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是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其制定目的是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条例信息
(第96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发展历程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七章 附则
条例全文
(1996年1月12日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
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
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资产产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购买、兼并的企业的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资、合作所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股权;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以及属于集体所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和减免税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捐赠等形成的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衍生收入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
著作权、专有技术等
无形资产;
(九)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行使使用权、享有收益权的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对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进行登记。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下列情形办理非交易性质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免收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
行政区划调整或者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三)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情形引起变更登记的。
第十一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场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权利、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产生办法;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六)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任期时间、人数配置及人员产生与罢免程序;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审计制度;
(十)公开制度;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数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会议召开、表决程序办法;
(十四)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事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三,人数一般不得少于十五人。
确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
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
(一)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二)土地承包方案、集体资产产权量化折股及股权配置方案;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五)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六)较大数额的举债或者担保;
(七)其他应当由成员大会决定的事项。
成员大会可以直接决定由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也可以授权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前款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决定: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决算方案以及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
(二)集体资产经营目标、经营方式和经营方案;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四)经济项目投资、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以及预留公益金、公积金;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机构、监事机构应当依据章程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对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负责。
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和与理事机构成员、财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监事机构成员。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二)负责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经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负责集体资产产权登记的申报;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监督规程,对理事机构执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以及集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执行公开制度等情况;
(三)列席理事机构会议,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提出监督工作报告和建议;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理事机构及其成员的违法行为;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侵害成员的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应当在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布参会人数、会议内容以及决议决定等情况。
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履职行为不符合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决定的,作出该决议决定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有权予以纠正或者否决。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清查、资产台帐、资产收益考核,以及
固定资产登记、保管使用、折旧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配备必要的财务人员;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开支审批、财产清查、收益分配、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明确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地点。
应当公开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包括:
(一)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情况,合同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二)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集体资产的使用处置、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承包、租赁等经营情况,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以及收益情况;
(四)集体资产的征收征用、安置标准、征收面积和各项补偿费的标准、收入、使用情况;返还留用地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的分配情况;
(六)财务计划、经营损益、
现金流量、资产负债等情况;
(七)政府拨款、补贴补助、减免税费以及其他资助、捐赠等情况;
(八)其他涉及成员利益的资产与财务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开的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事机构提出核实申请。监事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营权,依法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经营权,资产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制定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促进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除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外,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公开竞投、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禁止非法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投资或者参股企业经营,投资数额较大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一)数额较大的资产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数额较大的资产进行拍卖、转让、置换等产权变更的;
