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对一个人从事体力工作的能力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职工因工或非因工包括疾病等原因,使身体或精神受到损害,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有关机构对劳动功能障碍进行综合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鉴别职工的伤、病性质,综合评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职工在工伤致残、影响劳动能力或疾病医疗期内治愈以及伤情、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属于社会保险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审批职工因工致残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的退休退职,批准职工的病伤休假复工和确定其因工伤残待遇,合理调配身残体弱职工的工作都需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劳动就业的依据,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
概念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受损,根据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评残标准,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制度。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给予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正确审批职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的依据,也是决定伤病职工休假、复工、调换工作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准确评价伤残、病残程度有利于加强企业对伤病职工的管理,有利于切实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为正确处理这方面争议提供了客观依据。
职工在工伤或疾病医疗期内治愈或者经治疗伤情、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聘请的医疗专家对伤情进行鉴定;或是职工经工伤治疗后,因工伤的原因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工伤职工的残疾影响到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等种情况下,工伤职工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发展概况
中国的劳动能力鉴定源于中国共产党建党初期。1926年12月,《湖南省总工会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第二十七条:“凡永久或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者,须由医生检验”这是最早有关劳动者永久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须经医生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评残鉴定的文字规定。1931年2月,《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劳动法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险或职业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完全的残废,经过特别专门委员会的检查而确定此种残废和程度与性质后,须得现金优恤。”这是中国劳动能力鉴定的一个里程碑,1931年12月1日,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毛泽东签发颁布。1933年10月15日修改重新颁布。1949年2月28日,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布《东北公营企业战时暂行劳动保险条例试行细则》在第十一条中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凡全部失去劳动力不能继续工作者为一等残废;部分失去劳动能力能改作其他工作或较轻便工作者,为二等残废;凡残废后,仍能作原工作或一般工作者为三等残废,每等残废又分为几级。在第十二条中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首先由负责治疗的主治医生提出残废等级意见,再由负责治疗的医院的医疗委员会审查并提出证明书,最后由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决定。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了。并于1951年2月2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3月24日,劳动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这两个法规规章分别于1953年1月26日修正重新发布。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工人申请因病退休、退职、工残退休必须是“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1978年底国家劳动总局印发黑龙江省制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供各地参考。
1989年12月,国家科委下达重点科研项目《职工因工伤残鉴定标准与保险补偿研究》的两个课题。于1992年1月8日在北京通过专家评审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起草,于1991年11月4日通过专家评审。1992年3月9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劳险字[1992]6号文件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行。于1996年3月14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核发布作为国家标准正式颁布实施。
2014年4月1日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予以实行。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向社会公开。
2017年05月26日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内容: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
2022年2月21日,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通知。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和鉴定标准,确保实施过程平稳有序。2022年3月1日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非因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相关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用人单位或者被鉴定人对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3月1日后受理鉴定的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认可,可按本《办法》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鉴定范围 
(一)、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3.延长停工留薪期或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确认;
4.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确认;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二)、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1.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业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3.财政供养人员遗属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以上资料来源
鉴定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这两部分合在一起称为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是确定受害职工因为工伤致使其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也就是对劳动能力发挥的障碍程度。按照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十级,也称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分为三级,分别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根据受害职工的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受害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并且以此确定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复查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要做上述方面的鉴定。
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指对伤残职工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为了适应改革工作保险制度的需要,劳动部、卫生部在国家科委的支持下,委托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起草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这个标准于1991年11月4日通过专家评审,1992年3月开始试行。
按这个试行标准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十级,其中一、二、三、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八、九、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也参照此标准办理。评残等级标准主要是依据各种伤害(包括物理的、化学的、机械的、生物的因素等)对人体组织器官造成的损伤,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维持生命能力减弱,改变生理功能,发生形态变异,刺激精神心理的轻重状况,并依据职工因工负伤后生活有无自理能力,包括能否自我进食、穿衣、翻身、大小便、移动等,以及参考经过科学检查的自觉症状的有无而制定的。鉴定等级标准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医学科别的伤害:神经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骨科整形科、烧伤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职业病内科。
