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管辖区域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雪)、冰雹、
雷电、高温、
霜冻、干热风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灾害。
气象次生灾害,是指由气象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和植物病虫害、森林草原火灾、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
气象灾害防御,是指针对各种气象灾害进行研究、监测、预警以及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损失的活动。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加快各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电力、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
第九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防御关键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和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拟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网络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
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车站、高速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第十四条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
第三章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
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包括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所属的气象观(监)测台站、哨点,其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有关部门。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和气象防灾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警的准确率、时效性和有效性。
第十八条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进行加密观测,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广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第四章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开展
城市规划、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在气象灾害易发区进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河堤、水库、防风林、城市排水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等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气象灾害防御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在干旱、冰雹、森林草原火灾频发区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有关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建(构)筑物,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计算机网络,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以及公共场所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装置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气象主管部门防雷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五章灾害应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气象灾害易发区的乡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具体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并定期进行防御演练。
第三十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有关部门和群众采取防御措施,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电力、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电力供应、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特大气象灾害做出调查和评估,.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为组织减灾救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包含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内容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
(三)未按规划编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
(四)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证书许可范围进行防雷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气象灾害是主要的自然灾害之一,在各类自然灾害中,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约占71%左右。
甘肃省是气候变化的敏感区、生态环境的脆弱区,气象灾害种类繁多,损失严重,占自然灾害的88.5%,高出全国平均状况的18.5%。气象灾害主要有干旱、大风、沙尘暴、暴雨、冰雹、
霜冻和干热风等。因气候灾害及气象因素而引发的次生灾害有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
新中国成立以来,甘肃省平均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占GDP的4—5%,高于全国平均比例,近几年的经济损失在30亿元左右。每年气象灾害造成农业受灾面积1700万亩,占播种面积的32%,成灾面积1200万亩,占播种面积的23%。在气象灾害中,干旱灾害占气象灾害受灾面积的56%,居首位。大风和冰雹造成的灾害占气象灾害受灾面积的17%,位居第二。洪涝、
霜冻、病虫害和其他灾害各占6—9%。尤其是近年来,由于全球变暖,天气气候异常,极端天气气候频繁出现,造成了较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气象灾害如果能够提前准确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往往能够挽救成千上万人的生命,减轻数亿元的经济损失。
党和国家领导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非常重视。2007年
春节,胡锦涛总书记视察省气象局时指出:“气象工作非常重要,对于提高防灾抗灾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月份,国务院办公厅专门针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能力、灾害防范、保障、宣传教育和组织领导进行了具体安排。9月18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气象防灾减灾大会”,全面部署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领导多次批示,要求切实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10月份,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通知》,对全省贯彻落实国办〔2007〕49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作了部署。
随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深入开展,用地方立法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已是刻不容缓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虽然对气象灾害防御作了规定,但作为其中的一章,规定得比较原则,而且涉及的领域广泛,在实际中不具操作性。目前,全国已有
重庆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黑龙江省等13个省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因此,紧密结合我省气候特点,制定地方特色的气象灾害防御法规,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防止和减轻气象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势在必行。
二、起草经过及主要内容
2006年省人大将该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4月份成立了由省人大环资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气象局有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年底,按照省人大环资委的要求,完成了初稿起草任务。2007年5月,由省人大领导带队,环资委、法制办、气象局领导参加,前往
重庆市、
贵州省、
云南省等省市进行立法调研。根据调研的情况对初稿进行了修改,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后,正式上报省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征求市州政府及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并在
甘肃省法制网上向社会公众征求了意见。7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和气象局带着存在问题赴
天水市、
陇南市等地
进行了省内调研。10月份,省政府法制办主持召开立法论证会,对条例草案涉及到的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及检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内容进一步研究论证,经反复论证修改,数易其稿,并经200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主要规范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气象灾害防御立法的目的、灾害防御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作出规定;二是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编制作出规定;三是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信息共享、信息传播作出规定;四是对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其编制、应急启动、紧急措施、灾害调查和评估作出规定;五是对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编制作出规定,并明确在编制
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制度,对干旱、冰雹、
雷电等可以直接采取预防措施的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六是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等。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职责分工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气象灾害防御能力,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效益,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对政府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作了规定。并在每一章中对各级政府的职责还有具体规定。二是气象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评估等工作,并接受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是其他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既要做好气象灾害可能对国民经济各行各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影响的预防,又要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援、安抚等工作。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关于气象灾害的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是政府协调各部门,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政府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有利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的各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根据普查结果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
