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律
明朝的主要法令条例
《大明律》全名《大明律集解附例》,系朱元璋在位期间,敕令李善长刘惟谦等撰修的一部明代基本法典,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晚期最具代表性的一部法典。
明代治修《大明律》,最早始于朱元璋吴元年(1367年),次年与《大明令》一道刊布天下,嗣后《大明律》几经改定重刊,至洪武三十年(1397年)最终勘定,附以《钦定律》一百四十七条同步颁行。由此遂成明代永制,在明朝从未更改。《大明律》系以《唐律》为蓝本撰修而来,卷一如《唐律》,通篇囊括《名例律》四十七条、《吏律》三十三条、《户律》九十五条、《礼律》二十六条、《兵律》七十五条、《刑律》一百七十一条、《工律》十三条,通计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弘治十三年(1500年),明廷颁《问刑条例》二百九十七条,随同《大明律》一并施行,二者后于万历十三年合编刊刻,史称《大明律附例》。
作为一部明初官修基本法典,《大明律》承袭汉唐《九章》《唐律》等法典礼法仪志的同时,融汇贯穿了朱元璋“立国之初,先正纲纪”“刑乱国,用重典”“明礼导民,明刑弼教”“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治世思想,体例与内容都比前代法律有所创新和发展。《大明律》以“六部”分律,使得古来律式为之一变。同时一改元代“分而治之”的统治策略,恢复早前历代王朝所推崇的礼制教化、纲常治世。在定罪量刑方面,体现了“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大明律》律例合编并用的做法,也使得明代统治集团实现了基本法典的长期稳定与治国实践的与时俱进,被清代编修的《大清律例》沿袭承用,并对日本朝鲜等国家的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
撰修背景
元至正十六年(1356年),朱元璋自立称吴国公,便在江南提出要“革除弊政、申明法纪”。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朱元璋在应天(今南京)改称吴王,总结元朝衰亡、农民起义的教训时指出:“元朝暗弱,威福下移,以至于大乱”,而“今元政弛极,豪杰蜂起,皆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 ,认为元朝统治者和各起义豪强均不注重发挥法制的作用,以致于在军事和政治斗争中纷纷败北;同时也因元末各地揭竿而起的农民大起义,使得已有的封建统治藩篱皆被冲破,社会秩序陷入紊乱境地。
与此同时,受制于元末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影响,吴政权外部面临残元势力的军事威胁,内部有一些豪强地主阶级的不合作对抗,元末形成的黑暗吏治与不断觉醒的人民抗争均对吴政权构成严重挑战,深知“夫法度者,朝廷之所以治天下也”道理的朱元璋,也认识到只有尽快立法才能“人志定、上下安”,故此他在为吴王伊始便提出要以史为鉴,把“正纪纲”摆在立国的首要位置来加以推动,希冀以法律手段维护新政权的中央集权制度,重建地主阶级对全国的统治秩序。由此,《大明律》的撰修便提上了朱元璋治国的议事日程。
主修人员
《大明律》从初定草案到多次修订完善、直至终稿,历时约三十年,是众人共同努力的结晶。
李善长(1314年-1390年),字百室,安徽定远人。早年承习法家之言,足智多谋,颇有才具,因辅佐朱元璋创建明朝有功,累官至左柱国、丞相,封韩国公,吴元年(1367年)受命与刘基等一道撰修《大明律》;朱元璋洪武元年(1368年)与诸儒臣制定礼制、官制,奉命监修国史、《元史》;洪武二十三年(1390年),时年77岁的李善长因牵连胡惟庸案被诛。
刘惟谦(生卒年不详),吴元年(1367年)因才学受到荐举,初任少卿,参修《大明律》;洪武四年任刑部尚书,不久改任四川行中书省参政;洪武六年(1373年)回京师(今南京)复职,奉敕详细勘订《大明律》,后因连坐获罪免职,著有《唐律疏义》十二卷行世。
宋濂(1310年-1381年),字景濂,号潜溪,浙江浦江人,自幼聪敏好学,先后师从元代著名学者梦吉、吴莱柳贯黄溍等人,学识渊博,文章简洁明澈,系元末明初时期文学家;明初受朱元璋礼聘,被尊为“五经”师,洪武二年(1369年)受命出任总裁官,主持撰修《元史》,后官拜翰林学士承旨、知制诰洪武六年(1373年)奉敕与时任刑部尚书刘惟谦一道勘修《大明律》;洪武十三年(公元1380年),因其长孙宋慎牵连胡惟庸案,全家悉数流放四川茂州,次年中途病死于州(今重庆市),卒年72岁;宋濂生前著述颇丰,有《宋学士文集》流传于世。
胡惟庸(?-1380年),定远县(今属安徽)人,在朱元璋元末起兵时任元帅府奏差、宁国知县、湖广事等职,在朱元璋自立为吴王后任太常寺少卿、太常寺卿,明洪武初年历任中书省参知政事、左丞、丞相,洪武九年(1376年)受命与汪广洋一道勘修《大明律》,后因专权跋扈、图谋反叛,于洪武十三年(1380年)被诛杀,“胡惟庸案”成为明初大案之一。
成书历程
《大明律》作为一部明代基本法典,其撰修勘定历时颇为绵长、细节争议甚多,大致经历了吴元年草创、洪武年间多次勘修、洪武三十年终裁刊布三个阶段。
早期草创
元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二月,重视法制的朱元璋就任朱橚伊始,首次提出拟修律令的动议,但因当时各地战事不断、红巾军韩林儿尚在,因而议律治修工作始终未能成行;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随着小明王韩林儿的溺亡和陈友谅张士诚部的克平,搁置三年多的律令治修与北伐讨元工作相继启动。在律令编阶段,朱元璋以左相国(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huán],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余人为“议律官”一道参纂,同年十二月二日,《大明律》(时称大明律令、洪武元年律)草创成书,撰修工作全程历时不足两个月;大明律令(洪武元年律)主要以《唐律》为蓝本,按六部分篇,涵盖吏律十八条、户律六十三条、礼律十四条、兵律三十二条、刑律 一百五十条、工律八条,通计二百八十五条,于洪武元年(1368年)正月随同《大明令》一道刊布。
