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内容全文
(第3号)
现将《鸡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市长 丁乃今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
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实施\u003c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
烈士安葬办法\u003e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鸡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构成
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台、港、澳商、华侨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企业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分级管理,社会统筹。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市、县(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
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县(市)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
工伤保险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认定
第七条 职工工伤认定按工作时间、区域和为工作“三同时”的原则进行,并在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正常生产、工作或企业负责人临时指派的与企业生产、工作密切相关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紧急情况系指突发的危及国家财产及人身生命安全的事件。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取业性有害因素造成
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意外伤害的,以及由工作性质、劳动强度、劳动时间等因素致使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
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五)蓄意违章行为(此款必须与图简便、省事的违章行为严格区别开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积极组织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工伤事故发生后5日内,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伤残职工或死亡家属申请
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特殊情况,时间可延长至15日。
第十一条 职工患
职业病,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职业病报告书、医疗档案、职工档案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书》和《职业病报告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和职工本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应持《工伤报告书》、遗属《因工死亡遗属抚恤待遇申请表》、医疗部门死亡证明、职工档案、遗属经济状况等合法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因工死亡各项待遇。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确认、核定享受遗属抚恤待遇人数、标准,核发《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抚恤证》。其遗属凭该证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根据以下资料和情况进行:
(一)企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报告书》。
(三)指定医院或
医疗机构初次救治工伤的诊断书或
职业病诊断书。
(四)职业病职工档案及医疗档案。
(五)劳动部门的工伤事故调查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公安、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待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后,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因工死亡确认。
第三章 劳动鉴定与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内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工伤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以及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二)工伤事故报告书。
(三)医疗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鉴组织应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九条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l一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
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
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黑鉴〔8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
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县(市)劳鉴机构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
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分为l-10级。
(一)职工工伤致残技鉴定为1-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领取伤残
抚恤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工资收入的90%、85%、80%、75%。
2、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24、22、20、18个月本人工资收入。
3、参加
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继续为其缴纳
医疗保险费,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患病时,医疗费用由企业负担。
4、易地安家的,一次性发给6个月全省企业职工
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行李运输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5、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未计入工资收入的各项补贴、待遇和企业的各种福利待遇。
6、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
抚恤金。同时将基本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
工伤保险基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本市平均养老金标准的,按本市平均养老金计发。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相当于本人16、14、12、10、8、6个月工资收入。
2、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而造成工资降低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的5-6级伤残职工,如本人同意可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0%离岗休养,低于本市
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离岗休养期间,企业为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基本
养老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低于本市平均养老金水平的,按本市平均养老金水平计发。
4、7-10级的伤残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或劳动合同期满后本人自愿另外择业的,企业可一次性发给本人离岗前的12个月工资为标准的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
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2、按月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以上年度本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配偶40%、其他供养亲属每人30%、孤寡老人或孤儿50%,抚恤金分配比例不得超过100%。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周岁以下每年轻-岁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得超过60个月。
第二十八条 职工供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者。
(三)男性抚养人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女性抚养人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必须依靠职工本人供养且同居者。
(四)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死亡的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指在
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
中等专业学校、大专、大学学习,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者。
(五)失去抚养人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六)孙子女年未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l-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
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本着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先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
工伤保险标准的项目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并补齐所缺项目。
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支付应付的工伤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荻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
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
抚恤金。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后,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
丧葬补助金,并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踪者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二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已参加
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外方索赔。
对外输出劳务或到外国承包工程单位,应代表出境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
境外给付的赔偿金除偿还有关单位垫付费用外,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重复享受国内工伤保险遇。但赔偿标准低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
抚恤金到境外定居,可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如本人要求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可按现行待遇标准领取60个月有关待遇,同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6个月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
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l、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孙子女和弟妹年满18周岁(不含第二十八条四、五款情况)或年满16周岁已经就业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规定或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
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新的待遇标准;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
抚恤金按新标准执行。
如新集团标准低于原标准,按原标准对待。本条所需费用仍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适当储备,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
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
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垫付。
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
职业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
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三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工伤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上年生产伤亡事故严重,支出工伤保险费超过当年缴纳费用10%的企业,差别费率从超出l0%的当月起增提0.1%,但企业差别费率最高不超过4%。企业当年发生工伤支出的
工伤保险费低于当年缴纳费用50%的,差别费率从下年起降低0.1%,但差别费率最低不低于0.5%。
第四十四条 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5-40%。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上年度被调高的工伤保险费率调回原定费率。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比例低于评估标准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四十六条 企业浮动费率和奖励比例按工伤保险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确定。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及劳鉴费用。
(二)工伤预防、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用4%。
(三)职业康复费用10%。
(四)风险储备金5%。
(七)安全奖励费用。
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及其支付的各项费用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工伤保险费的组织管理,其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制定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工伤保险统计工作。
(三)确认、审定工伤及其保险待遇,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和《企业职工死亡抚恤证》。
(五)制定、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
(六)定期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七)审定工伤保险奖励费用、范围、标准及工伤预防技术措施、计划、方案。
(九)其他应由管理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主要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工作。
(二)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参与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工作。
(六)每季度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
(七)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第五十一条 工伤救治应在指定医院进行,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指定工伤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劳鉴机构审批后,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每年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
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循私舞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
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违反规定减发工伤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新建企业或企业招录职工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参加
工伤保险职工的自然情况,及时报告工伤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参加工伤保险不足10年,要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一次性缴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
