制性,但是具有如下不同:
1.性质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保障性措施,不具制裁性,而行政处罚是一种制裁。
2.适用机关和适用对象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机关是公、检、法机关,适用对象是被指控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为自然人。而行政处罚的采用关是各种行政管理机关,适用对象是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3.法律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比较单一。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则多样,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政规章等。
4.稳定性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易变性,而行政处罚作为一种制裁手段有相对稳定性。
与民事、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司法处理的区别
刑事强制措施与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司法处理均是诉讼的有效保障手段,都有诉讼性的特征。但是具体有如下差别:
1.种类不完全相同。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均与人身自由相关。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行政强制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和拘留四种;刑事诉讼司法处理有警告制止、强令带出法庭、罚款和拘留四种。
2.采用机关、适用对象不完全相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机关是公、检、法机关,适用对象只能是当事人中的被刑事追诉者;而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司法处理的采用机关是人民法院,适用对象广泛,不仅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可以是没有参加诉讼的人。
3.适用时间和性质不完全相同。刑事强制措施在审判阶段和审判前的诉讼段均可适用,且具有预防性,并不要等到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出现才可适用。而民事、行政诉讼强制措施和刑事诉讼司法处理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并要等到法定的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出现才可适用,具有制裁性。
4.适用条件、形式和程序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均比民事、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司法处理严格。
意义
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惩罚犯罪诉讼目的得以实现的强大保障,其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科学和文明的显著标志。强制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体现的是对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实体法的“制”方法有着质的区别,重要意义具体为:
1.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产生对抗追诉的各种行为,阻碍诉讼活动的进行,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采取强制措施,对其人身自由实施一定程度的限制或者剥夺,才能完成刑事诉讼活动。
2. 强制措施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社会、个人的安全和利益。
3.强制措施有利于预防犯罪。强制措施的适用,不仅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加以强制和制裁,而且可以警戒和威慑社会上的不法人员、不安定分子,预防和减少犯罪。
法律依据
法律条文来源于“国家法律数据库”(更新日期:2023年10月23日)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保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其他国家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所涵盖的范围都较为宽泛,几乎包括所有干预或者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很多法治国家对强制措施实施的对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赋予了宪法性权利,除对适用条件、期限、程序上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同时赋予他们在被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后寻求救济的途径,在根本上保障了刑事强制措施作为一种诉讼保障措施而存在的法律意义。
英美法系
英国
英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三种类型。
对人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审前羁押保释。英国保释制度性质被视为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使被追诉者在接受审判或指控之前处于自由状态。
对物强制措施:包括搜查和扣押。
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为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秘密侦查措施,允许执法人员在取证时不仅无需犯罪嫌疑人合作,而且不必让犯罪嫌疑知悉。
美国
美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三种类型。
对人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审前羁押、保释。美国保释制度沿袭了英国保释制度,在不断的改革中也具有自己的特色:1966年进行了改革,一是注重保障人权,除非被判处死刑其他都予以保释,即使会被判处死刑,也鼓励法官尽可能保释 ;二是保释方法多样化;三是增设了保释的上诉制度和复审制度;四是增加了非财产型保释制度。1984年再次改革,扩大了法官拒绝保释的权利。
对物强制措施:包括搜查和扣押。
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主要为对人体内部和体表的搜查,例如对酒后驾驶的人在紧急状况下采集血样进行酒精浓度的检验,为警察进行人体内部的检查,也要求有合理根据。
大陆法系
法国
法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三种类型。
对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先行羁押及司法监督,接受司法监督的人并没有受到羁押,而仅仅是在行动与社会生活方面受到某些限制,并 且法院要审查是否真正遵守强制其履行义务,因此法国的 司法监督是广义的保释。法国把保释当作被 查人交付“司法监督”的条件之一。司法监督要求受审查人被判 处的可能是刑罚至少为轻罪监禁刑。
对物强制措施:包括搜查和扣押。
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为截留经电讯渠道进行的通讯,是预审法官对于可能被判处2年或2年以上监禁刑,根据侦查的需要截留经电讯渠道发送的通信。
德国
德国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人格自由权、生理权、财产权、住宅权、通讯秘密权、职业自由权以及信息自主权等权利的侵犯,且有权实施强制措施的不仅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检察官的辅助机关,还包括不属于检察官辅助机关的警察及每个国民。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对物的强制措施及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三种类型。
对人的强制措施:包括有责令某人停止并确认身份,暂时逮捕,审前羁押,审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保释
对物强制措施:包括搜查和扣押。
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包括身体检查,对私人通讯的秘密监控。
俄罗斯
俄罗斯的强制措施分为拘捕、强制处分和其他诉讼强制措施等三类。拘捕是短期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以查清其身份并解决是否需要对其适用强制处分等;强制处分是通过限制刑事被告人(特殊情况下亦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制止其实施妨碍具体刑事案件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其他强制措施则是为诉讼程序顺利推进以及生效裁判正确执行创造条件。
瑞士
瑞士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不仅包括人身强制,也包括对物的强制,还有对隐私权的强制,也即是一些强制性的侦查行为。瑞士强制措施种类繁多,将强制措施分为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传唤拘传和通缉或追查,第二部分有关剥夺人身自由、拘留和羁押,第三部分包括了搜查和检查,第四部分为脱氧核糖核酸 分析,第五部分关于提取体貌特征数据、笔迹和声音样本,第六部分关于扣押,第七部分是秘密侦查措施,具体包括监控电信和邮政通信、控制下义付、监控银行间往来交易、卧底侦查、秘密搜查等技术侦查行为。
目录
概述
立法沿革
1979年《刑事诉讼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1998年最高法人民院相关司法解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
定义
功能
诉讼保障
人权保障
类型
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拘留
逮捕
变更、撤销或解除
与其他强制手段的区别
与刑罚的区别
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与民事、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司法处理的区别
意义
法律依据
其他国家
英美法系
英国
美国
大陆法系
法国
德国
俄罗斯
瑞士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