历次勘修
洪武前期
大明律令(洪武元年律)行世不久,朱元璋认定其“轻重失宜”,于是自洪武元年(1368年)八月始,令儒臣四人会同刑部官员一道研习《唐律》,每天摘取二十条奏陈朱元璋,以资勘定新律;洪武六年(1373年)十一月,朱元璋诏令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之际,大明律令(洪武元年律)的内容已历经数次改易,包括新增申明亭、更定亲属相容隐律等。此次全面勘修,编撰体例一概取法《唐律》,每篇草拟皆经朱元璋裁定,直至洪武七年(1374年)二月由刘惟谦、宋濂领衔上表刊布时,全律卷帙已达三十卷六百零六条,内容涵盖《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个门类,沿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修新律一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新修)三十一条,参照《唐律》补修一百二十三条,相较洪武元年律多有改易,篇幅大增。
洪武中期
洪武九年(1376年)十月,对重修《大明律》仍有不满的朱元璋,诏令时任中书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祥再行勘修。此次勘修,恢复和确立了《大明律》按六部分篇的编纂体例,先后考订厘正包括“奸党罪”在内的律文十三条,汇编成书后通计有四百四十六条(一说四百五十九条),所据底本学界尚无定论;此后十余年间,历经数次增删改定,增设“诈伪律”“朝参牙牌律”等律文,直至洪武十八、十九年(1385年-1386年)间勘定为四百六十条行世,嗣后卷帙未再改易。
洪武后期
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刑部奏请“律条历经累年增删,用刑参阅多有不便,请编类颁行以资用”,朱元璋遂诏令翰林院会同刑部一道负责,将历年来已批准施行的“精当”律条全部按类编入成律,《大明律》勘修工作由此再度重启,在保持卷帙篇目稳定不变的情况下,参阅《唐律》改易律文七十三处,减轻了《老少废疾收赎》《谋反大逆》《诈为制书》《诈传诏旨》《官吏受财》等律的有关刑罚,同时在该版书首新增二刑图和八礼图。
定本刊布
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敕令六部督察院再次勘定《大明律》,新本卷帙篇目设定全部参照洪武九年律,内容则多据洪武二十二年律改纂,《刑律》《名例律》中的少数条目排序有所变化,《谋反大逆》《诈为制书》《诈传诏旨》《官吏受财》《老小废疾收赎》等律的有关刑罚加重,《亲属相奸》《飞报军情》等数十处律文有所增删改动。这次治修《大明律》,主要的变化是朱元璋亲撰的一百四十九条《钦定律诰》,内容从“不准赎死罪律”“准赎死罪律”“不准赎死罪诰”“准赎死罪诰”等四个方面对部分严重犯罪的惩处进行了强调、补充和完善。洪武三十年(1397年)五月,《大明律》正式定本刊布中外,此后终明一朝未有擅改(万历年间改五十五字)。
内容概要
内容
《大明律》共有三十门(卷)、四百六十条,以《名例律》冠于篇首,再根据六部(吏、户、礼、兵、刑、工)将内容分类为六篇:《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
参考资料:
《大明律》脱胎于唐律,但又不同于唐律,它总结了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三十年封建统治与司法镇压的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更加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大明律》制定以后,朱元璋“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乱祖制之罪”,这充分说明朱元障对《大明律》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它在维护封建统治中的重要作用。
撰修特点
法典是王者主权地位和统治中心的象征,“自古帝王君临天下,必有一代之典,以成四海之治”,这是古代中国君主立法、行法的基本理念和法制方略。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往往需要分类汇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统领律典的纲目,统领纲目的结构也即法典编纂模式。《大明律》在撰修过程中,体现出了以下几个明显的特点:
体例创新
面对经济崩溃、法度纵弛的明初乱世,朱元璋认为必须“当适时宜”,实行法制变革,进而逐步创立了以典为纲、以例和其他法律为目的的新法律体系。从体例上讲,《大明律》沿袭唐宋法制,将律文分"门",共四百六十条,大体与《唐律》持平,但与《唐律》不同的是,按照六部官制(吏、户、礼、兵、刑、工)排列的方法。相比前代律法,《大明律》在体例上作了较大调整,设7个篇目,460条律条,与前代的重要律典《唐律》《宋刑统》存在明显不同。尤其是《大明律》虽以《唐律》为蓝本,但相比《唐律》,进行了从十二篇到七篇、从部门法到行业法、“以类附篇”的体例转型。另外,为适应时局变化,弥补《大明律》的不足,朱祐樘弘治十三年(1500年)颁布《问刑条例》,历经增订,于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年)增修至382条,并以“律为正文,例为附注”的体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合编刻印,称为《大明律附例》,从而出现了律例合编、律例并用的律条体例。