适用范围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指评残标准,是测定劳动者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客观依据。劳动者伤残原因不同,有关保险待遇差异很大。评残标准区分为《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两个标准。前者针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以及医疗期满仍不工作的,通过医学检查对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的鉴定。后者主要适用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需要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或离岗退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确定给付医疗补助等问题时,对伤残病障程度进行鉴定。
我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由劳动部门和卫生部委托专家、学者反复调查研究并通过多年的试行和论证而形成的。1996年3月1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发布,成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于1996年10月1起实施,成为我国第一部评定工伤伤残等级的国家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对职工疾病和非因工致残程度标准作了规定。
评残标准
评残标准,就是借以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标准。不同的伤残等级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不一样的。1996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查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执行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成为我国第一部评定工伤伤残等级的国家标准。
我国的工伤致残程度分级,主要依据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生活自理能力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评定。评残标准将残情分为10级。
判定依据
丧劳鉴定
工伤丧劳鉴定:职工在劳动或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职工单位填写“因工丧劳体检表”“因工丧劳审批表”,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病史资料,经区、县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报市劳动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并介绍给指定医院检查,而后对检查结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完全丧劳。
医疗结果鉴定:职工工伤治疗一定时间,应进行医疗终结鉴定,由职工单位填报医疗终结鉴定表,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审后并介绍指定医院检查,最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能否从事原工作或改作其他工作的鉴定结论,符合完全失劳动能力者可由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病丧劳鉴定:职工由于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所患的职业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鉴定。由职工单位填报丧劳审批表,附职业病史资料、职业病诊断书,报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进行初审,并介绍指定医院或防疫站进行检查,最后由市劳动局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
因病非因工丧劳鉴定:职工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进行鉴定者,由职工单位填报“因病非工丧劳体检审批表”,附病史资料,报市或区、县劳动局鉴定委员会实施鉴定。
鉴定程序
鉴定条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具备以下几个前提性的条件:
鉴定材料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并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鉴定期限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医疗专家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作出鉴定的依据;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再次鉴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组织和管理
鉴定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受当地政府委托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日常工作由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它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鉴定工作,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也可以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劳动能力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并实行回避制度。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度进行等级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定期复查伤残状况,并根据复查后的伤残情况及时调整伤残待遇。
主要职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及其工作机构负有以下主要职责:依据国家评残标准对工伤和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确定伤残职工的护理等级;确定工伤职工的医疗期;对工伤职工所需要的人造器官及辅助器具进行认定;监督工伤医疗,管理健康档案。
管理工作
鉴定的申报
目前,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由各省市自行规定,全国尚未统一规范。一般而言,当工伤医疗期满时,由职工所在单位申报鉴定,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报送工伤和职业病认定资料,工伤或职业病治疗诊断书和有关病历,医疗期满时治疗结论及有关检查化验资料。
工作程序
各省、市、地、县的劳鉴办公室收到基层单位报鉴定的资料后首先要进行初审,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备,有效。其次是约请和安排专家鉴定的时间、地方,并通知工伤职工届时亲自前来接受鉴定。专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政策,对申请鉴定职工的病、伤情况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何等程度,是否仍需要休息等结论,并通过劳鉴办公室正式通知单位和职工。
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包括定期复查鉴定和处理争议的复查鉴定。前一种情况,主要是鉴定结论,是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进行鉴定。由于某些残情不能进行治疗者,有些残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加重,所以,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并作出变更结论。职工及其亲属对县级或地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初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向当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鉴会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最初的等级鉴定结论是由省级劳鉴会作出的,那么职工可以向省劳鉴会办公室申请复查,是否能重新鉴定由各省决定,但这种情况下的最终鉴定结论只能由省级鉴定委员会作出。
法律依据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单位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单位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申请材料准备
申报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常规材料及要求如下:
鉴定意义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工伤保险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职工在工伤或疾病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病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都要通过医学检查对其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制度是合理确定社会保险待的基础,是正确审批职工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休退职的依据,也是决定伤病职工休假、复工、调换工作的依据。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准确评定伤残、病残程度,有利于加强企业对伤病职工的管理,有利于切实保障伤残、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正确处理这方面争议提供客观依据。
目录
概述
概念
发展概况
鉴定范围 
鉴定内容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鉴定标准
适用范围
评残标准
判定依据
丧劳鉴定
鉴定程序
鉴定条件
鉴定材料
鉴定期限
医疗专家组
鉴定结论
再次鉴定
复查鉴定
组织和管理
鉴定机构
主要职责
管理工作
鉴定的申报
工作程序
重新鉴定
法律依据
申请材料准备
鉴定意义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