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法
遗失物法
《遗失物法》是一项日本法律,于1899年制定,2006年修订。该法律共六章四十四条,对具体涉及遗失物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简介
《遗失物法》是日本于1899年(日本明治三十二年)开始制定的一项法律。根据此项法律规定,任何拾到东西不交公的行为都可能被指控为盗窃罪,而主动上交的人,则可以在物归原主后得到相当于失物价值10%的奖励;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仍未找到失主,则失物将归拾获者所有。因为这一严格的法律规定,使得“失物”的定义越来越宽泛。每年,日本各地的失物招领处都要登记并存放数百万件失物,大部分物品无从寻找失主。
为解决失物堆积如山的难题,2006年6月15日(日本平成十八年),日本修改了《遗失物法》,遗失物的保管期从6个月缩短为3个月,并允许警方将一些无人认领的不太值钱的小件物品变卖,所得作为管理费。同时,政府还将建立一个网络数据库,以方便市民查找失物,这样,失主就无需跑遍警察局或者失物招领处了。修改后的法律还取消了原来把宠物定义为失物的含糊条款。以前,失物招领处经常得照顾交上来的猫、狗、金鱼、仓鼠甚至蛇和小袋鼠等。
2007年12月10日,修订后的《遗失物法》正式通过并施行。
具体条款
第一章 总则
(趣旨)第一条 为确定有关遗失物、埋藏物及其他占有脱离物的拾得及返还的手续等处置措施的必要事项,制定本法。
(定义)第二条  本法所称物件 指遗失物、埋藏物及准遗失物(指误占的他人之物、他人抛弃物及走失的家畜。下一条规定与此相同)。
2、本法所称??拾得 指原始的占有物件(对于埋藏物及他人抛弃物,则为发现)。
3、本法所称“拾得人”指拾得物件的人。
4、本法所称“遗失人”指物件的前占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返还请求权者,也可成为本法所称遗失人)。
5、本法所称“设施”指可对其进行常驻和管理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可移动的设施)。
6、本法所称“设施占有人”指占有设施的人。(对于准遗失物,可准用民法的规定)第三条“对于准遗失物,准用民法(明治二十九年第八十九号法律)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在此场合,将同条中“已拾得其”置换为为同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
第二章 拾得人义务及警察署长等的处置措施
第一节 拾得人义务
第四条 拾得人须及时将拾得物返还给遗失人,或向警察署长交出。但是,当其为法律禁止物或被认定为犯罪人占有的物件时,须尽快将其向警察署长交出。
2、设施内物件(埋藏物除外。同样适用于第三节规定)的拾得人(该设施占有人除外),不适用前项规定,而须及时将拾得物交付于该设施占有人。
3、根据《动物保护及管理法》(昭和四十八年第一百零五号法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拾得人请求收养该项规定的狗及猫时,不适用前两项规定。
第二节 警察署长等的处置措施
(证明文书的交付)
第五条 警察署长接受前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交出(本节下文将其简称为交出)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向拾得人交付证明已接受其交出的文件。
(向遗失人的返还)
第六条 警察署长须将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还于遗失人。
(公告等)
第七条 如果不知道已接受交出的物件的遗失人及其地址,警察署长须将下列事项予以公告。
一 物件的种类及其性质
二 物件被拾得的时间及地点
2、前项规定的公告(本节下文将其简称为 公告)须在警察署的布告场将同项各号所规定事项予以告示。
3、警察署长也可将记载有第一项各号规定事项的书面文件放置于警察署,并允许利害关系人自由查阅,以代替前项规定的公告。
4、公告开始后,除已判明物件的遗失人外,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埋藏物为六个月)内,警察署长必须继续前两项规定的措施。
5、在警察署长将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进行公告前,该物件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的规定扣押时,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不予以公告。在此场合,当该物件被返还时,警察署长须进行公告。 (警察本部长的通报及公布)
第八条 当该都道府县警察部门的署长公告的物件为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确定的贵重物品时,警察总监及道府县警察本部长(下文将其简称为 警察本部长)须将下面所列事项通报于其他警察本部长。
一 前条第一项各号规定的事项
二 公告日期
三 进行公告的警察署名称及其所在地
2、警察本部长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将有关都道府县警察署长所公告物件及依据前项规定接到的其他警察本部长通报的物件的情报,利用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布。
(变卖等)
第九条 当接受交出的物件减损、有毁损重大危险时及保管需支付较大费用或费事时,警察署长可以根据政令将其予以变卖。但是,第三十五条各号所规定物件不在此限。
2、除前项规定外,在接受交出的物件(埋藏物及第三十五条各号规定物件除外)为下列各号所规定物件的场合,如果自公告之日起两周内不能判明遗失人,警察署长可根据政令将其予以变卖。
一 伞、衣物、自行车等日常生活用品,及政令确定的可被广泛贩卖的物
二 政令规定的保管需支付不相称费用或费事的物
3、根据前两项规定变卖(本条及下一条将其简称为变卖)物件的费用,从变卖所得价金中扣除。
4、变卖后,对物件的保管、返还及归属,及于从变卖所得价金中扣除变卖费用后的价金余额。
(处分)
第十条 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场合,发生下面规定的事项时,警察署长可以根据政令将已接受交出的物件予以抛弃或进行其他处分。
一 变卖时无买受人时
二 变卖所得预计价金不足支付变卖所需费用额时
三 根据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不可为变卖时(返还时的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警察署长将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还于遗失人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在确认其为该遗失物的遗失人且取得其受领书后,才可将遗失物予以返还。
2、警察署长可限于拾得人的同意,应遗失人的请求,将拾得人的姓名、住所及所在地(以下简称为姓名等)告知遗失人。
3、警察署长可应前项已同意的拾得人的请求,将遗失人的姓名等告知拾得人。
(照会)
第十二条 为将已接受交出的物件返还给遗失人,警察署长可在必要时照会公务所及公私团体,并要求其报告必要事项。
第三节 在设施内拾得遗失物场合的特则
(设施占有人的义务等)
第十三条 根据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接受交付的设施占有人,须及时将其已接受交付的物件返还于遗失人,或交出于警察署长。但是,根据法令规定其所持有物为禁止物,或被认定为犯罪人占有的物时,须及时将其交出于警察署长。
2、警察署长在根据前项规定接受交出物件时,准用前节的规定。在此场合,须将第五条中前条第一项置换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将“拾得人”置换为“设施占有人”;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拾得人的同意”置换为“拾得人及设施占有人的同意”,将“拾得人姓名”置换为“已同意的拾得人及设施占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将同条第三项中的“拾得人”置换为“拾得人及设施的占有人”。
(书面证明的交付)