六部体系
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朱元璋翰林院同刑部官再次更定《大明律》,以“名例”律冠于篇首,用官制作为法典编撰的线索,下按六部官制,分吏、户、礼、兵、刑、工6律,囊括《名例律》四十七条、《吏律》三十三条、《户律》九十五条、《礼律》二十六条、《兵律》七十五条、《刑律》一百七十一条、《工律》十三条,通计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大明律》体例三级结构中的篇、门,从“统”和“分”两个视角勾勒出"主体针对性",实现了官民之分、官官之分,从而使不同篇、门能够有针对地指向不同潜在犯罪群体;三级结构中的第一级六篇,体现出“统”的需求;第二级的二十九门,则体现出“分”的特征,突出了第三级具体法条与主体特征的关联性。这种以“六部”为统辖的罪名体系,其成因主要有“政治斗争”“立法思想斗争”“仿《周礼》”三种不同说法,但总归突破了隋唐以来律典依十二篇分编体例结构的传统,体现了以官统典、权下六部的特点,使得古来律式为之一变,开创了七篇体例,在中国法制史上塑造了新的法典编纂模式。
图文并茂
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朱元璋诏令翰林院会同刑部一道勘修《大明律》,时在该版书首新增绘制“二刑图”和“八礼图”。“二刑图”包括五刑之图、狱具之图,“八礼图”也称“丧服图”,包括丧服总图、本宗九族五服/正服之图、妻为夫族服图、妾为家长族服之图、出嫁女为本宗降服之图、外亲服图、妻亲服图、三父八母服图。这些图形直观、形象地描绘了若触犯《大明律》后应受的刑罚,例如五刑之图的首图有五个,包括笞、杖、徒、流、死刑,次图有七个:笞、杖、讯杖、枷、杻、索、镣刑;“丧服”图有八个,族亲若触犯《大明律》,则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这些图形,既利于官员便捷查阅法律条文量刑,而且一目了然,便于老百姓理解法律条文内容。
律典思想
治世思想
“立国之初,先正纲纪”
吏治是各朝代的治国方略,通过治官达到治国,封建吏治便成为封建政治建设的核心。自称“淮右布衣”“起自寒微”的朱元璋,对封建法律制度的建设非常重视,他从封建统治阶级立场出发,总结元朝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元政弛极,不修法度”,纲纪废驰,官更放纵,激化了阶级矛盾,爆发了农民大起义,而农民起义军的英勇斗争摧毁了元朝的统治基础,冲破了一切固有的封建秩序,这些在已由农民革命领袖蜕变为封建帝王的朱元障看来,自然都是“乱世”,因而他极力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纪”,用重典惩治“好顽”,使大权归于朝廷,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极端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以重建地主阶级对全国的统治。建国之初,百废待兴,朱元璋明确提出:"礼法,国之纲纪。礼法立,则人志定,上下安。建国之初,此为先务”“大明之所以得治天下,夫有法度。”大明王朝建立之初,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保证平稳统治,长治久安,明初的统治乱象促使朱元璋决心“立国之初,先正纲纪”,通过立法整饬吏治,巩固君权统治,这也是朱元璋首要的治国指导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亲身经历了元末农民战争,亲眼目睹了元朝统治者的覆亡,他总结元朝灭亡的重要原因是法制松弛、吏治腐败,“朝廷暗弱,威福下移”,对待官吏过于宽纵,缺乏有效的吏治制度,使得官吏虐民、民不堪命。朱元璋的重要谋臣刘基等人也总结道:“宋元宽纵失天下,今宜肃纪纲”,认为“宽纵”是宋、元朝灭亡的重要原因,因而也主张重典严刑。而且,朱元璋出身贫贱,久处社会底层,对土豪劣绅、贪官污吏压迫剥削小民的行径有深刻了解也很痛恨。大明建国伊始,为避免重蹈元朝覆辙,朱元璋告诫群臣勿贪暴,“不禁贪暴,则民无以遂其生”“人有所畏,则不敢妄为。”明初的统治乱象,促使朱元璋在古代“刑乱国用重典’’思想的基础上,定下了“重典治吏”的思想基调,这也成为朱元璋最突出的治国指导思想,并且充分体现在《大明律》中。
《大明律》中除《刑律》设置惩贪专章外,其余各篇也有“因事涉贪”的惩贪条款,并详尽地规定了对官吏贪腐的惩处,对官员贪污受贿罪量刑程度总体上比前代严苛;同时,《大明律》对监察官员也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大明律》专设“六赃”罪名:监守盗(贪污自己经管的公家财物)、常人盗(监临主守以外的其他官员或一般人盗取仓库钱粮等物)、受财枉法(官员收受贿赂,并对行贿人枉判)、窃盗(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受财不枉法(官员收受贿赂,没有对行贿人枉判)、坐赃(官员收取不当财物)六种非法侵占财产的犯罪,要求官员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大明律·刑律》专设《受赃》一卷共11条,以专门律条的形式,详细地明确了官员贪污受贿罪行为的构成要素、基本特征以及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凡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官追夺除名,吏罢役,俱不叙”,“凡风宪官吏(监察官)受财……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大明律》推行一段时间后,犯罪现象尤其是官员犯罪层出不穷,于是朱元璋加大反腐治贪的力度,采集官民过犯,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连续编制并颁行四编《明大诰》,其法律条文更严苛,其中包括《唐律》中已废止的墨、、非、宫、大辟等醢刑
