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是指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1997年,《刑法》修订后首次将洗钱行为入罪,2006年6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再次对洗钱罪予以修订,这表现为继续扩张上游犯罪的类型。2009年,最高法颁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其中,关于洗钱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降低了洗钱入罪的取证难度,并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要有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立法沿革
制定背景
早期
国际社会的反洗钱立法主要针对毒品犯罪,1988年12月,
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并在其第三条第一款(b)项中规定了关于毒品犯罪洗钱的内容。20世纪90年代,国际反洗钱领域出现了将洗钱犯罪上游犯罪扩大化的趋势。1996年,
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对其发布的《40项建议》中关于洗钱上游犯罪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充;2000年《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3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公约也反映出这一特点。参考国际反
洗钱立法趋势,并考虑到中国洗钱犯罪现状,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专门确定了“洗钱罪”这一罪名(刑法第191条),将其适用范围确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进行了相应的扩充。
中国发展
1997年,《刑法》修订后首次将洗钱行为入罪,基于传统赃物罪的理论底蕴,认为洗钱罪是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下游犯罪,行为人为了掩饰、隐瞒自己实施上游犯罪的所得和收益而实施的洗钱行为,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故在第191条中只规定了第三方洗钱的规制模式。2004年,中国正式申请加入FATF并承诺遵守《40+9项建议》,2005年接受该组织预评估,2007年正式获准加入。2007年,FATF对中国进行的首轮相互评估,专门提到“法人
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于所有
洗钱活动”。
中原地区根据实际情况采纳了相关意见,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12条中新增了单位犯罪条款。
自2014年确立总体国家安全观后,中国从国家战略高度重视反洗钱,认为反洗钱是维护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7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为了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顶层设计,颁行《关于完善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的意见》,要求修改惩治洗钱犯罪和恐怖融资犯罪相关规定,将上游犯罪本犯纳入洗钱罪的主体范围。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其中,关于洗钱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降低了洗钱入罪的取证难度,并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洗钱罪。
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为
犯罪行为所侵害的
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就是要揭示该罪侵害的是何种社会关系。对此学界认识不同,但有一点共同的,即认为洗钱罪是复杂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观方面
行为对象
洗钱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中,“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上述犯罪所获得的一切财物,包括金钱和其他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产生的收益”指实施上述犯罪所获取的财物所产生的利益,如将违法所得用于经营活动所获取的利益等。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实际上是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不是上游犯罪本身,但要正确认识洗钱罪的对象,则必须弄清其上游犯罪的范围和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行为方式
总体上看,洗钱罪是采用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来掩饰、隐瞒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谓“掩饰”,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段进行遮盖;所谓“隐瞒”,是指行为人把事实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他人知道。
犯罪主体
洗钱罪的主体包括
自然人和单位在内。自然人作为本罪主体应该是指年满16周岁有
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有生命的个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自然人应该排除上游犯罪的主体,而仅限于事先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无通谋而事后对此提供各种帮助,以掩饰、隐瞒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一些拥有专业技能的特殊职业者常常成为洗钱罪的主体,如律师、会计师以及金融从业人员等。单位作为洗钱罪的主体理论上可以包括所有单位在内,实践中较为多见的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一些中介机构。
犯罪主观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是以行为人的“明知”为构成前提的,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实施各种清洗行为,以掩饰、隐瞒其非法性质和来源,所以从明知的内容上来说,应该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中国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方式之一并符合其他
构成要件,就可成立犯罪,犯罪目的的存在是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但洗钱罪并不以其犯罪目的的实现作为构成条件。