第十四条 根据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已接受交付的设施占有人,应拾得人的请求,须将记载有下列事项的书面交于该拾得人。
一 物件的种类及特征
二 接受物件交付的日期
三 设施的名称及所在地并设施占有人的姓名(若是法人,则为其名称及代表人的姓名)
(设施占有人留意事项)
第十五条 设施占有人在将根据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已接受交付(以下至第三十四条将其简称为“交付”)的物件,依据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返还给遗失人或向警察署长交出时,须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不特定多数人利用设施时的告示)
第十六条 在设施占有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时,其接受物件的交付或自己拾得物件之时,须在利用该设施的人易于看见的场所,将第七条第一项各号所列事项予以告示。
2、前项规定的设施占有人,也可将记载有第七条第一项各号规定事项的书面置备于管理场所,供利害关系人自由查阅,以代替前项规定的告示。
(特例设施占有人交出的免除)
第十七条 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为多数,且根据政令可对其进行适当保管的前条第一项规定的设施占有人(以下称其为“特例设施占有人”),在根据第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已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政令确定的高额物件除外)不能返还给遗失人的场合,在交付或拾得之日起两周内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将该物件相关事项报告给警察时,可不用进行第四条第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交出。此种场合,特例设施占有人须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以保管该物件。
(关于公告规定等的准用)
第十八条 警察署长根据前条前段规定接受报告时,可准用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此场合,须将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五项并第十二条中 接受交出 置换为“根据第十七条前段规定接受报告”;将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号中的“场所”置换为“场所及第十七条后段规定的保管该物件的特例设施占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保管场所”。
(特例设施占有人向遗失人的返还)
第十九条 特例设施占有人须将根据第十七条后段规定保管的物件(以下称其为“保管物件”),返还遗失人。
(特例设施占有人的变卖等)
第二十条 当保管物件减损、有毁损重大危险时及保管需要支付过大费用或费事时,特例设施占有人可根据政令,对其进行变卖。但是,第三十五条各号规定的物件不在此限。
2、除前项规定外,在保管物件(第三十五条各号规定的物件除外)为第九条第二项各号规定的物件的场合,在根据第十八条准用的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告示之日起两周内不能判明遗失人时,特例设施占有人可根据政令,将其予以变卖。
3、特例设施占有人在进行前二项规定的变卖(以下本条及下一条第一项将其简称为“变卖”)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将此报告警察署长。
4、变卖所用费用从变卖所得价金中扣除。
5、变卖后,物件的保管、返还及归属,及于从变卖所得价金中扣除变卖费用后的价金余额。
(特例设施占有人的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场合,发生下面列举事项时,特例设施占有人可根据政令采取抛弃等方式对保管物件进行处分。
一 变卖时无买受人
二 变卖所得预计价金不足以支付变卖所需费用
三 根据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不可变卖时
2、特例设施占有人进行前项(第一号除外)规定的处分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报告警察署长。
(特例设施占有人返还时的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特例设施占有人将保管物件返还遗失人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在确认该人为保管物件的遗失人并取得其受领书后,才可将保管物返还。
2、特例设施占有人,限于拾得人的同意,应遗失人的请求,可将拾得人的姓名等告诉遗失人。
3、特例设施占有人,应前项已同意的拾得人的请求,可将遗失人的姓名等告诉拾得人。
(特例设施占有人的账簿记载等)
第二十三条 特例设施占有人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制备账簿,将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有关保管物件的事项记载于账簿上,并予保存。
(特例设施占有人保管物件的交出)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后段规定的保管物件的特例设施占有人不再适格时,须不迟延地将其记载于前条规定账簿之中,并向警察署长交出保管物件。
2、第十七条后段规定保管物件的特例设施占有人在下面各号规定的场合发生时,该各号确定的人须不迟延地将其记载于前条规定的账簿上,将该特例设施占有人根据第十七条后段规定保管的物件交出于警察署长。但是,在第三号规定的场合,根据同号规定合并后存续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符合前面规定的特例设施占有人时,不受此规制。
一 死亡的场合 同居的亲属或法定代理人
二 法人因合并外事由而解散的场合 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
三 法人因合并消减的场合 合并后存续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的代表人(报告等)
第二十五条??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称其为“公安委员会”),在本法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要求设施占有人交出有关其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的物件的报告或者资料。
2、公安委员会在本法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要求特例设施占有人交出有关保管物件的报告或者资料,或提示其保管的物件。
(指示)
第二十六条 在设施占有人及特例设施占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等从业者(次项将其称为“代理人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场合,当有害于遗失人或拾得人的利益时,为保护此利益,公安委员会可在必要限度内,给予设施占有人或特例设施占有人必要的指示。
2、在特例设施占有人或其代理人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到第三项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变卖保管物件或对其处分,或使用时,前项规定同样适用。
第三章 费用及报酬