朱元璋用刑之严厉,臣民畏服,例如明初名臣解缙曾说:“国初至今,将二十载,无几时不变之法,无一日无过之人。”经常以区区小过而纵无穷之珠,使得“时京官每日入朝,必与妻子诀,及暮无事,则相庆以为又活一日。”
“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儒家礼刑观念下,“礼刑并用”是传统的治国方略,“德主刑辅”是正统法律指导思想。南宋理学家朱熹认为“圣人之治,为之教以明之,为之刑以弼之”,提倡“明刑弼教”,以求达到“圣人之治”,从而使得中原地区封建法制的指导原则在“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基础上进入“明刑弼教”的思想轨道,也即“刑罚立而后教化行”,重道德的同时而不轻刑罚,刑罚与教化二者并重。朱元璋推翻了蒙元王朝,光复重建了汉族控制的政权,自然采用中原文明架构也即复古,加之明初的社会现状,南宋理学中的“明刑弼教”思想也就成为朱元璋以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精神的哲学解释。
朱元璋大力主张“明刑弼教”,惩治与教化并举,强调以“礼”为本,以“安民”和“绳顽”为立法宗旨。而且他认为“法本以卫人,不以杀人”,倡导法律的价值应由惩罚为主转变为以“卫人”的教化为主。朱元璋把这种思想深入运用于司法实践,在吴元年(1367年)初定《大明律》后,派大理寺卿周等人从中选出与民间百姓密切相关的律令内容,用通俗的语言解释并分类汇编,定名为《律令直解》,颁发到郡县,让广大百姓知晓,避免犯法。而且,《大明律》采纳六部体系编纂模式的直接动因,是明初刑律的普及需求,而普法目的源于朱元璋的“明礼导民,明刑弼教”立法思想,使传播刑律成为法典编纂的需求,也使其面向的传播群体由司法官转向守法群体,普法需求与刑律编纂的正当性诉求则共同塑造了新的法典编纂模式。《大明律》体现了朱元璋“明刑弼教”的思想,以重刑维护三纲五常,而且内容中出现了不少对礼制维护的条文,尤其是针对孝道开创了申明亭,强化了道德教化的运用。洪武三十年(1397年),《大明律》定本,朱元璋随之作成《大明律》诰,亲谕群臣:“朕有天下,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着为令”“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作《明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这些再次强调“明刑弼教”的观点表述后来收录为《御制大明律序》,附在《大明律》开篇,一同颁行天下。
除此之外,朱元璋实践“明刑弼教”、向官民全面进行法律宣教的最重要措施,是宣讲《大诰》四篇,要求“户户有此一本”“臣民熟观为戒”,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还将《大诰》三编颁之学宫,作为国子监学和科举考试的内容,在乡里则由塾师教授《大诰》,每于乡村节日民众集会之处,有专人讲说《大诰》,以致于“天下讲读明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三千四百余人,并赐钞遣还。”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秦汉至宋元,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由简到繁,唐宋立法的成熟及其不断向纵深方向探索的经验,引发了关于宽简与苛繁的法律供给之争,这些争论深刻地影响了明朝统治者的立法实践。唐初统治者和立法者遵循“宽简”原则,例如李渊建立唐朝之初,以“务在宽简,取便于时”为原则,大量删削了隋朝所用的“烦峻之法”,李世民曾说"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由此也使得唐律被后世赞誉、效法。而且,鉴于宋代依靠苛繁之法仍未避免亡国,元末"条格繁冗,吏得因缘出入为奸,其害不胜"的弊病,朱元璋主张“当适时宜”“法贵简当,使人易晓”,在亲自主持制定大明律时,虽以唐宋法律为蓝本,但是遵循“法贵简当”的原则。
吴元年(1367年)十月,朱元璋命李善长等议拟律令时指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明洪武元年(1368年),朱元璋颁布大明令时再次指出:"古者律令至简,后世渐以繁多,甚至有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法既难知,是启吏之奸而陷民于法,朕甚怜之。今所定律令,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庶几人人易知而难犯。"由此,吴元年十二月制定的《大明律令》,“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比唐宋律令简当易知。与前代律典相比,《大明律》无论是在体例还是内容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突出了“宽简”原则。《大明律》门类划分明确,脉络清晰,便于检索;文字浅显,言简意,条文少于唐律,覆盖面却超过唐律;律首附有五刑图、狱具图和丧服图,便于阅读理解以及发挥警示效果。不仅如此,朱元璋在位期间确立的典例法律体系的最大优点是,把前代历朝在国家基本法律之外纷繁的法律形式统归为“例”,唐宋时期的令、格、式、敕等单行法形式在明代都逐渐消失,使得法律形式更加简约,包容量更大,更易掌握和操作,使得明初法律体系变革呈现出“简化法律形式,提升例的法律地位”的显著特征,从而为新法律体系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而且,朱元璋将“法贵简当”的立法思想原则定为祖制,因而明代的律令条例修订几乎都秉承贯彻“因时制宜,不贵于繁,惟贵于简;不贵于多,惟贵于精”的指导思想,一直维护着律典的简约特色,这也是中华法系法典建设方面的一大发展。