常见形式
洗钱方式多种多样,常见洗钱方式有:利用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包括:利用银行存储、转账、汇兑等掩饰犯罪收益。
利用一些地区银行对个人资产保密限制
利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银行对个人资产过度的保密限制,这类国家和地区主要是指
避税型的
离岸金融中心,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除了法律特许的例外情况,披露账户信息即构成刑事犯罪。二是有宽松的金融游戏规则。设立金融机构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允许建立空壳公司、信箱公司等不具名公司。并因有公司保密制度,了解这些公司的真实面目非常困难。较为典型的国家和地区有
瑞士、开曼、
巴拿马共和国、
巴哈马以及
加勒比海和南太平洋的一些岛国。
利用空壳公司
公司的实名股东往往为收取一定
管理费而根据外国律师的指令而登记成立公司,其对公司的真实情况、运作情况一无所知。空壳公司的上述特点特别有利于掩饰犯罪收益。空壳公司的注册地也主要是
避税型
离岸金融中心。
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由于银行现金交易报告制度的限制,大量现金存人银行容易引起怀疑,越来越多的
洗钱者开始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进行洗钱,他们以赌场、娱乐场所、酒吧、金银首饰店做掩护,通过虚假的交易将犯罪收益宣布为经营的合法收入。
伪造商业票据
洗钱者首先将犯罪收益存人甲国银行,并用其购买
信用证,该信用证用于某项虚构的从乙国到甲国的商品进口交易,然后用伪造的提货单在乙国的银行兑现。有时犯罪者也利用一些真实的商业交易来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但在数量和价格上做文章。
现金走私
洗钱者将现金通过种种方式偷运到其他国家,由其他的洗钱者对偷运的现金进行处理。除了现金走私外,
洗钱者还通过贵金属或艺术品的走私来清洗犯罪收益。
购置不动产或动产
用犯罪所得直接购买别墅、飞机、金融债券等,然后再转卖套取现金存入银行,逐渐演变成合法的货币资金。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在
世界经济一体化和现代化
计算机网络等高新技术支持下,巨额金融交易瞬间在全球范围内完成,使一些洗钱者正在利用国际
证券市场进行洗钱,股价变化较大且交易难以被调查是他们看中的因素。还有一些洗钱者在保险市场购买高额保险,然后再以折扣方式低价赎回,中间的差价则是通过保险公司“净化”的钱。
常见问题
与窝藏、销售赃物罪区别
洗钱罪与赃物罪都是上游犯罪后续实施的下游
犯罪行为,在主观上都有“明知”的故意,客观上都有不同程度的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洗钱罪是从赃物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双方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表现在:一是
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窝赃罪、销赃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涉及对金融监管秩序的侵犯。二是引起两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各不相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七种犯罪。而赃物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则未加限制,即除上述七种上游犯罪之外的其他任何能产生赃物的犯罪,都是赃物罪的上游犯罪。因两罪的上游犯罪不同,决定了两罪的犯罪对象也不相同,洗钱罪的对象主要是“黑钱”,而赃物罪的对象主要是赃物(实物)。三是
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行为有五种具体方式,不具备法定的洗钱行为特征的行为,均不构成洗钱罪。
洗钱犯罪行为人通常借助于金融渠道清洗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隐瞒、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从而使违法所得表面合法化,这种转移是一个动态的隐瞒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过程。而赃物罪中的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为上游犯罪人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销售赃物,其转移是一种空间上的移动,是一种静态的过程。对于那些将犯罪违法所得中的赃物只进行空间上的移动,而不具有清洗黑钱作用的转移行为,一般不按洗钱罪定罪处罚,只能按窝藏赃物罪处理。四是
犯罪主体上有所不同。根据
中原地区《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窝赃罪、销赃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
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区别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为毒品犯罪,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有重叠之处,且两罪均有隐瞒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两罪仍有如下区别:一是两罪的行为性质不同。如上所述,洗钱罪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洗钱行为,其实质是利用金融机构进行复杂的操作,使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并能公开使用。而后罪的行为仅停留在隐瞒、隐藏或转移毒品、毒赃阶段,并未有将毒品、毒赃通过相应方式转化为合法收入,达到公开使用的效果。二是两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目的,在于将违法所得转化为合法收入,从而能公开、合法使用。后罪的目的则是通过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的行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使其逃避刑法制裁。三是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或个人,但后罪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人。
与证明罪和保证罪区别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非法出具
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和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与洗钱罪有相似之处,三者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客观上又具有出具金融票据或以某种结算方式导致资金转移的行为,容易混淆。三罪的区别在于:一是主体不同。洗钱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另外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犯罪行为人只能是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洗钱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的故意,另外两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其
