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发布通知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5号)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抽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饮用水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加强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确保供水单位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是预防传染病、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措施。近些年来,由于生活饮用水发生污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时有发生。如1998年贵阳市龙洞堡发生的霍乱疫情、2003年遵义市地区发生的伤寒等,都是因生活饮用水污染所致。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一直高度重视,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省政府于1992年出台了《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6年下发了《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生活条件的改善,人们的生活饮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一是,瓶装、桶装水、管道直饮水、农村改水等产生的新供水方式伴随的新卫生问题正在影响着人们的健康;二是,我省的集中式管网供水系统尚不健全,许多单位的自备水(自抽水)和二次供水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存在较大的卫生隐患;三是,我省由于溶洞的特殊性,地表水和地下水互相渗透,存在水污染导致水源性疾病暴发流行的极大潜在危险;四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执法手段欠缺,执法力度不够,需要通过地方立法明确执法措施、强化法律责任;五是,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六是,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根据对行政审批事项清理情况和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的实际,省人民政府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进行卫生设计审查许可纳入了需要继续保留的事项,并于2006年3月向省人大常委会上报了立法议案。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后,要求抓紧做好生活饮用水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以解决和规范该行政许可事项问题。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北京、四川省黑龙江省江苏省云南省等省(区、市)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和法规。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5月第21次会议审议意见,省政府法制办、省卫生厅成立了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展了《条例 (草案)》起草和调研工作。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划后,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多次讨 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改委、财政厅、建设厅、交通厅、质监局、工商局等部门的意见,并到贵阳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等地进行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又多次进行修改,采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 (草案)》发送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条例(草案)》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省政府法制办又于2007年2月28日邀请省建设厅、质监局、卫生厅进行协调,基本上形成共识。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7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8条,主要规定了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许可,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工程预防性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监督检查措施,水质检验,行政控制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有关法律和规章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二是,《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上程验收。二是,《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三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办法》(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第八条规定,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根据上述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要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如果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选址未经卫生审查就开工建设,建成后一旦不能通过竣工验收,达不到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条件要求,供水工程就不能生产运行;特别是一些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达不到卫生要求,若重新选址或者重新设计,将造成人财物的极大浪费。2000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生桥水电站由于未依法进行卫生审查,建成蓄水后破坏了库区老鼠的栖息地,从而引发了鼠疫的暴发。为此,有必要将预防控制的“关口”前移。考虑到国家没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如何对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进行审查,再加上从我省的情况来看,多年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数量不多,力度不够,作用发挥有限。因此,为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的作用,便于供水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供水单位依法尽快取得卫生许可证,从源头上防止生活饮用水受污染,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六条对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和竣工验收监管作了细化规定。 2、关于瓶装、桶装供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还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十四条的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饮用水天然矿泉水厂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6330—1996)、《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卫法监发〔2001〕161号)。前一规范适用于天然矿泉水生产企业,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或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参照执行,两个规范均对饮用水生产企业应达到的卫生要求作了明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目录第205项中,保留了卫生部和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涉及饮用水卫生要求的产品的卫生许可,但未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由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中包含有瓶装、桶装包装容器,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十二条将瓶装、桶装供水纳入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范围;第十三条明确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了对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实行产品卫生许可的规定,明确了申领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具备的条件、办理的程序和期限,这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符合的,也便于操作。同时,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条例》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而作的规范,其着眼点是整个工业产品的生产许可;而国务院412号令是国务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规范,其着眼点是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这实际上是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是不同职能部门对同一事项依法从不同角度履行监管职能的具体体现,不存在增设行政许可问题。两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对瓶装、桶装供水及其包装容器的监管工作。 3、关于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涉及全省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工作是有效控制我省传染病、地方病流行、高发的一项具体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45号)要求:“进一步加大解决农村饮用水安全问题的工作力度,采取集中供水、分质供水、分散供水以及农村卫生环境整治等工程措施,重点解决高、高、苦咸和污染水以及严重缺水地区的饮用水安全问题”。全国爱卫会、卫生部1991年5月3日颁布的《农村实施\u003c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u003e准则》中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农村分散式供水提出了具体卫生管理要求。省委、省政府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工作非常重视,多次作出安排部署,《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33号)进一步明确:重点解决农村饮用水细菌超标以及含氟、含砷和苦咸水等问题。由于我省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较为普遍,供水的设施简陋,条件较差,极易被污染,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危害性较大,若不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隐患无穷。但目前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又不可能完全按城市供水的要求进行。因此,为体现以人为本原则,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考虑我省农村很多地方村民居住较为偏远、分散的实际,《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明确,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管理工作,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进行管理。同时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u003c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u003e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生活饮用水的安全问题是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水源性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部分市、州、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了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6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进一步将我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三条中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  2、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并在“规划”后加上“工商”。 3、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备有消毒设施”几字,并将第五项“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修改为“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同时,删去第二款。 4、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同时,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5、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的要求”修改为“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6、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禁止”修改为“不得”。 7、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六条“定期”前增加“每年”二字。 8、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9、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几字,并将第二项和第五项分别修改为:“(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同时,将第二款中“并采取措施解决临时供水”修改为“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10、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前增加一句“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 11、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后增加“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同时,将罚款幅度进行了调整,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4月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法定的审议程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地区工委及省直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该《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4月中旬以来,分别到毕节市、贵阳市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4月26日又召开了有卫生、法律等方面专家和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省卫生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4月28日,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一、制定的必要性 委员会认为,水是人类赖以生存最重要的资源,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高度重视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作了一些规定。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饮水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目前,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尚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执法手段还比较欠缺,执法力度还比较薄弱,执法主体、执法措施、法律责任等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明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规范对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符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具有地方特点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文本基本成熟,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瓶装桶装供水、农村简易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供水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用品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物价”二字改为“价格”,并在“规划”之后加上“工商”二字。 3、在第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水源地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设施和标志。”作为第(七)项。 4、在第八条第一句中“许可证”前加“卫生”二字。 5、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禁止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6、在第十条中增加“二次供水设施明确管理部门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作为第二款。 7、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中“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改为“国家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8、在第十六条第一句中“定期”前加“每年”二字。 9、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句中的“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几字删去。将第二款中的“采取措施”四字删去。 10、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作为第一款。 11、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后加上“或者有关行政部门”。 12、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根据不同情况作细化处理。此外,还应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技术规范处理。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删去第十六条中“容易发生污染的”几字。
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责任单位”调整到“应当责令”后,同时删去“其”字。
3、删去第二十四条中“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几字,同时,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部门”。
4、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中“简单”二字,删去第六款中“分散”二字。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7年9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目录
概述
发布通知
条例(草案)的说明
审议结果的报告
审议意见的报告
修改情况的报告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