定罪量刑原则
“轻其轻罪,重其重罪”
"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是《大明律》相对于蓝本《唐律》的定罪量刑特征而言,指的是《大明律》在《唐律》的轻罪量刑上减轻了处罚,而对《唐律》的重罪量刑上加重了处罚。《大明律》以“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做为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因在于,宋明理学使儒家的纲常礼教已对人们行为的法外约束力增大,加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所降低,因而法律对这方面犯罪的处罚就可以减轻,以适度缓和社会阶级矛盾;同时,集中刑法的打击目标,使司法镇压手段更具针对性,重典整饬吏治,重拳打击贼盗大案,以加强君主集权统治,维护地主阶级的利益以及封建专制统治的基础。
朱元璋在吴元年(1367年)颁行大明律令六年之后,于洪武七年(1374年)进行较大修改,这次改律仍然体现了朱元璋"休养生息"的指导思想。在这六年间,他一再强调,甫经战乱之民,"休养生息犹恐未苏,若更殴以法令,譬以药疗疾,而加以鸠,将欲救之,乃反害之""步急则蹶,弦急则绝,民急则乱,居上之道,正当用宽",并且颁布了一系列旨在休养生息的具体政策。这些"用宽"政策,在《大明律》中也得到体现,例如《大赦天下诏》《正礼仪风俗诏》等诏令中有关土地、佃户、奴婢等内容,被新订《大明律》完全移用,或稍加改动而吸收,例如关于土地占有的诏令,《大明律》将诏令中限制旧业主对原有旧田最多只能"耕种到顷亩""多余占护者"论罪的规定改为"多余占田而荒芜者"论罪。洪武七年(1374年)重定《大明律》后,朱元璋于次年二月下诏减刑,规定“平民百姓杂犯死罪者免死,工役终身;徒、流罪者照年限工役。官吏受赃及犯私罪当罢职役者发凤阳屯种;犯流罪者凤阳工役一年,然后屯种。”洪武九年(1376年)十月,朱元璋对左丞相胡惟庸等人说"圣王贵宽而不贵急,务简而不务烦,国家立法贵得中道""今观律条,犹有议拟未当者,卿等可详议更定,务合中正",于是修改《大明律》十三条。
在对农民适当"用宽"的同时,朱元璋对官吏、勋贵们的约束却有所加强,例如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下令制定《戒敕功臣铁榜》,申明禁令九条,这九条内容分别被《大明律》之《盗卖田宅》《功臣田土》《隐蔽差役》《私受公侯财物》《公侯私役官军》等条文吸收,作为犯罪行为在法律上被确定,而且这些律条都是《唐律》《元律》没有的。随着明朝统治阶级内部的权力之争日趋激化,兼并土地、掠夺财物、贪赃受贿活动日渐严重,为了强化君主权力、巩固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朱元璋连续兴起胡惟庸案空印案蓝玉案郭桓案等,大兴狱讼,严酷打击镇压"谋反大逆"和官绅们的贪赃行为。
总体而言,相比《唐律》,《大明律》的“轻其轻罪”主要表现在“典礼及风俗教化”之事方面,例如“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规定“流二千里”,而《大明律》只判罚“仗六十”;"重其重罪"主要是加重了对人民反抗行为、盗窃行为、欺隐田粮赋役行为这三方面的刑罚,例如对于三谋(反、大逆、叛)罪,《唐律》规定首斩从绞,株连家属不处死刑,而《大明律》判罚本人凌迟,三族内成年男子一律处斩。再如《大明律》中专设“奸党”律,禁止交结朋党,否则从重处罚。《明史·刑法志》中记载“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相行,未尝偏废也”,《大明律》有其猛烈重典的一面,也有用刑轻缓不失宽仁的一面,表现出“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明朝社会的发展。
历史影响
对明代的影响
朱元璋在明朝建立伊始就加强法制尤其是吏治制度建设,推行以《大明律》为代表的“重典治吏”反贪制度,对官员实施严格规制,起到了一定的警戒和威慑作用,因而明代前期官场吏治相对清明。朱元璋在位期间采取重典治国、礼法并重的原则治国,主持了多项法律制定工作及大量法律实践,其中绝大部分都涉及官吏犯罪,其内容之详尽、手段之严酷、态度之坚决,前无古人,从而奠定了“重典治吏”的治国基本思想。到朱元璋晚年的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全国土地总面积达850多万顷,是元末的四倍多,朝廷征收的税粮达3200多万石,是元末的270%,可见这场“重典治吏”运动打下了深厚的政治和经济基础,为明朝的稳定和繁荣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条件。朱元璋之后,明朝历代统治者都延续了重视反贪的传统,对贪腐分子的惩处始终较为严厉,这些法律条款使罪名与量刑相互补充与协调,形成了一套严格的惩贪立法体,《明史·循吏传》中记载:“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者百余年。”