犯罪行为是因金融机构或其职员工作不负责任、审查不严所致。三是犯罪的
构成要件不同。洗钱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不论结果如何,均可构成洗钱罪。另外两罪则是结果犯,即不仅要有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条件,而且还必须有发生法定的
危害结果(如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应当知道交易资金为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但仍为他人违规出具
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或者
承兑、付款等,客观上又具有掩饰、隐瞒资金来源的效果的,应当以洗钱罪论处。
与伪证罪及包庇罪区别
伪证罪、包庇罪是指行为人为使其他犯罪分子逃避
刑罚,作假证明或者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此两罪与洗钱罪有类似之处,特别是在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可以作为物证证明他人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包庇上游犯罪分子,对赃物或违法所得的性质与来源加以隐饰,或者帮助上游犯罪分子毁灭证据,此时洗钱罪与伪证罪、包庇罪便容易产生混淆。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一是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几种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而
伪证罪、
包庇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证明犯罪的证据或者上游犯罪分子。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洗钱罪与伪证罪、包庇罪,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但故意的内涵不同。洗钱罪犯罪分子主观上的故意是出于掩饰上游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的目的,而伪证、包庇两罪的故意内容是帮助他人逃避法律制裁。三是客观行为不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复杂的金融操作掩饰犯罪所得,并使其合法化,而上述两罪则表现为作假证明,毁灭证据,提供场所等。四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洗钱罪侵害的是司法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而上述两罪仅侵害了司法秩序。如果出现行为人通过毁灭证据等方式掩饰上游犯罪所得的情形,此时既符合洗钱罪犯罪构成,又符合
伪证罪、
包庇罪等罪的构成,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定罪标准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以其他方法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法律规范
洗钱罪的司法解释
反洗钱司法解释
第一条 为了预防
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
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
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
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难点及对策
难点
洗钱罪相关法规存在缺陷。
第一,洗钱罪限定上游犯罪范围。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只包含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7种上游犯罪,7种上游犯罪之外的诸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绑架、勒索、敲诈、
卖淫、
逃税、
套路贷、跨国赌博等典型上游犯罪的行为并未完全包括在内,限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势必会阻碍洗钱罪入罪进程。根据数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中国依据第191条判处“洗钱罪”的判决人数为87人,而2013年至2016年间,有260万人被判有涉及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此处的上游犯罪包括洗钱罪规定的7种上游犯罪,也包括涉及洗钱行为的其他典型上游犯罪,但这些
犯罪行为未在“洗钱罪”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之列,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洗钱罪”定罪,从而导致判决人数上的极大差异。第二,自我
洗钱不被定罪。根据中国重罪吸收、法条竞合的
法律原则,当上游犯罪的主体同时犯有上游犯罪行为及洗钱犯罪行为时,选择更严重的上游犯罪罪行进行判罪、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上游犯罪行为人自我洗钱罪行并不会被判“洗钱罪”,而是被
刑罚更重的上游犯罪所吸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将“洗钱罪”限定于“提供”“协助”等行为,说明洗钱罪是第三者的洗钱
犯罪行为,中国洗钱行为主体由“他犯”构成,自我洗钱在中国并不被定为“洗钱罪”。第三,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而为。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规定的7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收益,而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人必须是主观故意的,才满足判定为洗钱罪的条件,但在实际中,侦查机关很难找到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明确知道收益来源不合法,若无“明知”要件的
直接证据,则不符合洗钱罪的判决条件,不构成洗钱罪。
调查取证难
公检法部门缺乏推动洗钱罪入罪的激励机制,需洗白的资金在洗钱者手中划转、结算的方式同正常资金划拨、结算在形式上别无二致,非专业人士很难区分。并且,随着支付工具的多样化和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金融机构甄别可疑交易的难度增加,也增加了司法机关侦查案件调取证据或进行案件定性的难度。同时,由于农村地区个人信用安全意识弱,个人账户随意出借情况很普遍,在侦办的