(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七条 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误占他人之物者所用去的费用除外),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根据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包括准用第三条的场合。以下相同)或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该物件所有权的人负担。 2??前项规定的费用,适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至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
(报酬)
第二十八条 接受物件(误占的他人之物除外)返还的遗失人,须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该物件价值(根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将物件变卖的,为变卖后所得价金)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数额的报酬。
2、前项规定的遗失人,对于接受该物件交付的设施占有人,不适用同项规定,而是向拾得人或设施占有人支付同项规定数额的二分之一的报酬。
3、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独立行政法人[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十一年第一百零三号法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法人]、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平成十五年第一百一十八号法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等公法人,不享有前二项规定的报酬请求权。
(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的时间限制)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及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报酬,在返还给物件遗失人后经过一个月的,不可以请求。
拾得人等的费用偿还义务的免除)
第三十条 拾得人(包括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规定的其他人)预先向警察署长(对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人而言,则为设施占有人)放弃有关交出的物件的一切权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偿还义务。
(遗失人的费用偿还义务的免除)
第三十一条 遗失人放弃与物件有关的权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偿还义务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报酬支付义务。
(因遗失人放弃权利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
第三十二条 全部遗失人放弃物件上的权利时,拾得人取得该物件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但书规定的埋藏物,适用同条但书的规定。
2、根据前项规定取得物件所有权者,放弃其取得的权利的,免除其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偿还义务。
(设施占有人的取得权利等)
第三十三条 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人,放弃已交付物件上第三十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的权利时或根据下一条第三号失去同条规定的权利时,接受该物件交付的设施占有人成为拾得人,并适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和第三十条、前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在此场合,将第三十条中“警察署长(对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人而言,则为设施占有人)”置换为“警察署长”。
(费用请求权的丧失)
第三十四条 下面各号规定的拾得或接受交付物件者,丧失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费用请求权及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报酬请求权利并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一 私吞拾得的或接受交付的物件而受处罚者
二 自拾得日起一周内未根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交出的拾得人(同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人及自己拾得的设施占有人除外)
三 自拾得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未交付的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拾得人
四 自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之日起一周内未根据第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交出的设施占有人(特例设施占有人除外)
五 自接受交付或自己拾得之日起两周内(若为第四条第一项但书及第十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的物件并第十七条前段的政令确定的高价物件,则为一周内)未根据第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交出的特例设施占有人(第十七条前段规定的不用交出的场合除外)
第四章 物件的归属
(不可以取得所有权的物件)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下面各号规定的物,不适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能取得其所有权。
一 法令规定禁止持有的物(政令确定的可根据法令规定被许可处分的物除外)
二 证明个人身份及其地位或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指用电子、磁等他人知觉不可认识的方式做成的记录。下面相同)
三 记录个人秘密事项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
四 被认定为记录遗失人或其关系人的个人住所或先前联络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
五 记录个人情报数据等[指个人情报保护法(平成十五年第五十七号法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个人情报数据等]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一般可广泛流通的文书、图画及电磁记录除外)
拾得人等所有权的丧失)
第三十六条 根据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物件所有权者,自取得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从警察署长或特例设施占有人处取走该物件时,丧失其所有权。
(所有权归属于都道府县等)
第三十七条 在物件(为第三十五条第二号到第五号所规定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的物件除外)的全部遗失人放弃其权利的场合,或根据第七条第一项(包含第十八条规定的准用场合)公告后三个月内(对于埋蔵物,则为六个月内。次项同样)不能判明遗失人的场合,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或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取得所有权的人不存在时(包含根据前条规定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拾得人等全部丧失其所有权的情形),根据下面各号规定的保管该物件人的不同,将该物件的所有权归属于该各号规定的人。