对中国后世的影响
对清代的直接影响
清朝律典的编纂,始于顺治三年(1646年)颁行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唐律、明律是其主要渊源,尤其是《大明律集解附例》成为其立法模板,律例合编模式得以沿袭;颁布于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体例和律条也接近《大明律》,仅比其少了24条律条,成为清代最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增强其适用性,清政府纂修律典时也将私家律学作为重要参考,例如吸收了明代律学家姚思仁的《大明律附例注解》、王肯堂的《大明律附例笺释》、舒化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等著作的思想及内容。由此,在继承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清代法律制度进一步得到发展,形成了中国古代历史上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大清律例》与《唐律》《宋刑统》《大明律》等共同成为中国古代的重要律典,是中华法系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现代法治的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将吏治视为治国方略,通过治官达到治国,从而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吏治制度,明代以《大明律》为代表的"重典治国"立法思想的确立,为"重点治吏""刑乱国用重典"奠定了立法基础,从而实现预防犯罪和惩戒犯罪的效果,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朱元璋进行的反贪运动,其规模、持续时间、用刑之酷及深入彻底程度,都是史无前例的,其经验和教训,对于后世反腐倡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朱元璋的带动下,明代构建了严法制、重监督、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并举的惩贪体系,这一惩贪体系以立法为基础、以监察为保障,充分发挥廉政教育与激励机制的浸润与督促作用,使明代呈现出长期繁荣稳定与吏治澄清的局面,对于现代社会具有借鉴与启示意义。
另外,《大明律》具有礼法结合的特点,而且体现了儒家“宽猛相济”“以民为本”的伦理思想的特点,对现代社会法制建设及和谐社会的建构都有一定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对域外的影响
《大明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法典,是当时东亚地区先进法文化的代表,对周边国家尤其是影响了日本朝鲜的法制建设。
对朝鲜的影响
朝鲜王朝建国初期,“一遵华制”,其中组织翻译了《大明律》,并根据朝鲜王朝的社会现实对律文进行修订,形成官方译本的《大明律直解》。朝鲜太祖三年(1394年),由大臣郑道传等完成以《大明律》为蓝本的《朝鲜经国典》,成为朝鲜法律制度的核心;同时规定,在适用法时以《大明律》为原则,如在《经国大典》中除有特别规定,则均依据《大明律》;其后,朝鲜英宗二十二年(1746年)刊行的《续大典》,正宗九年(1785年)刊行的《大典通编》等,都是参考中国《大明律》的模式制定。《大明律》传入朝鲜后,不仅继承了唐宋时代朝鲜与中国法文化交流的传统,而且开启了更为深刻的法文化交流的新路,对朝鲜王朝的法制建设起着某种指导作用,广泛地影响了朝鲜王朝的社会生活。
对日本的影响
在日本江户时代(1603-1867年),随着儒学在日本的复兴,以《大明律》等为代表的中国法及相关律学作品大量传入日本,引发了研究中国法的热潮,尤其是第八代将军德川吉宗,不仅自己喜欢研读明律,而且指令学者们研究明律,从而推动形成了学习研究明律之风,他在任期间开展了历史上著名的"享保改革",改革的多项内容受到明律影响,特别是江户幕府出台的第一部综合法典《公事方御定书》,对《大明律》多有参酌和仿效之处。同期,日本也出现了学者荻生徂徕对《大明律》进行编译诠释的《明律国字解》、荻生北溪的《明律译》、原篁洲的《大明律例谚解》、高濑喜朴的《大明律例译义》等一系列法律学著作。在刑法方面,日本于明治时代的1870年颁布的《新律纲领》,依然是《大明律》的模式。
历史评价
清代文学家、史学家赵翼在《二十二史札记》中评价朱元璋的反贪运动:对大臣门的要求苛刻,“虽不无矫枉过正”,虽然一些做法矫枉过正,但是“挽颓俗而振纲纪,固不可无此振作也”,为了重振朝纲风纪,这也是必要的一种方式。
晚清法律学家薛允升在《明唐律合编》中认为:相比唐律,明律对伦理罪的处刑较轻,"轻其轻罪,重其重罪。“明律虽因于唐,而删改过多,意欲求胜于唐律而不知其相去远甚也。”薛允升指出,明律将唐律中深奥难懂的一些词句“俱易以平易浅近之语,若有不得其解者,则决然删除”,实际上体现了一种普法的要求。
中国近现代法学家杨鸿烈评价:“《大明律》比唐朝的《永徽律》更为复杂,又新设许多篇目,虽说条数减少,而内容俱极精密,很有科学的律学的楷模,后来的《大清律例》大部分沿袭《大明律》,可以见得这书实在算得中国法系最成熟时期的难得产物。”
中国现代法学家张晋藩评论:“大明律是明代的基本法典,也是中国社会具有代表性的法典之一。它承继秦汉以来封建法典发展的源流,综括了悠久丰富的法制建设经验,因而体例严密,内部详备,并饶有时代特色,称得上是封建法律的圭,是研究明代政治、法制、社会经济的基本史料。”