近年来,国家加强了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体系建设,气象灾害已纳入《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管理,《甘肃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也有相应规定,2007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
甘肃省省重大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照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条例草案对构建我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政府总体应急预案,农村、厂矿、街道、学校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体系。各级应急预案根据不同气象灾害的等级进行启动。
(三)关于气象灾害防御方案
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是指在气象灾害可能发生前应采取的一些预防措施,以趋利避害。在气象灾害的预防工作中,重点对
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和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气候变化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同时,还对干旱、冰雹、大雾、
雷电等可以直接采取预防措施的气象灾害的防御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社会生产建设对气候及其变化的敏感性、依赖性日益增强。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合理利用气候资源,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实现天人合一,可取得良好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反之,则会遭受经济和生命财产的损失。为了做好事前论证和预防工作,确保社会生产建设的顺利开展,根据气象法、国发〔2006〕3号文件、国办发〔2007〕49号文件以及“全国气象防灾减灾大会”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均作了细化规定。
(五)关于雷电灾害防御的管理
雷电灾害是
联合国国际减灾委员会公布的最严重的10种自然灾害之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雷电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也越来越大。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2006年近10年来,我省因雷电灾害共死亡22人、伤16人,经济损失上千万元。近年来,因雷电灾害造成部门或单位计算机网络瘫痪的事件时有发生。其主要原因是一些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规范,有的
雷电防护装置安全性能年久失效,不但不能防雷,反而会引雷。国务院第412号令将“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认定”作为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由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针对我省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现状和管理的需要,条例草案对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的具体措施和管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的范围,明确了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并对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作了规定。
(六)关于气象信息联合监测和共享制度
由于气象灾害具有影响范围广、成灾形式多的特点,所以需要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省的监测网络。目前,我省除气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从各自工作需要出发,也先后建立了一些观(监)测台站与哨点。为了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使监测数据更全面更具体,实现全省范围内监测信息的共享,按照气象法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监测网络,逐步建立乡镇自动气象站,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还规定“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现气象、水文、环境、农业、生态、灾情等信息的共享”。这些规定有利于整合资源,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作用。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严格依照气象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参照了国家气象局的相关部门规章及外省法律责任条款,并结合本省实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了自律性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前四项的法律责任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并注意了与国家气象局部门规章的衔接。如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而三万元上限的罚款标准与部门规章相一致。第三十三条后两项的法律责任则是根据气象法的规定。此外,还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等。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甘肃省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甘肃是一个气象灾害多发省份,近年来,天气气候异常,极端天气气候频繁出现,特别是干旱、大风、沙尘暴、冰雹等气象灾害较多发生,给我省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对于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完善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防灾抗灾应急协调机制,增强全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意义十分重大。条例草案总体把握了以人为本、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内容较为充实,设置基本合理,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气象局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发送省发改、国土资源、民政、建设、水利、农牧、林业等十一个厅局及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意见的同时,对河北、辽宁等省的气象灾害防御立法情况进行了考察调研。之后,法制委员会、法工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再次对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草案体例结构
草案第二章“规划预防”共有十条,其中,三条规定了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有关内容,七条规定了对
城市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及其审批许可、气象灾害防御配套工程、人工影响天气、防雷场所、防雷装置三同时、对大气环评资质单位的要求等。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气象灾害预防作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应当有较为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很强的规定,草案有关灾害预防内容较为原则,主要针对建设工程项目,而气象灾害预防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单纯就气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介入监管,难以达到灾害预防的实际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章由“规划预防”修改为“规划建设”,一是细化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等内容,二是对气象灾害基础设施建设、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作出规定。将该章中有关灾害预防的内容单独列为一章(草案第十条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四章,在突出我省气象灾害的特殊性的基础上,体现“依靠群众,把政府、部门、基层和群众各方协调起来,群策群力,共同防震减灾”,从方法措施上进一步作补充完善。经过调整,草案二次审议稿分总则、规划建设、监测预警、灾害预防、灾害应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
二、关于总则
(一)一审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对什么是气象灾害没有定义,其内容、种类、范围、概念不清楚,不利于灾害防御工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分别用三款对气象灾害、气象次生灾害、气象灾害防御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
(二)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关于气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作进一步明确,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第二款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民政、水利、农牧、林业、建设、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的内容并入草案第六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规划建设
(一)灾害防御规划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第八条合并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害分布情况、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素和上一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制定和完善防灾减灾措施,统筹规划防范气象灾害的应急基础工程建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增加规定一条关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主要内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二)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根据国办发[2007]49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精神,从我省气象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增加监测密度,提升监测水平,构建气象灾害立体监测体系,建立灾害监测预警、预报体系,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
(三)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对气象日常信息收集服务、气象灾害预报预警、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有着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作了原则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
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气象探测环境行为”,分别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四)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鉴于本章主要设定气象灾害规划和气象工作的基础设施,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章第十七条关于建立监测网点、设置信息发布设施的内容纳入本章并作补充修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警报、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牌;在城镇显著位置、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点、机场、车站高速(高等级)公路、学校、重点工程所在地等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依法保护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因素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关于监测预警
(一)删去草案第十七条。