(三)数额较大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改制、改组及其设立或者占有份额的企业兼并、分立、
破产清算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价值评估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监事机构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报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监事机构对评估机构书面解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解释之日起十日内,提请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委托其他
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机构进行复评。受委托进行复评的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作出复评结论。未经复评,不得否定初评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监事机构提出,由监事机构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聘请管理人员,参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状况和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了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动态,做好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更多的财产交易方式选择,优化农村集体资产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根据监督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换届选举工作的指导,明确离任人员资料交接的具体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接工作顺利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离任时,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离任审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填写资产统计报表,做好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股份合作进行指导,建立健全股权流转机制,探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所持有集体资产股份占有、收益、有偿退出及抵押、担保、继承权的更多有效实现形式。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对直接责任人暂停职务或者予以罢免的建议;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的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监事机构不依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或者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不按规定公开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或者公开事项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机构和监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财务人员离任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的。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侵占、损害农村集体资产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点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和意义
2006年
广东省率先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府原第109号后189号令),在理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与集体资产的权属关系、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实体地位及成员资格等方面有积极探索,主要解决两大难题:一是组织身份证明问题,二是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依据;突出五个特点:一是成员自治;二是民主决策;三是
程序管理;四是内外监督;五是规范运行。
近些年来,广东先后出台《关于加快推进珠三角地区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指导意见》(粤办发〔2010〕26号)、《关于深化珠江三角洲地区农村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粤办发〔2011〕21号)、《关于在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切实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利的意见》(粤办发〔2012〕30号)等政策文件,推动深化
农村社区管理体制、集体资产产权制度、社会管理和公共产品供给体制、集体土地管理制度、集体资产监管制度等改革,促进了集体经济发展与加强集体“三资”监管。然而,随着农村改革深化和
城市化进程,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涌现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某些地区混淆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功能,弱化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主体地位;“村改居”、“
城中村”改造、“并村并镇”等所引起的集体“三资”归属和管理成为突出问题,亟待对原《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进行全面修订,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主体和运行机制,明确村社基层组织间的关系,明确国家、集体和农民(社区)成员间的利益关系等。
广东省全省(深圳除外)村组两级集体总资产达4000亿元(不含土地等资源性资产),占全国集体资产总量的六分之一,在广东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占主导地位。由于集体资产管理主体混乱、失范或弱化,导致集体资产被侵占、挪用、损坏、挥霍浪费、非法改变权属、无偿调拨占用、低价承包、变卖处置等流失严重,不断引发基层矛盾及群访事件。因此,必需完善集体经济组织与集体资产管理立法。一方面,建议国家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及成员资格条件,理顺基层组织体制关系,规范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另一方面,地方立法要把握社区股份制改革探索的节奏及规范要领,重在完善组织运行机制、治理结构及调整利益分配。在
城市化进程中,积极稳妥地处置农村集体资产要依法有据,规范集体资产管理改制;协调改制中利益关系的关键在于完善财产利益分配机制;强化统筹城乡一体化社区建设治理与
公共服务的保障;推进“政经分离”社区治理结构配套优化,依法消除村居改制转型的制度障碍暨优化城乡接轨政策环境。修订《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有利于完善集体资产经营与监管规范,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地位,赋予农民更多的财产权益,完善民主决策、管理及监督的机制,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经济发展转型和新农村建设,维护城乡社会和谐稳定。
广东省早先颁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9)之两部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已经实施近20年,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与资产状况及经营环境等均有很大变化,集体经济实力不断壮大,资产存量逐渐增加,资产经营形式呈现多样化、集体产权变动等都对资产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因此,有必要修订原《条例》,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及权责范畴,规范资产经营管理行为,健全基层民主决策管理机制和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制度,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经过20年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改革探索,我省在集体经济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积累了实践经验,有必要将经验固化,进一步健全适应
市场经济要求的集体资产管理体制与经营机制,促使“三资”监管规范到位。特别是有
广东省地方特色以股份合作制为主的集体资产产权改革,虽一直在积极探索,但由于诸方面利益关系的连带性、相应配套改革措施的滞缓,未能形成大气候。尽管此问题已被各地注意到,有的提出“