洗钱案件中很多账户都是被别人控制使用的,即便是侦查机关查到了账户所有人,但也无法及时追查到实际控制账户的洗钱分子,造成洗钱行为与洗钱犯罪分子之间无法形成证据确凿的关联,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有难度、案件定性更有难度。在实际中,洗钱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其上游犯罪的定罪,由于洗钱罪调查取证难,中国侦查和司法机关的大部分精力是运用线索和情报进行上游犯罪的调查,侦查、司法部门推动洗钱罪定罪的意识和力度薄弱,缺乏打击洗钱犯罪激励机制。
配合作用不显著
中原地区在
洗钱案件调查过程中存在金融机构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政府相关部门配合不密切、信息传输不畅等问题。各金融机构发现的涉嫌洗钱活动线索移送存在时滞性,或者线索的价值不高不被侦查机关接收;侦查机关也会因为缺乏金融机构一定的配合,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证据,增加洗钱案件侦查的难度。
对策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FATF评估组对中国涉及洗钱犯罪的法律法规提出了合并的建议,具体为将刑法中的191条、312条和349条条款进行合并,同时创建两个独立的犯罪,第一是从刑事犯罪中获得收益罪;第二是单独的洗钱罪。具体解释来说,第一种犯罪需要根据
巴勒莫公约和
维也纳公约要求,在第191条和第312条中加入“占有”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规定,即占有非法犯罪所得收益也应定罪;而针对第二种单独的洗钱罪建议,可以借鉴FATF标准,
法国和
美国等发达国家广义“上游犯罪”的经验,扩大中国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应用“一切犯罪”原则,将所有犯罪作为洗钱上游犯罪,以打击范围日益扩大的洗钱
犯罪行为。二是修改法条,将自我
洗钱行为定罪。建议增加上游犯罪行为人为洗钱罪行为人,即将自我洗钱进行定罪,自我洗钱定罪无需对“明知”条件进行取证,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对于既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也是洗钱犯罪行为人采取
数罪并罚原则,对其所犯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分别
量刑,并处
刑罚,以明确犯罪人的洗钱罪名,增强对洗钱犯罪行为的威慑力。三是降低取证难度,重新定义“明知”的证明要求。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洗钱行为必须是主观故意的,“明知”是定罪的要件,这一要件增加侦查机关取证难度,不利于打击犯罪行为人
刑事责任。中国应根据
维也纳和
巴勒莫公约所界定的
刑事诉讼犯罪的
犯罪意图要求,将“明知”修改为“明知、应知、
推定知道或应当怀疑”,降低侦查认定难度,扩大洗钱罪入罪范围。
加强部门协作
建立健全
公检法部门推动洗钱罪入罪的激励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与公检法等司法部门的协作,同时与税务、工商、海关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构筑起调查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在侦查部门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增强人民银行的协作,充分运用人民银行的行政调查权和专业人员的反洗钱知识协助侦查机关进行案件的侦查、资金脉络的梳理和证据的采集。同时应加强对司法部门的宣传机制,在实践中提高公检法部门对洗钱罪的理解和使用,建立追偿激励机制,提高公检法部门对洗钱方式和手段等金融知识的学习热情,增强其对洗钱案件办案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提高金融机构案件线索的发现和分析能力
金融机构是
洗钱犯罪情报来源的主渠道,大部分金融机构均开发了可疑交易监测的模型和系统来获取洗钱线索,但随着洗钱手段不断创新,监测模型和系统需不断补充完善,反洗钱岗位人员专业素质和分析判断能力需不断加强,筑牢反洗钱第一道防线,提高金融机构捕捉可疑线索的能力,充分发挥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作用,确保公安部门侦查洗钱犯罪时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相关案例
2007年10月22日,经过
中国人民银行、
商业银行与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密切协作,通过转账等方式清洗金融诈骗犯罪所得资金的潘儒民等四名被告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洗钱罪,刑期自两年到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相应罚金。这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施行以来中国法院宣判的第一例洗钱罪案件。
2022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5件检察机关惩治
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一件“自洗钱”案件——冯某才等人贩卖毒品、洗钱案。这是“自洗钱”案件首次入选最高检典型案例。冯某才2006年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21年3月至4月,经缠某超介绍,冯某才两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月7日晚,冯某才再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冯某才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收取缠某超毒赃共计12350元。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三次转账金额合计8850元。其中:(1)2021年3月21日22时59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4000元,于次日12时05分转至冯某微信2500元;(2)2021年4月7日21时15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7600元,于当日22时55分转至冯某微信5600元;(3)2021年4月7日23时27分,冯某才收到吸毒人员昔某支付的毒赃750元,于当日23时28分全部转至冯某微信。2021年8月13日,检察机关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对冯某才提起公诉。
相关事件
2024年8月4日,
中国中央电视台财经发布揭秘犯罪分子
洗钱内幕,在网络平台上有大量兼职招聘的广告,无需简历、笔试或面试,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甚至是工作要求都没有说明。这些所谓的高薪工作岗位,其实就是利用银行卡进行“代收”洗钱。
山东省蒋先生为了摆脱无业困境,误入了银行卡“代收”圈套。蒋先生一再询问这种操作是否违法,对方打包票不是违法。但见面地点不固定,且都极为偏僻,手机一见面就被收走。另一位黄先生则是轻信了犯罪分子的虚假承诺,为了增加银行卡流水金额顺利办下贷款而操作了84000元的转账金额,事成之后,对方也并没有帮助自己办理贷款,而自己也被拉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