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优化生育政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的条例。
基本信息
〔十一届〕第十五号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7日
条例全文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措施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八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有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提高人口素质、保证经费投入、健全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宣传、执行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法律、法规,探索和推广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新的合法有效方式,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成果的评审、鉴定、推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指导,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在学生中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人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设立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工作。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条 实行生育第一个子女登记制度。
依法结婚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并由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女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患不孕(育)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病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在全国一千万人口以下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的,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属非遗传性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农业人口,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但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以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育证。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给生育证;对不予发给生育证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两个月。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不得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
溺婴、弃婴或者因性别选择终止妊娠要—求再生育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应当采取绝育或者其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二十六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未经批准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公民生殖和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免费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已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鉴定。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属于责任事故的,由施术单位予以治疗,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技术事故的,由县级似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流产、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六)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规定所需费用,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其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属于生育保险支付项目的,从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中开支。
第三十三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科研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优生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孩子十四周岁止,凭证领取一定数额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确定,但每月不得低于五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的父母,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绝育证明享受以下待遇:
(一)在发展地方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地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等方面,有优先获得照顾的权利;
(三)在由村民出钱出工的乡村公益事业中,免去一个人十年的负担;
(四)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分配份额;
(五)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独生子女免收杂费,对双女户的两个女孩各免收百分之五十的杂费,免收的杂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千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独生子女父母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合计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从企业退休的,应当提高基本养老金的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五千元至一万元或者定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四十一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二至十天的护理假。
第四十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对独生子女和双女的父母推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加强农村敬老院建设,逐步建立和健全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下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年满三十年的工作人员,退休后,加发退休金百分之十的荣誉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超生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一)项规定的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社会抚养费计征办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属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情形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属第(三)项情形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参照上述处理办法,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五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工资,不得评为先进,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困难补助;是农民的,其家庭不再增加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的分配份额;是城市其他人员或者农民的,不得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停止其第一个子女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奖金、补助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应当退还。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5月24日下午分组对《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修改二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改二稿经过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这些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改二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5月25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九次会议,对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建议进行了研究,审议提出了《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删去表决稿第七条第二款中“查处违法行为”。
二、将表决稿第十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三、删去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任意”。
四、删去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要求安排再”。
五、将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六、将表决稿第五十一条首句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并在第(二)项中增加“资金”。
七、将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首句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
八、将表决稿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九、表决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
十、将表决稿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将表决稿第六十七条修改为:“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改二稿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完善和调整。
另外,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可以要求再生育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经研究,借鉴其他14个省(区、市)规定,进一步放宽再婚家庭再生育子女的条件限制,有利于增进家庭和谐幸福,也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和我省实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再生育审批可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经研究,根据上位法规定,查处违反再生育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按照责权相一致的原则,地方立法一般不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许可权,因此,再生育审批不宜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以上修改情况,已经2016年5月25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现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背景及必要性
现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7月施行以来,对依法推动计划生育工作发展,有效控制全省人口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实施五年后,随着全省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形势、任务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中央在机构改革中整合了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并提出调整完善计划生育政策。为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做出适度的修改和完善,具体原因如下:
一是响应中央完善生育政策的需要。按照中央的决策部署,我省已于今年3月1日启动实施“单独二孩”政策,与之相适应的有关生育政策及其配套的措施也应进行完善,有必要对现行《条例》做出修改。
二是适应机构改革的需要。去年11月份,省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合并后,原条例涉及到的两个部门分别承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职责予以整合,部分职责发生了变化,随着市县机构改革的推进,各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行政主体的名称也将随之改变,需对《条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三是加大利益导向和依法维护群众利益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方式的转变,加大利益导向成为推动计生工作的重要手段。我省近年来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有影响的新规定和成熟的经验、做法,有必要进一步上升为地方法规。
四是进一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需要。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是当前人口计生工作两大重要任务,是体现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方面。近年来,我省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出台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这些都有必要上升为法规。通过对《条例》的修改,进一步明确相关制度。