(二)关于气象信息平台有的部门提出,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作用过于原则,不利于各部门和单位共享气象信息。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信息平台,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
五、关于灾害预防
(一)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纳入“灾害预防”一章,即第四章,分别依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中,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内容因无法律法规依据,建议删去。第一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草案第十三条关于人工影响天气的内容修改为一条两款,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第二款表述为:“在干旱,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安装防雷装置应当按《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执行”的内容,因无实际必要,建议删去;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77项、第378项的规定内容,建议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防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二)草案第二章第十六条关于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应当使用气象部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的规定,因与《甘肃省气象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重复,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
(三)有的地方提出,气象工作线长面广,应当强调不同地域间的联合协作。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份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警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
六、关于灾害应急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时普遍认为,灾害应急是事关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必须从严、从细规定,而草案内容较为原则,应当补充完善。
(一)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应急预案,气象灾害易发区基层组织根据应急预案定期进行防御演练的内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一审中认为,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拟定仅靠气象主管部门一家牵头,难以全面协调。就我省省级应急预案而言,其中应急组织指挥机构由多达十八个部门组成。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重大气象灾害应急机制和预警系统;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单列为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基层组织定期进行防御演练的内容单列为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这样,在逻辑结构上更为合理,层次更为清楚。
(二)关于应急处置措施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地方、单位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一条,分六项表述:“(1)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2)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3)实行交通管制;(4)决定停产、停业、停课;(5)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生产、供应、价格采取特殊管理措施;(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关于部门分工协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细化有关部门在灾害应急中各自相应职责,增加规定一条,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分为三款表述。第一款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第二款为:“民政、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组织开展灾民安置、救灾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卫生防疫、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第三款为:“通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性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的及时运送”。这样规定以后,相应删去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四)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应急救援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在乡村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人工影响天气的内容进一步细化,规定有五种情形可能出现气象灾害时,应当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1)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2)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3)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火险时段的;(4)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5)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隐瞒、谎报、重大漏报、错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灾情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行为的处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
(三)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对气象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配套防治工程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由气象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此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与行政处罚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
(四)草案第三十二条对无资质、超越资质、伪造资质等行为规定了由气象主管部门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此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与行政处罚法不相一致,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
(五)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了对环境评价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中未使用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行为的处罚,因该项行为的处罚《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作了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
(六)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单列为一条,并修改为:“广播、电视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插播、增播突发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非法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对个别条款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及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18日对《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体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框架更加合理,内容进一步得到充实和完善,文字表达也更为严谨、规范,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较为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委员会于7月19日召开会议,对常委会组成人员二审时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并根据修改意见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一款“高温
热浪”中“热浪”一词;将第三条第三款中“调研”改为“调查”。
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第二款“民政、水利”后增加“电力”一词。
三、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次生灾害,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涉及气象设施遭受破坏时没有考虑人为破坏因素。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对于人为破坏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在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已经作出了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罚款、赔偿、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规定,而对于因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以及地震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因情况比较特殊且破坏程度一般比较严重,条例单独对此作出规定较为适当,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款不作修改。
五、建议删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提高对气象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综合监测能力”一句。
六、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预测、警报和预警信号;及时增播、插播补充和订正的相关信息以及气象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气象次生灾害预报、警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的名称”。
七、建议在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应当”后增加“及时”一词。
八、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通信”前增加“电力”一词,在“通信畅通”前增加“电力供应”。
九、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和国办发〔2007〕49号文件的规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学校、医院、车站、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要指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乡村要逐步配备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第二款表述为:“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十、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报送”前增加“及时”一词。
十一、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不按本条例规定播发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经与省气象主管部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个别条款、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修订信息
2022年6月2日消息,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甘肃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