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
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被借调或聘用期间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有
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
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及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无故拒交、拖欠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公告或通知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从送达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0日内,企业必须按要求缴纳工伤保费及欠缴额2‰的
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金额20%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职工应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
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当事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六十六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机构鉴定已完全恢复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工作而拒不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瞒报、冒领待遇的,应如数追回,并处以冒领金额1-2倍的罚款。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七十条 职工对市、县(市)劳鉴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市、县(市)劳鉴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鉴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劳鉴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
平均工资收入。计发
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本市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
第七十二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待遇。其他待遇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个体经济组织及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商保险行业费率
现状
该《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而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取代原《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提出背景及意见
为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
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加大力度,加快进度
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位。
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
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
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
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
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加强宣传,扩大影响
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
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6] 2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
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
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
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
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
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
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
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
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二)指定医院或
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属于轻伤无需到医院治疗的,由企业医生开具工伤诊断书;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
工伤认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第十二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三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
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 省、地(市)、县(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当地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鉴定,也可以设立劳动鉴定检查中心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工伤评残的专业知识,熟练掌握
工伤保险政策法规。
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参加鉴定的医生应具有中级以上医学技术职称,并由该委员会发给聘书。
劳动鉴定人员在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法规和评残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劳动鉴定人员实行
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
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
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
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或
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
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
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级百分之九十,二级百分之八十五,三级百分之八十,四级百分之七十五。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三)患病时按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
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
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
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应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
抚恤金。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百分之十。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年度职工
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二十六条 工伤伤残抚恤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的一定比例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
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
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
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
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
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发给
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
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对于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国内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发给其他待遇。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参加国内
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
抚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
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残疾辅助器具费、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存入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临时垫支。
第三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企业的
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
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死亡事故和
职业病的统计及统筹费用进行测算,征求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办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适当调整企业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评估时不得向企业收费。企业发生工伤和职业病及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在行业标准费率的基础上提高费率;低于控制指标的,应当降低费率。控制指标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企业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幅度为本行业标准费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安全奖励金;
(五)宣传和科研费;
(七)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以上各项费用支出占
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的支出项目应当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办法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宣传、教育、检查和奖惩等措施,并支持工伤和
职业病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
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者其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中返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和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奖励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民间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兴办工伤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应当利用现有条件,可以与有关医院、疗养院联合举办,也可以建立工伤康复中心。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劳动行政部门及企业应当积极组织专门培训,所需费用可以在
工伤保险基金的职业康复费用中支付。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
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
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八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
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第五十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
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有
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
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
家庭成员等情况。劳动行政部门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五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七条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
平均工资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为计发基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
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
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一条 到参加
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新条例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5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
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
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
安全生产和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
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
直辖市和
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
医疗机构以及
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
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向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
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
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
假肢、
支具、假眼、
义齿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
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
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
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
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
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
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
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
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
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
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
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
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
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
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
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
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
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从事
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
工伤保险而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
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
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
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
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
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