中国明史专家张显清综评《唐律》《明律》指出:“今天,专家们对于《唐律》已取得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认为它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而对‘明律’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凭公而论,《明律》虽以《唐律》为蓝本增减删改而成,但无论是结构还是内容都有了重要发展,因此很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主办的中国法学网在《明代法律概述》一文中评论:“《大明律》的立法技术十分严谨,完全可以与《唐律》比肩。”
版本流变
《大明律》定本最早刊行于明洪武三十年,其后历经数次刊板印刷,传世版本颇多。
本土版本源流
八千卷楼藏黑口本
明刊黑口本《大明律》旧藏于“八千卷楼”(清代杭州丁国典藏书楼),所记内容分上、下二卷:卷一至卷十二为上卷,内容包括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卷十三至卷三十为下卷,内容包括兵律、刑律和工律,上卷末尾附有《钦定律诰》一百四十九条,民国时曾入藏江苏省立图书馆。
明胡琼刻本
此本系由时任侍御史胡琼所刻,后于明正德十六年(1521年)刊行,史称《大明律集解》,书末附有胡琼自撰《律解附后序》、何孟春题写《书九峰胡侍御律解后》;该本形制为白口,四周单边,每页十行,每行二十二字,小字双行同,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17366。
明范永鑾刻本
《大明律》范永鑾本系明嘉靖年间刻本,书首辑有洪武、弘治、正德和嘉靖年间编纂、校修《大明律》的部分圣旨、奏表等;全书共十册,形制为白口,四周双边,每页九行,每行十八字,清时收入《钦定四库全书总目》,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13939。
明刑部街陈氏刻本
北京刑部街陈氏书坊所刻《大明律》称《律条便览直引》,书目封面题有明时刻印书坊的名称,书中同时辑有问型条例和律注,书末附有《为政规模节要论》《刑名启蒙心妙总集》《新奏准时估折抄则例》《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写本格式》等篇目,刻本形制为黑口,四周双边,全书大小字间用,大字每页十行,每行二十字;小字每行十六行,每行三十字,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14038。
明隆庆刻本
隆庆刻本系明隆庆二年九月刻成刊行,史称《大明律例附解》,书末附有律条新例补遗(嘉靖时增)。全书共八册,形制为每页十一行,每行二十六字,今藏中国国家图书馆。
明梁许刻本
明万历元年(1573年),时任都御史梁许据隆庆年间所刊《律例附解》重刻大明律,成本即称梁许重刻本《大明律例》,全书共八册,书末附有时任都察院右佥都御史陈省等所作《重刻大明律跋》;该本形制为白口,四周单边,每页九行,每行二十字,现存二十八卷,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12839。
明应朝卿校增本
明万历二十四年(1596年),明神宗朱钧敕令都察院重修《大明律》,系由时任两淮监察御史应朝卿、扬州市知府杨共同校增,所刻书目共八册,称《大明律例附解》,后于万历二十九年(1601年)镌刻刊行,书首载有明嘉靖年间刑部尚书顾应祥等所作《重修问刑条例题稿》;该本形制为白口,四周单边,每页九行,每行二十字,小字双行同,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19532。
清沈家本刻本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沈家本重刊大明律时所据底本系明人高举等刻印的《明律集解附例》,该本最早刻成于明万历三十八年(1610年),系现今所见大明律的最后一个明刻本,书末署有“巡抚浙江等处都察院右佥都御史高举发刻、巡按浙江监察御史郑继芳等三人订正、浙江布政使司左布政使洪启睿等十一人校”等字样,书中除辑录《大明律》三十卷外,还载录了诸多注解、说明和附图。沈家本重刻本扉页题有“光绪戊申重刊《明律集解附例》,修订法律馆藏”字样,卷首有沈家本所作《重刻明律序》。
大明律点校本
《大明律》点校本,是当代法学学者怀效锋主持点校的最新版《大明律》,由辽沈书社于1990年首次刊印出版,以万历七年(1579年)张卤校刊皇明制书中所收大明律进行点校整理,书中附有《大明令》《问刑条例》,出有校勘记若干。
域外版本
朝鲜版本源流
《大明律》于洪武中后期(高丽末期)传入朝鲜半岛,嗣后便被翻译、改易为《大明律直解》(时称《大明律》)在朝鲜流通,最早刊行的《大明律直解》原刊现已失传,保存下来的版本皆是16世纪以后的重刊本,且传世版本众多,约有30余种,学者安秉禧以刊行年为序,将其划分为“驹泽大学本、蓬左文库本、内阁文库本、弘文馆本、宗家文库本、平壤刊本和晚松文库本”等七类。学者张景俊则根据其是否系同一祖本,整理列出了六种不同的版本:世宗特别自治市版(现藏日本驹泽大学与蓬左文库)、公州版(现藏高丽大学晚松文库与日本国立公文书馆内阁文库)、光州市版(现藏启明大学首尔大学奎章阁、延世大学、通文馆等处)、晋州版(现藏高丽大学晚松文库、庆尚大学文泉阁、韩国大邱加图立大学)、乐安版(现藏高丽大学、庆北国立大学、启明大学、大邱加图立大学、韩国学中央研究院藏书阁、日本国立国会图书馆等处)和平壤版(现藏高丽大学晚松文库、西江大学、首尔大学奎章阁、忠南国立大学等处),其中世宗特别自治市版的内容与其他版本区别较大,因此学者张景俊分析推定世宗版的《大明律直解》底本应是洪武七年或九年的律文;除世宗版外,其他各版本《大明律直解》在排版、内容上略有差异,尤以高丽大学收藏的公州版晚松文库本最具代表性,影响也最广泛。
