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信托是指土地所有权人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土地,提高不动产的开发与经营效率,将土地信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进行管理和开发,最终将产生的利润作为信托受益分配给受益人的一种信托形式。通常,土地信托的年限设定在30至50年间。
分类
土地信托根据信托财产的处分方式不同,可分为租赁型信托和出售型信托两类。租赁型信托中,受托人不具备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而在出售型信托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业者进行出售。
信托合同
土地信托的合同通常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条 信托目的
委托人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信托给受托人进行经营管理,以期获得收益。
第二条 受益人
委托人指定唯一的受益人为特定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条 信托生效及信托合同的登记
本信托在合同签署后立即生效,由委托人负责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四条 信托资产的交付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委托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正式交付给受托人。
第五条 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为约定的时间,自委托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开始计算。
第六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供相关信息。此外,委托人还拥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如实告知债权人关于设立信托的相关信息,并确保设立信托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样,委托人还需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自信托期限开始之日起,有权根据合同全权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筹集建设资金、房地产开发、对开发房产的维护管理等。除此之外,受托人还拥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本着诚信、审慎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并严格保守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信息。同时,受托人也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合同享有
信托受益权。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根据合同规定进行转让和继承。
(二)受益人的义务
受益人应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
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多种风险,包括投资对象和投资项目的风险、法律与政策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等。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本身将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信托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信托可以在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解除,或在信托期限届满时自然终止。
第十一条 信托利益的分配与信托财产的归属
信托利益将在约定日期由受托人向受益人分配。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受益人所有。
第十二 其他事项
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其余用于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
外国模式
美国模式
在美国,土地信托模式通常是开发商(委托人)购买生地后,将土地所有权信托给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受托人随后发行土地信托受益凭证,这些凭证被委托人销售给市场上的投资者。受益凭证代表着对信托财产(土地所有权)的受益权,销售所得的资金用于土地的改善,之后土地会被出租给由开发商组建的公司。受托人负责收取租金,并有义务向受益凭证持有者支付固定的回报,同时将剩余租金用于回购受益凭证。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通过资金的“集合”解决了开发土地特别是
地黄所需的巨额资金问题,为投资者提供了进入利润丰厚的土地产业的机会,同时也降低了个体投资的风险。此外,受益凭证具有流动性,便于变现。
日本模式
在日本,土地信托始于1984年,旨在有效利用土地。1986年,《国有财产法》《地方自治法》的修订以及同年的《
税法》实施,显著推动了土地信托的发展。日本的土地信托模式中,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信托给受托人(信托银行),并在受托人管理和使用土地所产生的收益中获取信托红利。土地信托分为出售型和租赁型,前者指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业者出售,受托人将出售所得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交付给委托人;后者则指受托人无权处分信托财产,在信托期间应定期向委托人支付
信托收益,信托结束时,委托人仍保持原有土地的所有权。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其替代性和稳定性,即通过土地信托解决了土地所有者虽有开发积极性却缺乏开发能力的问题,并能在信托期间为土地所有者提供稳定的信托红利。此外,它还体现了高效性和多样性,即吸收民间土地信托制度的优点,使得国有土地的治理和处置手段更加多元化。
实施意义
土地信托作为一种土地流转的制度创新,是深化农村土地经营机制的必然需求,也是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有序流转的关键路径。土地信托制的有效推广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在河南安阳,推行土地信托后,8000多农户的土地不仅没有荒废,反而通过结构调整实现了农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在
绍兴市,土地信托服务的实施仅半年时间就流转了超过40%的土地,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产出量。通过土地信托,可以打破传统的小块土地经营模式,提高机械化水平和劳动生产率,降低农业生产成本,增强农产品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土地信托还有助于促进农村人口流动,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并保障农民的基本权益。
模式构建
成立农村土地信托机构
农村土地信托机构应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收集分散在各家各户的土地,解决农户“有地无力开发、有力无地开发”的困境,稳定承包权的同时加速经营权流转,促进土地供需匹配和产业结构调整。土地信托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信息传递、中介服务、监督治理和经营治理。
建立土地投资信托基金
土地开发需要大量资金,通过财政拨款和个人自有资金等途径往往受限,建立土地投资信托基金可以有效解决资金不足问题。土地信托基金来源于金融机构的土地信托存款、政府发行的土地证券、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信托基金等。土地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可以通过出租、转让、转包、入股等方式将土地经营权交给土地开发经营者,收取相应的租金、转让(包)金或股利,或将土地使用权再次出租、转让等。土地信托机构负责向委托人发放信托红利。土地开发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可以通过土地信托机构向金融机构贷款来满足,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出售贷款债权的方式向投资者融资,增加投资渠道,分散金融风险。
推行土地信托运作模式的支持体系
土地信托运作模式的成功实施需要政策法规、市场体系和技术支持的支撑。政策法规方面,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细则,明确土地投资信托基金的具体运作、土地信托红利的确定依据等。市场体系方面,需要培育土地流转经营者,建立流转土地信息库,加强监督机制,提供资金支持。技术支持方面,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的技术,以适应土地开发整理内涵的变化。
问题研究
是否需要进行立法
中国在立法方面的实践往往是先探索后规范,但在信托业发展中,立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尽管已经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但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困难。因此,有必要进行非凡立法,以条例等形式对《信托法》进行必要补充,促进农村土地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
土地信托委托人是村委会还是承包户
根据《宪法》《
土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有权代表集体的组织包括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然而,究竟哪个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主体并不明确。一些地方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颁发给村委会,使其成为土地信托制的委托人。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可能存在合法性问题,因为《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而非村委会。
对受托人是否有非凡要求
由于中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成熟,个人作为受托人存在一定的风险。政府相关部门出资设立的土地信托机构也不宜提倡,因为这类机构容易依赖行政手段干预土地流转,违背农民意愿。理想的受托人应该是能够履行土地信托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组织,如土地信托中心、土地信托合作社、土地信托投资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