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的形成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省政府今年立法计划后,省卫生计生委对修改《条例》十分重视,专门成立领导小组,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各项工作分工,做好各方面沟通协调,认真组织调研和积极征求意见。一是发扬民主,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了《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工作,了解《条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四次发文广泛收集各方修改《条例》的建议。二是深入研究和多方论证。省卫生计生委及时向机关各处室、各市、县(区)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并总结归纳,梳理成文。两次组织由市、县、乡计划生育干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议,座谈讨论《条例》修改事宜。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教科文卫委、人口学及法学专家对《条例》的修改草案提出论证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还就《条例》修改相关问题两次召开委主任专题研究会议,进行协商和研讨,不断修改和完善《条例》修改草案,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省政府和省政府法制办非常重视《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工作,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核中做了大量的调研协调工作,在网上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了上百条意见,并分别组织了《条例》修改座谈会,对相关条款不断进行完善。《条例(修订草案)》于10月27日,经2014年第15次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修订内容的说明
修订后的《条例》共六十五条,与原《条例》相比,减少了二条,保留十条,修改五十五条,其中四十一条属于调整部分条款顺序、合并部分条款或者对内容进行增删,有十四条对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修改主要集中在六个方面,现对主要的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对立法宗旨和工作方针的修改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立法宗旨中明确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内容。在工作方针中增加了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提法。
2.为了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结合基层意见,在政府职责中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的内容。
(二)对组织管理和相关部门职责的修改
1.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以及省政府“三定”方案,在省卫生、计生两个部门工作职责做了修改和整合,明确主管部门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了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对原职责进行了整合,新增加了四项职责,主要是: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群众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等。
2.对原《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职责由4条整合为1条,并作了相应修改完善。根据国家和省上“三定”方案,将原计生部门的人口规划、战略研究归转发改部门。修改后发改部门的职责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定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3.为了做好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工作,在民政部门职责中增加了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工作的规定。
4.为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保障,增加一项财政部门的职责:财政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5.为了加强人口信息的统计工作,增加一项统计部门的职责: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情况统计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6.为加大对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的扶助力度,增加了扶贫部门的职责: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7.为了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特别增加了科学技术、监察、文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部门的职责。
8.为了加强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9.为了落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增加了一条规定: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负责为主。
(三)对生育政策的修改
1.根据基层建议,参照广东省、安徽、吉林省等省人口计生条例的规定,为方便群众办事,修改了相关登记和审批的部分规定。一是将生育第一胎子女登记时间延长至孩子出生三个月之内,将登记地由镇、街道办一级修改为向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二是再生育申请增加了可以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三是明确了再生育审批中其他证明材料的范围:即病残儿鉴定、独生子女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证明材料。
2.根据我省“单独二孩”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规定修改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可以生育第二胎子女。
3.根据社会各界的反映意见和再婚家庭的愿望,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人口计生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反复研究,对再婚生育的规定作了适当调整:一是将一方再婚前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情形修改为再婚前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是规定了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的;三是增加了一方是独生子女,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一方是独生子女且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4.依据《陕西省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为了进一步明确农转非者的生育规定,增加了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规定的,自享受规定之日起三年内继续执行农村再生育的规定。
5.为了解决户籍变动迁移等特殊情形的生育问题,增加了过渡期生育规定: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户籍在村民委员会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民,执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已被本省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录(聘)用三年以上并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农村居民,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原为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双方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执行城镇居民生育规定。
6.根据《收养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对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夫妇不发给生育证。
7.为了加强节育措施的落实,将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接受孕情、节育检查和疾病筛查。
(四)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修改
1.依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服务监管和便民服务,增加了免费获取避孕药具的规定。并在服务项目规定中明确,免费服务包括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2.依据原陕西省卫生厅、原陕西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全省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增加了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家庭申请再生育的,可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财政承担的规定。
3.为了打击非法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的行为,依据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八号部长令)的有关规定,增加了第四十二条终止妊娠药品管理的规定,明确规定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有相关资质的计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其销售给未获得相关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该类药品。
(五)对保障政策的修改
1.适当提高婚产假优待,规定: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合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参加婚前检查的,增加婚假三天。参加孕前检查的,增加产假三天。
2.为了加大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根据当前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将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标准提高至不得低于三十元,延长领取年限至子女十八岁。
3.为了适当提高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医疗保障力度,增加了医疗保障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及子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
4.为了确保经费,明确了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因接受节育手术而误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经费中列支。
5.依据原省人口计生育委、省住建厅《关于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计划生育贫困家庭的通知》、原省人口计生委、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中落实对计生家庭奖励优惠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在农村危房改造方面优先获得照顾的内容,规定在村民委员会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明确了贫困独生子女户和农村双女户的子女,被中高职以上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计划生育、扶贫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的规定。
6.依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原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制度的意见》、省民政厅、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农村60周岁以上失独家庭夫妇养老安置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新增加了失独家庭扶助规定:独生子女死亡家庭,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农村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7.考虑到国家在逐步提高计划生育奖扶金标准,因此将原《条例》规定中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六十元的计划生育奖扶金,修改为每人每月发给国家规定的奖励扶助金。
(六)对相关法律责任的修改
1.根据基层建议,规定由再生育审批机关执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和相关奖励的追回,并明确因生育政策调整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政策出台前所领取的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金、补助不予追回;其他情形再生育的,追回已领取的待遇、补助、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其他优惠待遇。
2.参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为了进一步规范违纪处分的有关条款,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修改为直至开除处分。
3.依据《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为了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规定违反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部门依法处理。
4.为了加强依法行政工作,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管理制度,增加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条例修改
2022年5月25日闭幕的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条例》增设三孩奖励假,明确生育三孩增加15天产假、10天护理假;推行父母育儿假,子女三岁以内父母每人每年可休10天育儿假;同时增设独生子女父母陪护假15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目录
概述
基本信息
条例全文
修改情况的说明
修订草案的说明
条例修改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