一 警察署长 警察署长所属的都道府县(当物件为第三十五条第一号规定的物时,则为国家)
二 特例设施占有人 该特例设施占有人
2、在第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接受交出的物件为第三十五条第二号到第五号规定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的场合,当全部遗失人放弃其权利时或根据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后三个月内不能判明遗失人时,警察署长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将其予以及时销毁。
3、特例设施占有人,在其保管物件为第三十五条第二号到第五号规定的文书、图画或电磁记录的场合,全部遗失人放弃其权利时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准用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公告后三个月内不能判明遗失人时,须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将其予以及时销毁。
第五章 杂则
(权限的委任)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法属于公安委员会权限内的事务,可根据政令的规定授权领域内公安委员会执行。
(临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政令或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场合,可在合理且必要的范围内对政令或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所需要的临时措施(包含与罚则有关的临时措施)。
(对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委任)
第四十条 在本法规定之外,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可以规定为实施本法所需要的程序等与实行本法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的人,处以六个月以下的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第四十二条 对以下各号规定的人,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一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交付书面或交付有虚伪记载的书面者
二 未根据第二十条第三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报告或作虚伪报告并变卖或处分者
三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制备账簿,不在账簿上记载及做虚伪记载或不保存账簿者
四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不提供保管物件者
五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提供报告或资料,或提供虚伪的报告或资料者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不提供报告或资料,或提供虚伪报告或资料,或拒绝、妨碍、逃避提示保管物件者
七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者第四十三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及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等从业者,从事该法人或该自然人的业务时,有违反前二条的行为时,除对行为人处罚外,对该法人或该自然人也要处以各本条规定的罚金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交出物件者,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附则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于公布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的政令确定之日施行。
(临时措施)
第二条 在修改后的遗失物法及根据下一条规定修改后的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施行之际,对于在本法施行前拾得的物件或修改前遗失物法(以下简称为“旧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管守人根据同项规定已接受交付,或同项规定的占有人根据同项规定已接受交出的物件,适用旧法第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包含准用旧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时对此的规定。次项同样如此)的规定,不向警察署长交出。
2、在本法施行之际,对于根据旧法第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警察署长已交出的物件,仍适用先前的规定。 (民法的部分修改)
第三条 根据下面的规定对民法的一部分作修改。
将第二百四十条中的《遗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号法律)》改为《遗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号法律)》,“六个月”改为“三个月”。
(中彩金支付凭据法等的部分修改)
第四条 将下面所列法律规定中的《遗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号法律)》改为《遗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号法律)》。
一 中彩金支付凭据法(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四十四号法律)第十一条之二的第一项
二 关税法(昭和二十九年第六十一号法律)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三《振兴体育投票实施法(平成十年第六十三号法律)》第十九条第一项(文化财产保护法的部分修改)
第五条 根据下面规定对文化财产保护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二百一十四号法律)的一部分作修改。
将第一百条第一项中的“根据遗失物法(明治三十二年第八十七号法律)第十三条准用同法第一条第一项”改为“遗失物法(平成十八年第七十三号法律)第四条第一项”,同条第三项中的“根据第十三条准用同法第一条第二项”改为“第七条第一项”。
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根据第十三条准用同法第一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项”,“寄出”改为“交出”。
删除第一百零八条中的“第十三条的规定”。
(内阁总理、总务、法务、财务、日本文部科学省署名)
参考资料

Warning: Invalid argument supplied for foreach() in /www/wwwroot/newbaike1.com/id.php on line 362
目录
概述
简介
具体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拾得人义务及警察署长等的处置措施
第三章 费用及报酬
第四章 物件的归属
第五章 杂则
第六章 罚则
附则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