1936年,日本殖民朝鲜半岛期间,日本学者花村美树以弘文馆收藏的《大明律》直解文为底本,参详散落于世界各地的其他异本编著了《校订大明律直解》,后由朝鲜总督府中枢院出版发行;之后,以吏读翻译的《大明律》便约定俗成地被称为《大明律直解》;现代韩国对《大明律直解》的底本考证和校勘工作仍在持续,学者韩相权等以晚松文库本为底本,同时参考世宗版等其他版本以及《大明律讲解》《律条疏议》等典籍,校勘标点了《大明律直解》,后于2018年由韩国古典翻译院出版刊行,成为当代研究《大明律直解》的权威资料。
日本大阪书林五书堂刻本
《大明律》大阪书林、五书堂合刻本系日本江户时代刊刻而成,具体年代尚且不详,至晚刊行于清乾隆十九年(日宝历四年,1754年),书首题有“补刻”二字,全书共上、中、下三册,书末题有“(日)东都讲官物部观叔达父跋”,形制为白口,四周单边,每页八行,每行二十二字,今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有缩微胶卷,善本书号:03092。
后世研究
随着社会发展,《大明律》中的条文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社会现实和发展形势,朱祐樘弘治十三年(1500年),由刑部尚书白昂奉敕主持编订《问刑条例》297条,颁行天下,与《大明律》并用,这是明朝单独编订审判用定罪科刑事例的开始,确立了律例并重的制度。嘉靖二十九年(1550年),刑部尚书顾应祥奉诏主持重修《问刑条例 》, 增至385条。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主持再次重修《间刑条例 》, 共382条,并以律为正文,将例附于各相关刑名之后,律例合刊,颁行于世,至明末未改,从而也形成律例合编的新体例,于是《大明律》也被定名为《大明例附例》。明代官方律学衰微,仅有万历年间舒化编辑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等数部,私家律学则异常繁盛,代表著作有万历年间姚思仁编辑的《大明律附例注解》、王肯堂所著的《律例笺释》等。
顺治元年(1644年)六月,摄政之和硕睿亲王爱新觉罗·多尔衮采纳大臣意见,下令编订《大清律例》,篇目、分卷均沿袭《大明律》,于顺治三年(1646年)三月颁行,成为清代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康熙九年(1670年),由大学士对喀纳等人会同督察院、大理寺,将《大清律集解附例》的满、汉文义进行校正,其中保留了大量《大明律》的成分;雍正元年(1723年),命大学士朱轼等为总裁,将律例厘定成书,成为《大清律集解》,分六类,三十门,律文四百三十六条,附例八百二十四条,律后附“比引条例”三十条,律首列有“律分生辰八字之义”“六赃图”“五服图”“狱具图”“丧服图”等多种图表;乾隆元年(1736年),命三泰等人“逐条考正,重加编辑”,最终于乾隆五年(1740年)完成,定名为《钦定大清律例》,成为清代最系统、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从总体框架来看,《大清律例》由“名例律”和“六律”构成,“名例律”列于篇首,“六律”包括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从具体法律规则看,《大清律例》由律、小注、例三者组成;此外,还有几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如卷首的几幅图表(丧服图、纳赎图等)和卷末所附的“比引条例”。同时,为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增强其适用性,清政府纂修律典时也将上述的明代私家律学作为重要参考,吸收了其中的思想及内容。由此,在继承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尤其是《大明律》的基础上,清朝形成了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
有关争议
《大明律》的地位曾经在西方学术界饱受争议,一度在西方大多数学者眼里,《大明律》是明帝国实施权力的工具,极具压迫性和权力导向性,这种看法让一些西方学者进而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产生了严重的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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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武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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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撰修特点
体例创新
六部体系
图文并茂
律典思想
治世思想
“立国之初,先正纲纪”
“刑乱国,用重典”
“明礼导民,明刑弼教”
“法贵简当,使人易晓”
定罪量刑原则
“轻其轻罪,重其重罪”
历史影响
对明代的影响
对中国后世的影响
对清代的直接影响
对现代法治的借鉴意义
对域外的影响
对朝鲜的影响
对日本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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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胡琼刻本
明范永鑾刻本
明刑部街陈氏刻本
明隆庆刻本
明梁许刻本
明应朝卿校增本
清沈家本刻本
大明律点校本
域外版本
朝鲜版本源流
日本大阪书林五书堂刻本
后世研究
有关争议
参考资料