三位一体”(农村分配制度、
行政管理体制、土地经营制度)的综合改革思路,实质推动也并不容易,尤其是土地制度层面的改革,受现行法律政策的刚性约束,难有实质性的突破。同时,各地在推进
城市化“村改居”过程中,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处置进行有益的探索,但资产管理运营也遇到不少难题。《条例》于历史条件及改革进程,存在一些调整不到位的地方,部分规定已缺乏普适性与可操作性,需要补充立法规制——如迫切需要明确基层自治组织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理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明确社区成员与集体资产的归属关系,以贯彻落实《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利;而针对城镇化进程中的新情况,出于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需要,必须依靠法治手段有效化解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矛盾冲突。趁新一轮全面深化改革与加强基层社会治理之机,为依法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结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转型的实际,出台适应性强的集体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暨全面修订《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很有必要且正当其时。
二、修订的重点(突出亮点)
在国家专门立法尚未出台之前,基于地方改革经验认识,地方立法
创制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重在对集体资产的产权归属、经营决策与收益分配机制、处置等问题加以规制,促进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规范化;而对操作层面的监控措施,如集体资产的管理模式、运行机制的配套保障等,可结合相应的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协调规范。新《条例》修订重点或突出亮点如下【附注主要条款内容概括:表明一个方针(第六条产权改制)、确立两条原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公平、公正)、理顺三大关系(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基层组织特别是自治组织、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的关系)、明晰四个范畴(资产产权、管理组织、资产经营、指导监督)、构建五大制度(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经营制度、收益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制度、公开制度)、完善六项机制(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任职回避、税收优惠、争议解决、纠错及责任追究机制)】:
(一)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组织载体及其成员的名称——组织载体统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包括经济联社与经济社两个基本层面),把“社员”(实际部分称为“股东”或“社员股东”)改称为“成员”,通用于农村地区和
城市化“村改居”地区。
(二)进一步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的范围、类型、管理主体和产权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主体,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3条、第8条、第23条)
(三)确立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原则(两条原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公开、公平、公正)与产权改制方针(第6条)。
(五)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的基本管理制度及监管机制。
基本制度包括资产管理制度、资产经营制度、收益分配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制度、公开制度;监管机制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任职回避、税收优惠、争议解决、纠错及责任追究机制等,形成规范运作的制度体系。
(六)突出强调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资产管理的章程规范事项(第12条)、民主决策事项(第13条“成员大会决定事项”与第14条“成员代表会议决定事项”)、民主管理事项(第16条“理事机构主要职责”)、民主监督事项(第17条“监事机构主要职责”)与公开事项(第21条“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公开”规范要求),形成规范有序、相互制约的治理结构。
(七)理顺集体资产政府宏观监管体制及明确相应的职责——根据农村集体资产的属性及特征,在确认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民主管理权的前提下,明确农业部门统一指导监督和分部门协调指导监督的原则,以及基层政府施行指导监督的具体职责。(第4条、第5章)
(八)明确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规范(经营权保障、经营方式及经营决策程序)及评估机制(评估范围、结果确认及异议处理)。(第4章)
(九)有的放矢,强化集体资产管理及监督的
法律责任(主要责任形式如一般侵占集体资产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违法责任、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以及检举保护规定)。(第6章)
三、可预期的实施效果及《条例》实施配套要求
(一)可预期的实施效果:
一将促进农村集体“三资”安全与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二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转型及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三将促进农民财产权利及增收保障;四将促进农村集体公共开支的规范管理和村社公益事业的发展;五将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实施《条例》的配套要求: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敏感性强,任务艰巨,不仅要通过立法规制到位,而且要贯彻落实制度及采取配套措施等加以整体推进。因此,一方面,依托现代化信息网络技术,建立集体“三资”网络化监管体系,确保集体“三资”保值增值,落实农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收益分配权;另一方面,推进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重点推进
城市化进程较快地区集体净资产较高且有规模经营性资产、收益稳定的村社改革。对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村社,可推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等工作。只有多管齐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才能真正纳入依法有序的轨道,实现保值增值和可持续发展。继续完善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县镇两级平台建设全覆盖并向村社逐渐延伸;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的需要,积极推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研究制定全省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的转型发展。
改革后劲及工作重点:
一是深化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1、界定各类集体资产产权并依法进行确权登记;2、明确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3、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并固化股权;4、明确集体经济组织的主题地位及其职能;5、鼓励改制组建公司制企业。
二是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平台与财务监管平台规范化建设——以镇街为单位完善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与集体财务监管平台运行流程规则与责任追究机制,强化配套制度体系建设。
二是因地制宜的引导推行股份制改革。
城市化地区集体经济组都应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理顺内部的组织管理和分配关系;尔后只要具备:“村改居”或“村民改市民”、集体经济组织有剩余收益可供分配、集体资产非农项目达一定规模等三个条件的,就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集体资产,但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具有控股地位。
三是全面检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情况。以县域为单位,要求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行以经济社(原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成员权时点确权;凡发现明显违法违规的地方,必须认真予以纠正;敦促各地结合实际,出台包括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内容的实施细则,以规范操作。
四是政府职能部门恪守职责本分,理顺其与村社的
宏观管理关系——加大政府投入,确保对社区治理与
公共服务的保障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